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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 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 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 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 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 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 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 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 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 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 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 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 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 ,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 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 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 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 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 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 、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 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 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 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 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 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 、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 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 、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 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 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 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 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 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 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 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 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 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 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 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 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 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 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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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被 告 許神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8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神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神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飲用 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大竹北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 被害人陳朝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 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 ,被告許神戶於行駛至前方紅綠燈後始返回現場,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5分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 9日、111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27日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裁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 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 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 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於99年3月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見偵7681號卷第 36頁),並於99年6月25日起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收案( 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卷第243號卷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7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1年8月17日緝獲至102年1 月29日第2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審交易緝第13號卷第1頁及10 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75頁),再於103年6月22日遭緝獲 (見本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第3次 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8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81號偵查卷宗暨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通緝書等在卷可 憑。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3月15日,計算如下:  ㈠時效起算日: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9年3月5日。  ㈡本案時效期間:10年。  ㈢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㈣自偵查之日即99年3月5日訊問起至99年7月26日止繫屬本院前 1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1日。  ㈤9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99年 12月16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9日。  ㈥101年8月17日第1次緝獲日至102年1月28日止本院第2次發布 通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1日。  ㈦103年6月22日第2次緝獲日至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3次發布通 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0日。  ㈧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送達期間:1月。  ㈨99年3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1日+4月19日+5月11日+4月20 日-1月=113年3月15日。  ㈩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3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酒後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緝-5-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 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 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 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 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 ),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 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 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 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 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 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 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 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 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 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 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 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 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 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 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 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 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 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 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 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 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 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 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 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 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 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 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 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 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2024-12-12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 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 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 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 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 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 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 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 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 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 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 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 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 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 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 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 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 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 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 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 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 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 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 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 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 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 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 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 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 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 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 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 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 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 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 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 ,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 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 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 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 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 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 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 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 (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 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 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 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 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 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 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 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 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 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 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 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 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 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 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 (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 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 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 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 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 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 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 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 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 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 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8號 抗 告 人 楊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較原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實嫌過苛,又其家中有3名年幼稚子賴其撫養,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98-202412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俊偉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苡萱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姵漩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傑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志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而原告是否涉有過失致人 於死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 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認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0

HLEV-113-花補-383-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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