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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長久 以來,多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之情,此有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受到上述身 心狀況,而影響個人生活及行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炳坤於本案中遭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但被告交還4,000元後,再 於本院安排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4,500 元整,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益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機構工作,但無收入,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12,2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 ,然先前已將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既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 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見林炳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12,200元),見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 ,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炳坤發覺上開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通知黃盈傑 到案說明,並經黃盈傑主動交回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炳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8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315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蒟蒻薏仁 綠豆湯1碗、優菓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午后時光-重乳奶 茶1瓶、無糖濃豆漿1瓶及阿華田營養麥芽牛奶1瓶等物(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下稱本案受竊財物),得手後 隨即步出店外,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何秋慧發現後 向警方報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沈世揚、吳裕仁(以下合稱 本案員警)接獲前揭報案前往處理,在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翁志賢明知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本案員警挑釁出言稱:「幹你 娘機掰、你這個垃圾、你們這群豬八戒」等語(公然侮辱罪 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本案員警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徒 手攻擊本案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案員警執行警察職 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 21至27、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5 至27頁,易字卷第23至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警方之 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沈世揚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45至49、53 至59、9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明知其因竊 盜前開財物遭警員沈世揚等人查獲,竟不予配合,反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何秋慧、沈世揚、吳 裕仁達成和解,然前開本案受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45 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至31頁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易-753-20241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玲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吳淵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吳蕙玲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 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 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現場民眾吳俊禕於警詢之證述。  3.職務報告。  4.密錄器檔案之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密錄器影像之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 為警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知悉對方為警察,警察要開我罰單,我說我繳不起 罰單就走了,警察騎機車追過來要開罰單,我就持傘打警察 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均可清楚 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 警察覺,竟拒不配合,更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由輔佐人代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吳蕙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82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巡邏勤務員警賴聖 衡上前攔查,詎吳蕙玲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 持雨傘揮擊員警賴聖衡之手部及腰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賴聖衡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衡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譯文、員警賴聖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勤務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賴聖衡遭被告攻擊後,雖經診斷其 受有左手肘不適之情形,然未顯示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傷害 ,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LDM-113-審易-1598-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陳○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曾○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陳昱如為原告陳○銘之胞姐,原告曾○ 玲、陳○安分別為原告陳○銘之配偶及長子,兩造與訴外人即 渠等母親張素心、訴外人即胞兄陳一仁一家等同住位於臺北 市和平西路2段之公寓(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公寓)內 ,二樓由訴外人陳一仁一家居住,三樓由被告及張素心居住 ,四樓由原告一家居住,一樓則是租予他人之外面店面。詎 被告陳昱如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張貼如附 表所示書寫文字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 陳○銘、2萬元予原告曾○玲、15,000元予陳○安,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 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前揭張貼書寫文字內容行為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相關字條、信封袋供參。惟查,被告有「 情緒低落、提不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 考。」等症狀,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醫生診斷有「重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 日住院接受治療及相關檢查。」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 主張被告為本件上開行為之時間即為111年8月間,正是被告 陳昱如因上開精神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 院住院就醫將近2個月之該月,顯然被告當時身心狀態應屬 極度不穩定狀態,當時即已可能為精神疾病所困,是否可認 屬不法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之書寫文字內容是 否為被告所寫已待探究,縱認為被告所寫,該等書寫文字上 均未指名道姓,自難率認其內容即指涉原告,亦無法排除僅 係被告身心不穩定狀態下信手所寫之雜亂、無從索解之文字 。又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張素心所言,該等文字係指原告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身心狀態欠佳,張素心任意以一己 思考臆測被告當時內心想法,難謂有據,況被告與張素心間 本為眾多家事事件之兩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裁定 可按(見本院卷第27-43頁),其陳述有無偏誤尤屬可慮, 是張素心所言自難逕採。合依前述,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賠償,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 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編號 地點 書寫文字內容 侵害之對象 備註 1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臭機掰、死肥婆,馬上又給我再開一次燈 、幹、賤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2 去洪幹(台語)、賤又爛又肥、洪幹、洪幹、洪幹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3 賤、爛、不要臉三人組、怎不去死一死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4 三八機(台語)、臭機掰 死肥婆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5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變態又噁心的家庭關係,貪得無厭的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又要拿錢,又要他人幫忙做東做西,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卻都沒他們的事,拿錢爽過日、拿房爽過日,自私又貪心,這樣的人居然日子過得如此爽快?!?!??!? 壞人沒報應,好人都沒好報嗎???????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7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7頁) 6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詐騙集團就在本棟樓裡,經年累月的詐騙無限拿取財物……當事人被當提款機及免費台傭,其他人則飽受精神及心理無限大壓力及折磨,接受崩潰邊緣……請不要再拿錢真的沒錢了,什麼都沒有了,金錢也沒了,未來沒了,健康沒了,體力沒了,人生也毀了……沒關係你們會有現世報的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8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9頁) 7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死肥婆和死肥婆生的智障小孩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8 (刪除) (刪除) (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32頁) 9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眼睛有問題看不見嗎?用完不會馬上關燈嗎?天生就犯賤嗎?肥又賤嗎?死破麻(台語,指女性不貞節,也有潑婦、賤人之意) 原告曾○玲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10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又賤又爛又不要臉的一家三口(去洪幹)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11 系爭公寓之1至3樓樓梯間 詐騙集團 一家三口的張姓大金主……(下略)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9頁) 12 (追加) 系爭公寓之後門放置信件之置物盒 scumx3 (英文人渣、廢物之意)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7之信封袋(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0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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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黎燦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 之;而「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取 監視器畫面,得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 之男子行竊,而在未得悉該名男子之明確身分前,即接獲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來電,稱被告攜帶輝葉COZY FIT垂直 律動機1台至該所,且被告表明為其在內壢家樂福所竊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3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728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79-81頁),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 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⑵被告固辯稱: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拿輝葉COZY FIT 垂直律動機,我看到賣場就想進去,進到賣場就想拿東 西,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參偵卷第137-14 5頁)。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05間經三總北投分院診 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107年、109年 間經同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思覺失調 症」,惟前開診斷距本案行為時皆已逾3年以上,且觀 諸被告行竊、將竊得財物帶離賣場之經過可知,被告係 將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放置在購物推車內,經 由自助結帳櫃台通道,乘同時有多人正在使用自助結帳 機台時,未結帳即逕離開賣場(參偵卷第55-57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人工結帳櫃台及自助結帳櫃台 中選擇了自助結帳櫃台,顯係刻意給人欲使用自助結帳 櫃台結帳之外觀,再乘多人在使用自助結帳機台較不易 引起賣場人員注意之際,將竊得之財物帶離賣場。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112年7月15日我有案件 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先從新店住處坐公車至臺北火 車站,換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乘坐公車至法院開庭 ,開完庭後,先搭公車至內壢火車站,不知為何沒有馬 上坐火車回家,而是先到內壢家樂福。後來我在返回新 店的公車上發現我拿了1箱東西,我不敢直接拿回家樂 福歸還,就先拿到大坪林路的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見被告在行竊前、後,除能依其目的地 ,正確地使用交通手段外,亦因有違法之認識,而驅使 其自首犯罪,是被告拿取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 時,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其斯時之意識狀態要 無可能為其事後所辯之「不自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 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獨居之生活狀況、前有精神疾患、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內壢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價上 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之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經 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劉文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所竊得之垂直律動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15

TYDM-113-壢簡-959-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昱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亦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昱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 有之MSI筆記型電腦、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 至荷蘭「AMSTERDAM SEED CENTER」網站(下稱本案荷蘭 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 coin)訂購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 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將所 購買Banana Boogie Split 3組、Blue Lagoon Haze 3組 等大麻種子,以潘昱名所指定其阿姨潘月萍所居住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透過航空運輸方式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輸 、私運抵臺,再配送至潘昱名指定之上開地址由潘昱名受 領。 (二)潘昱名取得上開自本案荷蘭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另於11 3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大麻種子,並為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筆 電、手機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網路訂購種植 大麻所需之帳棚組(Grow Tent Kit)、噴霧器、水質檢測 器、PH值測器1只等器具,用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遭查獲。 二、潘昱名自112年起,因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 收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承辦之法官歐家佑 傳喚潘昱名,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期間並於同年月22 日將原本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A戶 籍」)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B戶籍」) 。嗣歐家佑法官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潘昱名應 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潘昱名於1 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簽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後,對於傳 喚之法官歐家佑及本院人員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9日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個人帳號「R epoitit」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 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顯示欲對公務機關 不利之意。而其明知本院院區內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均為本院 人員所停放,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樹蔭處,下車步行至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 停車格內之歐家佑法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方 查看並確認無誤後,返回上揭機車旁,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預備之鐵鍊及鎖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及鎖 頭走向前揭小客車左後方,將鐵鍊綑綁於該小客車左後輪, 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旋即騎車離去 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歐家佑法官及本院人員 ,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歐家佑法官身體、財產之 安全及本院人員等公眾之安全,潘昱名嗣後並於同日在其個 人Instagram帳號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 」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 。 三、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潘昱名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有在本案荷蘭網 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大麻種子,相關包裹並自荷蘭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灣地址由被告收受;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有 種植大麻行為,惟否認其有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恐嚇等 罪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雖於本案荷蘭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但寄來之包裹內為紅茶,其種植之大麻 是使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其是無聊想看大麻 種子會不會發芽;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歐家佑之車輛上鎖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Banana Boogie Split3 組、Blue Lagoon Haze3組等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 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 年12月1日,以被告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 件地址,以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 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抵,再將包裹配送至上開地址由被 告受領。被告另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之大麻種子 1包,於113年4月1日取貨。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 113年5月18日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用以在 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之植株4株、種子4 4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潘金時、莊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 下稱偵11827卷】第481至483、489至491、507至513、517 至523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與潘金時(暱稱Chin-shi n Pan)、莊家任(LINE暱稱「感謝」、IG暱稱「家任啦」) 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本案荷蘭網站資料(含翻譯資料) 、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及Ledger比特 幣錢包紀錄與FedEx空運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等截圖及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紀錄截圖、警政署調閱 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之進口海運、空 運通關資料及FedEx Services Shipment Information Re port各1紙、扣案手機內螢幕截圖中有AMAZON購買生長帳 棚組(Grow Tent Kit)及噴霧器之照片、被告與楊茗間L 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 麻雌轉雄方法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3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113年2月2日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11827卷第445至458、487、495至496、527至529、530 至5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 【下稱偵11772卷】第35、57至61、71至79、107至108、1 83至194、245至246、329至341、353至354、357至38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首堪認定。   2.又第二級毒品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 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Doesnotinc lude thematurestems of entirecannab 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 p 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plansthat a 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而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3日鑑定書載明扣案「大麻植株4 株」經檢視葉子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取樣2株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綜 上,足認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   3.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詢時供稱:其於113年2、3月開 始種植大麻種子等語(偵11827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大麻種子其只在蝦皮購物買過一次,即偵11772 卷第86頁所示之蝦皮購物購買火麻仁種子的紀錄,火麻仁 種子就是大麻種子,蝦皮購物查不到大麻種子,其是用火 麻仁種子代替大麻種子去搜尋關鍵字。除此之外,其有在 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過大麻種子一次,其有印象就是購買這 兩次。其有於112年11月間傳訊息給其阿姨潘金時稱「可 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其有於113年3月間傳送 訊息予表弟莊家任稱其在種大麻,另傳送其栽種之大麻植 株仁3株之照片予莊家任,並傳送訊息稱「長大來抽抽看 」。其是拍完照片當下即傳給莊家任,從種到長出來只需 要3、4天而已。其有將大麻生長狀況記載筆電桌面之大麻 相關檔案。其於3月23日拍照傳給莊家任看的大麻種子應 該跟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不一樣,該次種子 應是本案荷蘭網站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6頁)。 又觀之被告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偵11772卷第7 4、75頁),可見被告筆電桌面有檔案「大麻記日器」EXC EL檔,檔案內記載「3月22日」、「新1種子、3發芽」等 文字;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 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火 麻仁種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僅購買過 2次大麻種子,1次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另一次則為在本 案荷蘭網站購買,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栽種之大麻, 應為其在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種 子。   4.被告雖辯稱本案荷蘭網站寄予其者為紅茶,並提出其與聯 邦快遞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然上開 對話紀錄之來源不明,亦未見對話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 關,容有疑義。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日方 領取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火麻仁種子,於此之前,被告 亦自承僅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顯見被告於11 3年3月23日拍照傳予莊家任觀看之大麻植株種子來源,確 實為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另於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並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 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 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只是無聊 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 、「我買三顆」,於同年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 金時稱:「我還要吸毒」,另於113年3月23日傳送其所栽 種之大麻植株3株照片予其表弟莊家任,隨後並傳送LINE 訊息予其表弟莊家任稱「長大來抽抽看」,此有被告與潘 金時、莊家任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827卷 第487、495至496、527至531頁,偵11772卷第193至194頁 ),可以發現被告自開始瀏覽本案荷蘭網站、於該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之時期,即已向其阿姨潘金時透露欲購買大麻 種子來種植及施用毒品之想法;嗣被告實際取得大麻種子 並栽種大麻時期,亦向其表弟莊家任分享大麻植株之生長 情形,並明確告知待大麻植株長大後欲抽抽看,均表露出 其栽種大麻實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之意思 ;足見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甚明。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並不 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自112年起即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收 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歐家佑法官傳喚被告, 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之A戶籍更改為B戶籍,嗣於113年4月 24日拒不到庭,歐家佑法官遂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 併寄送被告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 喚。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個人IG上張貼「10 :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 (公務車)」等文字,另於113年5月16日在其個人IG張貼 「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 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又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41分許,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 歐家佑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遭人以鐵鍊綑綁並將鎖頭扣於捆 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家 佑、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博文於偵訊時、證人陳文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4 35至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6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 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紀錄、於被告住處所扣 得鎖頭1個、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傳票及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影本、本院法官庭期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76號傳票、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 、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在卷可稽(偵11827 卷第113、115至116、117至122、145、147、151至165、1 69、405至406、559至565頁,偵11772卷第71、113至115 、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鎖車)是警告 ,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因為身體會受影響。其是隨機鎖 車。鎖完後其在家以IG帳號「Repoitit」張貼「鎖鍊」、 「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 嗎?@士林地檢署」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於113年9 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歐 家佑法官之車輛上鎖,其亦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圖片等語 (訴字卷第36頁),被告已曾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上鎖。又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 及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3、117至122頁),可見嫌犯 於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騎乘NAL-7963號機車至本院停 車場東北角之人行道停放,嫌犯進入本院停車場察看後返 回機車拿取物品,在前往蹲伏於告訴人車輛後方,1分鐘後 離去,此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接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嫌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該機車離去。另觀之卷附1 13他2097比對照片2之監視記截圖照片(偵11827卷第405頁 ),可見騎乘NAL-7963號機車嫌犯之五官、身型與被告相 近。又該車輛為之車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車機平時是其使用 ,都是其自己騎乘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3、81頁),此外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同日,於其IG張貼「鎖鍊」、「輪胎 」、「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 林地檢署」等文字(偵11772卷第113至115頁),均與本案 嫌犯以鎖頭、鐵鍊鎖與告訴人輪胎之情節相符,綜上可知 ,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輪以 鐵鍊綑綁並以鎖頭上鎖。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將告訴人 車輪上鎖之行為,委無足採。  3.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鎖之 車輛停放於本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均為法院人員合法有 權停放;而無故將他人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上鎖,除有具 有警告意味外,亦可能使車主在未發現車輛輪胎遭上鎖之 情形下,發動並駕駛,導致車輛受損,甚至生交通事故, 進而對車主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車主於見聞自己 於合法有權停放之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竟無端遭不明人士 以鐵鍊綑綁輪胎並上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於執法之 公家機關停車場內,機關人員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竟遭 不明人士上鎖警告,亦足令機關人員見聞知悉此節後心生 畏怖,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此觀證人歐家佑於 偵查時證稱:知道被告亦是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後,心裡面 會覺得有點害怕,因為他應該是針對其,他還知道其車輛 是哪一臺,就會想他會不會是之前已經有在觀察還是什麼 。案發後出入會比較擔心說是否有被跟蹤。案發隔天法院 雖幫忙更換車位,但從那天後其就沒有再停過法院的停車 場,都是自費停在法院外面的付費停車場或停在車道旁邊 離法院比較近的地方,家人出入也是會比較擔心,警戒也 會升高。又其原車位鄰近之車位車主亦表示他後來也盡量 都不停那個車位,如果車道那邊有位置,他就盡量停車道 那邊的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 至321頁),及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 號函文記載略以:因應停車場停放車輛遭鐵鍊及鎖頭上鎖 一事,亦研議增設監視器、增設照明燈光、設置圍籬、加 強巡邏等改善之具體作為,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等語( 偵11827卷第557至558頁)等節自明。綜上,被告本案對公 家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車輛以鐵鍊、鎖頭上鎖之 舉,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機關員工心生畏怖,公安秩序亦 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而被告就此行為,亦供稱:其是警 告,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等語(他字卷第79頁),堪認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本案 荷蘭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 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   3.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自取得大麻種子 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又本 案大麻植株均由被告本人栽種,而無其他人一起種植等節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772卷第13頁,偵11827卷第21 3頁),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 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 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 ,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 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 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恐嚇公眾犯行亦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栽種大麻罪,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 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 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 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 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 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再酌以 其前有經法院判決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論罪 科刑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其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至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有其他為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安非他命引發伴有經神病 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期間有多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 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兼 酌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因承辦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正常法 定程序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為表達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 ,竟為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令人遺憾且難以 接受。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惟若被告或其親屬能當 庭承諾並記明筆錄,日後可有效約束被告自身行為,不再 為類似犯行,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民事、刑事責 任,就量刑範圍,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語(訴字卷第99 頁),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涉訟卻對執法 人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殊不可取 ,加上所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罪,請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以維法紀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772卷第245至246頁),惟尚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訂購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訴字卷第216至347頁) ,並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 之EMAIL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 轉雄方法頁面截圖(偵11772卷第75、77、331至332、335至 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將上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而持有該等大 麻種子,後續並向友人兜售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二 )被告並為妨害承辦其案件之法官及同法院人員依法執行審 判職務,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為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上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手機內LINE與證人蕭上豪之對話、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 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傳送予蕭上豪「你要種大麻嗎?」、「賣 給你種子」等訊息,惟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辯稱:其 是亂問他的,想要知道他的反應如何,不構成買賣交易等語 。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上豪」是其高中同學 ,其上網的時候看到他也在網上,就亂留言「你要種大麻嗎 ?」、「賣給你種子」,其連價錢都沒有打,其是跟「蕭上 豪」開玩笑的等語(偵11772卷第252頁,訴字卷第63頁), 核與蕭上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他是其高中同學。其與被告 基本上沒有聯絡,是他突然在113年3月1曰聯繫其。其等高 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過面。最近一次見面日期就是在高中的時 候等語(偵11827卷第49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 1日被告突然加其好友,因為其大頭貼是其臉,所以被告可 以認出其。被告向其表示要賣給其大麻種子。被告之前沒有 出售過大麻或其他植物給其。其不知道何以被告會這樣表示 ,其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多少 報酬,出售大麻種子給其。其知道被告會隨機亂密其他同學 ,然後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同學叫高鄉冠,一樣是我們 班的,被告會去騷擾他等語(偵11827卷第533至539頁)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與蕭上豪自高中畢業後迄至上開對話記錄 時,均無聯絡,期間至少13年,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運輸及禁止持有之 物品,且被告係大費周章自外國運輸進口,衡情為避免自身 遭查獲,應無隨意販賣予不熟識之蕭上豪;且證人蕭上豪並 表示被告亦會隨機亂傳送訊息騷擾其他同學,亦核與被告自 稱其是開玩笑、欲看看對方之反應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種子之犯意,故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 二、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成 立,客觀上需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 括在內;準此,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 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 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 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 脅迫罪,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特定的職務,方能成 立。查本件被告是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 、鎖頭鎖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業如前述,然依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稱: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準備開 車時,發現其車左後輪遭鐵鍊鎖上等語(他字卷第27頁), 並有另觀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7至122頁 ),被告於對告訴人車輪上鎖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由上 可知,被告以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車輛輪胎時,告訴人並 未在現場目睹,故尚難認被告此舉符合上開規定「強暴、脅 迫」之要件。再者,被告前揭將告訴人車輛輪胎上鎖之行為 ,除傳達出對告訴人、本院員工恐嚇、威脅之訊息之外,尚 難認有傳達欲妨害告訴人或本院員工執行何具體、特定之職 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意 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有罪,分別為前開有罪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及與恐嚇公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4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72卷第57至61頁)。 2 大麻種子1包 同上。 3 水質檢測器1只 同上。 4 PH值測器1只 同上。 5 MSI筆電1台 同上。 6 智慧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4-10-29

SLDM-113-訴-70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 ,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 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 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 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 、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 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 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 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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