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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 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 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 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 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 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 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 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 ,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 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 )。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 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 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 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 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 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 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 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 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 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 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 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 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 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 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 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 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 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 ,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 ,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 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 ,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 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 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 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 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 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 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 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4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潔梅 兼 人 黃文課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變 更為李國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 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查得林潔梅繼承 其母即訴外人葉O森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 其弟即訴外人林O鴻(即借款人)主動與伊協商,並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返還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 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課(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2年 11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文課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葉O森 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 ,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 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83年1月間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 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84年3月21日還 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 ,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 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 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嗣葉O森 於111年2 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 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 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O森 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林潔梅於104年10月11日出境,於1 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 ,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 名,惟經林潔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為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 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 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 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 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確定判決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O鴻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取得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7765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原確定 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 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1頁;下稱審訴卷),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被上訴人既對林潔梅取得上開各確定勝訴判決,縱上訴 人辯稱102年12月6日林O鴻借款金額150萬元(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 之一部)、103年7月21日林O鴻借款金額200萬元(即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 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4年11月9日林O 鴻借款金額9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林潔梅之簽名非林潔梅親簽,且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 日林潔梅不在國內,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揆諸 前揭論述,在林潔梅未以再審之訴變更前揭各判決之給付内 容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林潔梅給付各該判決所示金額,而 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100年6月21日(按:上訴人誤繕其中一筆借款為 同年月22日),由其擔任林O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2筆150萬 元借款(即分別為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997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辯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還款金額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 函欲實其說。惟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二區區運處函,其上載明林O鴻至110年8月31日止,已清償 被上訴人78萬元,另所提出之前述還款證明書,則載明「至 112年6月26日」,林O鴻已清償借款1,191,000元,惟同時記 載尚欠借款本金3,184,76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未清償,請借款人(即林O鴻)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 林文星)盡速來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因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外,已無法提 出其他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由上開 還款金額證明書上所載林O鴻所清償之金額,難認林潔梅所 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由前揭上 訴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證明書,足見至112年6月26日止,林 潔梅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仍達3,184,764元,且此其後亦經林潔梅於112年 2月23日再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就其擔任 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3,184,764元借款 債務本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為林潔梅 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3,184,764元乙節,應足以認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乙紙,主張依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 ,林潔梅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餘1,455,879元(見本 院卷第357頁),惟此係上訴人以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 清償為前提自行計算之結果,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2筆1 50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書,尚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⒋況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承認契約,乃 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 ,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 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僅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並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即足。是縱上訴人辯 稱林潔梅未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2年12月6日及104年 11月9日,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情為真。然林潔梅既於112年2月23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認連帶保證林O鴻對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共計3,184,7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簽立(系爭 切結書)的時候林潔梅不否認他們要承擔連帶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林潔梅與被上訴人已就林O鴻向被 上訴人借款,惟尚未清償之3,184,764元,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無訛。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 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 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 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 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89、91頁),系爭房 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已為林潔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 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而經原法院送請鑑價單位鑑價結果,折算市價僅有1 ,339,8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僅有440萬元之價格,則林潔梅 所有之應有部分1/5,市價更僅有88萬元。是林潔梅將系爭 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文課之舉,已足致有礙債務履 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葉O森 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 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 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 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 ,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郵政存簿 儲金對帳單及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原審卷第88頁),然爭執黃文課與葉O森 間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209、223頁),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 森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課曾自其郵局帳戶中取款 之事實,無由證明其取款之用途;另所提出葉O森 借款利息 支付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未有 葉O森 之簽名,自難採信其内容為真正。至系爭借據,其上 亦未有任何葉O森 已自黃文課處取得借款之記載,在被上訴 人爭執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就 黃文課確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參照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 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等情,有高 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 審訴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 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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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美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宇宙映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導演。被告為能進軍日本影視市場,於兩 造交往期間向具日本國籍之原告提議借用其身分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1日日本當地成立RAW IN(株)(下稱系爭公司) ,作為其開發日本當地業務之用。被告表示會給予原告報酬 ,並負擔系爭公司之營運費用及房租作為被告借用原告身分 之對價,原告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 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因感情生變分手,然被告為繼續維持 系爭公司之營運,表示自111年1月起會給予原告每月日幣20 萬元之固定報酬,並同意支付原告另行承租東京都涉谷區上 原三丁目31-19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租賃處)每月日幣15 萬1000元之租金。詎自111年9月起共19個月,並未按期支付 每月薪資日幣20萬元,亦於113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賃處 租金,共積欠日幣410萬2000元(含薪資380萬元、房租30萬2 000元),爰依委任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000元日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報酬而言,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規劃在日本設立公司 ,均依基於自身需求與規劃,自108年開始進行設立公司登 記事宜,由被告自己委任日本代書辦理,於108年6月間完成 公司登記,108年3月至4月兩造確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 情侶身分希望共同經營,並非利用原告日籍身分,兩造共同 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因疫情之故,被告於111年12月始 至日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於112年3月提出分潤計畫及未來 生活之安排如原證8,並無具體委任事項及作為公司之代表 報酬 ,且依據日本法第361條之規定,關於代表人之報酬需 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報酬可言 。故原證3至原證9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委任內容、工作事項、工作地點均無意 思表示合致,僅止於討論,且系爭公司設立以來均由被告負 擔系爭公司之設立資金日幣500萬元、租屋費用、會計、日 本稅金等費用,果兩造為共同經營,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 相關費用。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先主張兩造為雇傭關係,之後有變更為委任關係,均為 臨訟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舉證兩 造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當初基於情侶關係共同經營 ,被告當初基於感情提供住所及特約工作報酬,原告並未考 慮經營困難,及雙方未確認之細節口頭討論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並無理由。   (二)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仍在,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行覓得系爭租賃 處,依日本法並未能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考量雙方情 份同意使其暫時居於該址,被告僅同意代為給付給付14個月 每月日幣15萬之全額租金,原告濫行利用雙方對話紀錄斷章 取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 頁): (一)被告為宇宙映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於日本 成立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承租東 京都港區三田一丁目2番18號TTD之地址(以下簡稱18號址) 做為系爭公司登記址。 (二)兩造原為情侶,於110年7月因故分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 共19個月薪資日幣380萬元及代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 之租金共日幣30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日本設立系爭公司,藉由原告為日本籍 ,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較易在日本設立公司為由,成立委任 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日幣20萬元,並提出原證7、8、9、1 4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 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8年 6月1日成立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18號址,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 告提議稱「如果我2022年1月給你日幣20萬元底薪」,原告 稱「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 3頁),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稱「之前的薪水,等 有公司帳戶的時候處理,這樣比較好有薪資證明,公司運作 的證明」「但接下來你的部分,薪水20+房租10,就是一大 筆開銷」。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被告稱「我也去年9 月到現在都沒有薪水,你自己說缺我的錢,四月的時候全部 還給我」,原告稱「我知道」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9、14 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第67頁)足見,兩造 確實有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 日幣委任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稱「200萬日幣你就先拿去」「裡面給 你40萬日幣」「剩160萬」,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 按,因此,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將剩餘160萬日幣 之報酬扣除完畢,被告並未自111年9月按月給付20萬元日幣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9月至113年3月共19個月報酬共380萬元日幣,應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5萬1000元,並 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 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 經查:  1.系爭公司設址於18號址,原告另行租賃系爭租賃處,系爭租 賃處無法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原告係請求113年2月起 至113年4月之系爭租賃處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  2.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兩項提議,被告同意幫原告 負擔房屋之押金及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於4月15日先 付14萬2000元日幣及5萬元台幣,因經營管理簽證之方式, 由被告獲得永住權,需要5年之時間,或被告同意負擔房屋 押金及3年租金,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並同意原告給 付525萬4000元日幣,於4月15日先給付99萬4000元日幣,以 結婚而入籍,需要3年之期間,再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已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籍,但為原告 拒絕,有原告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 -58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結婚之提議,僅 為兩造商議是否由被告負擔押金之提議,據此,被告並未同 意負擔系爭租賃處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 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 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30萬2000元日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租系爭租賃處,雖提出原證10、11、 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在有關討 論承租系爭租賃處,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同意負擔系爭租 賃處租金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件送達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粽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8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11-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 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 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 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 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 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 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 ,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 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 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 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 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 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 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 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 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 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 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 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 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 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 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 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 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 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 :「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 、「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 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 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 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 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 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 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 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 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 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 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 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 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 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 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 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 ..」、「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 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 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 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 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 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 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 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 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 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 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 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 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 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 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 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 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 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 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 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 ..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 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 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 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 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 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 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 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 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 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 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 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 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 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 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 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 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 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 ?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 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 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 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 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 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 ,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 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 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 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 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 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 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 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 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 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 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 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 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2025-02-27

FYEV-113-豐簡-533-2025022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 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 ,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 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 ,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 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 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 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 【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 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 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 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 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 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 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 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 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 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 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 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 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 (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 )》。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 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 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 「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 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 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 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 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 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 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 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 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 ,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 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 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 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7

PTDV-113-原訴-14-20250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 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姓名)就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澳洲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即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 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 新台幣(下同)12,48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該款係由A01 自我國匯入澳洲予被上訴人等節,均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澳洲,但僅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推定」其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考諸兩造均為我國國民,A02為A01之女,被上訴人為訴 外人甲○○(下稱甲○○,即A01之子)之前妻,相關之匯款及有 爭議之系爭協議在我國發生,兩造間111年2月5日、9日透過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繁體中文溝通,我 國法自較澳洲法律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且兩造已合意由我國 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7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亦應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 亦有明文。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把系爭 房屋過戶予A02或把錢還給A01,可知被上訴人與A01之間有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52至53、171頁),揆諸兩 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或消費借貸金錢之 返還,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論據(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自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稱債務拘束契約,僅係 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款項返還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援引系爭協議及系爭對話紀錄,A02主 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 反對帶著乙○○等2人至澳洲居住,A01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 澳洲的生活,與被上訴人約定由A01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 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A01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給被上訴人, 合計1,248萬3,273元即系爭款項。是A01確出資系爭款項購 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 已與甲○○離婚,乙○○等2人與A01同住花蓮,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已解消,契約當然終止。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5日、9日,以系爭對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現物歸還A01或A01指定之人A02、或以 現金返還A01,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A0 1自得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人A02。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 。另被上訴人受領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如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㈡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一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對話 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⑶A0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A01、訴外人丁○○(下稱丁○○,即A01之配偶)、 甲○○等人(下稱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以妨害自由不法行 為,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而A01、丁○○施以強暴脅迫乙情,亦載明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撤 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協 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A0 2僅為A01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A02當事人不適格。  ㈡伊否認A01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 舉證以實其說。A01係為照顧乙○○等2人於澳洲之生活,且為 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 系爭款項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 於贈與。A01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A01 自承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乙○○等2人,伊 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為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另伊否認曾 與A01約定若伊不能返還A01之資金則A01有權將系爭房屋取 回。至於111年2月5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後金錢返還A01等語,乃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 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與甲○○ 一家人之恩怨,惟伊受贈自A01之系爭款項應無返還義務。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 為何房屋,且上開錄音非A01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 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而錄音譯文標註訴外 人郭進財之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A01直接或間接匯款給伊之1,248萬3,273元之金錢皆係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A01於交付金 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乙○○等2人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 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甲○○與伊間之原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 伊之婚後財產,依甲○○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 且伊對A01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為A02、甲○○之父。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 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A01出資共計1,248萬3,273元,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前開事實,有A01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匯款紀 錄、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293至294、239 至241、235至237、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8、107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2,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1;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等約定( 均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 02,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協之 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A01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傷 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並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 署系爭協議,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明:「 犯罪事實…二、甲○○、A01及丁○○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01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指系爭協議)之 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A03 )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 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A02(即A01之女兒)名下,及 甲乙雙方(A01與A03)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 訴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 ,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A03 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278頁) ,及同署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A03受到 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 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簽名,而使被告A03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丁○○另委請不知情之戊 ○○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 對告訴人等2人提起公訴。準此,告訴人A01、丁○○當時未與 被告A03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 法,強令被告A03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有 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第172頁),復參被上訴人對A01 等3人就當日發生之上開情事聲請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01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並有該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卷 內足佐(原審卷第9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堪以採信。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 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即失所 據。  ⒊又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項參照),本件A02雖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即A01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業已無效如上述,A02以此 為請求,核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云云。 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 要。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 定,主要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傳送WeCh at對話予A01:「爸,不管我跟○○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 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 賣掉把錢還給您…」,A01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W eChat對話予被上訴人:「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A02名下, 這樣會更快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說清楚了。」並於同日 下午2時47分得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原審卷第23頁)。 而後,A02傳送對話「Hello嫂嫂,關於您在Adelaide房子, 我的父親A01先生已經跟我說了前因後果。我的父親A01先生 要求您把那套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房子過戶的所有過程會 交由我的律師全權處理。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 ,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以上跟之後所有有關房子的事 情,我都會以截圖的方式告知我父親A01。…」被上訴人並於 111年2月9日下午5時17分回覆「收到」(本院卷一第57至58 頁),上開內容固論及房屋與還錢,上訴人要求將房子過戶 予A02,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整理後賣掉還錢,兩造就還屋或 還錢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未具體特定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 或其他房屋?還何法律關係之金錢?縱認債務拘束乃無因契 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還多少金額?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之還錢?倘售價多於或不足系爭款項,應還多少?房 屋未賣時是否仍還錢?…諸多細節不明,可見A01與被上訴人 ,A02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各自表述其意思,雙 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被上訴 人表示收到A01、A02之來文,該「收到」並非即屬同意,單 純沈默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同年3月19日即發生脅迫簽署 有關還屋與還錢之系爭協議事端,被上訴人旋即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系爭對話紀錄有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不足 為取。既債務拘束契約不成立,A02據以援用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另補充以系爭對話紀錄適用債務 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A02,為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A0 1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A01曾出資12,483,273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㈢),惟尚難據此即認 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在澳洲管理、使用,並非A01自己得管理、使 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另由A02前開對話內容「… 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 l。…」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不清楚,則A01主張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憑信。況依A01之金流 證據,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 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原審卷第 29至31、35至39頁),亦無從認定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外,A01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A01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A01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尚屬無據。又A01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 其有利認定。又A01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款項為贈與部分,依舉證分配原則, 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㈢備位聲明二: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 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A01自陳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匯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4、176頁) ,準此,系爭款項給付與借貸並不相關,自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且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 0贍家匯款支出」(原審卷第29頁),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 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11頁),亦與 借貸無涉,自難依A01之出資,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A01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債務拘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還款。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詳前所述,且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對話紀錄表示要還系爭款項或還多少錢?A0 1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還錢,卻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倘 房子未賣掉,要如何還…?乙○○等2人在澳洲已支出之開銷該 如何計算?即使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揆前說明,亦須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務多少、何時 還、如何還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甚且要還屋或還錢各說各話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自難以合致。縱系爭對話紀錄後 ,有系爭協議提及返還系爭房屋及消費借貸等情,亦不足證 實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何況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 撤銷其意思表示,同前所述。A01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如附表所示, 係A01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A01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⒌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及A01於108年間分別匯出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㈡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A01 為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計,始匯出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買 房,如前所述,足見A01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其給付 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給付目的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亦無借貸應清償或利息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 甲○○離婚後應返還,亦無乙○○等2人監護權有異動時,給付 目的即屬欠缺。是A01給付系爭款項,無論是否為維繫被上 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或孫子女未來教養或其他…,給付 之動機如何,其當時居於乙○○等2人直系血親尊親祖父之身 分,被上訴人岳父關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應認基於親 情為照料後輩子嗣之自主給付,並無預期被上訴人與甲○○會 離異,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且必須在被上訴人與甲○○婚變或 乙○○等2人監護權異動後,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A01基於其 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受領而購入系 爭房屋,應認雙方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解決被上訴 人當時一人帶領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活起居,有無名契約 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自108年匯款如附表所示,該等給付分批、分次或以不同人 之名義、帳戶給付,業已完成,當時所稱購屋及照顧乙○○等 2人之目的已達,當無自始無給付目的情形,且直至111年間 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出現破綻,續而111年2月間有系爭對 話紀錄、同年3月間脅迫系爭協議事件、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 與甲○○離婚登記,前均已述,逕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為不 當得利,洵不足採。甚且系爭款項給付並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如何事後給付目的不達?A01決定給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無名契約,如前述,何以失效?系爭款 項給付目的何以繫於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變化?何以繫於 乙○○等2人之監護權異動?而被上訴人與甲○○之離異歸責事 由之爭執,是否為給付目的之欠缺?均非無疑,則A01未證 實無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信。又,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均因上訴人未以證實而不可採,系爭協議無效 ,系爭對話紀錄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前已詳述,自無終止 該等契約後,法律原因消滅之不當得利可言,併予說明。  ⒍再者,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 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 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本件   A01縱使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合意或有其他契約之存 在,惟A01並未具體證實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所為不當得利已難憑 採,同前論述。何況A01為甲○○之父、乙○○等2人之祖父,給 付系爭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 A01對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澳洲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 ,基於關照子媳及孫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倘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辯稱A01亦不得請求返還,洵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 明。  ⒎基上,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系爭對 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 3元本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補充債務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A0112,483,2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5日 A01/A03 2,147,900元 2 108年8月14日 A01/A03 2,129,100元 3 108年8月21日 A01/己○○ 2,100,000元 己○○再匯款給A03 4 108年8月27日 A01/A03的朋友 2,132,300元 5 108年9月3日 庚○○/A03 987,948元 A01委託庚○○匯款 6 108年9月6日 辛○○/A03 886,025元 A01委託辛○○匯款 7 透過A03的大姑匯款 2,100,000元 澳幣10萬元 合計 12,483,273元

2025-02-21

TPHV-113-重上-45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2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 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已依第1項聲明之本金即112萬6,727元之金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見本院卷第9 頁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第7頁收據),然原告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證1文書 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起訴前 之孳息,故應為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44萬 4,73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  1.原告主張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歷審 判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 解成立結案,下合稱前案),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今公司)於前案尚未確定前所為之假執行,其執行名 義即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於假執行後業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廢棄,故第1 項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執行之金額112 萬6,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2.關於第2項聲明,原告主張前案最終雖於高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原告亦 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然原告並非基於承認原證1 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有效,而係基於該案法官之勸諭及當時 委任律師之建議所為,故求為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且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3.承上2.,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 認關係不成立。」原告當時係針對何債務所為之書寫乙節, 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所載,當時是據今今公司陳稱其對原告 有一筆債權存在而書寫,至於債權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所示之債務 ,依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全文可知,原證 1即為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中所謂之「還款承 諾書乙紙(見該案原審卷第380頁)」,其判決理由略以「 六、㈣......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間之委任 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明許尚文100 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而許尚文之訴 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月5日在上訴 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終止其 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 ,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該紙承諾書 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 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 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 應屬有據。」等情,從而可知,原證1係該案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今今公司解除契約後,請求本件原告許尚文返還購買核 桃仁之訂金與貨款13,262,430元之債務,出具本件原告許尚 文對此債務所書寫之還款承諾書,上開各情,復經本院調閱 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項聲明 ,目的即係為主張其並無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可知, 第2項聲明「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 所欲確認不成立之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其財產 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3,262,430元。  4.至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原告主張前案因最終於高本院10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 (原告亦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前案和解之效力,僅就前案訴訟 中曾出現之證物即本件原證1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成立, 另以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遭廢棄之假執行所得, 可見第1、2項聲明屬於併同請求,二者訴訟目的及經濟目的 顯然不同,並無相互取代、競合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735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2,430元,均如前述,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共計14,707,165元(計算式:13,262,430+1,444,735=1 4,707,165),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萬1,44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2,187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6,727元) 利息 112萬6,727元 107年12月20日 113年8月11日 (5+236/366) 5% 31萬8,007.92元 31萬8,007.92元 合計 144萬4,7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3-訴-22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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