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