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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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紀○○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父子,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 美特殊印刷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之員工。上 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約至興美特 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被上訴人抵達該處後,上訴人隨即將 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 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並徒手將被上 訴人之iPhone XR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摔至地面,導 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事發後,上訴人甚曾數度至被上訴人 居所騷擾,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 熬,被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長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 乙○○賠償5218元,及均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 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因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重摔至地面 毀損之金額5218元。然該手機型號目前之客觀市價約僅39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遭上訴 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然傷勢難謂重大,實係表 層傷痕,未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任何身體機能。又被上訴人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且其所提出之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23日開立,相距本次衝突即112 年6月12日,約僅10日,所載病名卻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語,如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 人所致,要無可能記載「長期」二字,況被上訴人已「長期 」門診藥物治療,亦可見被上訴人患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仍 予以審酌「對被上訴人精神生活帶來之不便」等因素,顯非 適法。  ㈢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 苦,然,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在已婚有配偶之狀況下,仍與上 訴人乙○○之女兒黃巧宜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上訴人得知 上情後,始憤恨難耐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理性和 平之方法解決糾紛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上訴人均業經釣院刑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於刑事調解程序積極尋求 被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分別身為黄○○之父親 及手足,實係因心疼黃巧宜之遭遇而毆打被上訴人,加以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仍酌定高達3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乙○○係興美特殊 印刷即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建達企業社之員 工,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 ,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上訴人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 ,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建達企業社,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 關上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 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復在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 ,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為真。  ㈢既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乙○○復有徒手將被上訴人 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而毀損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就其系爭手機所有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當 屬有據。  ㈣就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與 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門市二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主張應為 5218元;上訴人乙○○則提出Apple官方網站之查詢資料,主 張市價應為3900元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為 Apple官方網站就消費者購買手機時以二手手機交予業者回 收之換購折抵金額,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網頁業面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則此金額實偏向於「回收價格」,而 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確實屬於與系爭手機同一型 號之二手販售市價,以此作為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較為可 採。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系爭手機毀損 之損害5218元,為有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姊妹間 男女交往情事,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持登山杖 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8000元; 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月收入約3萬元,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83頁 );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原審 卷證物袋),顯示上訴人乙○○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 訴人甲○○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有1台車輛,及上訴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 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准予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517-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詹崇銘 訴訟代理人 葉怡萍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 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 )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 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275元,㈡ 看護費用98,400元,㈣勞動力減損4,902,152元,㈢慰撫金3,0 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 騎乘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 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 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 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 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上開事實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陳 車為少線道車,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大於 原告,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 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前揭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34,275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45頁),復被告 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由配偶照護,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治 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 計算,就半日看護費用則以全日看護費用半數即1,200元計 算,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11×2,400元+6 0×1,200元=98,4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4號函、112年12月26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251495號函、看護行情相關之照顧服務機構 相關網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 、113至118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 、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 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 圾焚化廠擔任儀電類專業技術員,於事故後回歸工作因看、 聽、觸、聞、說之功能衰退,已無法執行專業技術員之工作 ,需額外安排1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等情,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頁)。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接受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該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視覺、嗅覺、精神之全人障礙 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2%、5% 、24%,綜合上述障礙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4%,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 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 ,被告復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達54%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再原告於109年10、11、12 月及110年1、2月薪資各為48,014元、63,464元、62,823元 、58,596元、46,075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55,794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 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2 月18日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9年1月18日前一 日(129年1月17日)為止,共計18年11月,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每月減損5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30,12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820,910元【計算方式為:30,129×160.00000000=4,820 ,9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 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 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聯合工專 環境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 垃圾焚化廠擔任專業技術師,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5,79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專業技術師之職務,惟需 公司額外安排一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 財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述沒有讀書、務農為生、與妻同住,並審酌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第253 頁),並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住院 治療後仍遺有視力、嗅覺、神經、精神之損害難以治癒,佐 以原告擔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儀 電類專業技術員,其執行職務進行巡廠作業需配合各項感官 ,需利用看、聽、觸、聞等發現各項現場異常進行初步確認 、排除並與工作偕同者溝通、釐清及解決工作問題等情,有 前揭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函文存卷 可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5,853,5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275元+看護費用98,400元+勞動力減損4,820,910 元+慰撫金80萬元=5,853,5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97,50 9元(計算式:5,853,585元70%=4,097,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3,534元,業據其提出儲金部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33,97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97,509元-1,663,534元=2,433, 9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975元 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2-苗簡-65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丁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戊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5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 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 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 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具限 制行為能力,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及 被告乙、丙、丁、戊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 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 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 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下 稱秀水國中)之同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被告丁在教室 內聲稱欲與原告打一架,下課後並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 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 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 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 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頸部前方抓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於翌日即113年1月5日,原告早晨即因全 身劇痛無法起床,並因感恐慌而懼學,自此時起即未回歸校 園。且自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夜晚即不能眠,且時常感受有人 將加諸傷害,神情驚惶,一有聲響即認為有人要來毆打,經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認 定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原告自113年1月5日後即 因身體挫傷等由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診,迄至同年1月17 日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因擔心再度遭聚眾 圍毆之恐懼下,處於高度恐慌狀態,並自113年1月5日起即 因過於懼怕而無法上學,且每晚因懷疑將遭人不利,故無法 睡眠,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顯見系爭傷害行為已對 原告造成無法抹滅之精神上、心理上傷害,並致原告人格之 養成造成負面影響,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實屬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⒊綜上,本事件乃由被告乙、丙、丁、戊同時、共同向原告施 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80萬1,05 0元。又被告乙、丙、丁、戊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丙、丁之父母、戊之父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戊之父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被 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 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有想要談賠償但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略以: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368號裁定,被告丁之部分係裁定不付審理。對原告 主張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跟被 告丁等人講話,應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面所載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戊之父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 之前有調解過,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在秀水國中原告教室內聲稱欲與 原告打一架,下課後被告丁即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 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 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 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 以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丙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 應予訓誡等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冠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及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113年9月24日秀中學字第113000 3595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秀水國中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61、63頁)。被告丁雖稱其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其餘被告就上開被告乙、丙、 丁、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9、26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共同傷害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 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與被告丁等人講 話,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云云。然查,縱原告有回 校上課或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亦無解於原告經醫生判定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論斷其程度並不嚴重 ,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父 、乙之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父、丙之母,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母、丁之父,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之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影卷A第13至41頁)。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部分,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就被 告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之母、丁之父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父應就被告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醫 ,迄至同年1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050元有 卷附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傷害之 手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原告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乙目前高一 就學中,被告乙之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 4萬多元,被告乙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 薪約2萬8,000元;被告丙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丙之父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丙之母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被告丁目前高一就學中,被 告丁之母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被 告丁之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月薪 約5萬元;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薪 約2萬多元,被告戊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薪約3萬多元,及兩造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23至249、336、337頁) ,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50元(計算式:150,000+1,050=1 51,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 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 告乙、丙、丁、戊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渠等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與被告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而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0

CHDV-113-訴-98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 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 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 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 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 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 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 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 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 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 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 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 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 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 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 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 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 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 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 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 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 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591-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 」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 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 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 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 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 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 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 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 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 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 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 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 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 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 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 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 ,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 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 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 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 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 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 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 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 ,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 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 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 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 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 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 ,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 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 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 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 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 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 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 ,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 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 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 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 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 ,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 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 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 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 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 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 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 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 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 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 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 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 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 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 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 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 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男)間有 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並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 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53號案件,下稱另案),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 2月10日處分確定。楊琬雯透過另案相關案件閱卷之機會, 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 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楊琬雯明知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 狀況、A女娘家住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明知A女所涉詐欺取財等案 件,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 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 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 編號2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 號4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 旬,寄送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 資料之光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 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傳送至「△△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 口贋復」粉絲專頁,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以上開方式散布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之 文字而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A 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 二、楊琬雯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琬雯固坦承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 是公眾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 語(訴字卷第80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間有感情詐欺糾紛,被告並對B男及當時 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 案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在 另案相關案件中,有透過閱卷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中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住址 ,及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以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所示內容,並於附表 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編號2包 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 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 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傳送至「△△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 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 頁),並有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 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牙醫、記者之家、台 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 、89至91、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 絲專頁訊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寄給B男之信件 (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9至208頁) 、被告宅急便寄件資料(他卷第269頁)、被告與A女之iMes senger對話紀錄(他第317至375、4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壹、一、㈠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撰寫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構成加重誹謗:  ⒈被告對B男及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並知悉上情,仍撰寫附表二、三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iMessenger對話(他卷第317至375 頁)、其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名下帳戶之 匯款單(他卷第469頁)等件,然觀諸其與A女之對話,A女 均表示其不知B男犯行等語(他卷第317至375頁),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詳載:依A女所述情節,參以楊琬雯所述情節,自始至終 可認均為B男對楊琬雯詐欺,核與A女無涉。又B男亦坦稱: 伊當時係向A女借用帳戶供楊琬雯匯款,A女對伊與楊琬雯間 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可認A女雖有提供帳戶給B男使用供楊琬 雯匯款,惟尚難認楊琬雯有何參與B男詐欺楊琬雯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出借帳戶給B男,係供其 詐欺他人所得匯款之用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於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A女並未與B男共犯詐欺取 財,亦未窩藏B男、詐欺別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 20個受害人的財產,尤仍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涉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留言、傳送上開文字,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指謫A女為詐欺共犯、窩藏B男、詐欺別 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等不實 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A女之社會評價,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及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是公眾 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語(訴 字卷第80頁)。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 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 ,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A女如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 之內容」所示之不實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B男所有詐欺來的錢是否都匯到A女或與A女 有關任何人名下,到底A女名下有多少財產,是否都是B男轉 過去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加重詐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撰寫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字、寄送B 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 紛,對A女提起告訴後經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留 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名譽權,而足生損害於A女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酌A女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審訴字卷第5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否認加重誹謗罪,且始終未與A女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79頁), 及其自陳:我很痛苦,藥量已經加倍,現在是47分,是重度 PTSD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並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他卷第379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 頁)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A女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附表二、三所示文 字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除「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外,其餘內容亦涉及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內 容對A女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訴字卷第 25頁)。 二、經查:  ㈠A女為牙醫,且為B男之妻,B男詐欺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有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帳戶;A女曾對被告提起恐嚇、 跟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 對A女提告、A女帳戶遭警示之事實,有被告於「△△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 治療/全口贋復」、□□牙醫牙醫、記者之家、台灣新聞記 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89至91 、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 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訊 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 圖(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匯 款單(他卷第4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1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33、4 61、4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二 各編號「留言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撰寫:「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A女並 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 ,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 訴處份(應為分)」、「我被詐近500萬」、「該診所的A女 醫生」、「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把自己的銀行帳號 給老公B男使用」、「我損失500萬」、「還來惡人先告狀告 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 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 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 用。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 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 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名矯正專科醫生」、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又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或為中性陳述,或係向A女任職之診所要求表示意見、處置A 女,否則將訴諸媒體,或係請記者採訪自己,難認有何足以 毀損A女名譽之情事,並非以損害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 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包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 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這封信的目的 是要讓B男知道膽戰心驚是什麼感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封信我是寄給B男,我在信裡面沒有提到要請B男把信轉給 A女,我主要恐嚇的人是B男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故 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B男,而非A女,又被告並未於信 件中要求B男將信件轉告A女,B男亦非並定會將信件內容告 知A女,難認被告撰寫附表五所示信件給B男,有何對A女間 接恐嚇之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 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除「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言論外,論以加 重誹謗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對A女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A女...窩藏詐欺犯B男。」 2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A女這種詐欺共犯」 3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A女...窩藏罪犯B男」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A女...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 編號 信件內容 1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 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附件五: 編號 信件內容 1 「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2025-03-17

TPDM-113-訴-568-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恩(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包含原告之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堂及被告 ),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許○恩為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 親權由許○堂行使。詎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 認原告竊取其3萬元,要求乙○○帶原告至被告住處,原告否 認上開偷竊行為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頭頸部,致原告身 體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於案發年僅10歲,被告身為人母本應 愛護子女,卻以莫須有之藉口,故意毆打原告,令原告不僅 身體受到傷害,心理亦出現嚴重情緒困擾與創傷反應,因而 患有兒童創傷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9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亦無診斷證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心理受傷亦 非事實。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親 權由許○堂行使。另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許,因懷疑原告偷 竊行為而要求許○堂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詢問原告是否 有偷竊行為,因原告否認,被告即徒手毆打及抓傷原告,致 原告頭部、頸部及右耳及左肩等均有傷勢,而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 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育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 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 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停止原因,且應負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0歲,正值好動年紀且正待建立是非 觀念,縱使原告有偷竊行為,被告為原告生母為導正原告之 行為,理應選擇對原告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 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頭 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情形 ,顯然已逾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足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 故意,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 ,經多次治療共花費8,5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 告造成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 傷等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兒童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傷時為10歲之 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生 母,雖係出於糾正原告之偏差行為而出手責打,惟已過度體 罰致原告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 瘀傷,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3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羅世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世杰(下稱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為認罪答辯,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 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 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 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屬卓見。然參諸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已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精神狀況仍 持續惡化,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119、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個人 狀況,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失( 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偷 錢是為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為3000元、8000元,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病在家由家人監督服藥、目前並無工作 (本院卷第116頁、第29、119、12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僅相隔3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價值非鉅 ,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易-20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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