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