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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犯行,要與少年相關,為 保障少年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 分,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81、18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至 被告和誘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即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年籍 詳卷)離開家庭,侵害刑法對少年之保護,亦侵害甲女與告 訴人即甲之父親(下稱甲之父)的親權暨家庭完整性,雖亦合 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規定,惟被告和誘被害 人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甲女不僅未成年,更係未滿16歲之人 ,考量上開2罪侵害之親權暨家庭完整性同一,應認2罪間具 有吸收關係,僅論準略誘罪為足,和誘未成年人罪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基於單一犯意,繼續將甲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整體行為,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特別規 定關係不加重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因刑法第2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 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是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自應同此,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因被告之故甲女回歸家庭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偵訊當日甲女 已滿16歲),自己於111年10月12日仍與被告同住,後續亦係 因被告影響,才回到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家中等語(見偵452 81卷第194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影響被害人 甲女,被害人甲女因而回歸家庭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且依 上開說明所示,若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即可減輕,則被 告使被害人甲女直接回到家庭,較諸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 人,對於親權暨家庭完整性之保護更完善,應認被告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 父,告訴人表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以原諒被告,其他如緩 刑、公益部分由法院裁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顯見被告確實已獲原諒,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 輕事由,在此情況下之處斷刑範圍下限,乃在罪責相當原則 範圍內,並無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他人親權暨家庭完 整性及少年保障,竟趁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且與告訴 人甲之父間具有管教矛盾,而以超自然、神明、感情言論和 誘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少年保障與親 權暨家庭完整性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了解和 誘、略誘之法律評價差異後,即全面坦承犯行認罪悔改,並 確實獲得告訴人甲之父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和誘方式行之,實非施 予較高度之略誘壓力、並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本 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 經告訴人甲之父原諒,表示緩刑與公益負擔由本院考量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訴-234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沛儀 具 保 人 張少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少綱因受刑人林沛儀妨害婚姻及家 庭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 保字第3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 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62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隆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隆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業隆曾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大陸地區法律關於結婚之 規定,在大陸地區民政局完成與趙美紅之結婚登記,並領有 大陸地區結婚證,為有配偶之人,詎陳業隆基於重婚之犯意 ,明知其與趙美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依大陸地區法律 與趙美紅離婚,仍於97年5月10日與蘇佩瑩(原名陳煜臻) ,在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公證結婚,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以此方式重為婚姻。嗣因陳業 隆於與蘇佩瑩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請求履行離婚 協議案件中,向蘇佩瑩出示其與趙美紅之結婚證,蘇佩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瑩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業隆、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8至 49、78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蘇佩瑩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與趙美紅之中國結婚證(新 石結字第08-001號)、告發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12年3月15 日具狀人為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被告113年10月28日 庭呈趙美紅EMAIL、被告與告發人間99年7月12日離婚協議書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製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 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兩岸人民離婚方式與程 序、被告胞姊陳業穗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7 、19、21至39頁、本院訴卷第17至23、39、4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所為實屬不該,並慮 及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發人離婚 (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 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 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2025-02-11

SLDM-113-訴-821-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年○月○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年○月 ○日以其父身體不適為由,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香港地區探視 相對人之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 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相 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而聲請人亦為丙○○之親權人,相 對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自○年○月○日起將丙○○脫離聲請人 之監督,且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與丙○○進行會面交 往,相對人此舉不僅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行 使,亦剝奪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顯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年○ 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 103號調解成立,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外,並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年○月○日起,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 香港地區探視相對人之父,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 臺,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 往,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 ,相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 子女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 前案簡列表,查知相對人、丙○○確自○年○月○日出境後,迄 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因妨害婚姻家庭案,已於○ 年○月○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並有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 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自○年○月○日後未再依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 對人之行為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親情,衡情相 對人縱因故無法如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然其亦非不 能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聲請人聯繫,並使聲請人依本 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透過電話、通 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非會面之交往,反而卻 自○年○月○日起對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據此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依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顯已不利未成年子 女丙○○,可認已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從而,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655-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友人老婆介紹結婚,兩造從認識 到結婚約交往三、四個月,婚後被告無故回去越南之後就沒 有再回來,被告疑似有外遇,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 明確說她不想要回來,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婚姻有難 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無故離家不回,於112年4月16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姊○○○於本院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問:你有跟原告、被 告住一起嗎?)有。(問:你知道被告回去嗎?)知道。(問 :被告為什麼回去?)回娘家探親。(問:被告回去之後為 什麼沒有回來?)不知道。(問:被告跟原告在臺灣有吵架 嗎?)沒有。(問: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原告有辦法聯絡她嗎 ?)我不知道。(問:有被告的消息嗎?)沒有。(問:原告 有試圖找被告嗎?)有,但是找不到。」等語,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無故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而 被告無故離家不歸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 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 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 ,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 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 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 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返 回越南後便再無回來臺灣,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不想再回來 了,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 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 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 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 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5

CHDV-113-婚-78-20250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由王仁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提供予「謝總」使用。嗣「謝總」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垣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載之轉帳金額轉 入中信帳戶後,王仁宏再依「謝總」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 、地,自中信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載轉出金額至附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垣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 8年2月25日2時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5,600 元,然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入本案 詐欺款項後,該帳戶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轉匯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均為其親自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之記載應有缺漏,爰補充 如附表一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受 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匯至「謝總」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 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就此 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1)如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2)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3)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總」供作誘使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謝總」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以隱匿該等贓款而參與本 案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總」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謝總」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謝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謝總」,並為其轉匯款項,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 中,僅屬單純受上層成員指示之外緣角色,且被告僅提供單 一帳戶,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有涉及他案遭起訴、判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被告應僅為偶發性地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是其行為不法態樣尚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 損金額共計10萬2,300元之損害程度,就其本案犯行,應以 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頁),素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被告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因過失排放毒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存卷為憑。而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即無再因他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 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 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匯至「謝總」 指定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 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垣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現為投資虛擬貨幣好時機,渠可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08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8年2月24日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轉帳明細4張(警一卷第21頁) 108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2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9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1時2分許 1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CTDM-114-金簡-4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 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 ,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 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 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 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 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 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 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 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 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 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 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 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 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 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 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 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5

PCDV-113-婚-3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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