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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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 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2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張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第1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寅○○(附表二編號5詐欺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丑○○皆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 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毅」、「謝文旻」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殆盡,復依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 毅」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交付合計61萬7,000元(寅○○自款項內取4,000元報酬)之 款項予丑○○,復丑○○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 安宮,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總收水成員, 並由該名總收水成員當場交付2,000元予丑○○作為報酬,其 等以此層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 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所提領之款項內取出2, 000元作為報酬。復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安宮,交付合計3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層 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巳○○、子○○、癸○○、未○○、己○○、丙○○、戊○○、 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辰○○、 午○○、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巳○○、子○○、癸○○、辛○○、未○○ 、己○○、丙○○、戊○○、甲○○、卯○○、乙○○、辰○○、午○○、申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06號函檢送被 告寅○○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警一卷P2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65號函檢送被告寅○○ 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P35-41)、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一卷P43)、被告寅○○之永康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5-47) 、被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9-53)、被告寅○○將提領款項面交 被告丑○○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P218-219)、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 送被告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19-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送張嘉偉申辦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27-3 1)、被告丑○○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警二卷P33-49)、被 告丑○○與「謝文昊」對話紀錄(警二卷P131)、永康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永農信字第1120004440號函檢送寅○○申辦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登錄事項查詢 (偵卷P83-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9)、告訴人庚○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61-65)、告訴人庚○○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73)、告訴人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74-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87、109-111)、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交 易明細2張(警一卷P91、95、10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17-1 19)、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21-1 23)、告訴人子○○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警一卷P12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5)、告訴人癸○○提出匯款 資料(警一卷P1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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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寅○○、丑 ○○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1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寅○○ 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丑○○就附表二 、附表三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6罪)。  ⒋被告寅○○、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2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寅○○、丑○○業與告訴人庚○○、 癸○○、未○○、己○○(附表二編號1、4、6、7)調解成立,被 告丑○○另與告訴人乙○○、申○○(附表三編號1、4)調解成立 ,均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621號解筆錄2份(調院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5至31頁 )、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二 卷第3至17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審理時自 承本案領得報酬為第1天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天收 3000元,第3至6天都收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此按領款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6、7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一次錢收2000元,依此依此按領款 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5、7及附表三編號1、2分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各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2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備註 1 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1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 中信帳戶 4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臺企帳戶 5 同上 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6 同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8 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2 9 張嘉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3 丑○○提供不知情姪子張嘉偉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庚○○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6日9時44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6日11時3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巳○○ 交友詐騙 ①6月26日10時25分、  5萬元 ②6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③6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報告意旨誤植為15萬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6日11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4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4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4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4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38分、  ATM提領、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子○○ 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②6月27日9時40分、  5萬7,65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7日10時5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10時5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10時5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10時5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7日10時5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7日10時5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7日11時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7日11時2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癸○○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10時4分、  2萬6,000元 ②6月27日10時12分、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①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辛○○ 電商詐騙 ①6月29日10時8分、  5萬元 ②6月29日10時9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9日10時14分、ATM提領、  5萬元 ②6月27日10時15分、  ATM提領、  2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未○○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9日10時54分、 15萬3,00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9日11時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9日11時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9日11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9日11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9日11時1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9日11時1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9日11時1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9日11時18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己○○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6月30日9時56分、 ATM提領、 10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丙○○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1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戊○○ 交友詐騙電商詐騙 ①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②6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 壬○○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10時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甲○○ 投資詐騙 6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6月29日 ATM提領、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卯○○ 投資詐騙 6月27日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6月28日9時1分、 ATM提領、 6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乙○○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19日17時9分、  ATM提領、  1萬元 ②6月19日17時11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19日17時12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19日17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19日17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19日17時15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6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辰○○ 交友詐騙 6月21日10時25分、 7萬6,000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21日12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1日12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1日12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1日12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1日12時41分、  ATM提領、  1萬6,000元 【上揭7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午○○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21日11時1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申○○ 【調解成立】 電商詐騙 ①6月28日17時30分、  5萬元 ②6月28日17時3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3 ①6月28日18時4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8日18時4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8日18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8日18時47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4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9

TNDM-113-金訴-2420-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逕以張嘉 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 偉難認有法定代理權限,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3-訴-726-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不詳數額之獎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上鈺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 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故顯示「沒有成員」或「 不明」)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 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 「林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點擊 臉書「萌萌世界」粉絲頁之廣告,本欲詢問商品價格,「萌 萌世界」向被告佯稱:被告幸運中獎,只要捐款新臺幣(下 同)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 ,即可參加抽盲盒,被告匯款288元後,「萌萌世界」告知 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需加客服為好友並填寫資料兌 獎,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加為好友, 並提供郵局帳戶號碼,惟「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表示撥 款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要求被告需加LINE暱稱「張嘉偉」 為好友處理撥款問題,被告與「張嘉偉」加為好友而聯繫後 ,「張嘉偉」再傳送「林明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 ,故顯示「沒有成員」或「不明」)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 與「林明傑」聯繫,「林明傑」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始能提供獎金,約2至3天後,即會將金融卡寄 回,「林明傑」為降低被告之警覺,不斷安撫被告,被告始 誤信「林明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7-11上鈺門市」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林明傑」,另以LINE告知「林明 傑」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 至38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丁○○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69至73頁)、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7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79至83頁)、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 廣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明傑」時,年滿36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 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依「萌萌世界」指示匯款288元至「 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之後「萌萌世 界」告知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被告為取得高額獎金 ,始誤信「林明傑」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 提出與「萌萌世界」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3頁 、警卷第89至99頁)、「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 之查詢資料、網頁資料(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參加盲盒 抽獎活動之中獎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個 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7頁) 、被告與「張嘉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93頁)、 被告轉帳288元給「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之存 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等證據為證。然而:  ⑴觀之被告與「林明傑」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林明傑」表示 「我先生說,等你們收到卡片在(按:應為「再」)給密碼 」、「因要確定是否你們有收到卡片」。被告告知「林明傑 」金融卡密碼後,向「林明傑」表示:「希望是真的沒有任 何狀況」、「先生不要到時候讓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們 該擔心的我也會擔心起來」、「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真的很氾 濫」、「我希望你們真的不是在騙我,因為我還有三個小孩 子要,我不想這樣子被你們騙」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林明傑」之真實身分不明,除透過LINE 聯繫外,被告與其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林明傑」不予 回應訊息,被告即與「林明傑」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本 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林明傑」雖一再表示「你放心 」、「有什麼問題你再賴我」、「我有空都會回覆你」、「 我不可能拿工作開玩笑對不對」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 惟「林明傑」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其除上開話術外,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身分之真實性,被告對來路不明,僅 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林明傑」言聽計從,輕易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自由使用,其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問。  ⑵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林明傑」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因為先前撥款失敗,這次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 密碼,對方叫我去台新銀行確認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如果 是的話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密碼告訴他,重新辦卡,設 定密碼,做撥款動作,我有去台新銀行ATM確認金融卡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然是在台新銀 行申辦,若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密碼,自應向 原開戶行台新銀行辦理,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知 悉之事,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與台新銀 行無任何關連之「林明傑」,顯見被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林明傑」,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以其他方式 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 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有依「萌萌世界」之要求匯款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 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乙節,固屬事實,然被告雖可能 因輕信「萌萌世界」、「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張嘉 偉」及「林明傑」編造之中大獎、原帳戶撥款失敗等理由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是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存在之風險,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 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關於抽獎詐騙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95至110頁),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最近有使用抽獎話 術作為詐騙手法,而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欠缺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賣家乙○○,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38分、44分許 49,985元 10,123元 2 丁○○ 於113年6月4日,假冒臉書社團嬰兒用品買家私訊賣家丁○○,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3分、45分許 13,005元 7,005元 3 己○○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呂千金」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己○○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6分許 11,760元 4 甲○○ 於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甲○○,引導其至全家好賣+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0分、58分許 29,985元 23,000元 5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張稚鑫」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庚○○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4分許 6,000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55-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福榮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訴-501-202412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 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 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 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04-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 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 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 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 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 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 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 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 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 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 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 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 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 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 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 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 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 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 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 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 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 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 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 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 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 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 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 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 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 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 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 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 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 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 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 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 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 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 ,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 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 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 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 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 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 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 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 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 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50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 ,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 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 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 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 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 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 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 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 ,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 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 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 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 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 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 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 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 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 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 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 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 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 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 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 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 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 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 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 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 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 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 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 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 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 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 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 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 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 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 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 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 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 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 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 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 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 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 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 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 ,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 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 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 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 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 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 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 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 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 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 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 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 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 ,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 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 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 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 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 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 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 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 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 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 ,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 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 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 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 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 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 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 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 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 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 ,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 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 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 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 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 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 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 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 ,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 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 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 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 」,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 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 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 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 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 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 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 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 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 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 ,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 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 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 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 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 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 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 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 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 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 ,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 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 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 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 ,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 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 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 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 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 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 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 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 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 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 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 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 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 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 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 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 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 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 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 ,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 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 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 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 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 )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 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 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 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 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 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 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 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 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 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 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 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 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 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 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 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 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 ,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 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 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 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 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 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 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嘉偉於109年8月18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再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 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 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 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09年8月1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相距已 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案雖矢口否認,但於緩刑期內所犯之 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 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2024-10-26

KLDM-113-撤緩-91-202410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 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 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 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 (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 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 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 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 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 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 、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 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 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5

KLDV-113-全-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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