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徵信社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 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 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 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 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 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 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 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 、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 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 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 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 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 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 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 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 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 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 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 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 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 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3-訴-137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 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 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 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 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 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 ○○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 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 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 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 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 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 、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 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 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 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 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 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 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 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 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 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 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 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 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 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 、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 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 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 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 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 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 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 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 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 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 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 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 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 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 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 、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 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 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 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 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 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 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 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 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 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 ○○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 ○○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 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 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 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 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 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 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 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 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 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 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 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 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 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 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 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林○ 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徵信社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外役縮刑92日,迄至109年11月13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口,嗣林○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上開路口時,揚言要檢舉姜翰昇, 因而雙方發生糾紛,隨後雙方即分別駕車離開。詎料姜翰昇 於同(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逢 甲GIGI電競館前(下稱本案地點),見林○弘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貨車擋住,承續之前於 巷口糾紛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其所 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對林○弘叫囂及辱罵,而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林○弘,致林○弘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弘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翰昇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 本案地點前,持球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弘A車駕駛座,並 用敲擊告訴人車窗且拉駕駛座車門門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球棒敲他車窗,是因為我太生 氣了,但是我沒有要拿球棒砸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 於車窗旁叫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取畫面16 張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弘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 被告姜翰昇確實從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拿出球棒,並走向告 訴人林○弘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敲擊其車窗與叫囂一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翰昇用球棒敲擊告訴人林○弘之 駕駛座車窗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感到自己身體 恐遭加害之恐懼,而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惡害通知」之程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遇告訴人勸止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倚仗其車內放有球棒即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所為誠屬可 議,然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為勉持,另 佐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建請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從輕審酌。 五、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1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