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婚-1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