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以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余瑋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竊取車廂
放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據為己有,將錢
包放回車廂後離去,案經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報案處理,調
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
事,我雖然有到球崙一路62號,但是要去找在該處工作的員
工「賴胖」拿錢,他欠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雖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為了找「賴胖」,是「賴胖
」叫被告去案發地點找他,被告從旁邊小路進去、發現是雜
草叢生的死巷,被告並沒有到本案機車所停放之處,本案無
論依告訴人指訴或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辦法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
0號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花蓮縣○○市○○○路00號是老闆吳春棋的
工廠,我們都把車停在倉庫裡,通常都不拔鑰匙,插在車上
。112年10月20日我錢包忘記拿,但發現時已經出發到鳳林
,所以我請我老闆把我的錢包放在車廂,也就是機車座墊下
方的位置,再將鑰匙還給我。晚上我回去發現錢包內的錢1,
800元不見了,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3-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吳春棋的工廠是花蓮縣○○市
○○○路00號,那裡是放車子跟材料的地方,上工前會先到工
廠。案發當日我們是出發去鳳林工作,早上8點出門,過沒1
0分鐘,我想起來錢包沒有拿,當時老闆跟幾個員工還在那
,我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幫我放在機車車廂,老闆有視訊
跟我說放進去了,鑰匙他拿走,後來他有拿來工地給我。案
發當日有偏早一點回來,大概(下午)5、6點到。我下班時
就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仔細看才發現後車廂有人拿東西撬
開,拿走紙鈔1,800元等語(院卷第221-229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未見聞其錢包內金錢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10月2
0日17、18時許始發現其錢包內金錢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
訴,僅足以證明其錢包內金錢係於112年10月20日8時起至同
日17、1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花蓮
縣○○市○○○路00號是工廠,是停車及放材料之處,且老闆及
其他員工於上工前、後亦會待在該處,衡情於告訴人錢包內
金錢可能失竊之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
能進到該工廠內,則告訴人金錢否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
,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15時50分許,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
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然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徒步進入花蓮縣○○市○○
○路00號旁邊小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走進工廠內持
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行竊之事實。此外,依本院勘驗
卷內所附同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
,本案機車停放在廂型車後方,惟畫面僅可見本案機車車尾
部分,雖有人影在廂型車後方晃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且
過程中本案機車未見遭移動或晃動,而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
工廠內有一犬隻趴在廂型車旁、看著廂型車後方,然該犬隻
無任何躁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
第219-220、237-250頁),依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院卷第222頁),則若
當時確係陌生之被告進入工廠內,並以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
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金錢,何以未見本案機車
有任何遭移動或晃動之情形,亦未見該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
,而是趴在一旁、看著廂型車後方。是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
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
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語,難認無據。
㈣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胖」當時是我同事,但
與「賴胖」沒有很熟,不知其本名,當日「賴胖」早上也有
在工廠,但沒有一起去鳳林等語(院卷第227-228頁),是
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到該工廠找「賴胖」,尚非無稽。又被告
雖未提出「賴胖」與其相約在該處之證明,惟刑事訴訟之被
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
停車後徒步走進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
許徒步離開,惟依前所述,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
行竊告訴人停放工廠內本案機車車廂中錢包內之金錢。而本
案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下手行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
曾於上開期間徒步走過球崙一路62號旁小路之事實,即率爾
推論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HLDM-113-原易-14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