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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 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 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 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 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 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 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 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 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 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 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 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 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 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 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 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 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 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 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 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 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 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 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 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 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 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 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 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 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 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2-金訴-1747-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 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擄鴿勒贖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予丁○○收受。嗣丁○○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與暱 稱「阿修」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A帳戶連同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修」使用,再由該擄鴿 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賽鴿後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各被害人致均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A、B帳戶,丁○○隨即依「阿修」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殆盡後 將款項轉交「阿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偵88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及戊○(本院卷第92頁)自白。   ㈡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㈢提領B帳戶之鹿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1頁至第4 65頁)、提領A帳戶之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及提領A帳 戶之頭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467頁至第475頁)與提領B帳戶之民雄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7頁至第487頁)。  ㈣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偵887卷第297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 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此,被告2人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 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被告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與「阿修」及 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以一提供A帳 戶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A帳戶 資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丁○○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 角色僅參與收集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分擔,然使「阿修」 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啻助長恐 嚇取財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執行前開設檳榔攤,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其外公開的肥料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2人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非屬其等 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丁○○因本案獲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恫稱擄獲其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19元 A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民雄頭橋郵局、民雄頭橋郵局 ③20000元、60000元、53000元 ①乙○○配偶簡寶春111年7月1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15時14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047元 A帳戶 ①甲○○11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分、11時55分、15時1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70元 A帳戶 ①丙○○111年8月2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15時2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恫稱擄獲其所有之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000元 B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鹿草郵局、民雄郵局 ③60000元、1000元 ①己○○111年6月24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CYDM-113-金訴-75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 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 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 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 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 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 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 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 )、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 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 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 (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 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 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 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 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 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9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擄鴿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擄鴿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 分許,致電聯絡潘政耀,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贖回賽鴿等語,致潘政耀心生畏懼,惟因不欲使該集 團得逞,僅請友人張宗裕於同年月12日20時49分、50分許, 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報警處理,本案擄鴿集 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潘政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洪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0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間,在東琉碼頭前的7-11超商內,使用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後來要使用 時才發現遺失;合庫帳戶的提款卡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同 時間遺失,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我突然會有失智症狀 ,所以我將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 我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且告訴人潘政耀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分遭到恐嚇,而於同年月12日20 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政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7日儲字第11289728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至11頁)、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405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 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24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南 嘉義分行113年8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2454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偵卷第29至32頁)、公共電話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友人張宗裕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3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 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擄鴿集團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 年8月底在東琉碼頭前的7-11商店內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提款卡不見,我不確定兩個帳戶是同時還是分別遺失; 我當時在東港去小琉球搭船處的7-11吃東西,只有這些銀行 帳戶不見,因為我有去7-11領錢,那些東西有用袋子裝,袋 子內就是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記事本;我於112年12月 間要使用帳號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遺失,合庫帳戶 於113年3、4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審判長 質以:112年12月12日告訴人已將受恐嚇款項匯入帳戶,合 庫帳戶卻於113年3、4月才遺失?被告方改稱:我記不清楚 合庫帳戶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究為何時遺失、為同時或分別遺失 ,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帳戶遺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一般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應 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 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有關本案提 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過程,被告雖供稱:因為我有突然失智 症狀,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我知道把卡片 跟密碼放在一起,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之前我就被判刑過等 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至3萬元代價,販售予詐 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若同時被他 人取得,恐被作為不法使用,自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往後更 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郵局及金融帳戶,調整其提款卡、 密碼保管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也知悉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 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上,實與常情有 違。被告就此雖供稱有失智症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或就診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背誦 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 則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顯見被告辯 稱有失智症狀等語,應為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⒊就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6月份提領振興券;合庫帳 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8月底提領3,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從112年6月就沒有再使用 合庫帳戶,不確定何時遺失;我於112年9月24日還有提領郵 局帳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對於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為何,供詞反覆,且本案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8月28日開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堪 認被告警詢中辯稱郵局帳戶係於112年6月最後一次使用等語 ,實難可採,足見被告自始即未遺失帳戶,而係將帳戶交由 身分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本案帳戶 最後使用時點自圓其說。  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於113年8月向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報案,也沒有申請補發 ,因為之前我的臺灣銀行帳號遭凍結,所以我就沒理他了等 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要使 用帳號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發 覺帳戶資料遺失後,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 或申請掛失、補發,而被告既於112年12月間已發現提款卡 遺失,卻未積極處理,而於發覺遺失之8個月後方申請掛失 ,顯與常情不符,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 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 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3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工作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應知悉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遭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 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無論修法前後,本案均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後僅 刪除該款之贅字,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本案洗錢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依告 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想要報案,所以我有故意匯款160元到 對方所提供的2個帳戶,每個帳戶各8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因畏懼而匯款,其匯款目的係為協 助追查犯罪及凍結贓款,是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尚 屬未遂。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匯款各8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 告訴人即時報案,致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及時將上開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乃 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本案擄鴿 集團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9至6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同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所有之郵局、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TDM-113-金訴-49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 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 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 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 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 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 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 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 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 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 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 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 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 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 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97、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保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 揭甲、乙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載)。案經黃煜婷、黃沂、姚宗良、羅曉琪、曾麗環、李 尉聖、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保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黃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3至21頁、警2卷第 17至25頁)、證人黃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至7頁 、警2卷第31-1至31-3頁、警2卷第31-4至31-6頁)、證人 姚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3至4頁、警2卷第31-7至 31-8頁)、證人羅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9至12頁 、警2卷第26至29頁)、證人曾麗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 卷第23至25頁、警2卷第15至16頁、同警2卷第30至31頁) 、證人李尉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27至29頁、警2卷 第3至5頁)、證人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31至3 7頁、警2卷第6至12頁、警2卷第13至14頁)。 (三)告訴人黃煜婷、姚宗良、羅曉琪、李尉聖、吳玉娟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黃煜婷】警1卷第120頁、 同警2卷第73頁;【姚宗良】警1卷第96頁;【羅曉琪】警 1卷第97、99至100、102至111頁;【李尉聖】警1卷第138 頁、同警2卷第63頁;【吳玉娟】警1卷第141、143至146 頁、同警2卷第66、68至71頁、警2卷第33頁)。 (四)被告張保旗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1卷第49至53頁、警2卷第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45至47頁、警2卷第38頁)。 (五)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8 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 19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第97至104頁)。 三、對被告張保旗有利證據及其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張保旗雖坦承將上述甲、乙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在網路FB應徵工作認識一個先生 ,他說是龍騰的老闆,把公司的相片跟地址傳送給我,上 面寫龍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在仁德,說我隔天就可以上 班,並給我公司會計的LINE。我和會計小姐聯絡,她要我 把身邊所有的銀行存簿和提款卡、印章給她,說要辦保險 跟薪水轉帳使用,要試用,不知道試什麼,我聽不懂,我 把資料給對方後都沒消息,過2、3天,我去仁德區的二層 行找這家公司的人,但公司的人說沒有這個會計人員,也 沒有要徵才;我不知道把金融帳戶隨便交給別人,別人就 有可能拿去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查:   ⒈被告張保旗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所辯情 節屬實。   ⒉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 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 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 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 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 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 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保旗係 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其於000年00月 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用作恐嚇被害人後要 求被害人匯款存入之帳戶,再提領一空,經法院判幫助恐 嚇取財罪(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顯見其對於提供自身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落入詐 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以便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也是以 轉帳方式支付,且只要提供存摺給公司影印,不用交付提 款卡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 依其先前之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若公司有將薪資匯入帳 戶使用之需求,僅需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已足, 無須提供提款卡或其他帳號密碼資料。其所辯對方要求其 提供所有之全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作為薪資轉帳及辦理保險使用一節,顯與社 會上實務運作情況不符,亦與其之前工作時交付銀行帳戶 之經驗不符,惟其竟未加深究詢問,即率然將甲、乙帳戶 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張保旗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保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張保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保旗提供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 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考量被告前已有 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之前科紀錄,竟再 度為本件犯行,心存僥倖,惡性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煜婷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煜婷,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40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2 黃沂 於112年12月19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沂,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2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3 姚宗良 於112年12月2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姚宗良,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4 羅曉琪 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曉琪,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 5 曾麗環 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麗環,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9時4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6 李尉聖 於112年12月2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尉聖,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7 吳玉娟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玉娟,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96-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 HERMANSYAH(中文名:阿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阿夏,以下稱阿夏) 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阿夏即以此方式幫助擄鴿集團恐嚇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未見賽鴿返回鴿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阿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阿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4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 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阿夏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別人,提款卡並不在我身上,是放在彰化員林的舊公司,現已不在舊的公司工作,當時沒把提款卡帶走,如果知道會這樣就會把提款卡收好,不會丟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55、60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並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9至22及25至26頁) ,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阿 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1 日17時30分49秒轉新臺幣(下同)8,069元至阿夏之臺灣銀 行帳戶,旋及遭提領一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下 方、67頁),是告訴人丁○○遭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將上開 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阿夏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共有3個帳戶, 第1個是105年來臺工作時公司幫其申辦,第2個是108年彰化 的公司幫忙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第3個是112年4月第3家公 司幫忙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户的提款卡(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放在之 前第2個工作時彰化公司的宿舍(地址、名稱都忘記了),並 沒有帶走,不知道後來被誰拿走,也不知道臺灣銀行提款卡 現在何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108年我第2個工作,為領取 薪水申辦的,我在111年10月15日最後1次使用,因為要換工 作,我就把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出,這張提款卡就被我丟在 彰化公司宿舍並沒有帶走。對於警方所說112年5月22日接獲 被害人丁○○報案,其遭詐騙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詐騙、 竊盗得逞,被害人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將遭詐欺款項 8,069元,匯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事,我並不知道,也沒 去擄鴿或詐騙,更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匯錢到我的臺灣銀行 帳戶內。且被害人在匯款到這個帳戶時,我已經沒有在使用 這個帳戶,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我放在彰化公司的宿 舍被其他員工拿去使用,我並沒有提供或販賣帳戶給別人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帳户是以前所申 辦,現在已沒在使用,申辦用途是之前公司為了轉薪使用, 我在臺灣有2個帳戶,曾在3個工廠工作過,但帳户只有2個 ,有1個工廠是付現金薪水給我的。(後改稱)帳戶是有3個, 一開始工廠是給現金,後來有幫我辦了1個帳戶,除了臺灣 銀行帳戶之外,另外2個帳戶我並不知道銀行名稱。今天只 有帶1張在身上,另外2張我留在公司,並沒有帶走,因為帳 戶裡面已經沒有錢,就留在那邊。臺灣銀行帳戶,我是丟在 前1個公司租給我們住的宿舍裡面,不知道為何帳戶裡面會 有被害人的款項,我是在2022年10或11月之間,從彰化要轉 到臺中公司工作時,把帳户放在公司宿舍,當時有一箱東西 没有用到,包括提款卡,就都放在彰化宿舍。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等物,在公司幫我申辦好之後,存摺及印鑑都放 在公司,我只有拿走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2022年 10月15日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帳戶只剩100元以下。想說反 正新公司不會用到臺灣銀行帳户提款卡,就亂丟在舊公司宿 舍,並沒想過要掛失提款卡,也不知道別人是怎麼知道提款 卡密碼。當時試提款卡時,公司的翻譯有請我把密碼寫在卡 上,我的提款卡密碼是858585或是585858,密碼沒什麼意思 ,只是方便記住,我覺得提款卡裡面已經沒錢,提款卡已沒 有用了,覺得只是垃圾,就跟其他垃圾一起放在舊公司宿舍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被告答:2022年10月 15日是我最後提款,11月我開始換到臺中工作,提款卡我沒 有帶走,放在那裡,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所以你到下一 個工作地點又申請新的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是否如此?被告 答:我只有拿提款卡,是公司幫我們開戶的,公司只有給我 們提款卡而已。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第二個工作是從108 年 開始在彰化工作,第三個工作是112年4月開始,可是你在偵 查以及剛剛的回答中,又改稱是在111年11月換新工作,這 個時間差距將近半年,你可否說明?被告答:在彰化工作是 2019年到2022年,做了3年。問:所以你確認第二個工作離 開的時候,你將提款卡,上面還寫了密碼,就放在公司宿舍 沒有帶走,就去第三個工作地點,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問:既然你沒有帶走就是不要了,不要了應該要將卡剪掉, 但你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都放在舊公司宿舍沒有帶走,這樣 不就會被他人拿去使用嗎?被告答:我不知道之後會被別人 拿去使用,因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 次提領之後,帳戶中還剩下多少錢?被告答:不記得,可能 剩下10幾元而已,在100元以內。問:(提示偵卷第67頁) 這些交易明細資料中,有無你所稱最後提領的款項?被告答 :忘記了,最後就是2022年10月份使用,最後跟公司領薪水 後我就全部領走,帳戶內剩下不到100元。問:既然你將提 款卡丟棄,上面為何還會留下密碼?被告答:我當時只有寫 密碼幾號,公司將密碼貼在上面,這樣我才不會忘記。問: 你搬離公司宿舍要將卡片丟棄,為何你不將密碼撕掉,這樣 直接丟掉不是很危險嗎?被告答:我還是像剛剛的回達,因 為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去使用。問:你說你丟棄的時間是在 111年10月或11月份,但本件帳戶是在112年的5月份開始被 他人使用,時間差距了半年多,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 我從開始換新的工作後從來沒有回到舊公司那邊,所以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就通知我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最後使用該臺灣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一空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原彰化工廠之宿舍內, 而後改至新工廠工作,然以本件所涉告訴人依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指示,將勒贖之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5月21日,兩者之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若係遭不知情之 他人隨意撿拾而取得此提款卡,何以認為該帳戶及提款卡仍 能繼續使用?且撿拾者若欲提供犯罪使用,為免該帳戶或提 款卡已遭掛失,或為免遭原帳戶使用者將匯入其內之款項加 以提領,亦多會有測試帳戶之行徑,然本件依該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行徑,且係自112年5月11 日起即呈現密切使用之狀態,顯然擄鴿勒贖集團對於該帳戶 仍維持使用狀況明確知曉,且得以完全掌握使用,絕非係被 告所辯稱已丟棄達半年以上之情形,況於被告丟棄後竟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拾獲之機會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所為該提 款卡係其丟棄遺失之辯解,根本不符常情。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擄鴿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1531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7、49、51、53至57、59頁下方、63、65、67至68、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員,輾轉成為擄鴿勒 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並用於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持 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 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致 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提領一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持以遂行恐 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恐嚇告訴人 而透過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 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且其所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黃建偉受有8,069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中神岡的工地做鷹架工作、家中有 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丁○○ 000年5月21日17時16分許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恫稱:賽鴿 (腳環編號:4469)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會處理掉賽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 8,0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0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 度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89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16日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10 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 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林愷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宿股),為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1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鄭博任」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 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何秉昌恫稱 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何秉昌因擔心鴿子遭弄傷 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025元 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何秉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進而供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9號(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與 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 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金訴-20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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