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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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2-壢簡-1992-20250318-4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 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 起訴前之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計算式: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前利息1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V-114-嘉簡-178-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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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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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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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大鐘 被 告 黃金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萬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本件之支票債權,是否曾自發票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部分或全部清償?其數額為何? ㈡有無調解意願?是否聲請對訴外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 知訴訟?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OLEV-114-員補-118-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玟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 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陳頂生前以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夫龔紹 富,以擔保陳頂對龔紹富之借款債權。後陳頂、龔紹富陸續 死亡,而聲請人則繼承其夫對陳頂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陳頂生前未清償對龔紹富所負債務,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 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頂1分之1」,足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乃 在擔保龔紹富對陳頂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從而龔紹富與陳頂 間除借貸以外所生法律關係或龔紹富與其他人之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先與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陳頂生前簽發之上開本票以釋明龔紹富 對陳頂有借款債權,惟本票開立原因多端,形式上尚難逕認 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 之借款債權存在。後聲請人另提出陳頂生前背書之支票影本 ,並陳稱:陳頂之子陳春將、兒媳王怡婕前於98年12月10日 ,向龔紹富借款新臺幣6,117,800元,且約定103年12月9日 清償,龔紹富為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 乙紙,並由陳頂背書後,交付龔紹富收執。果爾,不論係龔 紹富對陳春將、王怡婕之借款債權,或龔紹富對王怡婕之支 票債權,均不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已如前述,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又陳頂上開背書行為, 乃為擔保支票發票人王怡婕付款之支票債務,與借款債務究 屬有別。申言之,陳頂生前所負支票債務係因其背書行為而 生之擔保付款債務,顯非因陳頂向龔紹富借款所生之債務, 自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受清 償,即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拍-6-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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