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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4月1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豐原區源豐路152號前對其實施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 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命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如因故而遭撤銷原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更難認業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 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 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本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報到,而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與業經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等同視之。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先行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迄今,均 未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陳目前有穩定 工作,並已懷孕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 本案如經檢察官重新裁量,或有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可能,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顯屬不利,揆諸 最高法院意旨,認本案不宜由本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5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2102卷第62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210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緝-255-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867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⑴未於期限內履行 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⑵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⑶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居無定所,遲至113年4 月2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60 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應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 於113年5月21日完成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餘均未履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陳 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 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 0日);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 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 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中;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審理 中;再於緩刑期間前,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且參酌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 示同意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 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 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上開案件,經偵查、審理,現因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3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 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4-撤緩-4-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強制猥褻 案件執行完畢而需辦理定期報到,兩者具有關連,被告未按 時報到,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原審判處拘役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拘役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 本刑本即未加重,自無可能發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會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 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 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強制猥褻罪,與其本案所犯性侵 害加害人無故未依通知向警局報到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 可責程度不同,二者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 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上 開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因其行蹤不明經寄存送達致 未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原簡上-18-2024122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僅完成31小時 ,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條規定: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審查緩刑應否撤銷的標準:   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有補行負擔之意願與可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原因、是 否惡意違反、告誡後有無改善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的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提供18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11年10月12日確定。因此受刑人的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13年9月12日最 後一次履行,總計時數僅有31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沒有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表示因為忙於工作,兼了2份差 ,才導致義務勞務無法完成,希望能夠延長履行勞務期間, 再延長1年可以完成,現在在朋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比較 彈性,如果延長履行期間的話,一星期可以做3天的義務勞 務,1天可以做4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從受刑人的履行狀況與相關陳述來看,受刑人先前確實沒有 認真履行義務勞務,才會導致履行進度大幅落後,但部分原 因也是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於必須身兼多職,沒 有預留足夠時間前往履行。但受刑人對自己仍然是有期待的 ,並不希望自己入監服刑,所以願意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 必定可以如期完成。而受刑人在目前為止的緩刑期間,並沒 有再犯刑事犯罪的紀錄,可見緩刑的宣告對其仍有拘束力, 並未完全失效。如果可以暫時保留受刑人的緩刑宣告,讓他 能夠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對於其個人以及整體社會似乎都有 好處。如果1年過後受刑人真的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那 就表示受刑人對於國家司法毫不尊重,守法意識必然薄弱, 到時候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應該也沒有話說。  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然有數次未按時報到,讓觀護人 對其寄出告誡函,但是受刑人在收到告誡函之後,仍都有按 時前往報到,足見受刑人仍然有把觀護人的告誡當作一回事 ,並有持續改善其報到的情況。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的情形還不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不宜作為撤銷緩刑的理 由。 五、結論:   受刑人雖然未能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180小時的義務勞 務,但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延長1年的履行期間,並承諾會 在這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有繼續接 受緩刑約束以及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受刑人目前也沒有其 他違法行為,緩刑宣告仍然可以發揮一定效果。所以,本院 認為目前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讓其入監執行的立即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如果1年後受刑人違反自己的承諾,還是 沒能完成義務勞務,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 刑,受刑人應也無話可說。本院也要再三告誡受刑人,如果 蒙檢察官恩准延長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限,務必要把握最後的 機會,否則下次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恐怕就只能 等著入監執行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62-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侵簡 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 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受刑人僅於 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第二次(即112年10月31日) 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 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受刑人表示剩下 的會做完等語,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1 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受刑人向觀護 人表示其了解等節,並發函予受刑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 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 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 勞務,業經本院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 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宗確認無訛。由此 可見,受刑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 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 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 分之1。且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 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乙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受刑 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3執聲字第3 120號)

2024-11-29

TYDM-113-撤緩-301-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4條第5款」,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羅元沆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罪犯行,辯稱:我原本於 民國112年9月1日要去辦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經 濟壓力非常大,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故意不 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他就有通融,切結書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我到底需要時需要入營,我於112年9月5日確實 有確診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12年4月27日受徵集,該徵集 令於同年4月18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未於徵集日入 營,於同年5月3日致電予桃園市○○區○○○○○○○○號碼許久未與 家人聯絡,請求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同年月12日簽下切結書 ,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再次發徵集令,安排被告於同年9月6 日入營,徵集令於同年8月25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 於同年9月1日向區公所表示會前往辦理兵役相關事宜,但並 未到公所辦理,同年月5日被告女友致電區公所表示被告確 診新冠肺炎,經區公所人員表示需辦理延徵,然被告仍未於 112年9月6日集合入營等情,有卷內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其明知受徵集入營的日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 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 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受 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先藉故拖延徵集日期, 復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羅元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為常備兵役男,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在桃園市立楊梅棒壘球場集合,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陸軍步 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已於112年8月25日由羅 元沆之外婆許幸蓁簽收,且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員業於112年9月1日傳送前開入營通知簡訊至羅元沆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 未於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收到徵集令,我有打電話給兵役科,說要申請免役,我於11 2年9月1日原本要去區公所辦理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 題沒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就會有通融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紀事表 、桃園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簽 收聯、桃園市楊梅區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楊梅區公所使用簡訊歷史記錄、被告於112年5月12 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顯已知悉1 12年9月6日入營之事卻未按期報到,堪認其具有避免兵役徵 集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故逾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1-25

TYDM-113-壢簡-1825-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對黃君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109 年度偵字第8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共計8次,並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113年度竹簡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1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 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且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見受刑 人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 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 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 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 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 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 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 (下稱前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 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9 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 6月27日未遵期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上開各次新竹地檢署檢署 告誡、再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核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 6日6時許、112年11月5日9時37分許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於113年7月1 0日、113年6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更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竹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2年10月17日23時15分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上開4罪,下合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是本案受 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 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其所 犯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距 前案緩刑期滿均仍逾2年,即接連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等罪而經判決確定,更於111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 之某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 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 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2

SCDM-113-撤緩-10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世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3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 本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 告未知所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資料異動登記及接受查訪,竟無故未按時報到 ,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 行,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 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 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1-12

CHDM-113-簡-20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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