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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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抽換合約審閱本 第8.4條文,致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空 洞具文,本院卻不依職權調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之錯誤。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合約 審閱本之存在,伊已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法 院未行使闡明權,違背訴訟程序規定為提起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原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合約審閱本,原確定裁定未 注意上情,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另原確定裁定未將合約審閱本納入審理範圍,有不適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法,如斟酌伊於原二審法院 提出之合約審閱本,可證明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 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 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4-20250319-1

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 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 伊骨折事由而駁回延展期間之聲請,且13號事件應駁回者為 伊追加楊碧惠、吳明益之訴,而非駁回全部訴訟(下合稱系 爭違反程序事由);又伊前因腳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就 13號事件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 定(其內容分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 請,下合稱系爭裁定)並不知道得以提起再審程序,伊至11 2年9月至10月間,經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裁定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亦未經斟酌伊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如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 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 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以逾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 定裁定以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 定,聲請人係以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自該日翌 日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2 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聲請人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等節,有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骨折未受法律諮詢而無法知悉13號事 件有系爭違反程序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伊 受法律諮詢實際知悉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之112年9月至10月 間始得起算再審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既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 明,該項事由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認其 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發現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應屬對於實體再審事 由所為主張,核非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所 得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 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節, 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18

TPHV-114-再抗國-1-20250318-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 被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主機型 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 題,伊並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 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 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 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 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通知伊領回本件物品即將之丟棄, 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 告賠償伊本件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9,067元,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 106年1月4日係欲交付伊本件物品遭伊拒絕受領,被告該日 並非交付本件物品,而係交付其依系爭契約重新設計製造之 電路板(下稱系爭重製電路板)供伊驗收,因尚有功能欠缺 遭伊拒絕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就本件物品受領遲延之 情,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審理 法官命兩造攜至新店簡易庭門口勘驗測試功能並拍照留存之 電路板與系爭重製電路板相同,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 官拍照留存之電路板照片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於10 6年1月4日實係交付系爭重製電路板予伊驗收,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顯有違誤。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定認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21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 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另 案事件係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於113年3 月27日收案、第二審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等情,固足認另 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 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 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衡情理應知悉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 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存在另案事件卷宗之 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悉之情狀,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聲請調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益徵其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 用及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8

TPDV-114-再易-2-2025031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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