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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 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 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 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 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 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 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 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 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 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 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 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 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 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 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 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 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 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 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 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 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 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 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 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 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 」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 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 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 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 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 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 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 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 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 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 「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 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 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 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 ,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 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 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 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 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 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 ,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 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 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 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 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 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 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 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 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 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 ,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 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 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 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 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 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 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 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 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 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 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 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 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 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 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 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 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 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 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 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 :「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 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 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 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 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 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 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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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柱與吳紹琨均為臺中市西屯區「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地 址詳卷)之住戶,兩人因機車臨停檢舉事宜產生嫌隙。楊柱 於民國112年7月5日12時許,在上開社區之大門口,因上開 嫌隙與吳紹琨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 手毆打吳紹琨脖子,使吳紹琨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紹琨均為「近水樓台二期社區 」之住戶,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 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我們2人的手有揮來揮去,但是我根本沒有碰到告 訴人的脖子。我們2人在扯的時候,施呈勳有從中間分開我 們。分開之後,告訴人沒有反應說他的脖子被我打。告訴人 脖子有受傷這件事,我是開庭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交查卷第11-14頁、第73-82頁、第123-124頁、本院卷第84- 90頁)、證人謝得寶(交查卷第73-82頁)、施呈勳(交查 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90-94頁)、廖幸利(交查卷第73-8 2頁)、廖宜俊(交查卷第73-82頁)、賴育晟(本院卷第95- 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 卷第1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手機 毀損照片(他卷第55頁)、112年7月5日錄影影片截圖(交 查卷第6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7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726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查 卷第97-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交查卷第175-17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揮拳打我脖子數拳, 施呈勳沒有用力架開,被告又再攻擊第二次,一直打到沒力 ,施呈勳講話很小聲,被告很聽話,就把被告帶走。當日我 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頁照片之人是 我,我是照我被打的部位。被告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脖子等 語(交查卷第81、1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那 天我記得我和施呈勳在討論社區勤務問題,發現保全員謝得 寶拿著管理室的鑰匙上樓,之後不到幾分鐘,被告下樓就開 始大聲咆哮。是被告先出手打我,我後面才推被告。被告用 左右手拳頭狂打我的脖子兩側,左邊有10下、右邊也10下, 造成黑青,還有把我的手機也打壞,當時我的手機拿在手上 ,被告打我,我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我的傷勢如他卷第 53頁照片,我的脖子左右兩邊都黑青。傷勢是被告造成的。 這張照片是我自己照的,我是在隔天拍的。當時施呈勳有在 現場,施呈勳有勸,但我覺得施呈勳勸的力道不夠,被告打 我時,施呈勳就在場,我被打完後施呈勳才阻止。施呈勳叫 被告時,被告很聽他的話乖乖走了,到機車旁邊去推他的機 車等節(本院卷第84-8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下 樓之過程」、「被告毆打之方式、力道」、「告訴人之手機 於過程中有落於地上」、「施呈勳勸架之時間點、方式」等 細節證述明確,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 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 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又證人施呈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督導社區保全事務。當天 被告揮拳要打告訴人的臉或頭,告訴人反抗撥走,應該有打 到,我當場把他們架開,不要讓他們2人打。他們打得很兇 ,我很努力架開,如果我沒有架開,告訴人可能被打到地上 等節(交查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是保 全的經理。當天我在社區準備要跟管理員收管理費,當下我 看到的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爭吵,我認為是他們2人的 事情我不該管,我就跟管理員算管理費,後面我轉頭看到他 們2人在毆打,我就過去把他們2人架開。我只看到他們2人 扭打在一起,2人出手打來打去,但我不知道誰先動手、打 哪裡。他們2人當時扭打在一起,打得激烈。被告與告訴人 在打的過程中,告訴人的手機有掉到地上,我有看到告訴人 撿手機。後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就不管了。我只想趕快 和我的保全員把錢收一收,後來他們有報警,我算完錢時警 察有來,警察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跟警察說這是他們 的私人恩怨我不管,我就走了等節(本院卷第90-94頁),是 證人施呈勳明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扭打在一起,2人有 出手打來打去,足認雙方扭打情形並非輕微,始需證人施呈 勳上前將雙方架開,避免更嚴重之衝突。又於此過程中,證 人施呈勳針對告訴人之手機有掉落於地上,有看見告訴人撿 手機等情,並無矛盾、前後不一之情。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案發時有肢體上的衝 突。當時我們2人的手有揮來揮去。2人在扯的時候,施呈勳 從中間分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基此,比對證人施呈勳 、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證人施呈勳針對「雙方有發生 肢體接觸」、「其將雙方架開」、「告訴人之手機有落於地 上」等情節,均得相互勾稽一致,是證人施呈勳結證之上情 ,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佐以證人即員警賴育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接獲報案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分站兩邊,沒有太多的交集 ,我到達時是告訴人先來找我,說他被被告打,且手機也被 摔壞等節(本院卷第95頁),以及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 、三星客戶服務中心112年7月8日維修單(他卷第55、57頁 ),並徵諸上述證人施呈勳、告訴人陳稱於過程中,告訴人 之手機有掉落在地乙事,顯見雙方肢體接觸之情況並非輕微 ,甚至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在在顯示被告毆打告訴 人之情況非輕,應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力道。又細觀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他卷第53頁),其日期顯示為112年7月6日,乃 案發之隔日,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其脖子呈現暗紅色之 挫傷、瘀青,面積非小,益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脖子,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力道,且此亦可與證人施呈勳證述「他們打得很 兇」一節相互吻合。從而,堪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等節明確。        ㈤、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知道我的傷勢,是因被他 打、還是我身體現在重急症肺纖維性的問題所造成的等語( 交查卷第12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 結證述:我在偵查中有提到我有重急症肺纖維的狀況,我最 近才換完肺,之後又肺破洞,現在還在治療中。我肺部問題 的狀況不是像我提出的傷勢照片中那樣。被告打完我之後的 瘀青是很明顯的,好幾個月瘀青才慢慢好一些。我目前脖子 沒有任何的疤痕。當時我去警察局提告,結果他們卻說我打 被告,我嚇得都不敢做警詢筆錄,拖了好幾個月,最後不提 告不行。我那時候被嚇到了,對法律也不懂,也不知道要去 開驗傷單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對其傷勢照片為說明,並表示與肺部問題無涉。又本院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與案發時間點具有密接性,且 證人施呈勳、被告均表示雙方有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證人施 呈勳甚至陳稱雙方打得很兇等節,堪認告訴人傷勢照片中之 瘀青,應係被告毆打所致,而非肺部問題因素所導致。  ㈥、再者,員警職務報告(交查卷第99頁)雖陳稱當時目視告訴 人身上無明顯傷勢等節,然證人賴育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稱: 當時到場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哪邊被打不舒服,但我忘記 部位。我那時看告訴人的脖子,記得沒有像照片那麼紅,但 多紅已經沒有印象了等節(本院卷第96-97頁),是證人賴育 晟關於抵達現場之情形,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稱有見到告 訴人之脖子紅紅的,但傷勢「不明顯」,並非完全未見傷勢 之意,故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 地點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傷害所為之 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臨停檢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未 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 幣1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以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319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柏勳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林名成,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后庄七街2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晏士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逆向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何柏勳見狀 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 尾,並致B車推撞羅國豪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致晏士信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何柏勳明知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致晏士信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晏士信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晏士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晏士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名成、羅 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重利、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 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知告訴人已因 此猛烈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賠償 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清晨 4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蔡松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蔡松鈺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含5000元介紹費)之價格,向李嘉駿購 買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見面交 易,惟見面後,因蔡松鈺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其內心實際上 無意額外支付李嘉駿介紹費,總共僅陸續交付李嘉駿2萬600 0元,賒欠9000元,李嘉駿亦僅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松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具狀主張證人蔡松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367頁)。惟證人蔡松鈺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對質 詰問而經合法調查,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蔡松鈺陸續交付之2萬6000元現金, 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松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應蔡松鈺的要求,請我幫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之人(下稱「阿兄」),拿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蔡 松鈺陸陸續續總共給我2萬6000元,我自己也要用0.5錢,我 向「阿兄」用3萬5000元購入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 有出0.5錢的錢,我主要答辯是與蔡松鈺合資向「阿兄」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58頁)。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其指證有瑕疵且真實性存疑;蔡 松鈺實際上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支付2萬60 00元,被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蔡松鈺支付之金額,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並向蔡松鈺陸續收取共2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松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暱稱「駿」)與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松鈺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蔡 松鈺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 被告自己與證人蔡松鈺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 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  ⒉又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們約在神岡區國道4號交流道下三民路的7-11交易(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原本我是要跟被告買5錢3萬元,見面後,被告說要另外給他5000元的介紹費,所以5錢要3萬5000元,但我並沒有想要給被告賺介紹費,後來我只有跟被告買4.5錢,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還欠被告9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本來就不想給被告的介紹費,後來見面我好像有跟被告講,我就是拿4.5錢給被告2萬6000元而已,那0.5錢被告也沒有要給我,我想這件事就算了,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如何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被告去拿多少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沒有遇過被告的上手或是其他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追討9000元,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5個」就是指5錢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駿」)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傳訊息給證人蔡松鈺:「我是個有什麼說什麼的人,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別說能賺到什麼現在還要擔心能不能還阿兄,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你辛苦,但是這些目前能值多少我你我心裡都清楚,說真的這樣我不想要再麻煩阿兄了,也不想要彼此為了這個不愉快,我們就看一個多少?你覺得可以我幫你去拿,單純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蔡松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⑴證人蔡松鈺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 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 證人蔡松鈺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蔡 松鈺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阿兄」不想與證人蔡松鈺認識,所以我也 沒有介紹「阿兄」與證人蔡松鈺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58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蔡松鈺之毒品交易,被告 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 蔡松鈺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 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 受證人蔡松鈺委託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 可採。  ⑵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蔡松鈺稱:「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要「賺」(即有營利之意圖),因此對於已交付證人蔡松鈺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證人蔡松鈺已交付之2萬6000元,還要再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即等同於證人蔡松鈺僅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要支付3萬5000元之對價,被告取得重量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 減輕其刑,主張其指證有瑕疵及真實性存疑云云。惟證人蔡 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①被告要求證人蔡松鈺支付3 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②證人蔡松鈺實際僅交付被告共2萬60 00元、③證人蔡松鈺僅向被告實際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④被告事後仍有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 ,自堪採信。而辯護人指摘證人蔡松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無非係因證人蔡松鈺自始實際上並無意額外支付被告介紹 費之意思,因而有該5000元介紹費之差額,然而證人蔡松鈺 對此部分事實,其證述內容仍然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辯護 人所提之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將上開已執行 期滿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另案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並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故撤銷假 釋,惟此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 於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與同質性,且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較高惡性,足見其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且 本案法定刑已屬過重,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後,其對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應能更有所體認,並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 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亦即其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施用毒品之「害己」 行為,轉為販賣毒品之「害人」乃至於「損人利己」行為,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阿兄」的真實姓名、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檢警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211號函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中檢介律113偵緝84字第1 1391068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 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 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又所 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 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 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 ,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 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自白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之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 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本院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否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再邀 此寬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經濟 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 輕重);於犯後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 緝獲到案,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 藉由調貨轉售,賺取介紹費或量差,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 僅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松鈺1次,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 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與 證人蔡松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35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證人蔡松鈺陸續收取共計2萬6000元之交易對價(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三星A20手機1支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2萬6000元 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3-21

TCDM-113-訴-278-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宸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1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 M-5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 區二十一路往工業區一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以時速 約80公里至82.29公里間之車速,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即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並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四路往水尾巷方向行駛時,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迨甲○○發現乙○○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 不及,乙○○所騎機車乃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11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9、73至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被害人甲○○之配偶)、 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9 至21、23至24、115 至119 頁,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鑑 定許可書、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周圍環境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3 、25、29、35、37至39、41至43、45、51、53至59、61、63 至87、87至91、173 至179 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1 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結果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 年6 月4 日急 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刑事相驗案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 27、121 、127 至135 、143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1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 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險理賠證明 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至47、83、93、97頁),足徵 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被害人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未讓直 行車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的工 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 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給付款項完畢,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額達新 臺幣168 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4-交訴-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游維翔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99、107-11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維翔於「理由後補狀」中記載「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 不符」等語,有理由後補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 在卷可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 決判太重,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其於113年3月14日為 警查獲時,係因警察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是通緝犯後,先 問其有無違禁品,其遂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因此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該判有期徒刑2個月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 言。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 ,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接 獲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來電稱,原301號房租客於同年3月13日 入住,嗣於同年3月14日退房後,轉租至507號房,惟經旅館 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該房垃圾桶內有疑似吸食 毒品之吸管等物,疑似有吸食毒品跡象,請求警方到場協助 處理;嗣警即率員及線上巡邏網共同到場查看,抵達後先行 檢視住宿名單該租客姓名登記為游維哲,經警上樓按鈴由該 名租客開門,經其同意確認身分,發現租客與所登記之人別 長相特徵不符,後續確認租客實際姓名為游維翔,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發佈之詐欺通緝犯,亦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因欲躲避警方查緝爰登記為胞兄姓名,經警依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1571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有該旅 館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垃圾桶內有類似吸食毒品 之吸管等物之影像擷圖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 )。據上可知,本案於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依據 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之報案內容、旅館清潔人員在301號房發 現之疑似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以及員警查驗被告身分得知 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堪認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遭發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 稱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且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 際危害他人,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 ,且就量刑部分,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 並具體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CDM-113-簡上-46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粘秀花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55號,渠等常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 使用問題起爭執,粘秀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30分許, 因見楊志盛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 花盆及植栽(楊志盛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土地撿拾地上磚塊朝 楊志盛腳部丟擲,致楊志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粘秀花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1-1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有彎腰下去拿磚塊,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楊志盛; 其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不是正面丟告訴人,如果其要傷害 告訴人,就會丟告訴人上身,不會丟告訴人的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 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及植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彎腰撿拾地上磚塊丟擲等情,業據為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 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0頁、本院簡上卷第4 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證人吳依玲、楊平 偉及廖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3、184-185 、188、35-37、39-41、75-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持 磚塊丟擲,並於同日至台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 擦挫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 -33、184-185、188頁),且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共11張、告訴人左腳受傷 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110-115、119頁)附卷可查,是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把雜物往前推到 巷尾空地那邊,被告就衝上來找伊理論,並推伊多次,伊因 為被推火氣上來,所以用腳去踢放在一旁的花盆,在伊踢完 花盆後,被告撿起一旁的磚塊往伊這邊丟來,伊的腳被被告 丟傷後,伊拿起被告丟伊的那塊磚頭往花盆那邊丟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 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衝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110-115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MP4 畫面一開始,粘秀花背對手機鏡頭,彎腰站在盆栽前,廖慶成站在粘秀花右側,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後方。粘秀花右手撿起一旁地上的磚塊,握在手上。 【光碟播放時間00:00:15秒】 楊志盛走上前,移動至粘秀花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盆栽。 【光碟播放時間00:00:26秒】 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左手邊方向,粘秀花右手拿磚塊,彎著腰、身體重心微往左偏,右手的磚塊朝楊志盛腳部方向丟擲。楊志盛抬起右腳往後縮,磚頭砸到楊志盛左腳腳踝後,再掉落至地上。楊志盛左腳遭磚塊砸到之後,腳往後縮。 【光碟播放時間00:00:33秒】 楊志盛右手撿起掉落地上的系爭磚塊,左手拉住粘秀花的背心,楊志盛雙腳一前一後呈弓箭步之站姿,右手磚塊高舉過頭,粘秀花轉身彎腰面向盆栽,背著著楊志盛。粘秀花重心不穩,雙手扶著花盆。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1張(見本 院簡上卷第65、67-87頁)存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 像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走上前站在與被告幾近併立 之被告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被告盆栽,嗣於告訴人右腳收 回尚未落地之際,被告已將右手磚塊舉起,向左偏移重心, 朝告訴人腳部丟擲磚塊,被告雖然彎著腰,然其丟擲磚塊之 際,非但已稍稍側身面朝告訴人所在方向,甚且已移轉重心 至左側,再向被告腳部丟擲,足認被告應係在見及告訴人以 「腳」踢毀其盆栽後,即以磚塊丟擲告訴人腳部之方式反擊 ,其行為之指向性與目的性已極明顯,實非欠缺認識或疏於 注意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稽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磚塊丟擲腳部之時、地、緣由之 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互吻合,又告訴人 遭被告以磚塊丟擲後,同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緊接連貫 ,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害傷害行為所 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故告訴人上揭傷勢, 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丟擲磚塊所致乙節,亦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非隨意丟擲磚塊,乃係有 指向性及目的性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丟擲告 訴人身體部位,亦係基於現場告訴人毀損其花盆之方式所為 之反擊,要難以其丟擲部分並非告訴人上半身,即反推其沒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另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 月2日那時,有一名男生拿磚塊丟花盆,伊怕他繼續拿磚塊 丟伊的花盆,就趕快把地上的磚塊拾起來,撿起來的時候, 有劃到他,造成他的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又改 稱:伊到看告訴人撿起磚塊後,怕他用磚塊傷害伊,所以上 前和告訴人爭奪磚塊,但伊搶不贏告訴人,所以放手,可能 因此去傷害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撥放現場影像光碟後,被告即 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9-40頁),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沒有拿 磚塊砸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 頁),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伊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由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 竟有無撿拾磚塊丟擲告訴人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且於本院 先後2次勘驗現場錄影面後,先是坦承犯罪,又後改稱係不 小心丟到告訴人。被告歷次所述,隨著本案證據開示,一再 更易前詞,前後所供非但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要屬臨訟 臨卸之詞,無足為取。  ⒌至被告提出影片檔案欲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搗毀盆栽(並無傷 害).MP4」,僅有告訴人毀損被告之盆栽器物,兩人有互推 之動作,另檔案名稱:「推打被害人廖慶成.MP4」(勘驗至 檔案時間01:15止),影片中可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且於 彎腰後,面朝告訴人,告訴人也彎腰,兩人先後起身,告訴 人右手拿起磚頭,腳成弓箭步站姿等情,且因影片畫面與聲 音未同步,於影片18:29:00時,聽到「ㄎ一ㄤ」一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該影片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與本 院上開二、㈡、⒉勘驗筆錄相符,然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僅能看 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部分動作,此外,均不見被告有手持磚 塊及丟擲磚塊等動作,由此可知,上開影像因拍攝位置及角 度,並未能拍攝到本案發生時之全貌,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住處旁土地使用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又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簡上-3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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