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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卓彥佑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千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千4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千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有被告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為證,被告 並將其汽車行照提供予原告充做擔保,兩造約定於本票到期 日民 國108年4月1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嗣 於109年3月間透過友人就其餘欠27萬元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 ,被告同意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惟被告除給付5萬元外,其 餘款項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3張本票是伊簽發無誤,但實際上被告只借得10萬元(首 月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6千元,實拿本金8萬4千元),是依原 告要求而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屆期 無法如期付款,而再新簽發本票換回舊本票撕毀。  ㈡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同年8 月開始還錢。約定 利息的收法,已經忘記了,都是原告說要給多少,就給多少 。被告所借款項均已還清,都是當面約交付本金,利息部分 則用轉帳,到了107年後都是給現金比較多,是原告要求的 ,怕有紀錄在。被告前前後後透過轉帳及友人轉交原告的款 項,遠超過應付之利息與本金。  ㈢109年3月間友人經問候被告的近況,知悉被告被利息拖的很 慘,他說有一位「大哥」可以幫被告解決,不必再給錢予原 告。後來那位「大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認識原告的「大哥 」,要幫被告去談,嗣後有約見面,當時是由該友人介紹認 識的「大哥」進去與原告商談,之後他出來跟被告說,叫被 告先給原告5萬元,以後每個月給2萬元,對方說利息加在一 起是27萬元,被告因為會害怕,剛開始有先給原告5萬元, 但是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利息27萬元,所以不願意按 照這個內容來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就借款餘欠27萬元,經債務協商結 果,被告同意先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等語,被告雖承認有請人與 被告交涉債務處理事項,但否認同意上述內容,並辯稱本金 均已清償,且其歷來透過轉帳及請友人轉交,給原告的金額 達30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至108年3月間仍積欠27萬 元未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汽車行照、l ine通訊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卷第11-31頁 )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在108年4月1日前後之lin-e 通訊截圖連續對話內容「(原告:)4月14號的二條10萬的 ,利息準備好給我。」「(原告:)一條13000,一條15000 」「(原告:)江貞儀 14號。10萬(13000)。21號。1萬 (1500)。14號。10萬(15000)。1/30號。6萬(9000)。 已經積欠2、3月份都沒給我了」「(原告:)已讀也給我回 應」、「(被告:)讓我有時間賺跟 喘氣的空間好嗎……」 「(被告:)我就有看了 不是沒有已(?)」(見卷第183 頁),兩造亦均一致是認line對話中所稱「二條10萬的」、 「一條13000,一條15000」,係指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 元或1萬5千元(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確實積欠原告4筆借款未還,本金分 係10萬、1萬、10萬、6萬元,合計27萬元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借款本金27萬元未還乙節,信屬真實。且由上述兩造 所不爭執之收受利息款項觀之,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56%或1 .8%,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均已當面清 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 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迄至109年2月8 日止,仍陸續匯款予原告(見下述⒉),則若被告已清償積 欠借款,在無其他債務情況下,何須再持續匯款償還原告,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匯付款項予原告之資料如下:108年 12月16日匯1萬4千元、108年12月21日匯3千元、109年1月1 日匯2萬1千元、109年1月8日匯3千元、109年1月24日匯 2萬 8千元、109年2月8日匯2萬元(以上合計共8萬9千元),並 經兩造核對肯認無誤(見卷第105-115頁、第194-195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有請其當時之男友( 現已結婚)取還5萬元予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協商後未久 又清償5萬元等情,並經兩造一致是認(見卷第196、198頁 )。是總計被告自108年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至109年3月協 商後止,共給付18萬9千元予原告,亦堪可認定。  ㈡被告清償18萬9千元,抵充利息、原本之結果: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末按,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 之規定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所涉利息之計算係 在修法前期間,就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仍依舊法所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⒉查被告對原告負有上述4筆金錢債務(見㈠⒈所述),均經原告 一再催討未償而均已到期,被告各次提出之給付(見㈠⒉所述 )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未指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 各該債務均屬無擔保債務,約定利息為每借10萬元每月1萬3 千元或5千元,均逾法定利率上限,依上開說明,以法定利 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 就上述4筆金錢債務依比例抵充後,按照被告提出且為兩造 所不爭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意旨,被告就該4筆借款債務, 自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依原告 所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之協商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自109年4 月10日起即不再計息,故以109年4月9日為計息末日),應 付利息及抵充後本金餘欠如附表二所示。  ⒊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4筆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尚欠 金額合計為12萬8千816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被告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2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3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 金額 已屆期利息 (A) 被告清償上開18萬9千元可抵充各筆債務之金額(B) 抵充利息再充償本金後之餘欠本金金額 (借款本金-【B-A】) 1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利息:1千667元 (各月利息計算式:借款本金×20%÷12,其中20%乃法定利率上限,下同)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下同)。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2 1萬元 ❶108年4月21日到期之利息:167元。 ❷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千934元。  ❸以上合計:2千101元。   18萬9千元元×1/27=7千元。 4千899元。 3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之利息:1千667元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4 6萬元 ❶108年1月30日到期之利息:1千元。 ❷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4千295元。 ❸以上合計:1萬5千295元。 18萬9千元元×6/27=4萬2千元。 2萬6千 705元。 積欠總金額 12萬8千 816元。

2024-12-30

OLEV-113-員簡-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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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27

OLEV-113-員簡-6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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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1,000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刑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無能力繳款,四處躲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警通緝到 案,被告拜託原告先代為繳交系爭罰款,被告則同意待其取 得其母遺產後如數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嗣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 )得以繼承其母遺產,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91,000元。縱 然被告事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罰款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 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在跑路,是原告報警通知警察逮捕被告,被告未請 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願幫 被告繳納,當屬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趁被告酒醉時拿給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簽系 爭協議書。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已64歲,沒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   養義務,將系爭罰款當作係對被告之扶養費也不為過,況且   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1萬元,自可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 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發佈通緝,而於112年9月21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解送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於同日收受地檢署 發給罰金通知單,並為被告繳納罰金9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發給之「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 時收據」為證(見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核對其上「 王創衍」之簽名式與系爭刑事執行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之簽 名式不同,原告復未予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有簽立協議書並據而請求被告還款,即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為之繳 納刑事罰金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刑事罰金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贈與合意或有 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1,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 父異母之手足,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影本可憑,原告稱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云云,雖嫌無 據,惟被告係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創永同戶,並由後者擔任戶 長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存放於卷底證物袋),並 為王創永當庭是認(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 41頁),王創永並具狀稱都是由伊扶養被告等語(見卷183 頁),是原告與王創永及被告雖均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長王創永較之原告,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順位在先,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 稽,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殊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藉強制執行取得喪葬費110,000 元,自可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謂喪葬費110,000元乃原告依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司執035812號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可佐(見卷第87-90、97-100頁),並經被告是認在 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78頁), 是被告對原告顯無所謂喪葬費債權,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雖無理由,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3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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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分故意用腳 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 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 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 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 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 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坐輪椅的老先生,且用腳踢之物係擋在 系爭車輛輪胎前的厚紙板,該車左後輪圈亦無輪圈中心蓋凹 陷變形情事,原告主張因而致其失眠、精神受損就醫云云, 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及其女婿黃聖源等人,之前不斷利用 訴訟手段滋擾被告及其子女,惟皆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駁 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 ,查:   ⒈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卷第13頁),觀諸該照片 顯示自小客車左後輪上覆有白色物體,而坐輪椅之人雖有 朝左後輪位置抬腳的動作,但無從證明有「猛踹」左後輪 ,並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之結果。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原告報警處理 之相關資料,依該警分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係告訴人黃聖 源具狀申告及於111年9月25日赴員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內容略以:本件被告黃世雄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41 分故意用腳猛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輪)輪胎、鋼圈 及擋板毀損,導致汽車行駛時有異常聲音,有赴NISSAN原 廠維修等語。警員通知NISSAN匯聯汽車員林廠行政課長柯 智祥、引擎技師陳靖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者證述 :111年9月24日涂中進駕駛系爭車輛到車廠稱要保養汽車 ,及稱汽車左後輪有被人踢到,要求做檢查,經會同車主 進入保養廠一同檢查輪胎狀況,並且告知車子的底盤沒有 問題,沒有到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後者則證述: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24日進廠保養,一併被要求檢查左後車輪, 伊有請車主及駕駛人一同查看車況,輪胎沒有問題,後來 伊陪同車主及駕駛至外面馬路上試車,亦均正常,輪胎沒 有異音,車主在旁也同意;該車沒有受損情形,也沒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卷第46-51頁)。原告雖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兩 天9時41分均有用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見卷第60頁) 云云,縱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1分 有腳踹汽車左後輪之行為,而與訴外人黃聖源報案申告之 時間不同,然車主即原告既於111年9月24日會同駕車赴車 廠檢查,並經上述證人證述檢查並無異狀,則原告並無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輪左後 輪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輪圈飾蓋之費用655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車輛之舉,用意是要讓原告每天 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 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 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云云,所指實係財受損事項,原 告主觀上擔心害怕,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行為,究屬 二事,原告並無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345元,即無 理由,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450-20241213-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條項、會議紀 錄資料影本,及對於被告所有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含被告所有建物之坪數、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所請 求管理費之計算式。 ㈡請就上開具狀陳報事項,及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 由,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提出回 執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2

OLEV-113-員補-576-2024121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陳以恩之身份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 、地點、原告所有機車車號,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完整事實經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其餘應陳報事項:同本院前所發113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簡-397-20241211-1

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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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 政、黃素津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世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 分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 即報警處理,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 又被告時常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 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 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 元,爰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黃世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㈡原告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 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政、黃素津為共同 被告,主張儘管原告已提起訴訟並報警,但原告近期發現被 告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有對原告之機車為毀損行為,原告認 為該印尼籍看護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毀損案有直接關聯,且有 重大影響,故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又被告黃世雄之女黃秋 華曾承諾賠償,惟事後反悔,且聲稱被告黃世雄患有失智症 ,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縱然原告提起訴訟,也無法獲 得任何賠償等語,原告爰對被告黃世雄之子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雄應與上開6名追加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未經被告 同意,且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 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小-450-20241211-1

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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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0,593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自認有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 )簽名,但否認有收到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5支手機(見附 件),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提出服務申請云云,然查:原告自 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依其提出經被告簽名 之系爭服務申請書已載明門號專案說明內容(含合約期限、 專案補貼款),並檢附被告簽名確認之銷售確認單、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綜合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件:原告起訴狀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9

OLEV-113-員小-312-20241209-1

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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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宜真 張嘉翔 賴裕冬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8,739元、原告乙○○新臺幣   12,560元、原告丙○○新臺幣71,5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8,   739元、12,560元、71,510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51,341元、原告乙○○20,000元。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60 0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 600元、原告丙○○138,200元,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J-361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 溝皂五街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溝皂街路邊(即原告等人自家門口)之車輛,分別致原告 甲○○所有車牌號碼BRN-1686號自小客車(下稱1686號車)、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KV-1556號自小客車(下稱1556號車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5171-U7號自小客車(下稱5171 號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原告所有1686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91,526元(含工 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 (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換牌費5,015元( 因該車輛之號牌被撞壞,需要更換號牌,因此也需要重新 換發行照,為了重新換發行照,需檢驗是否為原來同一部 車,而衍生檢驗費1,200元,至於領牌工資1,000元則係選 牌照號碼之費用,車牌號碼已由BRN-1686更換為BVL-5616 號)、車輛鑑定費10,0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以 上共計148,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1556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5171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共計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拖車費1,800元,合計共138,2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3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 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 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 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 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 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3人就各自所有汽車受損支出或估價修理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 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另外,車燈貼膜屬其他製造設備項下之熱可性 、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耐用年數為6年。參照原告甲○○、 乙○○、丙○○所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計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3年5月12日,已依序使用1年10月、16年6月、12 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甲○○、乙○○、丙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序為28,259元(汽車零件為27,440 元、右車燈貼膜材料819元)、560元、7,410元(詳如附表 二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各如附表一「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  ㈤原告甲○○另請求賠償1686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換牌費 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 前,市值價格約670,000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630 ,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台灣區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7頁),此份鑑定 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參諸該機構為已立案機構,其 就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後車況、車禍後撞擊位置、 外觀等,逐一檢查車身等各部結構達19項,其鑑定結論應 認可採。是1686號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 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 、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甲○○因其所有1686號車輛之號牌被 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 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 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重領牌照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  ㈥原告丙○○另請求拖車費1,800元部分,有其所提估價單可憑( 見卷第139頁),並據原告丙○○陳稱其所有5171號車輛因遭 被告不慎撞擊以致水箱精、冷媒均流洩而需重加等語,及參 諸引擎、水箱等部位均大幅維修,足見該車經撞擊後確已無 法正常駕駛,需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該費用確係因本件 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之金額亦 為合理,故其就拖車費1,800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8,739元(計算式:修車費 用56,17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重領牌照費用1,250元 +車輛鑑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108,739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71,510元(計算式:修車費69,710元+拖車費1,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108,739元、原告乙○○12,560元、原告丙○ ○7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原告所有汽車 受損車牌號碼 汽車出廠年份 (民國) 修車費用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甲○○ BRN-1686號 111年7月出廠 修車費91,526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 修車費56,170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27,44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含材料費用819元、工資500元) 乙○○ AKV-1556號 96年11月出廠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12,560元(含零件560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折舊計算:5600元×1/10) 丙○○ 5171-U7號 101年5月出廠 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69,710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300元) (零件折舊計算:74100元×1/10)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之折舊說明) ㈠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96×0.369=2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96-23,172=39,624 第2年折舊值    39,624×0.369×(10/12)=1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24-12,184=27,440 ㈡右車燈貼膜材料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1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58 第2年折舊值    1158×0.319×(11/1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819

2024-12-09

OLEV-113-員簡-353-2024120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有滕 被 告 黃智宏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78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受損害,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等語。經查:被 告設籍並居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3樓之5,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答辯狀可憑;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轄屬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宜蘭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兩造又無法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共識,審酌原告受 害尚須奔波求償之累,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5

OLEV-113-員小-4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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