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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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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 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 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 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 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 (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 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 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 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 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 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 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 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 ),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 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 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 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 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 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 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 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 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 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 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 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 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 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 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 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 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 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 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 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 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 ,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 ,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 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 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 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 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 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 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 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 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 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 、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 、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 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 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 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 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 )。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 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 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 ,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 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 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 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 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 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港路往三港路427巷 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 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 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 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 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 新臺幣(下同)31,989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31,9 89元。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及無照駕駛所致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 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 港路往三港路427巷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 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 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 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 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 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31,989元及死亡給付 200萬元,總計2,031,9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 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 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 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 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 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 予敘明。 (三)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相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 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 段與龍港路口處,而訴外人廖偉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述:伊當時是臨港路直行,這邊剛綠燈起步,當時有看到 死者機車過來2、3秒,闖紅燈,伊看到他,就降速,讓他 過,伊隔壁的車子也讓他過,等他過,伊就往前直行,直 行後,就聽到碰撞聲,死者機車就滑行到伊車道,伊看到 就來不及,撞上機車,當時死者已不在機車上了。伊是最 內側,中間還有一台車,被告是外側那台車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依偵查卷內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行車方向於本件事故時為綠燈,故訴外人張瑞彬 係闖越紅燈直行,而被告係最外側車道,左邊有兩台車, 無法發現訴外人張瑞彬闖越紅燈而自被告左方直行,而被 告綠燈直行,並未違規行駛,且信賴訴外人張瑞彬騎乘之 機車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號誌,無法預見訴外人 張瑞彬闖越紅燈,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 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 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 或防範,對於訴外人張瑞彬之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 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車禍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87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 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 「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 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 ,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造、建築師、共同承攬人或 其他相關廠商及其負責人、受雇員工等要求其它賠償或任何 主張,如有已提出者並一併撤回。」,被告不得再行請求職 業災害補助,惟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其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已核發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要求原告需繳納105萬8,000元,然原告早與被 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並給付職災補償完畢,被告顯然有重複 受領之情事。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雇主先給付職災補償,或是勞工先請 領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之間都可以進行抵充,扣除勞工已經 受領的部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重複受領,原告既已給付 職災補償,被告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後,原告可主張抵充,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雖由潤弘公 司代付,然該給付係對本事件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無論係事 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所負責任均為 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擔,與勞工 請求職業災害無涉。被告請領之職災給付金額經核定為105 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105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是否應補繳職災給付款項,業已提起勞 保爭議事項之審議,尚在審議中,並未確定,原告亦未曾繳 納任何款項,自無「已支出之款項」之損害可言,原告以其 遭勞保局追償上開款項,即要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又原 告並未為陳煒昇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而是由被告及陳煒昇 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領職災給 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受領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公司 、潤弘公司(下稱原告等人)200萬元賠償金,係基於原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渠等未使陳煒昇配掛安全帶及掛勾,導致 陳煒昇自A字鋁梯上跌落,造成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而致死 亡,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自非重複受領之職災給 付,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所受領之200萬元 賠償金,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主張已 由雇主支付職災補償費用,進而主張抵充,亦屬無據。退萬 步言,本案賠償被告之人共計3人,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原 告實際僅支付其中1/3即666,667,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萬8 ,000元,難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與陳煒 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母親賴淑容成達成和解,由原告等 3家公司行號給付楊雪莉、賴淑容容各200萬元,並簽立如甲 證2所示之和解書。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予 被告,勞保局並以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60150180號 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萬8,000元,原告尚未補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陳煒昇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 陳煒昇死亡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拋棄依法可請求 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 ,然被告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重複受領職業傷 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依災保 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 無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亦未向勞保局繳納陳 煒昇之死亡保險給付105萬8,000元,亦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2

KSDV-113-勞訴-1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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