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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 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 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 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 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 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 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 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 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 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 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 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 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 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 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 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 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 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 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 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 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 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 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 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 (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 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 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 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 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 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 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 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 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 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 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 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 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 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 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 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 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 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 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 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 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 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 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 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 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 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 )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 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 ,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 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 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 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 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 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 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 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 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 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 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 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 (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 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 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 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 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 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 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 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 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 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 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 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 ,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 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 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 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 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 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 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 ,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 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 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 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 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 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 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 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 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 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 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 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 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 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 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 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 ,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 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 ,難以採認。 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 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 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 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 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 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 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 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 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 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 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 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 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 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 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 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 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 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 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 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 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 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 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 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 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 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 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 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 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 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 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 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 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 )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 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 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 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 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 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 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 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 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 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 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 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 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 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 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 ,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下稱原告)之財產權,經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 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所 為之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附民上-1-20250326-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啓翔(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複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9至11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1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為上開行為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條例第44條增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 分事實,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從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律 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科刑部分非 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 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此前無詐欺前科,顯非詐欺慣犯,另被告因本案獲利 金額非高,復已於原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自 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 39頁),參以被告上繳詐欺贓款給集團上游成員共3次(即1 12年2月5日、6日、7日各1次,每上繳1次可獲得3,000元報 酬),堪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無誤。而被 告除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有原審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外,另於原審分別以2萬70元、3萬5 ,000元、2萬7,000元(共8萬2,070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曾盈瑄、黃智炫、被害人鄧佳容達成和(調 )解且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93至94、101至103、107至109頁),足認被告已 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說明,該條例 第47條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須全額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方符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 。惟:  ⑴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 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 體例而言,該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 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 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 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該條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 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尚難以此 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 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 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 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⑵再者,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 體內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 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 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 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 ,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 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 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  ⑶從而,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000元,且另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3人合計8萬2,070元,顯已未保有其可支配 、處分之不法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於 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且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 被告之分工為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其餘上層人員,罪 責顯然較輕;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 (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 解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 狀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 、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2罪)、7月(1罪)。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4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 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 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駛進入系爭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 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彩繡(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鄭美梅(下 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駛 出系爭巷弄時,有打方向燈,並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 油門,是告訴人騎B車未減速撞上我的A 車,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之過失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警卷第55至7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案發時,A車係自系爭巷弄駛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67頁),被告也自陳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會遮擋視線 、系爭路口也沒有設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又 為系爭巷弄所在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 系爭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 外,被告卻駕駛A車冒然駛出,則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A車之 前車牌下半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 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 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 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 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 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 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A車前半段 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 外,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燈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 ,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 。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可考(警卷第81頁),而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是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 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佐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 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原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存卷足據(原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  ⒋被告雖稱其起駛時有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 然本件路權在於告訴人,被告身為起駛之一方,本應禮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此注意義務並不能因為被告有按喇叭或 怠速前進而解免,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當天即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 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始出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 參,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 但此細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 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⒎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詳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且現場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但依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且從現場告訴 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詳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可見告 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被拋飛一定距離,由此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足據, 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存卷可考( 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警卷25頁),故應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照明。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案 發當下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A 車有打方向燈(詳警卷第3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未 開啟,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 被告固主張其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請求本院至系爭巷弄 勘驗是否現場是否過窄無從靠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常行 經系爭路口之計程車司機蘇正雄到庭作證,惟本院並未認定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詳下述),且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 時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核與被告之A 車於系爭巷弄內係靠右或靠左無涉 ,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依 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 入住加護病房3日,轉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行動, 由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自首且曾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交上易-1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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