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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誠、郭惠芬與張文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意大樓 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 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 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 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 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 、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 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 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黃俊誠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 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傷勢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 永泰與張文茂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 節,尚難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互相傷害;犯後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雖與張永泰、張文茂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連帶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文茂6萬元 ,然僅由黃俊誠向張永泰給付部分款項,就張文茂部分則迄 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惠芬持以揮打張永泰、張文 茂之掃把、電鍋,均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51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 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 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 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 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 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 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 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 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 ○○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 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 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 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 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 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 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 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 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 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 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 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 。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 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 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 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 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 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徜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徜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徜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OOXX音樂酒吧」內,因故與李欣儒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李欣儒,致李欣儒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徜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告訴人李欣儒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故與告訴人李欣儒發 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欣儒,造成告訴人李欣儒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欣儒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李 欣儒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欣儒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61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誠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誠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附件所示被 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不願追究等語,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機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並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於涉犯前案後仍未知所警惕又為本案犯行,欠缺自制 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   被   告 陳振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慈             惠醫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誠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騎樓時,見戴清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嗣戴清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461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保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發覺本案而為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警詢,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至4頁 ),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有意並提出具體方案與 告訴人李鈺美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李國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李鈺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鈺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 約四公分、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第三十五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5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南三路由東向西行駛,在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口綠 燈起駛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有機車侵入其車道內欲左轉美術南二路,而未為警示 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有甲○○沿同向慢車道起駛後變 換至快車道,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向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 道,駛至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車尾 隨後遭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 左髖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以 上述行車方向起駛,隨即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剛起駛,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突然切到我 車子前方,我反應不及才撞到對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12 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於員警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我直行時對方 車從我的右側往左側切進來,至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 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5月2日8時3分 18秒時起駛,19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行 駛於被告車輛前方,21秒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 車尾,此時方錄得「啊」一聲,車輛並開始急煞,約於23秒 時完全停下,於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按鳴喇叭或明顯減速 煞停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 21頁)在卷。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切入被告 車道後,約於2秒後即發生碰撞,然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約2秒 時,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右 至左橫越被告車輛前方,抵達其左前車頭處,被告顯無可能 無法目視其車前之障礙物(尤以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通常 較駕駛之視野更為狹窄,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實際上能更早發 現告訴人之機車侵入其車道之情事),卻毫無按鳴喇叭警告 或煞車減速、閃避之舉,直至發生碰撞後始驚呼並煞車,被 告更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前面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本院時供稱:我直到發生碰撞前確實都沒有看到告 訴人的機車,我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騎到我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能否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非無疑。 3、又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甫起步,車輛速度甚慢(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7頁),且自發生碰撞起至車輛完全煞停止, 約僅耗時2秒,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至發生 碰撞間相隔之2秒相當,足徵依被告當時對車輛之操駕能力 、車輛之車速等,能夠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約2秒將車輛完全 停下,顯見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現場距離仍足以及 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至少明顯減速而減緩碰撞力道,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或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反應不及、無法及時煞 車等節,顯無可採。 4、至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同認定被告之車輛起駛至發 生碰撞時間為8時3分18秒至21秒間,但卻認定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鑑定 意見顯然漏未考慮依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之反應觀之,被告當 時之操駕能力顯然能在發現有他車入侵車道後之2秒內做出 緊急煞車之反應,車輛之車速同能在2秒左右完全停止,被 告卻於發生碰撞前毫無反應,焉能謂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指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除本 規則就機車部分另有規定外(如第99條),其餘關於汽車之 規定,於機車均應一併適用。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應行兩段 式左轉之路口,但告訴人原先行駛在美術南三路之慢車道上 ,其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前,仍應禮讓 快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卻直接 侵入快車道而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機車之方向燈遭遮 擋,無法辨識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導致遭被告自後方撞 上,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 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義務,雖有誤會,但對告訴人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 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 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狀 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於本案偵 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難認其 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省悔改之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及責任比例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 ,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 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 為家管,須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26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繹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4分許,駕車前往蔡依 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蔡依庭與林郁 修在上址前聊天,因故不滿林郁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不詳刀具下車作勢劈砍林郁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郁修,使林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修、證人蔡依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深 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不詳刀具,未經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2024-11-29

KSDM-113-簡-45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 文俊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倩慧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 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倩慧亦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前即家樂福鼎山店出入口處前人行道上, 搬運鋼琴(東往西)至鼎山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搬運鋼琴至鼎山街外側車道 上,適朱倩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 倩慧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碰撞陳文俊左手肘,朱倩慧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和左脛骨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鎖骨挫 傷併血腫、右顳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倩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告我是因為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肘,才會摔倒,過失傷害我無法承認,我是被撞的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陳文俊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7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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