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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51號 原 告 游雅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有未來醫療費用必需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提出啄木鳥藥局2024/06/09之購買單據上所載之購買品 項,均係代號,無從辨識為何種醫材,請羅列購買品項中文 名稱。 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調-351-202501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不服本院於同日所為駁回起 訴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裁判。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系爭裁 定前,已先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無抗告人補正書狀,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 年1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起訴,惟該狀於翌(8)日始經收狀 人員送交書記官,此有收狀清單可憑,因事起於本院內部人 員交接書狀之時間差,故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397-20250117-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賴信凱 被 告 富有線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冠志 被 告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暨其 中新臺幣13,5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2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負擔 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如以新臺幣1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查   ,本件為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又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為原告之住處,位於本院 轄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天 龍城娃娃、有間公仔(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 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減縮請求:㈠被告富有線上有 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計 算式:13,750元(含運費200元)+(13,750-200)×5=81,50 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 元【計算式:450 元(含運費100元)+350×5=2,20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被告富有線上有限 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設立網路平台玩得瘋「Wonderful Toy」(網址:wonderful-toy.com,下稱系爭平台)透過藍 新金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200元預儲到系爭平台 並轉換為替代貨幣,比值為1元:代幣1點,轉換成功後,原 告向系爭平台内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有間公仔」購買其陳 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1 件,加計運費100元,共450元;另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 娃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39件(下合稱系爭公仔),加計運費200元,共13 ,750元,總計14,2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富有 公司之臉書客服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返還 買賣價金,遭被告富有公司拒絕,系爭公仔旋於同日被送達 原告住所,原告未予受領,逕請運送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將系爭公仔送回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 間公仔」(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買賣 價金,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有公司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 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今仍未獲回應。  ㈡被告等人以販售玩具公仔為業,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為網路購物即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即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貨前已在臉書客 服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約,依被告所訂立並公告於網站 上之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第19條行使解約權,且原告並未受 領商品,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約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屢次催告要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僅拒絕承認契約解除,導致原告受有14,200元 之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消保法及其公告於網站之 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 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 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7日(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有公司係設立系爭平台之平台業者,並代理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處理受領買賣價金、 系統訂單、售後服務聯繫等事宜,且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 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1.2.部分已明文約定「在商品交易頁 面 所呈現的商品名稱、價格、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均 視為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的一部分。」、「退貨權及契約 解除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 有權行使相關權益。」,其上就其會員消費之商品名稱、價 格、內容揭示屬其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擔保會員退貨權,依 其傳播之形式,亦屬消保法上所稱之廣告,退貨權係法定權 利,亦屬其廣告之一部,然原告已合法行使解約權並發函催 告,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 人「有間公仔」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 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自應 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藍新金流NewebPay ATM轉帳付款結果通知 書-玩得瘋、訂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催告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 -37、43-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 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有公司在其經營之 系爭平台張貼其合作廠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 」銷售系爭公仔訊息,原告瀏覽網頁時見該銷 售訊息,乃透過網路下訂系爭公仔,是其係在未能檢視商品 下與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類型, 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 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 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 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 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 、2、5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4日當日於系爭公仔被寄送到府時, 即予退貨,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寄 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系爭公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 消保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查無 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間有關買賣公仔之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立德即 天龍城娃娃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5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受領貨款時之利息,就運費200元部分,並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 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 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 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 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 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 受害。準此,若消費者非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及因 廣告不實所生損害糾紛,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既自 承系爭公仔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 人「有間公仔」間,則原告富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明甚;本件原告爭執者乃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表示未 獲回應,與買受之系爭公仔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無涉, 而原告所指被告富有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 交易資訊第2.(見卷第83頁)內容乃昭告消費者之權利,難 謂係其擔保退貨、解約,縱然被告富有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 之表示未符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亦難謂有同法第22條、第 23條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 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 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 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其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 外人「有間公仔 」間買賣契約關係,按照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非依消保法所定 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 之規定而判令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負返還價金、利 息、運費之責。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惟消保法第19條乃在規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 之解約,同法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 責任,不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非得做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原告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與消保法第 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被告 富有公司於線上表示拒絕原告解約,固與消保法第19條之 規定未合,惟究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之廣告不實有間,是 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運費2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其起 訴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給付13,750元 ;暨其中13,550元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3

OLEV-113-員小-493-202501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貞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卓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7

OLEV-113-員簡-294-202501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員簡字 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7

OLEV-113-員簡-397-202501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秋蓉 特別代理人 賴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第23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有事實未盡明瞭尚待調查,而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6

OLEV-113-員簡-75-20250106-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對象乃被告黃世雄,上訴 人之上訴狀誤列「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併敘及該人於11 1年9月20日之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3

OLEV-113-員小-450-20250103-3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到院聲請閱覽卷 宗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壹、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或證物,均未依前揭規定按被告人 數提出影本,應予補提(需依序裝訂後始提出予書記官), 以便本院後續定期言詞辯論時,併同開庭通知書送達被告。 貳、其他原告應予陳報事項: 一、請敘明原告聲請調查或提出下列證據係欲證明何事實(待證 事實為何)? (一)聲請向中央健保署調閱原告自105年1月至113年10月就醫 資料(醫令格式)。 (二)所提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衛字第1號裁定。 (三)附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14號」案卷內之電子信箱回文 。 (四)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 事案卷。 二、上開陳報狀內容,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2份,以利寄 送被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原告應補提下列書狀(含證物)影本各2份之清單 一、附於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案卷內之資料: 第4頁及背面、第5頁、第10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背 面、第114頁及背面、第122頁及背面。 二、附於本院「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案卷內之資料: 第33-34頁、第69、79、85頁。 三、附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14號」案卷內之資料: 第11、19、23-24、59、63、65、67、71、73、75、87-88 頁。

2025-01-02

OLEV-113-員國簡-2-202501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鄭如妙 被 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792-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卓彥佑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千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千4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千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有被告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為證,被告 並將其汽車行照提供予原告充做擔保,兩造約定於本票到期 日民 國108年4月1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嗣 於109年3月間透過友人就其餘欠27萬元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 ,被告同意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惟被告除給付5萬元外,其 餘款項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3張本票是伊簽發無誤,但實際上被告只借得10萬元(首 月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6千元,實拿本金8萬4千元),是依原 告要求而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屆期 無法如期付款,而再新簽發本票換回舊本票撕毀。  ㈡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同年8 月開始還錢。約定 利息的收法,已經忘記了,都是原告說要給多少,就給多少 。被告所借款項均已還清,都是當面約交付本金,利息部分 則用轉帳,到了107年後都是給現金比較多,是原告要求的 ,怕有紀錄在。被告前前後後透過轉帳及友人轉交原告的款 項,遠超過應付之利息與本金。  ㈢109年3月間友人經問候被告的近況,知悉被告被利息拖的很 慘,他說有一位「大哥」可以幫被告解決,不必再給錢予原 告。後來那位「大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認識原告的「大哥 」,要幫被告去談,嗣後有約見面,當時是由該友人介紹認 識的「大哥」進去與原告商談,之後他出來跟被告說,叫被 告先給原告5萬元,以後每個月給2萬元,對方說利息加在一 起是27萬元,被告因為會害怕,剛開始有先給原告5萬元, 但是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利息27萬元,所以不願意按 照這個內容來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就借款餘欠27萬元,經債務協商結 果,被告同意先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等語,被告雖承認有請人與 被告交涉債務處理事項,但否認同意上述內容,並辯稱本金 均已清償,且其歷來透過轉帳及請友人轉交,給原告的金額 達30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至108年3月間仍積欠27萬 元未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汽車行照、l ine通訊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卷第11-31頁 )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在108年4月1日前後之lin-e 通訊截圖連續對話內容「(原告:)4月14號的二條10萬的 ,利息準備好給我。」「(原告:)一條13000,一條15000 」「(原告:)江貞儀 14號。10萬(13000)。21號。1萬 (1500)。14號。10萬(15000)。1/30號。6萬(9000)。 已經積欠2、3月份都沒給我了」「(原告:)已讀也給我回 應」、「(被告:)讓我有時間賺跟 喘氣的空間好嗎……」 「(被告:)我就有看了 不是沒有已(?)」(見卷第183 頁),兩造亦均一致是認line對話中所稱「二條10萬的」、 「一條13000,一條15000」,係指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 元或1萬5千元(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確實積欠原告4筆借款未還,本金分 係10萬、1萬、10萬、6萬元,合計27萬元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借款本金27萬元未還乙節,信屬真實。且由上述兩造 所不爭執之收受利息款項觀之,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56%或1 .8%,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均已當面清 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 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迄至109年2月8 日止,仍陸續匯款予原告(見下述⒉),則若被告已清償積 欠借款,在無其他債務情況下,何須再持續匯款償還原告,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匯付款項予原告之資料如下:108年 12月16日匯1萬4千元、108年12月21日匯3千元、109年1月1 日匯2萬1千元、109年1月8日匯3千元、109年1月24日匯 2萬 8千元、109年2月8日匯2萬元(以上合計共8萬9千元),並 經兩造核對肯認無誤(見卷第105-115頁、第194-195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有請其當時之男友( 現已結婚)取還5萬元予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協商後未久 又清償5萬元等情,並經兩造一致是認(見卷第196、198頁 )。是總計被告自108年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至109年3月協 商後止,共給付18萬9千元予原告,亦堪可認定。  ㈡被告清償18萬9千元,抵充利息、原本之結果: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末按,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 之規定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所涉利息之計算係 在修法前期間,就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仍依舊法所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⒉查被告對原告負有上述4筆金錢債務(見㈠⒈所述),均經原告 一再催討未償而均已到期,被告各次提出之給付(見㈠⒉所述 )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未指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 各該債務均屬無擔保債務,約定利息為每借10萬元每月1萬3 千元或5千元,均逾法定利率上限,依上開說明,以法定利 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 就上述4筆金錢債務依比例抵充後,按照被告提出且為兩造 所不爭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意旨,被告就該4筆借款債務, 自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依原告 所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之協商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自109年4 月10日起即不再計息,故以109年4月9日為計息末日),應 付利息及抵充後本金餘欠如附表二所示。  ⒊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4筆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尚欠 金額合計為12萬8千816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被告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2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3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 金額 已屆期利息 (A) 被告清償上開18萬9千元可抵充各筆債務之金額(B) 抵充利息再充償本金後之餘欠本金金額 (借款本金-【B-A】) 1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利息:1千667元 (各月利息計算式:借款本金×20%÷12,其中20%乃法定利率上限,下同)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下同)。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2 1萬元 ❶108年4月21日到期之利息:167元。 ❷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千934元。  ❸以上合計:2千101元。   18萬9千元元×1/27=7千元。 4千899元。 3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之利息:1千667元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4 6萬元 ❶108年1月30日到期之利息:1千元。 ❷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4千295元。 ❸以上合計:1萬5千295元。 18萬9千元元×6/27=4萬2千元。 2萬6千 705元。 積欠總金額 12萬8千 816元。

2024-12-30

OLEV-113-員簡-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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