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玲欣
被 告 劉麗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交友軟體全民Party直播主,因不明第
三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怪美惡魔 薰薰」並冒用原告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被告誤以「怪美惡魔 薰薰」
為原告本身,經被告匯款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後,「怪美惡魔 薰薰」即將被告封鎖,嗣被告發覺被詐
欺,進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雖有收到6,000元,惟原告以為是粉絲轉匯給原告
的錢,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全民Party內散
佈不實留言,原告因此在全民Party上被網路霸凌且名譽受
損致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LINE群組上向
大家借錢而無人回應,原告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向被告借
款,並保證會還錢,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於111年2月5日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被告於轉帳後,原告告知提錢有問題,僅能於週一
即111年2月7日處理,惟原告於111年2月6日之後即在全民Pa
rty及LINE帳號將被告封鎖;被告因察覺情況有異,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專員判斷被告係遭人詐騙並協助被告轉
介至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此係被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
之行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之人透過LINE群組向被
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5日匯入6,000元至原告所有中
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怪美惡魔 薰薰」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原告所有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認為自己受騙,故以原告涉嫌詐欺被告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在全民Party上散布遭到原
告詐欺之事,致原告遭受眾人責罵及集體霸凌,名譽因而受
損。惟細鐸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
之人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錢,「怪美惡魔 薰薰」進而提
供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請求被告轉帳6,000元款項至
此帳戶中;且據被告辯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收受上開借
款後,便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致被告無法再與向其借款
之「怪美惡魔 薰薰」聯繫,因而深覺受騙,並在撥打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獲知屬被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後,遂於同年月
16日至警局報案,並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是核被告
所為,僅屬為維護其財產上之權利,透過合法正當之法律途
徑尋求協助;另被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並對其提出詐欺告
訴,實係從整體事件以觀,被告係將6,000元借款匯入原告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在「怪美惡魔 薰薰」未表明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而認定遭原告詐欺,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
故縱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亦不能逕謂
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
㈣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於全民Party上向眾人散布原告詐欺被
告一事,惟其並未能針對上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又即便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僅係因原告身為全民Party
直播主,擁有一定數量之粉絲,基於原告在全民Party上屬
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對於原告涉嫌以借款名義
詐欺被告一事向眾人說明並提醒,本質上尚難認定被告有向
大眾惡意散布不實謠言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名譽權遭
受被告侵害,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58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