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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寅農  住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37巷1號5樓(15             10)室 被   告 陳燕琪  住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377、379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東興路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  住同上       陳昭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本身即罹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6日至8月20日間,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湧洸門市,因被告陳燕琪每 日對原告言語攻擊,致原告憂鬱症加重,造成原告必須每日 搭計程車上下班、夢遊吃東西、服用之安眠藥從3顆增至10 顆,而被告統一超商只安排3次心理諮商,後面追加5次,心 理諮商師亦認原告心理情緒均不穩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483 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及1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燕琪則以:原告係正職員工,伊僅為工讀生,伊非原 告直屬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原告亦無須聽命於伊 ,伊並無言語罷凌原告,與原告兩人僅係工作生有摩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超商辯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被告陳燕琪有何 霸凌原告,原告是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係工讀生,經被 告公司調查,雙方僅係工作事務分配而生摩擦,原告因為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表現上無法負荷,造成被告陳燕琪需負擔 較多工作,故本件並無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統一超商亦無 縱容霸凌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6日至8月20日間, 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原告為正職員工, 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上 開任職期間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 害賠償50萬元及1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職場霸凌」可以定 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 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 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外,這種 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 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 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 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 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 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 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 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 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 擾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 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經查,原告自承原 已罹有憂鬱症,僅指訴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 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1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陳燕琪確有何符合上開職場霸凌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顯非無疑。再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職級顯低擔 任正職員工之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遭被告陳燕琪罷凌 之可能。末查,本件經被告統一超商調查結果為:被告陳燕 琪於交接班時會檢查賣場,並提醒原告未完成之事項,然兩 人屢次溝通無效而轉成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燕 琪間僅為工作事項無法溝通而有爭執,顯與職場不法侵害無 關。此有被告統一超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妮倪(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受 到告訴人及臉書暱稱「郭○○」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 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她 ,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非 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 、「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到 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心 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我 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 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郭○○」(即 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另基於刑法之客觀 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 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 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 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 、「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 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 ,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 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 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 ,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自我負責原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音(Tiktot)通訊 軟體「000_00_000」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帳號傳送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惟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或「郭○○」(即丙○○)之犯意,辯稱: 因為告訴人當時騷擾我很久,我情緒崩潰之下才傳送這些訊 息,我真的沒有要犯罪之意,他已經騷擾我3個月,加上網 路霸凌,我整個崩潰,我也有自殺,我也不認識「郭○○」, 我沒有見過她也沒有任何通訊方式,如果我真的要採取這些 我早就做了,我只會傷害自己不會傷害別人;我和「郭○○」 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要 告訴人轉達這些訊息給「郭○○」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2個月來,長期被告訴 人騷擾,不堪其擾之下才有這種情緒上的發言,而且告訴 人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我跟告訴人對話之中,都不是 針對他,而是針對臉書名稱叫「郭○○」的女子,所以告訴 人沒有資格告我,我從頭到尾都不曾見過及聯繫「郭○○」 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無恐嚇 告訴人之意,難認其於警訊時已有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確 實有重度鬱症,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憂鬱 症發作症狀說明、安大身心診精神科診所112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5 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情緒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下, 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有疑義。 (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之女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同時也表示要讓我的異性 朋友一刀斃命,內容透露的訊息讓我感受非常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我認知被告傳這些訊息的 全部對象都是「郭○○」沒錯,……我害怕被告的舉動會傷害 「郭○○」,危害「郭○○」的人身安全,也怕被告的行為影 響到我日後的職業生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是依 告訴人之認知,被告對其所傳送給之訊息內容並非要針對 告訴人無疑,被告顯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將前開惡害之語轉告給「郭○○」 知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中亦證稱:我 直接把被告敘述字眼截圖給「郭○○」……沒有人叫我傳,我 自己傳的,我擔心我的朋友受傷害,我有義務要保護我身 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確未要 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告訴人為接受被告 上開訊息之相對人,告訴人依自己之意志將前開訊息轉告 「郭○○」,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即不能對行為人之被 告課責。 (四)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內容固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 起死」,檢察官認「我們一起死」應係指被告欲與告訴人 一同赴死,同歸於盡之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既認 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係針對「郭○○」,被告即非欲與告訴 人一同赴死,告訴人亦未誤解被告之意。則檢察官此部分 解釋,實屬多慮。  (五)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前揭訊息內容。但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 乃本件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 予甲○○之緣由,惟此部分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因其有重度鬱症,其情緒之發洩,已難 認其有恐嚇之意。又上開訊息,被告是傳給告訴人,以宣洩 其情緒,且該訊息內容係針對「郭○○」,非告訴人,被告無 對告訴人無惡害通知之意。再者,被告無指示或要求告訴人 將上開訊息轉告「郭○○」之情,自不得將告訴人自行轉知「 郭○○」之行為轉嫁給被告,據而認被告有向「郭○○」為惡害 通知恐嚇之情。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足認有要求告訴人 傳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 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且 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上易-539-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

2024-12-06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有追加馬○○、劉○○及其他匿名網 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事後已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 卷第9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擔任「○○○○0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A棟委員。明知社 區防火管理人之選任,係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公開討論,同 意由伊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訓後擔任。竟於112年5 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 來了馬兒快跑」(下簡稱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 個月付給他(指上訴人)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 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導致不明究理之其他社區住 戶即訴外人王○○、馬○○、劉○○、吳○○、及暱稱「水賤龜」等 人,先後在社區或其他群組對伊惡意攻訐、公然妨害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公開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應由專業之物 業人員擔任,上訴人表示會由管委會出錢派人受訓。惟事後 確認社區財務報表,竟發現係由上訴人自己領取擔任防火管 理員每月3,000元之津貼,伊遂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 卻未獲回應。茲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及防火管理人, 自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伊所為系爭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亦無夥同社區其他住戶攻訐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為「○○○○0」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曾擔任第一屆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期間為111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並 曾擔任防火管理員,期間為112年4月至6月,曾領取1個月 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 個月) 。   ⒉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擔任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A棟 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B棟之委員(見原 審卷1第141頁),並經推選為總務委員。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浪浪 群組,傳送系爭言論(見原審卷1第157頁) 。   ⒋上開浪浪群組及社區住戶成員所成立之其他群組,先後出 現如附表所示相關訊息及言論。   ⒌社區112年4月至6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均各有一筆「防火管 理員服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   ⒍原審卷1第109頁為「○○○○0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管委會 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1-123頁為「○○○○0住戶交 流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   ⒎上訴人現就讀博士班,自己開設公司,收入不固定,淨利 約20-30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15萬元,經濟小康,未婚 ,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要扶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臺 中科學園區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7人需扶養(見原審 卷2第3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浪浪群組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 許,在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 、「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 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訊息,此經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在管委會群組即曾表示:防火管理員看來需要我們 自己決定,由住戶來擔任,不能過度仰賴物管...管委會 出錢派人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1第109頁)。且社區112年4 至6月財務收支報表,確實記載每月均有「防火管理員服 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再參照上 訴人自承確實領取其中一個月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確實有所本, 並非全然無稽。基上,被上訴人既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 事實相符,自不應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況且被上訴 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既係依據上訴人自己在管委會群組之 陳述、及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而來,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   ⒉又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係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 可受公評之事。此由被上訴人在管委員群組中曾表示:那 也得要找到住戶有證照願意擔任(見原審卷1第109頁);及 其在住戶群組中,一再表達「有給職的防火管理人,可以 公告工作日誌」(見原審卷1第111頁)等語,即足證明。故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由管委會出資讓上訴人接受防火管理員 訓練,並由上訴人領取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有不同之 看法,惟此乃屬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茲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且其用詞用語,均未對上訴人個人為人身攻訐或 謾駡,於客觀上並無貶損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亦不具 違法性。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馬○○等人,於浪浪 群組或其他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共同以網路霸 凌之方式,妨害其名譽云云。惟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上 訴人發布,且在馬○○等人發布相關言論時,亦未見被上訴 人有前後呼應,或加油添醋、或大加渲染之情形。上訴人 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被上訴人與馬○○等人共同組織團夥 妨害伊名譽,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於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內     容  備 註 1 2023.05.15 14:31 羽○○○ (王○○) S.W 在「浪浪群」以文字發布「我見識過咱們戰將,我都害怕了。」「你上位,我再請琪琪乖一點」、「和善一點」 原審卷㈡ 第133頁 2 2023.05.16 15:45 馬○○ (馬先生) 在「浪浪群」發布「我另外設立一個○○○○八卦社。由我做管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來時都先改名」「我放第一個八卦是沈○○的債務支付命令。」 原審卷㈠ 第173~175頁 原審卷㈡ 第69~71頁 3 2023.05.16 17:04 劉○○ (YoC)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原審卷㈠ 第179頁 原審卷㈡ 第75頁 4 2023.05.17 水賤龜 在「○○○○八卦社」發布「我聽說有人邀請七的陳先稱來竟選主委,這不就是電梯事件翻版」、「我還聽說○○主委領防火經濟人每個月3000營養費」、「○0有沒有這條3000阿」、「送錢給他啊,這就是獎金」 原審卷㈠ 第189頁 5 2023.05.18 07:53 劉○○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掛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6 2023.07.01 吳○○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源○0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7 2023.12.08 11:53   2023.12.09 16:02 ○吟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關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11:53)「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16:02) 8 2024.01.28 22:50 23:14 馬○○ 在「○○○○八卦社」發布「今天去○○偵查隊做筆錄,...,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22:50)「該社群發表『承辦員警建議我關閉真相八卦社,我拒絕了,但我有承諾員警會加強對酸民管制。因為員警和我吐苦水一個小時,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們,是○○派出所的員警,和○○偵查隊的員警。明知不會成案,員警卻不得不花時間去做筆錄,我們可以無所謂,反正退休人士出來走走影響不大,員警他們卻受不了...』(23:14) 原審卷㈠ 第191頁

2024-11-27

TCHV-113-上易-4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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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 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下 稱聲請人)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判決認其對告訴人Schmidtke Ralf(下稱告訴人)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 情形:  ⒈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並創建虛假個人資料提交法院, 且網路霸凌和網路騷擾聲請人。告訴人是IT經理,具有駭客 能力,所提交證據都經電腦編輯,且告訴人臉書頁面顯示每 年多次送電子郵件Taiwan Getaways,這是騷擾;又從原始 部落格rene-liaw.blogspot.com中獲取資訊,斷章取義發布 ,是惡意假證據;告訴人將私訊和私人電子郵件傳播,而犯 隱私侵犯行為,也損害自己或發送訊息人名譽;告訴人以個 人身分起訴聲請人,是對聲請人性騷擾證據,並想以訴訟跟 騷聲請人(本院卷第9、10、11、13、56頁 )。  ⒉原確定判決未考慮:  ⑴告訴人自2015年與Rene Liaw這個部落格對聲請人進行網路霸 凌,並且已經持續了3年(2015年至2017年),rene-liaw.b logspot.com是歷史證據,也證明了當時台灣沒有網路霸凌 法律的事實。甚至台灣的跟蹤及性騷擾法是最近才更新的, 2014至2021沒有此法。當時制止網路霸凌的唯一方法只能在 網路上反貼所有證據潔淨名譽;聲請人有刑法第310、311條 之適用(本院卷第14、18、45、56、57、75、78、79、126、 141-144、167頁)。  ⑵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taiwanbullying.blogspot.com該 網站目前顯示「未知」作者,是被盜的網站;www.facebook .com/00000000000000是臨時創建的冒充帳戶,並非被告蘇 女士的正式擁有,該帳戶與她所有兒時的朋友和親戚都有聯 繫,但臉書帳號會被冒充,甚至臉書登入也會被盜;告訴人 只展示上述部分之假截圖,而不是整個頁面;聲請人被起訴 文字均非其所寫的,因為沒有告訴人照片或臉書地址,或不 在聲請人臉書,或其他網管所張貼,或只是警告女生要小心 有一Ralf Schmidtke之人性騷亞洲女性,是告訴人捏造竄改 證據。此外,Taiwan Getaways臉書群組是由菲律賓人及其 他外國人管理的,擁有國際言論自由人權(本院卷第43、44 、45、57、61-71、77、123、125、127-138、、173-178頁 )。  ⑶聲請人為女性,在國外長大的女生使用「醜」、「老」、「 變態」、「沒教養」等負面詞,描述性騷擾及跟蹤她的性犯 罪者,並非誹謗,而是證明聲請人不喜歡告訴人及不同意其 所做的任何聯繫(本院卷第57、77頁)。  ⑷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變態及跟蹤狂,他在菲律賓申請 工作時就被兩家熱門獵人頭公司阻止封鎖。告訴人於2018年 6月給予菲律賓兩家最專業獵頭的1星負面回饋;菲律賓人因 此評估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另於2018年3月,告訴人創建 虛假個人資料“Frank Bond”,用以進行性騒擾Taiwan Getaw ays的管理員、聲請人及Analyn Murillo;告訴人在臉書頁 面上發布關於聲請人及和Analyn Murillo的照片,且說明勝 訴(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5、122、145、147、162頁), 可見告訴人是性騒擾,跟蹤及網路霸凌女生的變態,並提出 告訴人臉書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182頁)。    ⒊告訴人之前不想向Jennifer Yeh付款,特意告訴Jennifer Ye h他想與Cherry So交談使用Paypal付款。Jennifer向Cherry 發送了一條聊天訊息,指出告訴人很奇怪。Analyn Murillo (告訴人的受害者)有說告訴人也經常會去夜店。霸凌聲 請人的那些人知道告訴人是當變態出名的,並要求他對她進 行性騷擾(本院卷第16、17頁)。  ⒋告訴人從未提出他指控實質性和最重要的證據:北投拍攝的 照片發布在Taiwaw Getaways官方臉書粉絲頁與官方網站上 ,以及告訴人發送的正式掛號信件要求刪除有關他的照片。 因為告訴人從來沒發出任何要求刪除他照片的請求,而是直 接騷擾Taiwan Getaways(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2至167頁) 。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再審聲請人表示從未 張貼原確定判決所載被竄改之資料,但筆錄卻記載其承認數 字1、2、3;且法院未通知聲請人改庭,更以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認定為有罪,缺席不代表有罪(本院卷第30、31、46 、123、165頁)。  ㈢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且請求暫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另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 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 :蘇勝慧,下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之犯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且聲請人名稱「Cherry So」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網站http://taiwanbu11ying.b1ogspot.tw/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Taiwan Getaways」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30、44-56頁),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 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7頁),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告 訴人透過友人於公開瀏覽之網頁觀看知悉、臉書帳號登入之 用戶名稱及密碼特性及為保護所營旅遊平臺名譽實無坐視不 管爭議性甚至違法性之文字內容之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為張 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Taiwan getaways」臉書官網文字 之人(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另說明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雙方爭端起源於 告訴人認為聲請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包含其在內之照片置於 旅遊平臺上供人觀覽,而在網路留言區抱怨認聲請人侵害其 隱私權,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行為不 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之貼文 宣揚告訴人曾遭其提告乙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等情詳予認定在案 (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聲請人所主張其並未於臉書張貼 侮辱誹謗貼文,該貼文內容並非誹謗,且為Me too運動或言 論自由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 及判斷,自為相異評價,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㈢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 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 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 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 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 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通譯人員翻譯與筆錄記載有誤及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為判決云云,核均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當之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依上開說明 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㈣至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一㈠指摘告訴人之品格缺陷與誹謗、 網路霸凌、騷擾行為、偽造證據等證據或事實漏未審酌,且 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為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說明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聲請人因旅遊糾紛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 行為不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 之還對告訴人提告一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等事證,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並 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自稱告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 等證據。縱使參酌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品格證據,原確定判決 亦已認定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係旅遊爭議亦與公益無關 ;況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旅遊行程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告 加重誹謗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33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告 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或偽造證據或誣告之情事, 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聲請人 另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事由云云,其並未 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所憑 告訴人、通譯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其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 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 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 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 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7-202411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玲欣 被 告 劉麗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交友軟體全民Party直播主,因不明第 三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怪美惡魔 薰薰」並冒用原告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被告誤以「怪美惡魔 薰薰」 為原告本身,經被告匯款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後,「怪美惡魔 薰薰」即將被告封鎖,嗣被告發覺被詐 欺,進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雖有收到6,000元,惟原告以為是粉絲轉匯給原告 的錢,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全民Party內散 佈不實留言,原告因此在全民Party上被網路霸凌且名譽受 損致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LINE群組上向 大家借錢而無人回應,原告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向被告借 款,並保證會還錢,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於111年2月5日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被告於轉帳後,原告告知提錢有問題,僅能於週一 即111年2月7日處理,惟原告於111年2月6日之後即在全民Pa rty及LINE帳號將被告封鎖;被告因察覺情況有異,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專員判斷被告係遭人詐騙並協助被告轉 介至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此係被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 之行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之人透過LINE群組向被 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5日匯入6,000元至原告所有中 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怪美惡魔 薰薰」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原告所有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認為自己受騙,故以原告涉嫌詐欺被告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在全民Party上散布遭到原 告詐欺之事,致原告遭受眾人責罵及集體霸凌,名譽因而受 損。惟細鐸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 之人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錢,「怪美惡魔 薰薰」進而提 供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請求被告轉帳6,000元款項至 此帳戶中;且據被告辯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收受上開借 款後,便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致被告無法再與向其借款 之「怪美惡魔 薰薰」聯繫,因而深覺受騙,並在撥打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獲知屬被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後,遂於同年月 16日至警局報案,並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是核被告 所為,僅屬為維護其財產上之權利,透過合法正當之法律途 徑尋求協助;另被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並對其提出詐欺告 訴,實係從整體事件以觀,被告係將6,000元借款匯入原告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在「怪美惡魔 薰薰」未表明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而認定遭原告詐欺,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 故縱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亦不能逕謂 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  ㈣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於全民Party上向眾人散布原告詐欺被 告一事,惟其並未能針對上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又即便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僅係因原告身為全民Party 直播主,擁有一定數量之粉絲,基於原告在全民Party上屬 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對於原告涉嫌以借款名義 詐欺被告一事向眾人說明並提醒,本質上尚難認定被告有向 大眾惡意散布不實謠言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名譽權遭 受被告侵害,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86-202410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子宏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范文彥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社 群媒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帳號「Huan Fumihic o」,設定公開並分享帳號為「腦神經退化中」之人之發文 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文留言區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甲○○幹你娘」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以下提及之事實,非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而 是供法院判斷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系爭言 論旁又稱「我看着一遍着tshoh一遍^^(即預告要見一次罵 一次)」、「Tsit種pùn-sò(這種垃圾)」等內容,後被告 於113年4月17日又在臉書嘲諷原告為「巨嬰」,又於113年4 月24日在貼文中提及「想去他家樓下等他,把他揍到滿練都 是血,然後想把他的耳朵割下來」等詞,迄今系爭言論仍放 在網路上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供法院參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表達「幹你娘」屬意見表達,應受憲 法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長期仗醫師身分,在粉 專上公開誣指被告有「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傳訊息發信 騷擾被告、被告朋友及研究所師長,又多次誹謗、恫嚇被告 ,被告遭原告騷擾、網路霸凌長達數月後忍無可忍下,才以 「擾亂我生活,對著黑影開槍,對這空氣黑白診斷,根本對 不起他的工作,沒有資格做醫師,沒有資格做什麼醫學推廣 」、「甲○○幹你娘」等語來回應,其他法院也有針對出言「 幹你娘卡好」、「「幹你娘」之詞判決免賠之案例,本見縱 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過去類似案例至多僅判賠數千元,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稱 時間,在上開臉書分享文章之留言區內為系爭言論之情,業 據被告於刑案偵審供述明確,且於本院亦不爭執,並有上開 臉書分享文章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幹你娘」一語,從其文義,係指被告欲強制與原 告母親性行為之意,並隱含其在身分地位上係立於原告父親 的輩份,而貶抑原告之身分為其子輩,此言論所攻擊者,已 涉及人之本質及其出生來源,所影響者顯非人之虛名。再者 ,「幹你娘」一語倘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 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 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是「幹你娘」一語 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 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父對子、上 對下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平等主體地位遭貶抑之情 形。  ㈢再從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分享他人文 章時無端的在留言中突發此語,未見被告係因與原告因私人 恩怨互罵所為,其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 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原告,亦不具任 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況因被告係於臉書中公開留 言,網路上臉書的所有使用者均可觀看到該則留言,而非以 被告之好友為限,且被告自為系爭言論起,迄未刪除該則留 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其亦具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已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先前遭原告多次誣指有精神疾病 、騷擾、多次誹謗、恫嚇被告等,於民事上均無從作為辱罵 他人之正當理由,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系爭言論迄今仍未刪除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卷第31頁)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就相同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違反何種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提出被告所為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就此 部分難認唯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給付9,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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