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3-易-83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