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家
自民國112年8月開案處遇迄今,相對人CA00000000F(下稱
案父)、CA00000000M(下稱案母)自分手後將案主留置於
案曾祖母家即置之不理,並自述無扶養及照顧案主意願,欲
出養案主等語,不願負擔監護及照顧之責,聲請人遂安置案
主;經查案主為案父母非婚產下之子,又案父母交往期間,
另與他人產生親密關係,產下同母異父之案妹,並將案妹隨
意委託予網友監護及照顧,爾後再無關心及探視案妹,顯有
使兒少發展不利之處境及監護不周之事實;次查案母於返臺
中居住期間另有結交男性友人,目前懷有身孕,但因面臨分
手,有意待小孩出生後進行出養,評估案母慣性生而不養,
親密關係紊亂,顯非適任之監護照顧者;處遇期間,案父多
次對案主表達負向評價,並將照顧責任委託於親友之間,又
案母規避家庭處遇工作,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且多次表
態沒有照顧及扶養意願,無情感連結。綜上論結,案父母無
監護照顧意願,又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案父母改變意願,
案主沒有返家可能,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等語。
二、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行政協助個案摘要表、戶
籍資料等存卷可參。案父於114年3月3日到庭陳述略以:同
意停止親權、與案母無聯絡等語,案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114年3
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案父母於分手後即將案主留置於案曾祖母家
各自搬家至外縣市居住,對案主不聞不問,未負擔扶養費亦
未探視,案父欠缺親職意識,案母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
均非適任監護照顧者,並期待出養,顯見案父母未善盡對案
主之保護教養義務,足認其對案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
主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MLDV-114-家親聲-3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