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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昌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掩埋、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危害土地環境, 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非差,酌以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為對環 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國民健康,又其雖表明有依法清除 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其請求給予3個月依法處置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其不僅未主動陳報清除、處理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 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後,即 置之不理,又屢經本院催促,迄今仍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 地原狀,更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所執其母親患有疾 病,另有祖母、兒女待撫養、照顧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 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4

TPHM-113-上訴-2344-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 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 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 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 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 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 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 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 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 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 ○○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 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 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 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 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 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 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 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 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 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 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 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 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 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 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 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 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 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 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 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 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 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 ,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 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 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 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 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 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 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 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 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 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 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 ,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 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 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 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 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 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 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 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 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 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 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 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 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 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 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 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 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 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 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 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 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 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 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 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 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 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 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 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 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 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 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 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 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 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 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 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 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 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 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9

TPDV-112-家親聲-330-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炳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騰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22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35萬8,5 0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2萬 1,450元 利息 422萬 1,45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24日 (237/365) 5% 13萬 7,052.55元 合計 435萬 8,503元

2024-12-04

TYEV-113-桃簡-1292-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茲本案已於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1日宣判,本院審 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保證金額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905-20241125-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下午5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 高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買 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販售毒 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約 定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附近交易。嗣甲○○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該 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 裝警員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 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成分,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 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 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仍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取得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不詳男子,已於通訊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已與員警約妥交易36包毒 品咖啡包,復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收款,並留存其餘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販售。依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36包毒 品咖啡包已著手販賣,至其餘92包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 ,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招攬買主,而屬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業已保障 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 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 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 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 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1-21

TYDM-112-訴-989-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2-訴-989-202411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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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 儀 婷律師 莊 秉 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麗 雲 陳 麗 曲 陳 玉 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合作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月3日簽發交付收 條(下稱系爭收條)及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 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新德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因錯誤 及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5 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陳新德所為意思表示。且陳 新德未曾收受250萬元,即令有之,該250萬元乃上訴人興建 房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陳新德生前 於106年11月6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疑似罹患阿玆海默症,則陳新德 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時,是否瞭 解簽立之原因、內容及目的,即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326號偵查案件(下稱5326號偵案)警詢、偵查及本件第 一審就250萬元之用途先則陳稱係工程款,後則改稱裝潢款 ;就250萬元資金來源先則稱係向訴外人陳玉珍、杜娥商借 ,後則稱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向多名友人 商借湊得;另先稱107年10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嗣 改稱同年9月1日交付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日交付200萬元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陳新德死亡時,遺有高 達9,382萬餘元之遺產,資力甚豐,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 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必要。 ㈢又證人杜娥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算利息,核與上 訴人於5326號警詢時所稱借款利息由其支付等語,顯不相符 ,且杜娥縱曾於107年8月1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提領350萬元,應無可能放置身邊一個半月後,始於同 年10月3日從中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自有違常情,是杜娥 證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再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有 可疑。另證人陳玉珍雖證述上訴人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後, 其再與之將錢交給陳新德,惟陳玉珍及上訴人關於交款之地 點陳述有異,是證人杜娥及陳玉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200萬元予陳新德情事。至上訴人雖執有陳新德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但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情事,自難認其2人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 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新 德前於107年10月3日曾書立系爭收條及簽發面額依序為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392、393頁),並有系爭收條及本票附卷可稽( 見一審司促卷第6頁,一審卷第79頁)。系爭收條記載:「 玆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簽收人 陳新德」,且陳 新德前曾對上訴人及杜娥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 於5326號偵案107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阮秋霞(即 本件上訴人),沒有仇恨,阮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 給我,一樣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似 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情事,果爾,則上訴人交付陳 新德250萬元之緣由、目的,及陳新德所以出具系爭收條暨 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實情究竟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間有無25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 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及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26-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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