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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許玉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動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許文和與被告林美杏婚後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許玉    嬌、次女許琴玲、參女許家華、肆女許嘉純、伍女許嘉珍 、陸女許嘉芳、長子許晉嘉。許文和生前設立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聲公司),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登記之董 事長為許文和,嗣變更為被告許玉嬌,金聲公司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股東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許文和 125萬元 原告許晉嘉 40萬元 被告林美杏 95萬元 被告許嘉珍 40萬元 被告許嘉芳 40萬元 被告許玉嬌 40萬元 被告許琴玲 40萬元 被告許家華 40萬元 被告許嘉純 40萬元   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金聲公司(許文和出資    125萬元)經核定價額為0,且許文和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惟許文和已病入膏肓,入住醫院而不省 人事,被告許玉嬌趁許文和病重無法自理之際,將其代為 保管許文和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未經許文和及全 體繼承人同意,偽簽許文和之姓名,並盜蓋許文和印鑑    ,佯以「贈與」為由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復霸 據金聲公司之資本額,損及許文和之財產及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股東權利。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許文和之財產權及 股東權,因許文和業已仙逝,則盜領之財產現歸屬於許文 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出資額    125萬元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基於分割許文和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許玉嬌應   將335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查兩造及林美杏為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   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各應繼分比例為1/8。而許文和未立   有遺囑,且對於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而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許玉嬌返還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屬金錢之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 造均應屬公允。 貳、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冒用許文和名義及使用代為保管之 許文和印章盜蓋印文,佯以贈與為由辦理轉帳210萬元云云 :   ⒈依補申報遺產書申請書後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 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内,為許 文和本人,此可由該日匯款人姓名「許文和」可證明,並 非被告許玉嬌所為之匯款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有自 許文和帳戶為「盜領」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再者,許文和生前向來係自行處理所有銀行帳戶或股票買    賣事宜,繼承人沒有一人可以為其處理與金融相關之事務 ,此有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之第一銀行證券交易明細 可參,足證許文和於108年10月止仍可依自己意志自由買 賣數百萬元之股票,則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因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而親自到新光銀行辦理匯款,此一贈與 行為並無任何法律爭議可言。   ⒊末查依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門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許文 和之病歷可知,許文和之疾病大部分為與脊椎相關、神經 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 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 等等,並無任何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腦部斷層造影檢查, 可證許文和於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 存在。原告主張210萬元係許文和入住中興醫院之際,以 贈與為原因而盜領帳戶存款21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部分:   ⒈許文和之遺產已於109年6月30日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條「如日後查得 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8。」,有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 之調解筆錄可證。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⒉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此乃國稅 局課稅之價額認定,並非等同該125萬元遭被告盜領,原 告僅憑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 額為0,即宣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實屬 無據。目前該125萬出資額仍屬於金聲公司登記出資額, 並未消失,此部分依上開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第二條,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8 之出資額登記,並無爭議。   ⒊兩造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成立    後,被告等人自始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向各該銀行或保險公 司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反而向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出資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方面:被告許嘉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林美杏為許文和之配 偶(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由被告許琴玲等人為林美 杏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原告及被告許琴玲、許家華、 許嘉純、許嘉珍、許嘉芳、許玉嬌為許文和之子女,兩造及 林美杏均為許文和之繼承人,有許文和之繼承系統表、許文 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字第104 6號卷第15頁、111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7頁)。  ㈡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造 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為125萬元,許文和 原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許文和於108年8 月17日死亡後,經金聲公司之股東即林美杏及被告許琴玲等 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改推選被告許玉嬌為金聲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  ㈢許文和之遺產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 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許文和如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附 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人壽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8分之1。㈢…。二、如日後查得許文和有其他財產,亦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三…。」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63-65頁) 。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請求被告許 玉嬌返還該210萬元及返還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 暨利息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335萬元之動產應予分割,由林美杏及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依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許文和之新光 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 匯款人為「許文和」,而「代理人姓名」欄為空白,有新光 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可見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是許文和親自辦理。又 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參酌許文和之就診紀錄,許文 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止,許文和之疾病多 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 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 圖、心電圖檢查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並無有 關腦部意識不清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有病重、神智不清之 情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曾代許文和保管存摺 、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保管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自許文和帳戶盜領21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  ㈡上開自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   戶既係許文和自行辦理,則該匯款贈與乃許文和自行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210萬元給許   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關於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 造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許文和 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時,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 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被告許玉嬌於108年10月16日 經金聲公司股東林美杏、許琴玲等7人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 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本院家繼簡卷一第63-73頁 )。是被告許玉嬌經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為金聲公司代 表人,乃係經金聲公司之股東所推選,且無礙全體繼承人繼 承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況兩造就許文和之遺產於10 9年6月30日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9-27、34頁),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如日後查得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1/8。」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亦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㈡至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 0元,乃係國稅局就許文和之出資額於死亡時基於金聲公司 之價值為課稅現值之核定,並非許文和之出資額遭提領為0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有領取或轉移許文和於 金聲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僅因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遽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 被告所盜領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將金聲實業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將許文和贈與許玉嬌之210萬元及許文和就金聲公 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列入遺產,請求返還並按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㈠查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210萬元, 並非許文和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 該21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許文和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分割與全體繼承人,核無理由。  ㈡又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業經許文和之全體繼 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協議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再請求就 該出資額為分割,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4

TPDV-111-家繼簡-7-20250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1子。被告工作不穩定,有不良習慣,不顧家庭與未 成年子女。兩造婚後本有同住,於同住期間,被告會用言語 攻擊原告,112年5、6月間被告就出國,出國期間都沒有提 供原告生活費,被告於半年後回來,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 拿錢,兩造常因為錢的事吵架,小孩出生後因原告產後憂鬱 ,兩造有爭執,原告提出要搬回娘家,被告也覺得兩造無法 共同生活,並同意原告搬回娘家,兩造於112年12月左右分 居迄今。兩造分居後,雖有聯絡,但沒有見面,兩造就只是 爭吵,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都沒有照顧,有離婚 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又目前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的事如需要兩造出面, 常常找不到被告,故希望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 43頁)。又兩造自112年12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2月,被告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有聞問或照顧,夫感情已生破綻。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互無聞問,顯 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本件親權行使部分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本件被告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則表 達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即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曾邀約探 視或是給付扶養費,而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生 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 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 ,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喜好皆清楚掌握,對於育兒有充足教養知識及準備,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照顧下外表乾淨整齊,精神與活動力的表現都 相當好,親子互動時情緒穩定出現依賴行為,母子間有緊密 的情感連結。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發展狀況正處於依附關係 進展的重要時期,由主要照顧者給予的固定照顧模式能協助 其逐漸建立起自己對世界瞭解的基礎,是以依據主要照顧者 原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等語,有基隆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基隆 地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65-73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依原告之陳述,對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負擔如聲明所示,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4

TPDV-113-婚-27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3時20分,在 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委任狀正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7

TPDV-113-婚-177-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危家俊 相 對 人 劉德淑 關 係 人 危庭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危家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德淑(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配偶,因罹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危庭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除對受監護人危家俊為監護宣 告,另選定相對人劉德淑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 人危庭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綜合相對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參酌 以○○○醫院之○○○○報告後,認抗告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抗告人○○後僅語言能力受損,可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又 鑑定當日等待時間逾二小時,於體力無法負荷之情況下,對 醫師之詢問無法充分表達,與平常抗告人實際情況相差甚鉅 ;㈡相對人原欲向法院提請輔助宣告,然因不諳法律誤為聲 請監護宣告,現抗告人已接受治療而有所回復,重新鑑定後 之鑑定報告顯示抗告人仍得於部分情況下表達自身之意願, 復稱抗告人於社會、認知、計算等功能,及執行力、記憶力 等均有明顯障礙,實前後矛盾,裁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即可 讓抗告人家中得到保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以相對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抗告人之○○○○ 證明、同意書等證據,以及○○○○○○○○醫院○○院區之○○○○報告 書中載以抗告人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爰為抗告人監護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囑託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陳田育醫師逕行鑑定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出 現○○○○,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導致其有○○○○ ○○○、○○○○○○及○○○○○○等表現,且症狀逐漸惡化,現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 能均有明顯障礙。鑑定時,抗告人意識清醒,惟無法追蹤外 在動作,亦無法表達個人意思,僅能以相似之字句或透過手 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綜合臨床判斷,於人溝通、思考、動 作等功能皆有顯著缺損,整體評估為○○○○○○○○○○○○○○,目前 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及自我照料等能力 皆顯示○○○○,精神狀態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標 準等語(參見○○○○○○○○醫院○○院區○○○○○年○○○○○日○○○○字第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抗告人主張病情已逐漸好轉等情,業據提出隨身碟、紙條等 資料為證,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 抗告人若是病情好轉是否願意重新鑑定,抗告人回稱可以重 新鑑定,並非全然無法表達其個人意思,嗣經本院重新囑託 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郭欣昌醫師,本院於○○○○○年○ ○月○○○日以視訊方式於郭欣昌醫師前訊問抗告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上次鑑定後,半年來皆持 續復健,整體狀況有所改善,平時依靠輪椅移動,步態雖不 穩但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如廁。鑑定時,意識清楚、坐於 輪椅,○○○○○○○,可配合指令作出部分相對應動作,但言談 、書寫皆未能完全切題,雙眼可聚焦看向發問者及追蹤外在 動作,於口語及書寫表達個人意思方面略有障礙,多以相似 文字或肢體動作回應,但可透過手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定 向感部分正確、可回答部分資訊。心理衡鑑結果,○○○○○○○○ (OOOO)需由相對人協助施測,部分題目無反應或未能作答 ,○○○○○○,低於切截分數。○○○○○○○(OOO)因○○○○○○○○、生 活模式侷限,家屬多主動提供生活照顧,○○○○○○○○○○○○○, 難以評估。○○○○○○○○○(OOOOOOOOO)亦因抗告人無法依標準 化流程進行測試,部分題項無法正確作答,此次測驗最低得 分○○○○○○○,低於切截分數。惟抗告人於衡鑑過程中,偶能 吃力配合指令並正確反應,或以繪圖、比手畫腳等方式嘗試 傳遞想法,並隨著發現意思是否被正確理解而表現出挫折或 喜悅,整體而言,推測其仍具有部分理解與表達能力。鑑定 結果,抗告人為○○○○○○○○○○○○○○○,其對於長短期記憶、認 知、執行、計算功能等方面○○○○○○○○○,短期內無法完全恢 復,且在金錢之計算以及兌換測驗中皆有明顯障礙,於自由 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及思考、表達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處 理複雜性較高之生活事務,以維持病前處理品質和安全維護 。抗告人於財務方面認知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參見○○○○ ○○○○醫院○○院區○○○○○年○○月○○○日○○○○字第○○○○○○○○○○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本院同年○○月○○○日鑑定筆錄)。  ㈢基上,可證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由本院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原審以相對人為其配偶,並有 意願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為 適當。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劉德淑擔任抗告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4

TPDV-113-家聲抗-75-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志宏 關 係 人 邱中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關 係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關 係 人 邱憲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邱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邱中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下稱邱志宏)自民國82年起即罹患 直腸癌,93年間又因◯◯◯開刀入院治療,於108年起再被診斷 出非典型◯◯◯◯症,致腦部受有損傷,已難以清楚表達意思, 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 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 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邱志宏於112年初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亦 已被診斷出有◯◯症之情形,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以鼻腸管 進食,且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邱志宏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辨 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為 維邱志宏之權益,而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邱志宏自82年起與前妻離異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已達30餘年,聲請人於生活上照顧邱志宏之生活起居,且對 於邱志宏之家族成員亦關懷備至,亦以長嫂身分照顧邱志宏 親眷。自同居以後,邱志宏之財務亦由聲請人代為打理,親 自協助處理邱志宏各項事務。在事業上,更與邱志宏共同打 拚,協助邱志宏共同經營公司迄今。而邱志宏與原配偶已離 異30年,雖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邱中弘、邱雅雯(下各稱 邱中弘、邱雅雯),均已成年離家,邱雅雯更是自高中時起 即旅居美國,二人均另有家累,實難以照護或陪伴邱志宏之 生活起居。長年以來,邱志宏之日常照護、醫療看診需求, 都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肩負照護之重責。近年來,邱志宏受 診斷出◯◯◯◯症,聲請人於此期間亦親自陪伴邱志宏至醫院就 診、進行復健治療,對於邱志宏之身體及病況知之甚詳,且 每日固定就邱志宏飲食狀況、如廁、活動情形,均詳實紀錄 。聲請人與邱志宏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彼此間為30餘年 之同居人,與邱志宏、邱志宏親屬間之感情早已與真正之親 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邱志宏與聲請人前於69年創立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以貿易為業,邱志 宏前為拓展海外業務,遂與邱雅雯所經營之Casaware Limit ed Liability Company(下稱「Casaware公司」)合作,委 由邱雅雯向廠商議定貨物價格,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依照邱 雅雯談定之價格向廠商訂購貨物後,由Casaware公司將貨物 代銷至海外,而外銷利潤由雙方依比例拆分。邱雅雯於近年 來向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訂購貨品銷售至海外,積欠應由Ca saware公司負擔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 達新臺幣(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昇得公司及宏悅公 司。再者,邱雅雯於111年11月起執意照護邱志宏,並將聲 請人暨邱志宏之家眷均拒於家門外,阻擋親屬探視,且於此 期間竟發見邱志宏長年承保之高達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 無故申請解約,邱志宏將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 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邱雅雯出售在案,另邱志宏之法國 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有遭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 單變更事宜,為免邱志宏權益遭他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操弄, 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中弘 、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邱雅雯意見略以:  ㈠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 達到◯◯◯◯症之標準,其心理衡鑑之得分位於切截點附近,但 細究其扣分項目,應與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 之情形有高度相關。邱志宏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 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 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 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 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 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邱志宏受眾多身體疾病影 響體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 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只要有足夠之 休息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 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邱志宏於 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 且邱志宏所罹患之非典型◯◯◯◯症,目前對邱志宏之認知功能 未有明確影響,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邱志宏有受監護宣告或辅助宣告之必要(邱 雅雯爭執),邱志宏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由聲請人 擔任,並早在113年4月2日與邱雅雯、邱志宏之弟邱憲忠簽 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邱志宏受監護宣告時,指定邱雅雯 、邱憲忠二人擔任監護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指 定邱憲忠之妻即關係人張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完成公證。  ㈢邱志宏與聲請人均係昇得公司、宏悦公司股東,由邱志宏擔 任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並非執行業 務股東。雖邱志宏最近幾年羅患疾病行動不便,較少至公司 上班,但邱志宏意識清楚,必要時得運用遠距科技或請員工 送文件至邱志宏住所等方式指揮(執行)二公司事務。詎聲請 人趁邱志宏未至辦公室之便,藉機自會計劉玉萍處取走二公 司大小章,又未經邱志宏同意,逾越授權,讓昇得公司客戶 賒帳近美金130萬元,造成昇得公司財務危機,邱志宏知悉 聲請人越權賒帳後要了解狀況,聲請人竟威脅會計劉玉萍、 出納劉麗珍不得對邱志宏提供財務報表等資訊,為免聲請人 繼續胡作非為,邱志宏多次以口頭、Line要求聲請人返還二 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堅不返還,邱志宏等不得不委請務實法 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 委任,催請聲請人交還二公司大小章予該法律事務所收領。 前開存證信函中,邱志宏並提出解任聲請人二公司副總經理 職務,另聘邱雅雯為總經理之股東同意案,及表明邱志宏同 意之旨,邱志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聲 請人職務及聘請邱雅雯擔任總經理,各相關人員應立即著手 辦理交接等各項手續,並禁止聲請人離職後再進入二公司或 插手二公司之經營。然聲請人拒不交接又不返還二公司大小 章,該二公司及邱志宏已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 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聲請人未經邱志宏同意,盜用邱 志宏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造成邱志宏14,575,384元之損害 ,經邱志宏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又以邱志宏即 二公司之唯一董事因罹患◯◯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該 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 邱志宏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事,奪取昇得公司、宏 悅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汙名化邱志宏◯◯之舉,令邱志宏極為 痛苦,詎邱中弘竟與聲請人唱和,暗中收取聲請人交付予邱 中弘之邱志宏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邱志宏知悉後數度要 求均拒不返還,邱志宏認邱中弘此等不肖之舉乃家門不幸, 並已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為取回權狀,邱志宏已對兒子 邱中弘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㈣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達 到◯◯◯◯症之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在獲得適當協助進行 為意思表示況下,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已如台 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所述,邱志宏是否更改保單乃其自由, 並有能力決定,其他人無從置嗓。  ㈤邱中弘主張邱雅雯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111年10月27日邱雅 雯被聲請人抓咬受傷,111年11月2日聲請人再與邱雅雯發生 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邱志宏意見後,請聲請人搬離邱志宏 仁愛路住處,邱中弘推倒邱雅雯成傷,邱雅雯為免再受聲請 人、邱中弘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邱雅雯並未 阻止或拒絕邱中弘等親友探視邱志宏,僅要求須配合邱志宏 的身體狀況與照顧需求,以維護邱志宏健康等語。 四、關係人邱中弘意見略以:  ㈠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子,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收 入,過往與配偶吳燕玲長期共同照護邱志宏,對於邱志宏之 病況甚為瞭解。邱志宏向來亦十分疼愛邱中弘,與邱中弘一 家互動良好。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開車接送 ,並由邱中弘及吳燕玲陪同至醫院就診、領藥。另邱志宏因 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手術包含心導管支架手術、腸道手術時 ,亦多係由邱中弘及配偶陪同治療、於醫院過夜照料邱志宏 、協助邱志宏術後照護等。  ㈡邱雅雯為邱中弘之妹,自高中起即前往美國留學,後於美國 定居、結婚、成家、育子,定居美國近40年,故邱雅雯之生 活重心為美國,並非臺灣。111年之前,邱雅雯每年至多回 臺1至2次,每次至多1至2個月左右,素來對邱志宏之生活健 康未有重大付出。惟111年7月間,邱雅雯回國並暫居於邱志 宏之住所後,就如何照顧邱志宏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衝 突,邱中弘極為擔心邱志宏之身心狀況,惟邱雅雯未與邱中 弘商量,突於111年11月間更換邱志宏住所鑰鎖,於家中裝 設監視錄影器,甚至要求邱中弘於未經邱雅雯事先同意前, 不能探望邱志宏,此段期間另發生諸多邱志宏財產狀況變動 之異常情況,由邱志宏投保並以邱中弘為受益人之保險,經 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不明人士詢問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事。 綜合上述事件,參酌邱雅雯與邱志宏間有財務糾紛,爭議金 額似高達四千五百餘萬元,邱中弘深感擔憂由邱雅雯獨自照 料邱志宏是否會損及邱志宏之權益。此外,邱雅雯限制邱中 弘探視父親邱志宏後,據聞邱雅雯於數月前竟突然離開邱志 宏之住所遠赴美國,使邱志宏因無親屬在旁照料而未能接受 定期之長照服務,因邱中弘之配偶過去長久與長照機構聯繫 ,故經長照機構通知,邱中弘始知此情。邱雅雯種種行為顯 有危害邱志宏身心健康之虞。考量邱志宏之健康狀況,並為 保障邱志宏權益,如邱志宏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 邱志宏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時,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選定 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邱志宏權益並為邱志 宏行使權利。  ㈢關於邱雅雯所陳報113年4月2日邱志宏與邱雅雯、邱憲忠先生 所簽立之意定監護契約部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約時間點 ,恰為邱雅雯以邱志宏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需要住院為由, 逕向臺大醫院取消原定於113年3月12日精神鑑定之三周後, 如邱雅雯要求延後鑑定之理由為真,參酌邱志宏過往病史, 邱志宏當時身體應該虛弱至極,豈會於此時間點訂立意定監 護契約?考量邱雅雯自111年7月回國後對邱志宏及關係人邱 中弘所為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邱中弘不得不懷疑該份意定監 護契約是否確屬邱志宏真意?其次,邱憲忠雖為邱志宏之弟 ,然考量其年事較長,與邱志宏年紀僅有三歲之距,過往亦 無親自照料邱志宏,實難確認其是否為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否能使邱志宏獲得完善之照護。再 者,依鈞院家調報告考量邱志宏財務繁多且狀況複雜,邱雅 雯不宜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邱中弘過往長久在旁協助照 顧邱志宏,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邱中弘先前係顧慮家 族間之感情維繫,期盼減少矛盾、衝突,因此就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乙事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請求以保密方式呈現 。考量邱雅雯上述種種不適宜之舉措,且於113年4月返美期 間獨留生病之邱志宏及看護於住所,而始終不讓邱中弘探視 、知悉邱志宏之病情,及邱雅雯於本案外所進行之諸多不當 之舉,似乎均涉及其與邱志宏間之財務爭議,恐無法維護邱 志宏權益,如鈞院認定邱志宏有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 邱志宏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聲請邱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本院於113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前訊 問邱志宏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369頁)。    ⑶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8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5-65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雖依邱志宏現年80 歲而言,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且參照邱志宏於鑑定日 之表現,在邱志宏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到◯◯◯◯症之標 準,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 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未達不足;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 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 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 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然邱志宏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 意力不足,且因身體疾病頻繁住院,於此時期亦常生譫妄 之情,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 皆會使邱志宏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顯見 邱志宏於上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時期發生 時,需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 之精神狀況,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 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此暫時之意思表示 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不低,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 性,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共同為 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⑴邱志宏於113年4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     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邱雅雯、邱憲忠擔任監護人, 有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    ⑵邱志宏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希望由邱雅雯、 邱憲忠及邱憲忠之配偶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並明確拒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    ⑶本院家事調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111年下半年後,邱 志宏生活照顧以外籍看護與邱雅雯為主,而經家調官向 邱雅雯了解,邱雅雯對邱志宏目前生活現況掌握度高, 能清楚陳述,且亦會積極找尋相關復健資源提供予邱志 宏,故家調官評估,邱志宏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之 處。經家調官與邱志宏互動,邱志宏認知能力、語言表 達尚可,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家調官建議仍須 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使邱志宏財務、照顧情況透明化,以維護邱志宏利益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 頁)。    ⑷依邱中弘之陳述,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 及其配偶吳燕玲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 為瞭解。    ⑸綜合上述各情,邱中弘、邱雅雯為邱志宏之子女,邱憲 忠為邱志宏之弟,均屬邱志宏之至親;邱志宏目前由邱 雅雯照顧,並無不當照顧之情形,邱志宏因囿於身體疾 病之影響,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之管理須他人協助,期望 委由邱雅雯、邱憲忠協助處理;又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 子,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及其配偶吳燕玲 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應甚瞭解,且有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併衡酌邱雅雯自美回國後與邱志宏同 住,對邱志宏之照顧及財務處理,或有獨斷不當之情, 故依邱志宏之現況,選定邱中弘、邱雅雯、邱憲岳共同 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並期邱雅雯、邱中弘互相信任, 共同分工合作提供邱志宏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共同 妥善協助邱志宏管理財產,邱憲忠於邱雅雯、邱中弘意 見不一時,可居中協調,避免一方獨斷,造成親屬間不 必要之爭執,或有不利邱志宏之情形,並可收互相監督 制衡之效,以確保邱志宏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保障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認本件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 弘共同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   ⒉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與邱志 宏目前有財務糾紛,邱志宏已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   ⒊綜上述,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均屬邱志宏之至親,且 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應能盡力維護邱志宏之權利,由邱雅 雯、邱憲忠、邱中弘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 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3

TPDV-112-監宣-11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相 對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相對人胡 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 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 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相對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胡文斌之相關 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 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相對人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區高齡清查 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8 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區高齡長者戶籍資 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卷第3-49頁)。惟查,相對人胡文斌之長女胡海麗於114年1 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胡文斌已離家四十餘年 ,雖不知其所在之處,然每逢相對人胡文斌有經濟困難時均 會與子女連絡,因相對人胡文斌通緝身分,不會留下聯絡方 式,最近一次聯繫於113年8月,可證明胡文斌現尚生存之事 實等情,有胡海麗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胡文斌 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 字第85號准對胡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尚屬不 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3-亡-85-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 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據補正後之上訴聲明 不符之程度自行核算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0-婚-330-2025021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無故失      蹤20多年快30年,生死不明超過3年,主張依生死不 明超過3年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於兩造已多年無同居事實,並不爭執。有無生      死不明超過3年要由原告舉證,原告尚未舉證,令原 告並未實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現 在身體已狀況很差,無法經營婚姻,如果判決離婚, 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7年6 月30日結婚。   ⒉被告離家20餘年,兩造未同居已20餘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餘年,兩造未曾聯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明 原因離家,對原告、家庭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未 曾聯繫,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TPDV-113-婚-162-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因被告親筆自白於婚   姻存續期間(87至88年間)外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25年前原告在家中衣櫥被告外套口袋中找到外遇自白文 ,自白文中被告匿名為「無心」,當時任職於佳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財務部,「無心」匿名之同 公司好朋友詠明為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無心」隱名 之外遇對象男主角是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提及之舊報紙係 87年3月15日中國時報34版「走出外遇陰影/徵文」入選作品 。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第一銀行親書匯款單據筆跡, 與自白書筆跡完全相同,足證自白文係被告親筆所寫,被告 自白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事實明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離婚事由。  ㈡被告曾於25年前口頭承認外遇事實並向原告道歉,自此雙方   關係不和、緊張、口角不斷、長期冷戰,被告於105年8月底 辭去佳美公司高薪工作,自主執意(並非被派駐海外)去廈 門就職低薪之實習中醫師,長期未履行配偶同居義務。110 年9月11日原告媽媽出殯告別式,被告因新冠肺炎須隔離2星 期未返台參加,之後返台亦不曾主動要求祭拜過世婆婆(原 告媽媽)。約半年後,被告媽媽中風昏迷不醒住院,被告立 即飛回台北,經隔離2星期後,近半年時間經常至醫療院所 照看她媽媽,期間被告爸爸因新冠肺炎過世,原告拒絕參加 出殯告別式。  ㈢原告與被告間水火不容,被告何時返台,前一天才跟原告講 ,甚麼時候回去也是前一天告知原告,都只是告知,被告返 台兩造不同房,原告也拒絕和被告同房,起因於25年前被告 的外遇,兩造關係緊張、惡劣。  ㈣綜上述,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已有無 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子女俱已成年。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   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三「 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之形式真正性,惟與本件 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至88年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有關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除斥期間,應於知悉起6個月或情事發 生後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之外遇情事(被告否認之)係逾   26年前發生,無論以知悉起訴或情事發生起算,其請求權利 均已消滅,原告執此起訴主張離婚,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理由,無非以原證二之抒情文章及原證三中國時報徵 文為據,惟被告並無見過原證二之文章,且原證三並無署名 ,無從證明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真正。且 再觀原證二內容,除通篇未提及被告名字或未有可得特定為 原告之要素以外,其創作視角係以虛構人名「無心」為敘事 主體,另亦稱外遇對象為「男主角」,其餘角色為「男主角 的朋友」、「新來的女同事」,依其上下文語境及情節編排 ,尚難排除為虛構小說作品或抒情文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 ,縱原證二為被告所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法 說明文章中之「無心」即是被告,原告所稱「乙○○匿名為無 心、好朋友詠明是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男主角為佳美 公司副總林少峰」云云,均無所憑,俱屬原告之個人臆測。 此外,該原證二文章通篇亦未提及該「男女主角」有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依其文章所載二人之往來僅及於「曾經會一 起吃飯」,核屬普通朋友間所載二人之往來範圍,除此之外 對於所謂「外遇」之描述寥寥無幾,無足證明原告主張有關 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與任何他人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顯然無據。  ㈣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其事由亦應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因原告工作關係,年輕時曾經派到新加坡2 年,96到99年間   被派駐大陸,都是被告帶著2 個女兒回老家給公公、婆婆送   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對公婆不敬,反而是原告就被告父親告 別式沒有參加,被告並沒有心生怨懟,仍對原告父母親照顧 有加。110年9月份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無法回國是因為當時 人在廈門,疫情緊張,隔離政策嚴謹,原告當時也說因疫情 關係無庸特別回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被告 考取中醫師到中國擔任中醫師,也是在原告鼓勵下去的,被 告雖因工作關係,不得已須於廈門行醫,惟仍按每二月之頻 率,定時定期排定休假返台,以維繫家庭及夫妻關係,且每 次被告返台時均會與原告一同駕車出遊 ,兩造日常相處亦 尚平常,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為中醫師,於105年間開始至廈門工作。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   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請求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親筆 自白外遇文件影本」及「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上開文件及剪報影本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 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惟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 ,查被告考取中醫師後,是在原告鼓勵下始到大陸任職,為 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 ,而現今社會情況,夫妻有一方在海外工作者,比比皆是, 尚難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況被告每2個月定期排假回台與原告同 居團聚,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兩造之 間關係惡劣,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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