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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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 發書,誤導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逕稱民 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 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相 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逕稱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款新臺幣(下同)94 6萬5,490元,退還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逕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 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 ,732萬9,039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 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聲明:⒈佑達公司請求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 ,490元;詮達公司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2年 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 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⒉請求相對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 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列民權稽徵所為共同被告部分,因民權稽 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故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有關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經原審以另案 判決駁回後,亦經本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為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該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 開訴之聲明⒉部分,因抗告據以合併請求之上開訴之聲明⒈部 分訴訟為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 賠償如前揭聲明⒉所示損害,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民權稽徵所係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 程第4條第18款所設立,具有法定單獨地位,並非內部單位 ,原裁定以民權稽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 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 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 行政處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特訂定本規程。」第4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組、室及 稽徵所:……十八、民權稽徵所,分4股辦事。」第16條規定 :「本局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掌 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可知,民權稽徵所係相對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實際稽徵業務需要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 無單獨組織法規或獨立編制,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機關, 不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既已列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為相對人,自毋庸就此為補正,抗告人以民權稽徵所為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 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 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查,佑達公司 及詮達公司前曾向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繳納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否准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90元 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暨利息,經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詮達公司另訴 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金額及罰鍰共14萬5,351元,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按,則佑達公司及詮 達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 款946萬5,490元、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 元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 即訴之聲明⒈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等就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 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 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 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合 併提起之退還稅款請求(即訴之聲明⒈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325萬元(即 訴之聲明⒉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原裁定併予 駁回,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之請 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抗-13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7號、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 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 嗣因馮馨儀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 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馮馨儀則以李 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 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 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 二、馮馨儀於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 ,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 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 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 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 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 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 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內容,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李建泓於111年10月31日 以C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提出馮馨儀自行簽署本案簽名 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馮馨儀於111年2月14日 對告發人李建泓(下稱李建泓。因被告並未指定李建泓為誣 告,且李建泓非屬偽證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屬告發人)提 出A案告訴,又於111年6月20日對李建泓提出B案告訴,惟此 是否屬於本案誣告部分之起訴範圍,尚有未明。而此部分據 屏東地檢函稱誣告範圍為被告接受B案訊問時,所提出之C案 告訴,有該署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 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以該函所指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奕金當舖」質 押車輛借款,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上簽名,且對李建泓提告A案、B案,並以告訴人暨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本案簽名非 其所簽署,且對「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提起C案告訴(見偵 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8、157至167頁),惟否認 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本案簽名是不是我 簽署的,因為時間間隔有點久,簽過哪個文件也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9至160頁),於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 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泓於警詢及B案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C案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奕金當舖」當票(見A案警卷第18頁)、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A案警卷第19頁)、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見A案警卷第2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A案 警卷第2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A案警卷第22頁) 、被告證件影本2份暨簽約照片(見A案警卷第23至25頁)、 質押車輛車籍資料(見A案警卷第26頁)、被告簽署借款相 關文件之照片共9張(見C案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 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均係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如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縱使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仍難繩以該等之罪。  ㈢然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亦屬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 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 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 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 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 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 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 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亦應為 同一解釋。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簽名為被告親自簽署,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供前具 結後,仍證述「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上簽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所簽署,並執之對「奕金當舖」偽 造簽名之人(按:未指定特定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節, 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 見B案他卷第32頁)、證人詰文(見B案他卷第35頁)在卷可 佐,由此可知前開簽名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非輕 信他人傳說,因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復細繹「車輛取 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被告署名,與「 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被告署名,在筆順、長度、形狀均屬類 似(具體而言,如「馨」字之「声」部,筆畫會延伸至底部 ;或「儀」字之「我」部,左下至右上之筆畫有相連之情形 ),與被告於111年間歷次訊問筆錄上署名亦無明顯差異, 有該等文書(見A案警卷第20至22頁)、筆錄上載簽名可佐 (見A案警卷第9頁,B案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本案簽名係 以其日常生活中慣用方式為之,被告理應能辨識該署名為其 親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有隔一段時間了,我 要看到紙本才會想起來是不是我簽的;(法官問:在案發時 即111年9月30日如果當時有給你看紙本,你應該就知道是誰 簽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倘經提示 紙本文件予被告辨識,衡情被告不會誤認。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下同 )00:01:17至01:01:35」處,檢察官問:「那這個案件 檢察官要請你當證人,當證人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若說謊 會有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處罰,這樣了解嗎」,被告答 :「了解」,隨即朗讀證人詰文內容、其姓名、日期,並於 證人詰文上簽名;於「00:02:09至00:02:52」處,檢察 官問:「馮小姐,那輛BDQ-5265這輛車子是你自己名下的嗎 ?」,被告答:「對」。又檢察官問:「好 ,這個車子後 來現在有還你了嗎?」,被告答:「沒有」,復檢察官問: 「那時候你是跟當鋪借多少錢?」,被告答:「25萬元」。 檢察官再問:「25萬。我看你這個契約寫24欸,是25嗎?」 ,被告答:「喔24啦」;於「00:02:52」處,檢察官問: 「那時候錢都有領到嗎?」、「是拿現金嗎還是匯款給你? 」,被告答:「現金,現金」、「沒有全部拿到,他先扣第 一期的那個利息起來」;於「00:04:11」處,檢察官提示 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問: 「你幫我看一下這三頁,就是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跟這 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這三頁,我看三頁上面你有簽名, 其中有兩份你有蓋指印,這個是你當時自己簽名蓋章的嗎? 你幫我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的筆跡,那個是你自己的 筆跡嗎?」,被告答:「不是」,後經檢察官再行詢問:「 三張都不是嗎?還是哪一張不是?」、「你先幫我從第一張 看好了,借款契約書那張是嗎?」、「指印呢?」,被告答 :「借款契約書是」、「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簽指印,我忘記 了」;於「00:05:08至00:05:27」處,檢察官再次問: 「車輛取回同意,你幫我翻一頁的那一張,有嗎?這一張呢 ?我三張分開問」,被告答:「沒有」。又檢察官問:「這 張不是你簽的?」、「上面你的名字不是你簽的?」,被告 答:「對」、「不是」。檢察官再問:「第三張呢?」,被 告答:「更不是啊」;於「00:07:24至00:07:51」處, 檢察官問:「你說那個筆跡都不是你的?這樣…」,被告答 :「好像只有一張是我的筆跡,然後其他就不是了」。檢察 官再問:「只有第一張?」,被告答稱:「對」。檢察官又 問:「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偽造你的簽名?」,被 告答:「對」。經檢察官告知「你剛剛有具結喔你知道齁? 當證人要說實話喔」,被告答:「對。我知道,我知道。」 ;於「00:08:18」處,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說後面 兩個車輛取回同意書跟押當車輛借用書上面不是你自己的親 筆的簽名也不是你的字跡?」,被告答:「不是」;於「00 :08:49」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 答:「對」。檢察官又問:「簽名不是你的簽名?」,被告 答:「對,不是我的」;於「00:09:32」處,檢察官問: 「你要告他們偽造文書?」、「你要告誰啊這個部分?」, 被告答:「對」、「就是『奕金當舖』的人」,檢察官又問: 「奕金當舖的人偽造文書,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 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於「00 :10:08」處,檢察官問:「所以這兩張紙都沒看過?」, 被告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 輛取回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數次告知具 結之法律效果,須說實話等旨後,仍明確證述本案簽名非其 簽署,並稱欲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非出 於一時誤認、有所懷疑或記憶不清。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訊問之初,就檢察官所詢其 向「奕金當舖」借款數額、給付方式、質押車輛現況等事項 ,均可正常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前揭當票、借款契約書之記 載大致相同(見A案警卷第18、21頁),更可就檢察官所未 詢問或提示之細節(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為陳述,因此 可推知被告於受訊問當時,對於借款、質押車輛等事項,並 未遺忘,再參以被告於當時亦可明確區分「借款契約書」上 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另指印部分則遺忘是否為自己所蓋印 ,可知其如確已記憶不清,亦能清楚表達自己遺忘之旨,因 此可反徵其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時,係有意為之,非單 純出於記憶不清或誤會。復本院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之精 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無受到影響等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時,儘管被告 稱自己有時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細節,但卷宗資料與觀察均顯 示其並未有實質記憶障礙,且在訊問時能回憶事件細節,於 鑑定時的會談,被告則展現合理化行為與誇大記憶缺失的傾 向,與心理評估中顯示的傾向相符,另被告亦否認製作筆錄 時有飲酒或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情形,且被告能 清楚描述製作筆錄時的狀況,當時在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上 並無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判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2 月1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617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B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 ,依其當下認知能力,可辨別本案簽名為自己的筆跡,然被 告於實際閱覽前揭文書,並經檢察官提醒、告知具結之法律 義務後,竟未有任何懷疑或不確定之保留,仍堅稱本案簽名 非其所製作,並提出告訴,故能排除係單純因誤會或記憶不 清等其他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具偽證、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需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 即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 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形同指述該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遭人 偽造,李建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拖吊質押車輛,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一節,確為B案案情之重要事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 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 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提出C案告訴時,僅表示其欲向「奕金當舖」 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並未指明欲對「奕金當舖」之何特定 人提起告訴,且亦無證據顯示「奕金當舖」僅有李建泓1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指定特定之人為誣告,僅 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誣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有所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屏東地檢11 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 可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又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如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自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先行就B案案情相關事項為虛 偽證述,後又以該虛偽證述內容未指定犯人提起C案告訴, 雖屬不同案件,然客觀時間、行為仍有重疊,實質內容亦有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減免:   查本院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業經認定 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不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 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 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白,本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其雖於112年8月10日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簽名係其 所簽署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然斯時B案業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見B案他卷第51至53頁簽呈 ),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C案偵 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 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 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 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 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 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勘驗筆錄),雖然仍無解偽證、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 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鬱症等疾患所擾(見A案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B案第83至 217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6、193至221頁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精神鑑定書),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 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啟自新(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 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至前揭情狀雖得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慮,然被告於審理時終未坦承犯行,且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仍認其意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具承擔 罪責之能力,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偽證、誣告指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上載其指印各4枚,為其親自按捺,李建泓並 無偽造指印之情事,竟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訊問程序中, 經供前具結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證 述,並誣指李建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就前揭指印 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嫌(嗣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載明指印部分事實 ,難認為誤繕,況該內容雖與本判決事實有所關聯,惟仍可 獨立作為誣告、偽證內容之一部,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內 容,非單純為犯罪手段之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修正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二、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00:08:49 」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 」;於「00:09:32」處,檢察官問:「就是你的意思是說 ,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 對」,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 被告並未明確證述他人有偽造其指印,或執此內容作為提起 C案告訴之一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就指印部分為虛 偽證述及誣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 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4500號卷 本案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2 A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66800號卷 A案部分 A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3 B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B案部分 4 C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 C案部分

2025-03-26

PTDM-112-訴-642-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 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 ○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 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 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 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 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 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 ,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 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 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 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 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 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 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 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 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 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 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 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 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 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 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 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 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 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 ,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 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 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 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 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 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 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 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 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 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 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 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 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 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 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 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 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 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 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 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 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 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 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 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 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 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 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 ,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 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 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 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 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 ○○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 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 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 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 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 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 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 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 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 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 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 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 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 ,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 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 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 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 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 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 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 ○○、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 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 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 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 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 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 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 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 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 ):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 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 ○○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 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 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 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 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 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 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 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 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 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 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 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 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 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 ○○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 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 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 ○○、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 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 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 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 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 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 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 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 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 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 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 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 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 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 、「(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 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 」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 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 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 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 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 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 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 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 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 、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 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 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 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 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 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 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 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 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 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 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 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 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 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 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 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 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 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 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 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 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 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 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 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 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 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 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 ○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 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 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 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 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 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 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 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 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 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 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 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 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 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 ,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4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 ,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 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 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 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 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 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 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 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 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 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 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 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 ,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 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 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 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 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 ○○、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 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 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 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 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 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 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 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 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 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 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 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 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 ,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 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 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 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 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 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 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 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 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 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 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 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 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 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 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 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 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 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 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 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 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 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 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 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 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 ,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 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 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 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 、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 、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 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 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 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 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 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 、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 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 ○○、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 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 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 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 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 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 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 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 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 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 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 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 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 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 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 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 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 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 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 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 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 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 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 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 ,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 (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 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 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 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 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 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 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 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 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 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 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 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 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 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 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 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 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 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 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 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 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 、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 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 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 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 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 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 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 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 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 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 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 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 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 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 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 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 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 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 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 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 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 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 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 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 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 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 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 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 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 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 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 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 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 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 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 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 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 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 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 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 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 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 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 ,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 ,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 ?」,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 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 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 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 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 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 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 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 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 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 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 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 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 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 ,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 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 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 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 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 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 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 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 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 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 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 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 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 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 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 ,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 ○○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 ,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 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 ○○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 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 ○○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 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 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 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 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 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 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 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 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 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 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 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 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 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 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 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 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 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 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 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 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 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 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 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 ,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 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 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 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 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 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 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 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 」,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 ,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 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 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 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 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 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 ,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 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 ○○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 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 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 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 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 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 :「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 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 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 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 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 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 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 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 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 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 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 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 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 ,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 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 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 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 、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 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 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 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 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 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 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 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 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 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 ;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 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 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 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 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 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 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 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 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 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 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 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 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 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 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 ,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 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 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 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 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 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 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 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 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 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 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 」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 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 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 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 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 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 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 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 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 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 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 ○○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 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 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 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 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 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 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 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 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 ,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 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 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 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 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 ,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 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 ,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 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 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 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 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 ,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 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 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 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 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 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 ,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 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 ○○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 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 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 ,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 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 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 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 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 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 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 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 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 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 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 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 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 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 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 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 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 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 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 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 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 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 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 ,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 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 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 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 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 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 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 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 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 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 ),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 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 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 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 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 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 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 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 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 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 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 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 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 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 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 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 ○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 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 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 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 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 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 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 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 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 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 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 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 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 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 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 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 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 ○○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 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 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 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 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 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 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 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 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 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 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 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 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 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 ○○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 ,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 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 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 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 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 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 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 ○○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 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 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 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 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 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 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 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 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 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 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 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 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 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 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 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 ,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 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 ,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 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 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 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 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 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 」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 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 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 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 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 、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 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 、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 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 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 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 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 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 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 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 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 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 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 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 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 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 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 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 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 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 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 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 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 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 ;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 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 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 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 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 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 ;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 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 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 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 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 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 ,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 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 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 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 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 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 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 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 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 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 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 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 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 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 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 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 ○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 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 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 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 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 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1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鍾慧傑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慧國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鍾慧傑為被告鍾慧國之胞弟。緣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庚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自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自 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 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 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 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 造其與自訴人間於102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後,於109 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二)案經自訴人鍾慧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8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 102年12月9日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告109年4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及證物、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 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9至20頁、第37至7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女兒做的,而且系爭對 話紀錄也沒有不實之處。我也沒有誣告自訴人的動機,是自 訴人用都更及借名登記的名義騙我,我還跟自訴人說都更結 束要把借名登記的名字改回來,自訴人答應後卻沒做到,我 才對自訴人提告,所以我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2第 58至59頁)。經查: (一)被告為戊○○之父,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弟。自訴人及被告之母 庚○○於10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 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自訴人繼承,嗣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 ,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雙方確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稱其儲存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手 機業已滅失,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LINE 公司公告版本內容雖有不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86號準備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1至82頁) ,然而該筆錄並未直接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偽造 。再查,系爭房地究有無經訴外人己○○、被告與自訴人間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 記之約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為相反之 認定,此有該等判決2份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系 爭房地是否已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確有歧異及上開糾紛 之產生,是故,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之舉屬違背借名登記受任 人之任務,就此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非全然 無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 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但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 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被告是否當然因對於自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家人有因為被告涉及借名登記跟背信的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我也有提出如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系爭對話紀錄,這是我在我們家確定要對自訴人提告後由我所整理的,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自訴人的對話,由我擷取自被告手機,我弟弟有跟我說要我把對鍾慧傑提告的這些事證存在隨身碟裡面,因為我的隨身碟資料有點多,所以我當時在分配的時候,有以訊息的時間去整理,因為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自字卷2第297至30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其與自訴人對話的擷圖是證人做的,從而,被告是否有擷取系爭對話紀錄,或變造系爭對話紀錄,或於何時何地變造系爭對話紀錄,即陷於真偽不明,仍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對話紀錄擷圖都是證人 戊○○在處理,並由證人戊○○提供給偵查機關,她提供之前我 也沒看過,因為當時訊息在哪支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也換很 多手機,可能曾經有刪除跟自訴人的系爭對話紀錄,但什麼 時候刪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前會刪除LINE的好友,但現在不 會,據我所知,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就是觸控手機刪掉 就好,點進去刪掉就好等語(見自字卷2第310至312頁)。顯 見被告並非嫻熟手機或電腦操作之人,對於刪除通訊軟體LI NE的好友之方式,究竟係以封鎖輔以刪除,或單純刪除好友 或對話紀錄等操作方式,亦不明瞭,是被告陳稱截圖係由戊 ○○所為,並非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手機或電腦 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五)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通訊軟體之系爭對話紀錄部分。 自訴人雖以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7至79頁),即LI 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在說明欄中表示 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 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筆 錄附卷(見他字卷第82頁),似可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對話紀 錄。觀諸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於103年10月16日發布之公告(見 自字卷2第331頁),亦可見使用iPad讀取LINE對話訊息時出 現圖片之外框亦為圓形;且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 本5.0.0更新版本雖設置「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然亦無 證據證明,在上開版本發布前,若使用其他登入介面,例如 iPad或電腦使用之版本有無上開功能。從而,對於不同版本 之發布,可能對於LINE的使用介面有所更動,然亦可能會因 使用之裝置為電腦、iPad或行動電話而有介面顯示之差異, 或是可能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未即時更新版本,或更新版本 時間不同致介面不同之情形。從而,縱使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認為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介面,即在 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 ,惟仍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方形對話框之系爭對話紀錄屬當 然之偽造,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是在我 奶奶過世後沒有多久截圖的,但是在對告訴人提告後,我才 開始整理這些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是在哪個時間點擷圖的, 我奶奶過世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細節真的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2第30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手機係於何時 截圖,且亦無法當然排除該通訊軟體是否可透過私下編緝方 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致對話紀錄之介面顯示不同之可能性 。易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女所擷取圖片之時, LINE公司使用版本或裝置呈現介面之實際內容應當為何,即 不能單以操作介面之不同,逕行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 變造其與自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 ,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 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自-26-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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