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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 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 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 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 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 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 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 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 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 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 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 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 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 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 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 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 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 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 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 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 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 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 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 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 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 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 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 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 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 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 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 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 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 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 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 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 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 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 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 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 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 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 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 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 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 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 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 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 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 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 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 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 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 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竟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危及告訴 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其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林谷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謝建昇在文化一路與八德 路口左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竟基於以他法致生 道路往來危險、強制之接續犯意,明知該匝道口設有左轉車 輛請行駛於匝道內側之標誌,見林谷鴻駕車右轉進入北上方 向林口交流道口後,即無故違反上開標誌,切入林谷鴻所駕 駛之外側車道前方。雙方駕車進入林口交流道往五股路段之 高速公路後,謝建昇強行切入林谷鴻行車車道4次、在林谷 鴻行車之車道前緊急剎車3次、且併行於林谷鴻車輛旁,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致使林谷鴻 車輛感應他車靠近而啟動自動剎車,以此方式妨害林谷鴻安 全行車權利,並足生道路往來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林谷鴻行車紀錄影像暨刑案採證照片1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危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危險罪嫌處斷。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06

PCDM-113-審訴-716-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樹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巴沙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樹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禮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段174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SYED BASHA MAITHEEN FARMANNULLA(中文姓名 巴沙曼,下稱巴沙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巴沙曼騎乘之上 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 樹禮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巴沙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樹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巴沙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㈣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審交易-50-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黑 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 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肇事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逾越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113年9月13日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 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1736號函(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被告113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114979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至15 3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復 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 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步行至 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興路 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 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3至169 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系爭車輛A柱遮蔽視線,方未見訴外 人云云。然由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係沿工學路上之行人 穿越道已行走至西向車道前時,方遭原告駕車碰撞,實難 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供勘驗,但原告表示事故當 時行車紀錄器損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 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 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 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 以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者,處罰鍰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者,依肇事結果之輕重不同,而區分輕傷、 重傷、死亡,並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或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經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前、 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本院卷第55頁), 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自應於113年7月15日前, 向被告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按逾越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 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 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 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 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 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 處罰。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 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08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 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 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 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 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 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 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 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 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 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 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 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 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 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 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 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 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 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 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 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 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 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 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 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 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 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 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 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 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 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 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 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 :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 ,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 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 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 :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 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 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 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 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 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 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 、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 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 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 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 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 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 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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