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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 姑,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8年死亡,被收養人生母A03為 印尼人,經濟狀況不好,故多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並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 多些愛及關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故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113年6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並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項、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A03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11 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庭禎已於1 08年10月6日死亡。本院為調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 1.收養人向生母提出收養之想法後,生母考量目前家中之經 濟皆由收養人負擔,且雖生母已居住臺灣逾10年並取得我國 國籍,中文之表達方式及文法等仍與本國人有所差異,有時 被收養人會向生母表示其聽不懂生母欲表達之意思,被收養 人則較為聽從收養人之管教,且生母之中文閱讀能力較不佳 ,因此雖被收養人之相關文件皆由生母簽署,然文件之內容 須透過收養人向其解釋,生母才得以理解,故生母認為出養 予收養人可令被收養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因此同意收 養人之想法並辦理出養。雖生母之出養動機為希望令被收養 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然生母及收養人表示未來仍將如 過往一樣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母亦未有無照顧能力 或無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之情形,評估出養必要性薄弱。2.被 收養人表示現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及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之 變化,然因與收養人及生母向其說明之內容有些不同,被收 養人尚須考慮是否同意被收養,故於社工訪期間,被收養人 尚未確認其對收養之意願。3.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 ,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6年,其親職能 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故本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收養 人適合成為收養母等情,固堪認定。 四、再查,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 契約時約10歲,經本院113年12月3日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時 陳稱:「(問:知道收養是什麼嗎?)不知道。」、「(問:從小 是誰照顧你比較多?)A03媽媽。」、「(問:何人幫你看聯 絡簿?)媽媽。」、「(問:誰幫你準備三餐?)媽媽。」、 「(問:會跟生母說在學校發生的事嗎?)有時候會。」、「 (問:會跟生母出去玩嗎?去哪些地方?)過年、聖誕節都會出 去玩,有去過臺中。」、「(問:你覺得生母對你好嗎?)好 。」、「(問:你跟生母感情好嗎?)好,她每天送我上下學 ,幫我準備三餐。」、「(問:你知道現在法律上你的媽媽是 誰嗎?) 不知道。」、「(問:如果你被收養人收養了,以後 法律上你的媽媽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是 否知道你被收養人收養之後,法律上你就不是生母的兒子?) 我不知道。」、「(問:A03會關心你哪些部分?)會關心我有 沒有吃飽,生活用品夠不夠。」、「(問:你想當收養人的兒 子嗎?理由?)想,可以幫我繳學費,會帶我出去玩。」、「( 問:你想當A03的兒子嗎?理由?)想,她會買我的生活用品, 會接我上下學。」、「(問:你比較想當A01的兒子,而不想 當A03的兒子?)不是很確定。」、「(問:是否確定現在就要 當A01的兒子?)還沒,還要想一想,我想繼續當A03的兒子 。」等語,足見被收養人仍想與被收養人生母維持親子關係 ,並無收養之認知及意願。另據收養人到院稱:「(問:為何 想辦理本件收養?)我希望A02可以多一點愛、關懷,且他也 姓張。」、「A02是我哥哥的小孩,哥哥108年往生,A03的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A02都是由我扶養。哥哥往生前,我有 跟A02同住,後來他們有搬走,之後我哥哥生病,他們就搬 回來跟我同住。我自己沒有小孩,A02出生後,我就開始照 顧,我很喜歡他,我對他很好。A02、A03目前跟我同住。」 、「(問:A03有無工作?)打零工,在雜貨店兼職工作,工時 不一定,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我跟被收養人已經共 同生活很久,平時A02上課都由A03接送,偶爾我會接送,平 時三餐由A03或我準備。A02的聯絡簿是由A03簽名,但A03雖 然有在台灣讀小學,但中文能力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我還 是會看。A03可以聽說讀寫中文,她看不懂的中文,就會問 我。」、「A02很乖巧,通常都是我會跟A02講道理,A03會 直接說他怎麼考那麼差。」、「(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我跟A03都有照顧,費用我支出比較多,平時 由A03比較多,如果A03忙碌,就由我照顧。」;被收養人生 母A03到院亦稱:「(問:被收養人生母來臺多久?)我來臺16年 多了。我來臺一直住在A01家中,後來有搬去高雄,先生生 病後,又搬回A01家中。」、「(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都是由我照顧。」、「我會送A02上下學,看A 02功課,幫他簽聯絡簿,也會做飯,也會關心課業。」、「 (問:有無工作?)印尼雜貨店,一週工作3 、5 天,工時約 早上8 點到5 點,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問:A02的生 活費?)我會支付,但收入不夠支付。」、「(問:你知道同 意出養是什麼意思嗎?)讓A02有更好的生活,讀更好的學校 ,A02可以當A01的繼承人。」、「(問:你是否同意出養?同 意之原因?)同意,我老了之後,我可能會回印尼,且之後 我們還是會同住。」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之陳述,本院肯認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良善動機,惟本件被收養人並無被收養之 意願,且於本院開庭時表達仍想當被收養人生母之兒子,與 生母互動親密及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喜愛,與生母間仍保有親 子之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雖經濟條件雖不如收養人優 渥,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支付,然被收養人生母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迄今,仍與被收養人同住並細心呵護照顧 被收養人,有心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 仍相當關愛,並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關係,被收養人現階 段以此方式受照顧良好且穩定,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 而受影響,倘收養人有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自 可藉由委託監護方式處理,故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 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 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養聲-83-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 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s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局長 代 理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 斯即Bridget Mary Gerec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為澳 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揆之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布 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 之住所地位於新南威爾斯,此有國際收養申請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 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 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 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新南威爾斯收養法第116條第⑴、⑵項規定,本 法條適用於屬於下列性質之收養裁定:(a)該裁定成立(無 論在本法條實施之前或之後)於澳大利亞以外之國家,且該 國並非公約國或是經指定之海外轄區;並且(b)在促成收養 成立之法律程序開始之時,收養人已在該國居住達12個月以 上或設籍於該國。本法條適用之收養裁定,如具有以下情況 ,即與依本法做成之收養裁定具備同等之效力:(a)該收養 係依據該國之法律且尚未遭到撤銷;並且(b)由於收養,依 該國法律規定在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方面收養人擁有超越被收 養人親生父母之權利;並且(c)依據該國法律規定,收養人 因收養之關係,當牽涉到被收養人時,收養人通常被放在父 母的位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男、西元1 98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 女、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 ,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新南威爾斯收養法、收養人之醫療證明、 財務證明、在職證明、國際警察紀錄證明、跨國收養課程結 業證書、收養許可函、護照照片(以上皆為原本及譯本)等 件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 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甲○○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 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 院,惟被收養人生母丙○○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丙○○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甲○○在庭所述:109年7月2日因被收養人多次被獨留家中, 開始進行安置。安置後生母曾探視過3次,但停親後即很難 與生母聯繫,被收養人之其他親友亦均無照顧意願等語,由 此足見被收養人生母丙○○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 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生母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有吸毒史,未認領被收養人,亦不願 出面,但未對被收養人出養一事表示抗拒。被收養人生母雖 有穩定工作,然已需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姊,無法再負擔 被收養人返回家中之照顧開銷,親屬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 協助。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 出養必要性。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除社會情緒發展遲 緩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外,其餘發展與同齡孩童相符, 健康狀況良好,人際相處上可與人互動交流,評估需持續於 穩定環境協助其發展。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收養父母 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也具有良好 、正向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父母。⒋婚姻關係及 經濟能力:收養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13年之久,評估婚姻關 係穩定良好,可提供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 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並有良好之財務管理 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⒌親職能力、社會 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擔任教職工作多年,具有教 導、關心及陪伴孩子之經驗,且積極透過各項親職教養資訊 建議獲得更多親職教養知識,親職教養理念正向,擁有提供 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收養父母居住之區域整體生 活機能便利,居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可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良好之居住環境。收養父母已共同居住澳洲多年 ,具有良好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⒍建議:收養父母已詳細 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 驗及能力,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亦知悉被 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狀況,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新南威爾斯收養法之規定,是上 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 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 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244-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結婚,兩被收養 人經法定理人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 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兩被收養人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 兩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法定代理人另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在離婚後, 有無依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9號改定親權事件給付扶 養費與探視?)均無,他只有在調解期日當天出現,後來就 完全沒有出現了,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之前也都是前夫的父 母親在照顧小孩,調解完之後至今也都沒有辦法跟他聯絡, 他的手機已經是空號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生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事,依法自無須得其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三年期間,已與 兩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多年有感情,收養人考量其已與法定代 理人共組家庭,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與養育之責,而兩 被收養人之生父多年均未能善盡父職角色,又因債務問題失 聯,無法履行親職,收養人亦擔憂生父之債務問題會對兩被 收養人生活造成影響或困擾,收養人為求實質承擔親職角色 與職責,俾利得以親職人名義保護兩被收養人生活權益,故 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兩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使身分 關係更為明確,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經濟收入與 支持系統穩定,能提供本身及滿足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保護 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與兩被 收養人建立實質互動並實際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 ,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分工明確,收養人可實際參與兩被收 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與陪伴,營造親子互動,基本生活 照顧無虞,收養人履行親職具積極度並能提供兩被收養人完 整的家庭關係下成長,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 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極建立並經營與兩被收養 人之互動關係,也保有對兩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了解, 且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於家庭照顧資源與分工 安排均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 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 該協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4號函 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 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養聲-188-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即法定代理 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結婚,被收養人經法定 理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 訂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 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多年,收養契約訂立 時,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出養同意書、檢驗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收養人陳述:「她很貼心,也很乖,對自己的 未來也很有規劃跟想法,在同儕間也是活潑有領導力的小孩 ,會帶領班級參與學校活動…她平常稱呼我『爸爸』。」等語 ,而法定代理人陳明:之前幫被收養人改姓的調解庭,已告 知生父辦理出養並當場讓生父在出養同意書上簽名,他同意 並簽名其上等語;而被收養人亦表示:收養人對我很好,所 以覺得收養這件事情很好,學校發生事情的時候,收養人會 幫忙我,我心情不好跟收養人講心事,收養人也能給我建議 ,什麼事都會幫忙我;對於生父沒有印象或記憶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 期,生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且生父已簽立出養契約書與同意書 ,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法自無須再通知其到場表示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自從與法定代理人開始交往後,便 持續關心被收養人之成長,同住期間亦承擔父親角色,參與 被收養人生活,並提供合宜成長環境,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要 務,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 動機良善,工作及收入狀況均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能投入被收養人照顧教養事務,對被收養人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收養人無不適任之處。3.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就讀國中時同住生活,與法 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可收養 人作為父親角色存在,彼此互動正向,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 ,家庭氣氛融洽且自然。4.綜合評估:收養人有積極意願承 擔被收養人往後照顧教養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 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而收養人各方 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良善,與收養人間維繫正向 親子互動,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 3年12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1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 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養聲-185-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 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 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 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 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 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 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 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 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 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 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 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 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 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 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 、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 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 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 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 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 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 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 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 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 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 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居同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養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甲○○部分: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亦少與被收養人會面,且自生母再 婚後,生父不曾與被收養人互動,生父於受訪時表達其主觀 意願並不想出養被收養人,然對於是否願意履行親職、承擔 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並無明確想法,評估生父於離婚後未負 擔扶養費用,且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確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生父亦決定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故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收養人與其交往過程便將被收養人 視同親生子女照顧、提供父親角色的關懷與陪伴,希冀透過 收養程序完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成為 真正的一家人。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開朗,處事豁達,自述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自 營公司,工作與收入皆穩定,評估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 經濟條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且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 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與手足間仍保持聯繫,逢年過節亦會團 聚,收養人表示收養姑若休假,會前往收養家庭陪伴被收養 人,另被收養人外祖母則會每日至收養家庭協助家務處理、 陪伴被收養人入睡,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及親友資源佳。 收養人教養風格民主,重視子女基本禮儀與品行,對被收養 人學業不要求學歷與成績,較在意其學習態度,性格部分則 希望被收養人依自身氣質發展,故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及能 力尚屬良好。被收養人自述於幼兒園時仍有與生父及祖母見 面,且生母曾向其說明收養人為平時照顧且愛護被收養人之 父親,生父則為其有血緣關係之父親,故由上述可知,收養 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  ㈢試養情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超過7年,被收養人原先稱 呼收養人為叔叔,於106年底轉稱呼為爸爸,被收養人現年9 歲,每日作息穩定,整體發展情形佳,無身心發展異常處, 在校學業情形尚可,與同儕關係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表 示彼此未曾發生爭執經驗,被收養人僅與生母有鬥嘴及爭吵 情況,收養人自述自己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該有點嚴肅,但 相處起來又如同朋友般的父親,被收養人則在一旁點頭附和 。被收養人向社工表示最喜歡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出遊之回 憶,並希望能永遠與收養人及生母一直共同生活。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自在,對話時亦如同友人 般會鬥嘴與聊天,訪視過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整體發展與學 習情形亦相當了解,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過7年共同 生活,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若生母所述生父於離婚後 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情形較為被動,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 亦未有維繫親子關係等實際作為皆屬實,則評估收養人能於 生活中長期且穩定的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陪伴與照顧, 且經過7年相處,雙方亦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故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 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 如親生子女般,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 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 生父則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3日定期訊 問,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斟酌生父於訪視時表示離婚 後其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僅生母再婚前偶爾要求分擔部 分教育費用時曾拿錢給生母,核與生母到庭所述,生父未曾 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相符,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須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 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 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 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24-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孫立盈為兄妹關 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即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另本院 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監護人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另 生母於110年底過世後,即由監護人照顧至今,因監護人年 邁,且有隔代教養、性別照顧困境等議題,經監護人與收養 父母討論後便同意進行收養聲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 愛及妥善照顧,故希望透過本次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監護人與收養父母出養 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人格特質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 定,又收養父母婚齡約12年,居住於中國珠海並於澳門就業 ,與收養母之親屬經常聯繫與聚會,婚姻穩定度及家庭支持 度佳。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長女與被收養人同齡,收養父 母親職教養能力應無虞,有經驗能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 ,且收養外祖母居住於澳門,亦能提供照顧資源。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1年級,社工訪視時 觀察被收養人外表乾淨整潔,然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自理 能力較薄弱,被收養人現雖與祖父、繼祖母同住,然繼祖母 為菲律賓籍,且祖父與繼祖母對於青春期少女之照顧較不理 解,故有教養上之困難。另觀察到被收養人對人較防備,溝 通對話時有較衝動之情形,收養父母表示雖不清楚過往被收 養人受照顧情形,但目前已盡量給予被收養人關懷。  ㈣綜合評估:依收養父母所述,自生母過世後便有照顧被收養 人之想法,亦會經常傳訊息關心被收養人,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另依監護人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生母 過世後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已年邁且收 養繼祖母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整體在教養被收養人時顯有 困難,考量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與被收養人年紀相仿,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又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雖本案聲請認可與否,並不影響被收養人未來之生活規劃 ,但仍希望能與收養父母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評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等語,此有該會 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 顧,收養父母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佐以被 收養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收養父母共同生活。是以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 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4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結婚,兩人婚 後育有一女,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認為自己與妹妹不同, 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 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就出養人現況:生母與法定代理人 離婚後,皆由生母積極主動提出欲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 要求以維繫親子情感,剛離婚初期,法定代理人尚願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但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認識並交往、結婚 後,法定代理人卻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母會面交往各種理 由,阻撓生母行使探視權,生母為避免打擾法定代理人及 被收養人再婚家庭作息,多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但卻 屢屢遭到法定代理人阻撓,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擔 憂若收養程序通過,生母將失去與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未來法定代理人將更不願讓被收養人與生母有聯繫互動, 生母便無法再維繫親情,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已單獨行使 親權,既便其不同意出養,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日後就學 或生活事務之處理,故不同意出養。⒉綜合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3年時間,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 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對於子 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 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亦確實能投 注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可勝任親職角色,惟法定代理人與 生母離婚後,對於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之積極度 顯有不足,友善父母作為有待提升;生母與被收養人維繫 親情之渴望未能被滿足,不希望失去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不同意出養;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接受親職教 育相關課程,以學習友善父母內涵及身世告知之正確認知 與重要性後再行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4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 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 ,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 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於本院調查時,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到庭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雖然被 收養人已經有另一個媽媽,我也不想要干擾被收養人的生 活現況,我只希望他們能對我的孩子視如己出,但我不希 望以後都不能與孩子接觸,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孩子有互動 及連結,因此我需要重新考慮是否同意出養這件事。(今 年與孩子見面幾次?)因為我很年輕的時候就生了孩子, 所以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補學歷,能夠看小孩的時間不一 定,今年大約見面二至三次,而且生父不讓孩子在我那裡 過夜,下午或晚上生父會來接回去,生父不太願意讓孩子 與我或其手足接觸,要安排時間見面時,常常以無時間或 者孩子不想出來為理由拒絕,這件收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 後詢問生父,生父才告訴我說因為這樣他比較能夠讓他太 太辦理小孩的事情,如果我不同意,要直接透過社工訪視 ,調查我的收入狀況及跟小孩相處的時間,並藉由本次聲 請強制剝奪我的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則陳稱 :「(法定代理人在聲請本件收養前,是否有告知被收養 人生母?)有,我有先經過她同意,她有接受我才能提供 她的電話及戶籍謄本給法院,因為她好像也不是很在乎孩 子,所以我才希望讓現在的太太收養孩子。(與被收養人 生母離婚時,就孩子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協議?最新一次生 母來看孩子是什麼時候?有過夜嗎?)我們一開始協議是 週六日,因為當初離婚是她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離婚後 她心思不在小孩子身上,都是她跟我聯絡後,我帶孩子去 給她看,他不太常來看孩子,最近一次是兩、三個月前。 沒有過夜,因為孩子會認出自己的地方,只願意在自己家 過夜,連在阿公阿媽家都不太願意過夜。(若未辦理本件 收養,你們認為生活上有何差別?)基本上不會有太大差 別,只是因為若需要法定代理人出面之事宜,只能由我出 面處理。希望能由收養人分擔一些需要處理事務的部分。 」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⒉經查,法定代理人與生母前於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收養人與長女甲○○(下稱長女),嗣雙方於109年5月 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而生母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離婚初期生母尚能順利與 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嗣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開始交往結 婚後,調整為配合法定代理人重組家庭之生活作息安排進 行會面交往,惟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改變之原 因認知有差異,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意願(不想去)與 習慣(認床)、或生母對於會面交往消極(好像不在乎孩 子、不常來看孩子等)等理由作為會面交往減少之歸因, 惟生母之本意是為了不干擾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中之生活 與作息,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並非消極不願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更多是無力爭取更合宜之會面交往模式(固 定及過夜),然生母在與法定代理人溝通上處於弱勢,除 不明瞭相關法律權益外,可能係延續以往與法定代理人之 互動關係地位,再加諸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後,生母現 實上因為未共同生活而被邊緣化,若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無法穩定進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將日漸弱化,另 一方面被收養人長期接收重組家庭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 後,可能對會面交往產生負面記憶及感受,此感受再回饋 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子女無意願作為不能會面 之理由(亦等同讓被收養人承擔不會面之責任),如此循 環可能造成現況之會面交往,由前開歷程可知,生母在離 婚後,仍有積極想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與互動,縱便 目前之會面交往之頻率不高,亦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   ⒊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與生母 詳實說明收養之意涵(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 隱瞞),生母原本認為只是為了協助法定代理人方便單獨 處理親權事宜,但在充分了解單獨親權及收養之意涵後, 拒絕同意出養,亦顯示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間未能坦承溝通 ,日後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之狀況下,若戰場延伸至會面 交往,年僅6歲之被收養人之處境將更為艱難(忠誠、對 生母的本能渴望、罪疚等衝突),甚至引發身心症狀,對 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雙 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 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法定 代理人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 ,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父母之認知 ,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 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 庭更多的愛與支持。   ⒋至於收養人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所生之子女有不同乙節,估不論此不同是否帶有評 價意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 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母親(或願意承擔母職之 角色)以各自的方式陪伴給予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 特別(或不同),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 認同感與歸屬感。而這樣的陪伴支持,僅能由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之引導達成,無法只透過形式法律上成立收養關 係來完成。   ⒌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主要是為了讓收養人亦 能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亦表明若收 養未通過,不會有任何影響或改變,則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間自得以調整親職分工之方式,維持妥適照料被收養人 之狀態不變動。本院亦肯認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與陪伴,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仍會持續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妥適之照料並穩 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 未經生母之同意,且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 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母同意即剝奪生母 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母對於維繫母子情感 及被收養人與手足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母 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甚至慢慢與被收養人失 去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法定代理人、收 養人於112年2月育有被收養人之妹,對於重組家庭中,不 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生母 、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間仍有須多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 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 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 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 ,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母之同意, 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1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兄,即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 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財力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 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明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顧 及自身無法提供更好的教養環境,加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良好,遂同意出養,惟生母29歲、有固定薪資且與家 人同住,並非如未成年少年般無法負擔養育責任,依本次 訪視所見,所述理由並不充分,訪員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生母的生活狀況與出養原因, 作出裁定。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 擔家庭生計,給被收養人營造妥適親職照顧環境,並照顧 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 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有愛,視如己出,從這 個角度看,可能為適合之收養人,然收養人因工作之故, 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需求 僅涉及暫時性的協助(例如:臨時托育或教育費用支援) ,則親屬的方式即可解決,並要透過收養的形式改變身份 ,若僅僅是為後提生母經濟支持,則可透過其他方式(例 如贊助或協助撫養)解決,無需改變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收養人的生活狀況與收養原因, 作出裁定。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 利益:①收養人具備足夠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協助被 收養人成長與未來生涯發展,但生母也同樣具備親權能力 的情境下,家族仍希望生母能與收養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表面上來看,分擔育兒負擔,可能沒有違背兒童利益 ,但實際上由「不應無故將兒童與母親分離」的角度來說 ,已經違背兒童利益。②若生母能夠提供穩定的家庭照顧 和情感依附,則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在心理上不會有「失去 母親」的斷裂感,而如果法院認可收養人進行收養,未成 年子女會在法律上喪失與母親的親子法律關係,訪員目前 無法評估未來會產生多少負面的影響。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目前雖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略短 ,但觀察整體照顧品質尚佳,被收養人生活往正向發展, 目前收養人雖於假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新家庭更 加圓滿,收養人規劃一出生即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妥善安 排收養後之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不會因裁判結果 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出養皆能妥善安排及銜接 。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無產生特殊影響。⒋綜 合評估:綜上述,訪員評估生母出養的理由並不充分,無 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自行裁定,若是法院認為有出養必 要性,觀察收養人在母親及被收養人生母的協助下,可以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建請法院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 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 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與生母關係緊密,生母有足夠的經 濟能力,又與家人同住,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並無不 撫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反觀收養人目前從事軍職,平日需居 住在營區,雖週末休假能返家陪伴被收養人,惟與被收養人 相處時間略有不足,且其目前單身有交往對象,日後有考慮 步入婚姻,但與伴侶並未就本收養事件有過深入討論。佐以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自己有辦法可以照顧被收 養人,因為哥哥的福利比較好,才決定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未來還是由我當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 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亦無重大改變,且收養人若有意支 助被收養人教育及生活費用,除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外 ,仍有其他方法可達其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 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30

ML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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