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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對被告謝盺穎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盺穎為聲請人越南廠之業務員,負責 聯繫越南廠客戶,目前因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其遷徙自由,使其無從執行業務,恐 嚴重影響公司業績而使聲請人陷入虧損,聲請人願意保證被 告謝盺穎如期返台處理調解事宜,爰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 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 、第411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抗告 亦準用之。由上開規定以觀,準抗告必須受處分人始得提起 ,則未受處分之人,自無從提起準抗告,如其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5 日對被告謝盺穎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為被告謝盺 穎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則本件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3-19

LCDM-114-聲-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 ,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 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 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 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 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 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 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 ,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 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 。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 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 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 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 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 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2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即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起訴,然經原審、鈞院前審 、鈞院本次判決均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對於鈞院本次 判決,檢察官似未提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被 告自原審即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鈞院113年9月6日裁定 (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迄今早已累計逾5年,依上說明 ,鈞院113年9月6日所為「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自應予撤銷或為變更 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規定,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 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 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 ,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 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 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 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 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 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 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等2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有依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之可能,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 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 審原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 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檢 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能性;又被告經起 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有罪,已 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 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 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國內金 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 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 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 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 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8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 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 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 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 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 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 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 ,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 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 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 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 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 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 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 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 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 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 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 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 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 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 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 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 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 ,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 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 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 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 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89-20250318-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 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 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 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 ,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 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 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 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 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 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2025-03-17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仲榮 黃詩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合稱被 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堪認其等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上開徒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等確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滯 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照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 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 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 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 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 修業經逃亡而為原審法院通緝,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 ,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 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仲榮部分:被告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堪認無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之法定 事由。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相關證物業於第一 時間經檢方扣押在案,並於移審時,全數提交予原審法院保 管,且除同案被告陳仕修外,所有共犯及證人均經原審法院 傳喚、交互詰問完畢,其本身之供述亦明確記載於偵、審筆 錄,縱認陳仕修嗣後撤緝到案,其亦絕無任何勾串、變更供 述之可能,應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法定事由。另自偵查以降,其均配合院、檢通知遵 期到庭,在原審法院為本件限制出境、出境處分前,未有任 何逃亡、藏匿之情形,且其無他國國籍,平時交友單純,亦 僅任職於國內之如興公司,並以該公司薪資為主要之收入來 源,且收入有限,並全數儲蓄、投資國內帳戶及項目,原審 判決亦肯認被告無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 動機,亦無資力透過交付巨款之對價以非法管道擅自出境, 欠缺出境後獨自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應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 法定事由。詎原裁定未明辨被告實無任何應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法定事由,僅憑泛稱之司法實務經驗,且在未進一步比 較、確認被告與該等原均遵期到庭、在臺有固定居住所、有 家人、資產,嗣卻拋下一切、潛逃出境之人之實際條件(包 括資力及人脈等),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 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黃詩萍部分: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本件確有「被告於偵審 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住居所」、「無外 國之國籍及資產」等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不相符合之事實 ,另一方面卻又逕以同案被告陳仕修逃亡做為被告有限制出 境必要之認定,似暗示被告有與陳仕修偕同逃亡之可能,然 而陳仕修與被告本僅屬公司間之上下屬關係,除公事外並無 任何私交,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其將來有拋棄國內至親家人 及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資產,而與陳仕修共同或為相仿國外逃 亡行為之可能性?原裁定以何依據,以連坐認定之方式,將 陳仕修逃亡之情形,做為始終誠實遵期到庭面對司法程序之 被告的限制出境理由?未見原裁定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 大瑕疵。再者,原裁定固以「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被告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故認定符合比例原則。然而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同樣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現任職之公司於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 任職於法務部門,有時常出國洽公之必要,且其出差常為突 發性及短天期(2至3天),實難以要求任職公司、廠商及客 戶依照其情形而安排會議及洽公行程,更難以事先預測有出 國出差必要而先行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若遭到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勢必將導致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不可 回復之侵害,此部分實應一併納入比例原則之審酌,原裁定 卻僅審酌人身自由之侵害,漏未就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為審 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 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 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發行詐偽、 第2項隱匿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2人涉犯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乃 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對其等各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詐偽罪,並均處以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原 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原審判決情 形,預期其等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 違法情形可指。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非短,該 案所涉違法募得現金增資股款高達130億2000萬元,犯罪規 模甚鉅,嚴重影響股票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等恐將 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使其等在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等所為 是否成罪,仍屬不明,於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2人 須面對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又往前推升,則其等未必能 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是無從執 其等先前之遵期到庭,或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及工 作等情,即遽認其等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之虞。況被告徐仲榮在113年間,多次出境至國外,有其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黃詩萍在本件抗告內自承其目 前任職之公司,在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時 常出國洽公等情。此外,現今之跨境網路通訊發達,跨國匯 款管道亦甚便利。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等均有逃亡我國境 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等之出境、出海,而任 令其等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  ⒉原裁定已敘明被告2人在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可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顯已兼顧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本件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之權衡,無違比例原則。  ⒊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對其等為本件 限制處分。被告徐仲榮抗告意旨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云云,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 諭知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 於法並核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57-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 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 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 、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 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 ,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 ,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 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 逾期居留在臺之越南籍移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後改分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考量本案業已簡易判決處刑,且被 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收容中,是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 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現遭收 容中,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 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簡-27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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