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肩開放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 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 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 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 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 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 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 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 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 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 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 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 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 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 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 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 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 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 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 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 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 勘驗內容:      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 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 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 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 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 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 ,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 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 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 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 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 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 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 ),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 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 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 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 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 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 ,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 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 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 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 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 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 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 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 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 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 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 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 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 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 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 ,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 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 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 ,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 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 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 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 」,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 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 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 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 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 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 「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 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 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 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 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 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

2024-12-31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蔣宛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5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舉發,惟一般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準確,且所舉發時間之違規時間與開放 路肩行駛之時間相近,應查明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校正 無誤始得據以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每日14時至20 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於13時 52 分許之非開放時段行駛352.1公里處之路肩,且國道通行明 細亦顯示系爭車輛嗣於13時52分58秒通過門架岡山-楠梓353 .5 公里處,可認原告行駛路肩時尚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處,係於每日14時至20時 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 (卷第56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52:06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經過352.1公里標誌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後繼續向南行駛(卷第89、51頁),嗣系爭車輛同日13:52 :58經過國道1號南向353.5公里,有車輛通行明細為證(卷 第79頁),堪認原告確於路肩開放時間前已行駛在路肩   。而路肩開放時間及路段,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網站 ,路肩處亦有標誌牌(卷第93頁),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開放 路段及時間,惟未遵守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3項規定:「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024-12-23

KSTA-113-交-770-202412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廖惠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 年9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 1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並於112年10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ZAA401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表中 ,國道1號内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 限小型車)開放時段為每日07:00-10:00及14:00〜20:00,比 對原告遭民眾舉發之時間、路段及車種皆符合該網站公布開 放之條件。  ㈡又依GOOGLE街景勘查舉發路段,可見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之 里程牌前約10公尺處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 車」之告示牌,該里程牌後約20公尺處亦設有一紅底白字內 容「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在如此短距離連 續設置兩個内容完全相同且刻意使用醒目配色之告示牌,代 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希望所有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時都能快速 掌握此路段路肩開放之條件,用路人看到此二醒目告示牌後 變換車道至路肩卻遭舉發違規,該二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及内 容即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就此對原 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加速車道出現,前方有3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可見行駛至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至路肩行駛是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嗣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按應為外側車輛之誤載),然行駛於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免危險,非刻意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片時間17:29:34至17:29:36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29:38至17:29:41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可見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 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 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 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 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 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 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 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 院卷第65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 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6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主線之外側車道,右緣繪有穿越虛線,右側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17:29:35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17:29:37秒許,見輔助車道縮減,劃有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外線車道之車道縮減標線;17:29:38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7:29:3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0秒許,系爭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前最後一個車道縮減標線),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復經過本院卷第15頁18.2公里前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17:29:4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路肩;17:29:4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越檢舉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6-15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設有2幅「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之告示牌面,該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及内容有誤導 用路人違規之疑慮云云,惟參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G OOGLE街景照片,可見第1面告示牌面前方之加速車道路面劃 有車道縮減標線,且該處加速車道路幅縮減至約一台車輛之 寬度(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匝道駛入而行駛於加速車道之 車輛於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倘欲使用路肩,得自該告示 牌處駛入路肩,亦即該等告示牌係為防止加速車道之車輛違 規使用路肩而設置。原告既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若亦欲使用 路肩,自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 前加速之加速車道內,否則即易造成後方於加速車道行駛之 車輛無法加速而造成匝道堵塞,影響交通順暢,甚或該車道 車輛依規定加速時遇變換駛入之車輛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自需待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 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再行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 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3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此為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云云,惟縱有其它車輛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亦係該等車輛是否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免除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復原告主張因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 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危險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此規定之 適用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7:24: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17:24:29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顯 示煞車燈,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白實線;17:24:31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7:24:32秒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3 秒許,系爭車輛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4秒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右側車身則進入路肩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86- 196頁),足見檢舉人係因其左前方有一車輛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方煞車減速,而系爭車輛斯時既距檢舉人車輛尚有10餘公 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尚得同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又原告嗣後亦係 逐漸駛入加速車道,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無故緊 急煞車,原告需即為閃避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 存在,原告此主張當屬無據,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 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交-462-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 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 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 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 ,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 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 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 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 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 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 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 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 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 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 ,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 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 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 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 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 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 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 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 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 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 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 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 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 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 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 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 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 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 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 ,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 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 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36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