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SCDM-113-訴-53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