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男之父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原 告 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被 告 湯中宇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 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115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 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 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按:關於第二審裁判 費徵收標準,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 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676-202501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 、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 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 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 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 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 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 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 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 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 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 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 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 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 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 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 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 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 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 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〇〇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事 實 一、盧〇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瘖啞人士,且與代號AW000- A1132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民國000年0月出生 )為臺北市大同區〇〇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學長、學弟關 係。盧〇〇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且有重度聽力障礙之人,分別 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同年4月9日18時許,見A男在該校 男生宿舍2樓廁所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之人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並拉住A男之手等方 式,阻止A男反抗,再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以此強暴方 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嗣因A男告知該校師長,並由A男 之父代號AW000-A1132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盧〇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 B男之姓名、年籍、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下稱偵卷)第5至9頁, 113年度他字第1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 卷第13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他字卷第5至19、24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 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〇〇學校113年6月4日北聰學字第1133004910號 函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調查報告(他字卷第30至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A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 力(偵卷第28至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33 、34頁)、A男手繪之現場配置圖、手寫案發時間、日期、 次數及其於筆錄中所書寫、畫畫之紀錄(偵卷第36至41頁) 、A男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 卷第25至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 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核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性交行為。  2.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 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 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 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 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 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 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 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 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 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 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係100年5 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2歲,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有A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不公開卷後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查,被 告既為A男之同校學長,自當知悉A男之年齡,是核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 交罪,然因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3.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 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 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之標準,俾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然所謂身心障 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神經、眼、 耳等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 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 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作業辦法,就受指定鑑定機構應具備之設備及空間、各 類別合格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鑑定 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尤有關身體方面障礙之鑑定 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原應認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身體障礙」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67號判決同此見解)。況考諸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立法意旨,不啻認社會生活參與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 身體障礙人士,或更易受制於加害人,或於遭受侵害後,因 社會連結、支持不及一般人等故致更難走出傷痛、陰影,換 言之,加害人之惡性及危害均更為重大。是查,本案A男業 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重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 社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憑,且A男客觀之狀態乃為因先天 缺陷致有聽覺機能障礙,即使與人面對面,猶無法直接聽聞 對方談話內容,而仍須倚賴手語人員協助溝通,此由其自警 詢、偵查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見各次筆錄及通譯 結文,他字卷第5至19、24至29頁)亦可得證,則A男既自幼 無法有效以聽覺接受各類之聲音資訊,言語表達能力亦因而 受影響,社會生活參與能力自顯著遜於常人,自係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所指身體障礙之人無訛。  4.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 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司法 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聽覺障礙者,屬舊 制之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復於101年2月 5日經鑑定,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0類」、「第2類」、 障礙程度為「中度」,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且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 113年10月29日宜長照字第1130016051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44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 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且其受限於感官 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 存上較為弱勢,爰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 各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 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其生殖器插入 A男肛門,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A男、B男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努力彌補 過錯,積極尋求A男之諒解,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 刑7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同校學長,與A男 均屬有身體障礙之人,本應提攜、照應A男,竟為逞一己私 欲,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 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明顯漠視A男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更 造成A男身心受創甚鉅,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男、B男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 按,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1年級(本院卷第200頁),且係瘖啞人 士,其學習能力、對事理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現已至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心理諮詢(本院卷第177、179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罪行,已見悔意 ,且於偵查時以50萬元與A男、B男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A男、B男亦表 示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他字卷第59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因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4-2024123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 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湖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 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 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62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提出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廳之影像, 清楚拍攝被上訴人持鐵傘欲攻擊伊及伊之母親,伊當時僅5 歲,整個過程持續發抖、拭淚、以手摀耳,且伊因此就診於 兒童身心科、諮商師,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之好友○○○有偏頗、違誤且與本件無實際相關 之證述為據,而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恐嚇威脅之言語,實 屬草率,其判斷亦顯有違誤及偏頗。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第4 69條第6款及證據法則。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欺負伊、以手 中鐵傘揮向伊之影像,不論有無錄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將造成孩童驚恐、害怕,惟僅以不相關之柯水星之證 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變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有違誤及偏頗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 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僅臚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法律之 規定,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內容,亦無 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9條第 6款規定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395、22573號偵查卷宗、該案件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證人即管理員 ○○○之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 嚇威脅言語,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小上-4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 、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 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 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 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 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 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 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 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 ,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 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 ,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 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 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 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 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 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 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 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 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 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 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 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 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 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 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 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 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 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 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 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 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 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 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 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 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 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 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 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676-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