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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簡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杰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遭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網搜尋後續處置方式 ,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帳號暱稱「銘晉(ID:mingjin77920)、帳號暱稱「網路詐騙 資金追回服務」等帳戶(下稱「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 回服務」)與原告聯繫,佯稱先支付一定的費用後方代為追 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下稱系爭款項) 至對方指定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遭詐欺後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堪信被告因即(急) 於追回之前被詐騙款項,未能深思利弊得失及詐欺集團使用 之話術,即順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甚 至代為轉帳…」之內容,足認前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構成一 定程度之過失,僅因無法舉證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而未以詐 欺罪之幫助犯起訴。被告於前案中供稱其係經由網路上之臉 書或不知名網站上之訊息,而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台灣反 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取得聯繫,被告在不知悉「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之具體營運場所、負責人身分姓名、聯絡 電話方式等情形下提供被告自身身分證、系爭帳戶資料給對 方,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騙取過金錢,其向「台灣反詐騙網 路技術服務」表示已無金錢時,對方卻稱可為被告墊付款項 供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MAX電子錢包(下稱系爭電 子錢包),且該「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如真係欲借錢 給被告,又何必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如此操作已明顯違反常理,且被 告系爭帳戶收受之款項皆為個別單筆小額匯款,如果真係「 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借錢給被告,又為何會是數次小 額匯款的方式給付予被告呢?若依照一般具有合理注意之社 會經驗人士,應已察覺「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說法 有諸多可疑之處,例如被告以LINE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 服務」通訊時曾稱:「我怕3500會不會也沒了」、「你香港 的」、「拜託不要騙我」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曾經懷疑過詐 欺集團之身分,然僅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係由詐欺集團 向他人騙取而來的,故被告抱持僥倖心態持續購買虛擬貨幣 ,且亦未曾向警察或者其他公家單位求證過「「台灣反詐騙 網路技術服務」」是否為真實之機構,而逕相信其說法,可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虛擬貨幣具備遮斷資金流動之特性,係 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之工具,被告卻未加思索,聽信其說法而 收受系爭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電子 錢包,被告年齡47歲,係具備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人,且現今政府、司法機關隨時隨處宣導反詐騙,不得任意 提供自身帳戶給第三人或不得代不知名人士轉帳或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於銀行開戶時,銀行開戶切結聲明書亦應有 類似內容之宣導,被告閱讀並切結後卻仍疏於防漏,被告未 加思索竟聽信「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詐術話語,顯 有疏失。基上,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過失責任。  ㈡另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兩造間 亦非給付者與被給付者之關係,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 後,被告受有金錢上之利益,後被告旋即將系爭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雖辯稱其無獲得利益,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集 團匯款給被告之系爭款項屬於代墊的借款,此觀諸詐欺集團 於113年5月3日與被告LINE通訊中稱:「那您先買5萬吧,剩 餘我幫您申請墊付試試看」、「回來之後您要還給我們」, 被告稱:「我一定會還」等語,可知被告主觀知悉系爭款項 屬於向第三人之借款,雖然實際借款之資金並非來自詐欺集 團而是原告,但應不影響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被告取得該 些「借款」後心存僥倖心態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系爭電子錢包之行為實屬可議,被告實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因詐欺集團詐欺120萬元,欲追回遭騙款項,在網路上 以LINE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取得聯繫,「台灣反 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被告佯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系爭電子錢包,即可使用對沖之技術取回先前遭騙走的款項 。」云云,被告因此遭對方詐欺16萬2000元,被告表示沒有 錢之後,「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復向被告佯稱:「可 以借款給被告,讓被告繼續匯入系爭電子錢包以便將先前遭 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被告將系爭款項依「台灣反詐騙網 路技術服務」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後,發現 系爭帳戶異常,旋即報案始知受騙,前案業經前案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參諸原告證稱:「(問:當時對方要求你 做投資,你對於投資公司有無作真實性查訪或檢視?)沒有 真實查訪跟檢視,就完全相信對方。」、「(問:你覺得這 樣合理嗎?)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現在想是不合理,在正常 的app中不可能有那麼多的獲利。」,「(問:那時你要找 要幫你追討的網友,你有作什麼查證嗎?)沒有,因為我就 是很心急,所以我就沒有什麼查證。」等內容,原告既稱「 沒有想那麼多」,亦未就詐團所稱投資為相當查證,實與被 告遭詐欺時之情節相同,被告既認知後續對方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應係向「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借貸之款項,顯見 被告係基於信賴對方話術,始會交付其自有資金,並以自有 資金及公司借貸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系 爭電子錢包,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聯繫,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實施,是被告就詐欺集團侵害原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未有預見或認識,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 被告於前案詐欺犯行中以借款方式作為追回自身遭詐欺之款 項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反觀原告自己前次被騙數百萬元後, 亦未採取報警求助之符合常理做法,而是向親友貸款數百萬 元,投入前案追回遭騙款項之二次詐騙中,依此標準,原告 亦為一般人顯可認為不符常理之行為,可見如兩造這樣無詐 欺前科之一般民眾,本極可能於詐團專業、利用人性弱點之 詐騙手法引導下,做出反常之行為而不自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因另有購買虛擬貨幣而與原告遭詐情形不同,原告所稱 虛擬貨幣因具有製造金流斷點而更易涉及詐欺,但對被告而 言,虛擬貨幣交易與銀行交易相類,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會造 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故更易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一情,全 無認知及預見之可能。被告與原告同為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 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 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實務見解,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並不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  ㈡本件既係兩造分別遭「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 、「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則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 務」之間、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間,原告 (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並不成立給付關係。因此 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指示人)指示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之部分,依實務見解,若原告係被「銘晉」、「網路 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詐欺而導致原告與「銘晉」、「網路詐 騙資金追回服務」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僅能向「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請求不當得 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以前案不起訴書內容,已足證被 告並未取得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利益,依前述實務見解 ,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 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之利益,難謂有據。  ㈢原告、被告受騙情節相似,惟原告智識程度較被告為高,也 較被告年輕,生活圈所接觸者亦多為智識程度相近之人,較 年事已高、且僅高職畢業之被告更有能力掌握時事資訊,而 應知悉要小心保管自身財物,防範詐欺集團之犯罪實施,且 原告自承家境小康,經濟條件較家境勉持之被告優渥,原告 遭前案投資詐欺後對生活影響之程度,不若在工廠上班、有 父母小孩家庭要撫養之被告嚴重,原告於前案之前,已因遭 受詐欺損失大量錢財,卻未能警惕,參酌原告後續為追討財 產而與詐團之對話紀錄稱:「我真的太貪了」等語,可見原 告係貪圖高額投資報酬,而高報酬依常理時常伴隨高風險, 原告既未為相當查證,自有容任其財產恐受詐團騙取風險發 生之預見,卻再次將鉅額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為 詐欺集團於前案中詐欺得手,顯未盡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倘若 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少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之主張既無所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遭詐騙,於112年5月9日上網搜尋後續處置方 式,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銘晉」、「網路詐騙 資金追回服務」等LINE帳戶,佯稱先支付一定的費用後方代 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發覺遭詐欺 並報警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見前案偵卷第37至47頁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前案偵卷第77至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前案偵卷第89、9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前案偵卷第93、95 頁)、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LINE 通訊紀錄(見前案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27至171頁 )、原告匯款紀錄(見前案偵卷第103至113頁),並為原告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4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前遭詐欺集團詐欺110萬元,有被告與「台灣反 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前案偵卷第29 0頁左上照片),而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被告與「台灣反 詐騙網路技術服務」通訊之初,「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 」確為被告分析詐欺集團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詐欺手法 ,並告戒被告不要再轉錢進去(見前案偵卷第287至296頁) ,再向被告表示可代為追回,要求被告提供其本人照片及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見前案偵卷第288頁)及匯款3500元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見前案偵卷第296頁),被 告則於112年4月28日匯款3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 錢包,「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告知3500元為美金而非 新臺幣,故應補足餘額(見前案偵卷第297頁),被告即於1 12年4月28日再匯款10萬8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 錢包,「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告知可於下個工作日將 遭詐騙之款項轉回(見前案偵卷第306頁),但隨後又告知 需再以350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以降低風險等級將被告遭 詐欺款項轉回,被告回覆「錢不夠」時,「台灣反詐騙網路 技術服務」告知可先購買5萬元虛擬貨幣,剩餘部分會幫被 告墊付,故被告即於112年5月3日匯款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系爭電子錢包(見前案偵卷第310頁),上開匯款紀錄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前案偵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81頁) ,且經被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是被告辯 稱其因先前遭詐欺集團詐欺110萬元,欲透過「台灣反詐騙 網路技術服務」將詐欺款項追回,並依「台灣反詐騙網路技 術服務」指示,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前,已先行匯款16萬20 00元(計算式:3500元+10萬8500元+5萬元=16萬2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應係具備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且現今政府、司法機關隨時隨處宣導反詐騙,不 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給第三人或不得代不知名人士轉帳或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於銀行開戶時,銀行開戶切結聲明 書亦應有此類似之宣導,被告閱讀並切結後卻仍疏於防漏,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將系爭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16萬 2000元而受有損失,已認定如前,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無從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將作 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 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 利用民眾對購買虛擬貨幣可資獲利或可代為將受詐欺之金額 追回,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 已投資之資金或遭詐之款項得以回收、追回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非容易預見 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佐以被告與「 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通訊紀錄,「台灣反詐騙 網路技術服務」先為被告分析前遭詐騙之犯罪手法並告知勿 再配合對方匯款,以此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 包,復參以被告涉及前案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 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前案偵 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實因誤信 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 子錢包,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系爭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原 告自承先前因投資遭騙,為追加遭騙款項,而與「銘晉」、 「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聯繫,觀諸原告與「銘晉」、「 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通訊經過,對方亦係先分析原告先 前遭騙之犯罪手法以取信原告,再佯裝需原告配合匯款至系 爭帳戶以利遭騙款項追回,與被告受詐欺之犯罪手法如出一 轍,自難苛求被告應比原告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或具有 較高識破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系爭電子錢包有何過失之情。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基於向詐欺集團借貸之意,受領系爭款項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其等就系爭 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成員之間 ,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款項明細 編號 原告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5月9日 11時21分 ㈡112年5月9日 11時24分 ㈢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㈣112年5月10日 8時57分 ㈤112年5月11日 17時51分 ㈥112年5月11日 18時46分 ㈦112年5月12日 10時1分 ㈧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 ㈨112年5月15日 18時58分 ㈩112年5月15日 18時59分 112年6月5日 16時42分 112年6月6日 17時41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4萬元 ㈤10萬元 ㈥10萬元 ㈦10萬元 ㈧8萬元 ㈨8萬元 ㈩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5月9日 17時42分 ㈡112年5月9日 17時46分 ㈢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㈣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4萬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05月12日 18時33分 ㈡112年06月06日 14時11分 ㈢112年06月06日 14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0萬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05月15日 15時45分 ㈡112年05月15日 15時47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合計154萬元 扣除詐欺集團匯回之2萬元,共損失152萬元(計算式:154萬元-2萬元=152萬元)。

2025-02-27

TCDV-113-訴-117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 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 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 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 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 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 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 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 「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 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 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 】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 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 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 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 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 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 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1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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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憲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Relay Juicetail Bar台 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內,利用參加派對之機會,乘派對工作人員即 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而展示發光短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 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 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不顧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按壓,仍以左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 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 A女裙內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 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張憲騰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 代號AW000-H000000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 作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就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於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朝A女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在展 示身著之發光短裙,伊覺得很漂亮,出於好奇,想要拍攝A 女身著短裙之發光燈條,才會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但A女 身著之短裙很蓬鬆,伊並無碰觸到A女身體,且當時也有其 他人有碰觸A女身著之短裙,伊第一次撥弄A女身著之短裙時 ,A女也跳舞展示身著之短裙,讓伊覺得伊所為並未使A女感 到不適,而伊當時因飲酒已有醉意,並未注意所持行動電話 因長按導致變成錄影功能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並 未明確指出係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碰觸,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亦未顯示被告有碰觸到A女身體,而A女身著短裙較為蓬鬆, 極有可能係遭掀開裙擺時,因裙擺內側布料滑過A女身體, 導致A女感知錯誤而誤認係遭被告觸摸,本案係在有飲酒之 派對上,A女主動向被告攀談並手持酒瓶灌被告酒,在場眾 人討論到A女身著短裙,A女隨即主動向後撥動裙擺露出內著 之安全褲,向眾人展示短裙內鑲有燈條可以發光,在此情境 下,被告出於對短裙發光機制之好奇,並在已確認告訴人著 有安全褲之情形下,始掀起A女身著短裙欲觀察發光機制, 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又依現場之歡愉氣氛,眾人均 有飲酒之情形,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友人之關係,及被告第1 次掀起A女裙擺時,A女並未阻攔,更開啟發光燈條主動擺動 身體以展現短裙等情形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且因A女主 動撥開裙擺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著有安全褲,則被告拍攝A女 裙擺內所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係 為紀錄鑲於裙擺內之發光燈條,然因微醺誤將拍照鍵長按而 轉為錄影模式,被告並無妨害A女性隱私、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於112年12月9日受邀至上址Re 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參加友人派對, 並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 使」工作,被告於當日在未受邀之情形下逕自參加派對,並 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多次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於 掀開之際,更徒手觸碰伊大腿上緣,不顧伊以手將身著短裙 往下撥弄蓋回,仍以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並手持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伊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 上緣身體隱私部位攝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63至165、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淳於審判中 證稱:伊記得A女的手往下,把身著之短裙撥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撥放時間16 秒時,A女持酒瓶走上樓梯,並對坐在梯間之被告灌酒,影 片撥放時間27秒至30秒之間,在旁之1名女子伸出右手朝向A 女身著之短裙裙擺,隨即收回,另1名女子則伸出左手先抓 、摸A女身著短裙之裙擺,再以手掌上下拍觸A女身著短裙之 裙襬後,收回左手,其中影片時間29秒時起,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裙襬往後撥而開啟短裙上燈條開關,使身著短裙上 燈條開始發出閃光,A女上述撥動短裙裙擺之動作使內著之 安全褲短暫自裙擺間縫隙露出,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30 秒A女尋找、開啟燈條開關時起,伸出右手第1次抓起A女身 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 ,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 復放下裙擺,以右手輕拍A女身著短裙裙擺,於影片撥放時 間34秒起,被告伸出右手第2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 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 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 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A女則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 弄蓋回,影片撥放時間38秒時起,被告以右手拿出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長按拍攝鍵,使行動電話之相 機由拍照模式自動轉為錄影模式,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以左手壓住 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仍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繼續 拍攝,影片撥放時間46秒起,A女以右手持酒瓶對被告灌酒 ,左手仍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伸出左手第4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側身並以左 手不斷撥弄身著短裙之裙擺,被告始放開抓住A女身著短裙 裙擺 左手,影片撥放時間58秒至1分9秒,A女以右手持酒瓶 續對被告灌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187至2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 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  ㈢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先後4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使A女原被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 褲露出而可見,被告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顯與在場另2 名女子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動不同,且被告第1次掀開前 ,A女正欲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第2次掀開前,A女正 展示發光短裙,其後A女已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 、壓住身著短裙裙擺,然被告不顧A女上開舉動,仍以左手 再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2次,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 ,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前2次將A 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時觸碰到A女大腿上緣乙節相符。至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僅欲拍照,且係欲拍攝A女身著短裙,復因酒醉誤觸而 轉為錄影功能云云,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長按拍攝鍵 轉為錄影功能後,始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 掀起,且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後,始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 之處攝錄等情相悖,遑論被告果僅欲拍攝A女身著之短裙, 何以右手拇指並無多次點擊、按壓之舉,而係以長按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何以須先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被裙 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凡此,均徵上開答辯、 辯護意旨無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客觀舉動,要無可採 。另被告以前詞答辯其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係因在場其他 人亦有相同碰觸之舉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4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科就診,自述6天前遭朋友性騷擾,之後噁心、焦慮、失眠 、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繼續門診 ,必要時心理諮商,並於112年12月16日至初和心理諮商所 進行心理諮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初和心理諮商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足徵A 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 ,並罹有適應障礙症。  ㈤證人李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時有說「欸 ,怎麼穿這種褲子」等語,而當日在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及拍照前,當時的氣氛都是開心的,但是被告做出上 開舉動後,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伊與被告覺得尷尬,被告掀 A女身著短裙使伊覺得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 76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及A女共同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 送:「我玩過頭了」、「那時不知道那麼嚴重」、「如果可 以的話 能不能幫我跟(A女綽號)說 我想給他一個真誠的 道歉(line上) 一方面理解我那天做了什麼行為,對他深 感抱歉 二方面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玩太誇張,我的記憶裡只 有(A女綽號)老公叫我刪照片的片段(我都刪了) 不過看 他原不原諒我沒有關係」等訊息予被告及A女之共同友人, 及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 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 1日尚傳送:「我覺得我得先給你一個道歉」、「週六我可 能玩的太超過」、「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等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以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至9、66 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 辯、辯護所指被告因深感A女身著短裙很漂亮,出於對於短 裙之發光機制之好奇,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拍攝短裙 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於掀起A女身著短裙時所說話語,案發 後當日被告與在場證人李淳均因被告之舉深感尷尬,案發後 被告尚且表示案發當日所為玩過頭、玩太誇張等情不符,足 見此等答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被告以上開方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上緣2次,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之情節既相 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李淳證述目賭A女以手往下撥裙、聽 聞被告掀裙時所述等節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產生噁心、 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情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且A女 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亦前無仇恨 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復經證人李淳證述案發後現場氣氛之轉變,及 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供承案發當時玩過頭等節,均在在可證 A女確係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碰大腿上緣2次及持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 開之處等情甚明,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A 女已於前述審判中證述詳細說明案發當時擔任負責營造派對 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為免破壞 友人派對氣氛,於當下隱忍被告之舉,盡責對被告灌酒等情 ,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仍有對被告灌酒之舉,即 不顧上述其他間接證據,遽謂A女之舉有違常情而認A女指證 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係先後乘A女為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 、展示發光短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 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參諸A女遭觸碰 之大腿上緣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 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使A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先後2 次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 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 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 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並未觸碰A女大腿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㈧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A女身著短裙 往上掀起,使A女原為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部位、內著 之安全褲因而露出可見,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 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而露出之處攝錄,足見 被告所欲攝錄者,乃A女依其穿著並未使他人可見之大腿部 位及內著之安全褲,其中大腿上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本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依被告係 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並同時攝錄遭掀起露出之處之舉,依此 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身體部位,亦屬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 、辯護所指A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並無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㈨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著手實行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未能 還原取得亦無從確認有無任何案發當日攝錄之資料,此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 第97至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是否確有攝錄取得A女之性影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攝錄之內容,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此,應認被告著手 實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之行為,因A女及時發 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兩次以右手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 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拍攝倉促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 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並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妨 害A女之性隱私,致A女產生前述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 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然就所為性騷擾犯行,猶指 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 更於案發後傳訊予A女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之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21、2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A女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71頁),被告未 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千元,獨居,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云云,然始終不認 為本案所為構成犯罪,更就所為性騷擾犯行,反指係因第1 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所徵被 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且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生長於屏東縣潮州鎮,自小素行良 善、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 管理學系期間,成績優異,更無償擔任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 級中學模擬聯合國社團之教學指導老師,分享自身專長,啟 發學子,於107年花蓮地震後,透過FB發起賑災募款活動, 多次向綠色和平組織捐款,具有樂心公益與善盡社會責任之 良好品德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殊無 可採。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 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7

TPDM-113-易-777-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王琳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 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伊隨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 及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平面圖)與示意 圖(下稱示意圖,與平面圖合稱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有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停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 施工,惟兩造後續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108年3月13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 5日內修正系爭瑕疵,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悉該函,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簽 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 、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 元。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而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不符前述 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 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8萬 8,528元扣除違約金7萬2,514元後之41萬6,014元。〔反訴部 分〕:因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施 作系爭工程,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追減工程不同 ,被上訴人已完工金額僅3萬8,1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施 作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違約金 7萬2,514元、營業稅2萬4,461元,均屬無據等語。爰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之備位之訴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本息,並分別駁回兩 造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及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 ,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 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委任伊設計系爭工程 ,示意圖僅因上訴人想看完成裝潢後之色系,伊免費以3D動 畫完成,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多次因個人原因向伊提出修改設計圖,故伊所為之裝潢施工 與設計圖不盡相同。關於上訴人所指瑕疵,㈠冷氣工程乃上 訴人自行發包於第三人,關於冷氣排水工程及冷媒管線安裝 均與伊無涉,況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係因建商預留排水孔 較低之緣故、㈡和室門部分,現場尚未施作、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已完成之天花板工程、㈣上訴人當時僅 告知電視櫃內欲放置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伊所設置 之空格皆吻合前述尺寸,上訴人因位置非其所想,即稱瑕疵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告知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詳細 尺寸規格,豈料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 求伊更換,伊亦配合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於 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 求停工,伊積極與上訴人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伊取回 施工機具,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約終止契約均無據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伊業已完工部分之總金額為23萬3,539元及拆 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23萬6,539元,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 上訴人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 內,理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己,而伊於施工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 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 75元(600,583元×30%=180,175元)。且依法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9項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即2萬4,461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總計44萬1,175元(236,539+180,175+24,461)。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7項等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及損害部分均駁 回。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80萬5,714元(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 計48萬8,528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取回施工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建簡卷,第3 9至5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變更 設計,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正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社區裝潢清潔 費共計48萬8,528元;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已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工程款及清潔費扣除違約金7萬2,514 元後之41萬6,014元等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其得請求已施作 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及營業稅2 萬4,461元,共44萬1,175元等語。惟兩造互為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圖與示意圖(北建簡卷第5 4至55頁),均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2 條約定,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按該設計圖進行 施作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1、8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可稽(北建簡卷第39至55頁),足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示意圖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否 則即難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說明 如下:  ⑴天花板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 原設計是二種高度,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三種高度;另被 上訴人未考量管線位置,擅自將主臥室及和室之天花板挑高 而變更設計,致排水管線及冷媒管線外露於天花板下方云云 。  ①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原設計是二種高度(見北建簡卷第66頁 編號④及⑥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將天花板施作成三種不同高 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固未按 圖施作,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同意此部分之變 更設計乙節,有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上訴人表示「 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向上訴 人確認是否依照其所貼之天花板為三種不同高度之示意圖, 上訴人回答「yes」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247頁 ),從而,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  ②查主臥室及和室之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固安裝於天花板之下 (即外露之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 頁)。惟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 約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並無冷氣安裝工項即足明瞭( 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且上訴人自行將冷氣部分之款項直 接匯款給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之廠商景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幫忙聯繫事宜,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自堪採信。又系爭 合約之設計圖並無標示天花板之高度,其中示意圖亦無詳細 之規格尺寸及詳細內容(北建簡卷第54、55頁),上訴人亦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但施作之項目是其要求 的等語(原審卷第871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5日進場施作之第一天上午,即向上訴人表示「我天花 板現場能挑高。我盡量挑高給您,造型我會改一下。先跟您 說」,隨後將天花板施工、完工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並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更於被上訴人在10 7年11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那和室跟天花板在確認 一次OK嗎?」,上訴人回覆「天花板ok」(本院卷一第158 頁),亦可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施作天花板之高 度。從而,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自難以冷 氣管線之安裝情形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設計圖亦無標 示天花板之高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盡量挑 高天花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 意天花板之施作狀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主臥室及和室 之天花板挑高而變更設計致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指稱 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⑵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部分:上訴人主張和室及主臥室之 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施作,與系爭合約示意圖不符,外露於 天花板下,係因不當挑高天花板造成的云云,並非可取,詳 如前述。  ⑶和室門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行變更 和室門設計,將和室門後退,致和室空間變小云云,並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然現 場和室門尚未施工,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給付),自難謂其給付有瑕 疵。至於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電源開關之位置,致和 室門一定要往後退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電源開關可以更 換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頁),故此部 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電視櫃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將電視 櫃欲放置物品清單、尺寸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其所提清單 内物品無法全部放入電視櫃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 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63頁),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視櫃與主臥室之衣櫃相通,上訴人所欲 放置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可放置於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於 簽約前之雙方洽談設計內容階段已向被上訴人指示電視櫃內 欲放置物品之尺寸,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方 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要求客廳內之電視櫃內放置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便與電視螢幕配合使用,即使前述電腦主機可放 入相通之主臥室衣櫃內,仍不符合上訴人使用上之需求。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電視櫃尺寸不合其指示,致無 法擺放預定之物品而有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⑸窗簾盒樣式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應裝 百葉簾的窗簾盒,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為蛇型簾的窗簾 盒樣式,致主臥室及和室窗簾盒過於寬大,與上訴人需求不 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前述窗簾盒改 小,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87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希望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 深度為18公分,現場施作10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從而,堪認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業經被上訴人修正而已 無過於寬大之瑕疵。  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放置物品 尺寸施作電視櫃,致上訴人預定之物品無法全部放入該櫃體 內之瑕疵,洵堪認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 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 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 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 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 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電視櫃尺寸不合之瑕疵,然系 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尚包括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等,總工 程款共計80萬5,714元(未含稅),而電視櫃僅為木作工程 中之一小部分,與其相關之工項金額為4萬9,450元(雙面隔 間牆21,450元+電視牆置物櫃28,000元),此有系爭合約之 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考(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爰 審酌電視櫃固有部分瑕疵,然可就前述相關部分修正,故此 瑕疵尚未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 程度。則上訴人不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 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則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 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瑕疵補正 修繕,逾期未予補正修繕,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無補正修繕瑕疵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該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北建簡卷第79至83 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非重大,該解除契約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權」:「… 甲方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若乙 方…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北建簡 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電視櫃,致 不符合上訴人就電視櫃之使用需求,且經上訴人以前開律師 函定期催告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可認有違約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建簡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 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前開約定合法終止乙情,洵 堪認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先位以系爭合約解除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 48萬3,428元、社區裝潢清潔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元 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於25萬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稅)、 違約金7萬2,514元:  ⑴關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欄所 示共23萬6,539元(未稅,見原審卷第948至949頁),然該 等工項金額總計僅15萬7,710元,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可稽(北建簡卷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又上 訴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1、14、15、17工項已施作 完成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上訴人雖爭執 附表二編號2至9工項(即天花板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 疵,施工價值為0元云云,然天花板部分並無瑕疵,詳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稱附表二 編號12工項(與電視櫃相關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因尺寸不 合有瑕疵,施工價值為0元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16工項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關於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安裝電視、電 話及網路出線口之面板,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至於附表二 編號13總電源箱整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封天花板前相關線路 均已配置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以證明總 電源箱整理已完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總電源箱照片 (本院卷二第3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然該照片係 於108年3月17日,距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約4個月時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停工當時已完 成之情形,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項。另附表二編 號18之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因消防安檢需求,要求將原施作之保護工程拆除,事後又 再重新貼上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正,故屬 額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包括在上訴人訂約之初所給付之社 區裝潢清潔費1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4頁),嗣又稱係重複收取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萬3,260元,加計工程管理 費10%後為14萬6,586元,再加計編號18之3,000元後共14萬9 ,5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15萬7,065元,詳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違約金72,514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8條 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 金為簽約金額30%」(北建簡卷第44頁),而該約定未記載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終止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情形亦無懲罰上訴人可言,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7萬2,514 元(簽約金241,714元×30%=72,514元),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   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 項18萬0,175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係委外施作,再搬至系爭房 屋安裝,其因此支出43萬餘元,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該等訂製之櫃體成廢棄物而遭丟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75元云云,並 提出鴻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及該公司之回覆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23、361頁)。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 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 償。」(北建簡卷第42頁),細繹上開約定文義,係指系爭 合約存續中,兩造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8第6項已約定於此情 形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 述43萬餘元之損害。  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計付總工程5% 營業稅2萬4,461元部分,此部分已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加計5%營業稅7,479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 稅)、違約金7萬2,514元,合計22萬9,579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 、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合計48萬3,428 元。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 上訴人應支付予社區之清潔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非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將剩餘之裝潢保證金直接退還上訴人(北建簡卷第87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25萬3,849元(483,428-229,579=253,849)。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3,849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17萬4,375元本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474元本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為依據,對上 訴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已於附表三編號1至21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取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股票價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90號、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7435號執行卷宗可查,且有上訴人所任職之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113年1月23日函 及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4 1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持有附表三 編號14至21所示開股票,每年按股配息,有固定之股利收入 ,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並變賣,致受有附表三編號22至29「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損失21,273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前述股票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資金、經濟 環境、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述股利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假執行其薪資,致無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被迫向房屋貸款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寬限期,因此受有手續費5,000元之損失 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此 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會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其113年1月5日才 自恩益禧公司收到款項,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5日起 算云云,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於附表三編號 1至21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遭扣薪或變賣股票致 未取得或喪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及股票,故自該日期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 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即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4 項、第18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7萬9,4 7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4萬1,17 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2

TPHV-111-上易-1205-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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