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煥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6.5公里五堵出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A41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18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眾檢舉與實際狀況不符,當時進入匝道時已塞車,不得倒
車、迴車,僅得隨前車直行,系爭路段已呈兩串汽車併排行
駛,無從辨別何一車流合法。且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可知,所謂超車係指於同一
車道行駛之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邊超越後駛入原車
道續行,然本件系爭車輛均跟隨前車行駛,未有超車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查檢舉影像,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段,於系爭路段單車道之匝道
超越前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3、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4、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
道上超越前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像截圖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
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3、63、65至
67、71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系爭路段為單車道匝道,此據舉發機關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而單車道本僅供一輛車通行,縱使該單車道可
同時容納兩輛以上車輛通行,亦不能作為得以通行之理由。
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亦不能以該單車道可容
量兩車以上,即屬於得以通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
輛左方,並由左方通過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此有檢舉照片
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判斷可知,由右側超車
係屬處罰條例禁止之行為,而車輛於單車道上行駛,則必須
靠右行駛,再綜合前開管制規則以觀,則在單車道行駛之車
流,本以右方方為正確,至在單車道上由車輛左方通過,均
屬於超車,且屬於在單車道上超車。
㈣、是以,就本件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屬於單車
道之匝道上,由左側超越檢舉車輛之行為,自屬於單車道匝
道上超車,此為管制規則所禁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之定義,超車係指
變換行車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後再變更回原路線,本件並
未有此情形。然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於原行
駛於同車道的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而言,並
非指超車之定義即為前開規定。超車之定義應回歸基本之字
面解釋,即由側邊超越前車即屬之,並非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方屬於超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如其為違規,則其他與其相同之車流均為違規,
此部分屬於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是否舉發與裁處之問題,要
與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其責任之論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15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