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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 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 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 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 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 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 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 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 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 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 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 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 /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 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 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 ),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 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 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 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 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 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 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 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 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 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 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 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 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 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 ,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 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 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 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 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 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 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 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 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 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 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 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 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 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 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 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 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 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 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 ,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 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 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 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 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 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 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 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 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 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 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 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 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 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 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 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 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 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 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 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 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 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 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 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 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 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 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 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 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 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 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 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 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 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 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 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2024-12-30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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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煥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6.5公里五堵出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A41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18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眾檢舉與實際狀況不符,當時進入匝道時已塞車,不得倒 車、迴車,僅得隨前車直行,系爭路段已呈兩串汽車併排行 駛,無從辨別何一車流合法。且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可知,所謂超車係指於同一 車道行駛之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邊超越後駛入原車 道續行,然本件系爭車輛均跟隨前車行駛,未有超車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查檢舉影像,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段,於系爭路段單車道之匝道 超越前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3、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4、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 道上超越前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像截圖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 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3、63、65至 67、71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系爭路段為單車道匝道,此據舉發機關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而單車道本僅供一輛車通行,縱使該單車道可 同時容納兩輛以上車輛通行,亦不能作為得以通行之理由。 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亦不能以該單車道可容 量兩車以上,即屬於得以通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 輛左方,並由左方通過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此有檢舉照片 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判斷可知,由右側超車 係屬處罰條例禁止之行為,而車輛於單車道上行駛,則必須 靠右行駛,再綜合前開管制規則以觀,則在單車道行駛之車 流,本以右方方為正確,至在單車道上由車輛左方通過,均 屬於超車,且屬於在單車道上超車。 ㈣、是以,就本件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屬於單車 道之匝道上,由左側超越檢舉車輛之行為,自屬於單車道匝 道上超車,此為管制規則所禁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之定義,超車係指 變換行車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後再變更回原路線,本件並 未有此情形。然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於原行 駛於同車道的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而言,並 非指超車之定義即為前開規定。超車之定義應回歸基本之字 面解釋,即由側邊超越前車即屬之,並非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方屬於超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如其為違規,則其他與其相同之車流均為違規, 此部分屬於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是否舉發與裁處之問題,要 與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其責任之論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5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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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 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 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 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 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 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 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 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 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 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 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 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 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 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 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 ;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 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 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伍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8分許,於國道1號北 向26.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舉發第ZAA43346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 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 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 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前直行延伸道下匝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沿道路延伸標線行駛未跨越及壓線,卻因未打方向燈 而被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 21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25至07:58:29時向 左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ll0年l1月2 3日交路字第1l00014584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處罰條例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 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 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 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7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 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是依上開舉發影 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 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 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路肩,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右調 整而產生路肩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範圍亦 因此而逐漸調整為外側車道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 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 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 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路肩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故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 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從路肩進 入外側車道時,仍可能與外側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 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 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 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2170-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6號 原 告 張水清 住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保安巷11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68-K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19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碰撞。 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2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國道3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僅有一部車輛,惟在 不到500公尺的距離處,竟突發新聞上所述「快官離奇車禍 」,原告於行駛20秒後即與他人發生擦撞,至今對於為何發 生車禍,仍百思不得其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與員警之談話紀錄,原告係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況下追撞前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 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 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2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 383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前往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 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對於事發過程自陳:「當時下雨天…, 我前方同行駛於外側車道的車輛煞車減速至停等狀態,我以 為前方發生事故了,我馬上踩煞車減速(我當時距離該車大 約20公尺,我車時速約為100公里),但仍然煞車不及撞擊 該部車後車尾…」,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6頁)。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之規定,原告當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 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始為適法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表示當 時與前車僅約有20公尺之車距,顯有不足,何況當時天候有 雨,並為夜間時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應保持之安全車 距尚應酌量增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原告煞車不 及,撞擊同向車道前車車尾,顯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導致,可以認定。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2-交-94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 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 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 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 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 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 ,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 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 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 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 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 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 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 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 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 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 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 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 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 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 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 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 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 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 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 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 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 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 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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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 路台76線(下稱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 行速6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D09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 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 年7月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限速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 ,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即無內線車道為超 車道之適用規定,不同於高速公路内線車道為超車道合理明 確規定,且隧道內僅標示上限80公里及超速80公里上限違規 照相的禁止標誌,並「速限内盡量提高車速」的警告標誌, 原告於規定時速內行駛何來違規之理。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 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 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被告於隧道內外所作標誌 均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告知,被告行政處分已牴觸明 確,規制的内容完整、清楚無矛盾地表明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在台76 線西向30.7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 /時),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 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 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 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 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 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05、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 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 明確標示「日期:03/26/2024」、「時間:19:41:24」、「 地點:臺76線西向30.75公里」、「速限:80km/h」、「車 速:63km/h(車尾)」、「測距:32.6公尺」、「器號:TC00 3205」、「合格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該 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 之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路 段,有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口(西向)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 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無壅塞之情況,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自無變 換車道超車之可能,復該路段亦無壅塞之情事,則原告僅以 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 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 換車道,應無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適用乙節,惟高、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台76線西向30 .75公里處已繪有雙白實線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 車輛不得超車,然仍無礙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應 遵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管制規定之義務。 又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該路段於甫進入隧道處劃有白虛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85頁),是系爭車輛倘無法以違 規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 隧道前或行駛於隧道前段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變換 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八卦山隧道內外之標誌均為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 里以下之告示,未告知用路人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1.依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快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要求高、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需設置「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之標誌,是原告所爭者無寧為是否其有「不知法規」即不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之存在,尚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2.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 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 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 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 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 則95年6月28日修正時即為存在,復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並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10餘年,並 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廣為宣導, 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 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 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 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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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洪崇啓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A40258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 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 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A40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3 年4月26日及113年6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3年7月31日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違規檢舉之5秒鐘影片被國道警五交字第1 130006579號函文中說明四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 不得複製提交當事人為由拒絕提交,此項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6條之規定。此屬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行政處分,應 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被檢舉之時間為16:57是下班車輛尖峰時段,九如出 口匝道常因九如路口紅綠燈管制造成車輛回堵匝道出口, 原告於回堵車中緩慢前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規定,本件應遵守之順序為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 ﹥標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均為車輛未受其他燈號控制之自主行 駛行為,與本件已受交通號誌控制管制之狀況不符,應撤 銷本件裁罰。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九如出口匝道,向 右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違規歷 史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57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1 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 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64500號函(下稱被 告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 58頁)、原告113年4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原 告113年6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3)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    ,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 審判之依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13年4月26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日期)提出陳 述書,並未表明申請違規影片,有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    )附卷可證。另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說明四雖提及「 檢附違規單暨違規影像各1份,該資料係本大隊基於『職權 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 、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貴局可提示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提交,謹此敘明。」 等內容,然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係回覆被告,與 原告無涉。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說明二告知原告「倘需 要,台端可以親自前往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閱行車影 像」,亦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對舉發機關或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已通知原 告申請閱覽之方式,原告執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稱被 告拒絕提交影音資料,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 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重要內容為:影片顯示16 :57:29開始,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靠右行 駛,並於16:57:33越過穿越虛線而後進入右側右轉專用 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GOOGLE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等在卷可參,可證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 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轉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惟係針對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行之行為規範,而本 件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尚未達交岔路口,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稱其遵守該規定,原處分應撤銷云云,並 非可採。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規定均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交通 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6

KSTA-113-交-10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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