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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詹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大明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起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登科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可預見陳春美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 救護車前來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登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 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 頁),係告訴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由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 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B 車,沒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邊變紅燈, 我也沒辦法,車子在半路怎麼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B機車,沿竹山鎮集 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待轉欲往集山路3段騎駛)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集山路3段待轉區之行向綠燈亮起起駛後,馬上發生車禍事 故,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57-61頁 )、前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A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竹山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本案路口,與原在待轉區停等,後綠燈亮起時, 起駛欲轉至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一)本件經員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被告觀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5GT-085號機車(即A機 車)駕駛人是我,我騎乘A機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接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直行,過事故路口我沒有感覺與人家發 生碰撞,經過機車待轉區時,我感覺有一台機車從我右方的 機車待轉區騎出來,然後有聽到有人啊一聲,聽起來像是女 生的聲音,像是有機車摔倒的樣子,我想說我沒有跟人家發 生碰撞,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25頁),是 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發生車禍碰撞,但對於本案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顯示,其騎乘A機車,於同日17時9分許,直行經 過陳春美停等紅燈待轉區,右側有機車起駛,是女生聲音, 聽到叫聲,疑似有機車摔倒情形後,仍繼續前行等情,已供 認在卷。 (二)且稽之:  ⒈證人即同在告訴人旁待轉之機車騎士孫兆薇於本院證稱:「 (本件當天車禍經過?)我是停在被害人左邊的機車,位置 如同偵卷20頁我打黑圈圈的地方,被害人位置如我所標註紅 圈圈部分。我第一張本來有圈,但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圈 在第二張。我跟被害人一起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準備要右 彎前往集山路【以箭頭直線標示】,待轉區要看20頁紅綠燈 下面有一個綠色的燈號,燈號如果變綠我們就可以轉到集山 路。我跟被害人停在待轉區準備前往集山路,號誌變綠燈後 我們就直行,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後倒地,我有聽到 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 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 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等到綠燈起步後,就遭機車撞上,我連人帶 車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後差點倒地,但沒有倒掉,對方機 車完全沒有停止就逕自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0000 號卷第7頁)完全相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標的 :路口監視器光碟17時9分畫面】。勘驗內容:影片17時09 分19秒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A機車直行,路口為 紅燈號誌,17時09分21秒A機車與B機車從畫面中看起來密接 ,之後發現A機車直行經過後,B機車倒地,A機車沿大明路 往竹山市區離開,B機車倒於現場,路口為紅燈號誌。」(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 是A機車,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裏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另於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照片 )時表示: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 停等紅燈待轉區後,告訴人之B機車倒地,且繼續直行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容均 無爭執,僅是爭執其行向為綠燈。  ⒊是依前述事證,證人孫兆薇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且與被告自承行向、經過時序也相符,且無論是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都可以發現被告A機車經過告訴 人B機車後,B機車隨即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A機車直行, 雖監視器影像無法很直接明顯看到A、B機車發生碰撞細節, 但是此乃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距離、視角關係,此為一般 常識,並不能以此排斥其他證據,認為本件A車沒有與B車發 生碰撞,且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B車倒地前 ,也僅有被告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B車,別無其他直行車輛, 再佐以員警循線追查到被告後,於事故(24)日17時9分許 後之同年月25日14時許,時隔不到1日,員警在被告之A車右 側引擎發現擦痕(照片編號14,見偵1713號卷第77頁),而 以上述證人孫兆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供述行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B車於車禍現場為 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前輪塑膠殼左側(照片編號8)、腳踏 板左側塑膠殼(編號9),是告訴人B車左側同車輪高度部分 也出現車損(與被告A車車輪高度之右側引擎擦痕大致同高 ),吻合被告行向直行、告訴人在被告行向右側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駛即發生碰撞,剛好碰撞點會是在被告A車右側、 告訴人停等起駛之B車左側,與上述車損照片位置相符,且 證人孫兆薇與被告並不認識,根本沒有需要為了別人的車禍 案件,刻意誣陷被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證詞與上開事 證吻合,且證人孫兆薇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聽到 碰撞。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審 判筆錄第4頁),尤其B車前輪上方塑膠殼左側車損部分(再 對照A機車引擎擦痕部位),也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號誌變綠燈我們就直行,但告訴人車頭較前,被撞後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即B車車頭遭碰撞 後倒地等情相符,綜上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有於113年 1月24日17時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與當時在待轉區往竹山 路起駛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前述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B車倒地後,告訴人於同(24)日17時38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 第4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人車倒地, 經證人孫兆薇報警處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序上完整無誤 ,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碰撞所造成,有 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固辯稱我是綠燈直走,走到變紅燈,變了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然查,依前述員警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案路口號 誌及車流行向為:下午(下同)050835,B車在待轉區等候 綠燈,此時圖片顯示號誌為綠燈,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 明路方向有1台機車直行;050902,號變換為【左轉箭頭綠 燈,往大明路方向直行綠燈已結束】;050916,A車於畫面 出現,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050919, 號誌(下方號誌)變換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下同)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 束(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1,A車經過B車,【本 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2,B車倒地,號誌(下方號誌 )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 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50924,B機車 倒地,A機車已經越過待轉區路口沿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騎 駛,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 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號誌仍為紅燈)】,再 稽之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20頁後問 ,待轉要等【下面】的號誌變綠燈,到要往集山路的方向, 撞到被害人的當下,不應該有直行車過來?)那個路口會先 綠燈直行,然後變成紅燈+ 綠燈左轉箭頭,再變成全部紅燈 換待轉區的綠燈亮。(妳會常常經過這個路口?)我小朋友 在大明路補習,我要接小孩就一定要走這個路口,所以我常 常經過這個路口,當天及每天的號誌都是這樣轉換。」等語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孫兆薇就本案路口號 誌變換、車流行向所證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完全吻合 ,且證人孫兆薇常常經過該路口,其證詞本於日常例行生活 經驗觀察,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本 案路口號誌行向應當是:車禍發生前,B車在待轉區停等紅 燈,準備待轉等綠燈亮起,要往集山路3段方向騎駛,此時 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綠燈,可以直行 ;再號誌轉變成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是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往大明路方向直行已結束,不可再直行,換成左轉往集山路 3段行向(所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以看到有自小客車起 駛要轉進往集山路3段);後往集山路3段號誌左轉箭頭燈結 束,號誌變為紅燈,這時候換成待轉區下方號誌,從原本紅 燈變成綠燈,可供待轉區的告訴人、證人孫兆薇等騎士起駛 轉入集山路3段,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 向為紅燈,禁止直行往大明路方向,是以被告騎乘A車要直 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行向,早在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05 0902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大明路之綠燈已結束 ,被告自此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行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往大 明路,而是要等到待轉區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號誌綠燈結束 後,下一時向即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再 轉換為綠燈,才可再騎乘A車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方 向行駛,則被告辯稱其綠燈騎到一半發現臨時變成紅燈等語 ,根本與前述時號誌時向設計完全不符,蓋如依其所辯通過 本案路口時會臨時變成紅燈,豈不造成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同 時也變成綠燈,如此欲通過路口直行大明路的車輛,與待轉 區綠燈起駛轉往集山路3段之車輛,將因行向衝突,造成碰 撞、交通秩序大亂,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發生車禍前, 不遵循紅燈禁止直行號誌,騎乘A車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往 大明路直行,而與待轉區變換成綠燈,起駛進入集山路3段 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與一 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係設 有4個號誌,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 ,是該路口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左轉,被告為身心 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除供承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見偵171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行向、號誌均能對答回應、辯解,其對上開規定與 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本案路口禁止直行 大明路紅燈號誌顯示期間,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導致與 當時在待轉區、因號誌變換為綠燈、騎乘B車起駛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 闖越禁止直行紅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仍直行大明路離開,而係證人孫兆薇報警,事後員警 循線依監視器影像,追查被告騎乘A車車牌,最後循線查獲 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 未留在現場,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 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 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 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 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闖紅燈,就撞到我車子, 我就倒地,對方沒停,就直接離開,撞擊力道很大,旁邊的 騎士有在喊被告要停下來,被告都沒停下來等語(見偵1317 號卷第96頁)相符,且依前述事實認定,被告騎乘A車直行 經過本案路口時確實與正起駛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佐以 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車經過B車後,B車隨即倒地, 及前述A、B車車損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幾乎是90度不 同,而被告闖紅燈直走,告訴人要當時則是綠燈起步,是被 告於車禍前瞬應可察覺自己闖越紅燈,而右側已有告訴人起 駛往前情形,以此行向互衝,勢必然導致後續之擦撞,隨即 雙方近距離接近後撞擊,且撞擊力道,連在旁的騎士孫兆薇 都可察覺,與告訴人更近距離接觸發生碰撞之被告亦當可認 識、察覺本件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依前述,被告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當可以預 見B車之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卻 未曾停車查看確認,仍逕自騎乘A車直行離開,其主觀上顯 然有即便有人因為車禍碰撞倒地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 ,仍悍然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衡以 本案被告案發後不否認騎車行向、告訴人傷勢等情,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騎乘機 車剛剛變換綠燈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知悉發生碰撞, 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NTDM-113-交訴-70-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2025-02-20

CLEV-113-壢簡-103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林昕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竟基 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11至12行補充為 「接續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 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寬為、林昕弘(下稱 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 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 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 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被告2人沿途多次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 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各僅論 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 ,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 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 ,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 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被告2人 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劉寬為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昕弘自 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劉寬為 (年籍詳卷)         林昕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時,疑心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昕弘(所涉妨害 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逼車、尾隨,於左 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後,見林昕弘欲變換車道超車 ,遂切換車道至林昕弘前方,林昕弘因而心生不滿,二人明 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 視交通號誌,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 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沿高雄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左營區博愛二路相互追逐,嗣劉寬為右 轉進入至聖路失去蹤影,二人方停止追逐。嗣經劉寬為報案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9

CTDM-114-簡-1-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 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 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 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 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 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 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 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 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 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 。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 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 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 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 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 ),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 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 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 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 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 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 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 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 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 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 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 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 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 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 ),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 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 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 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 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 ,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 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 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 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 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 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 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 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 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 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 ,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 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 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百堅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 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欲左 轉入民權路,適有朱晨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怡惠,沿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 口,即遭林百堅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致朱晨華因此受 有左側股骨頸與股骨頭脫臼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林百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案經朱晨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晨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審交易-1915-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NGUYEN VAN SON所搭載之乘客黃金安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31A號函(偵卷第113頁)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 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 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 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廖又萱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 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 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 116年2月20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偵卷第1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 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 未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依照號誌管制行駛,雖當時係雨天,然該路係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廖又 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又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手 腕、右髖部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左手、左腳踝擦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又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簡-84-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 華南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0段000巷 與中華南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王冠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景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交易-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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