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今彩539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李衣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衣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 間某時止,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李衣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3樓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 冊之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該網站內「台灣 今彩539」博弈遊戲,該項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 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 數,倘中2星彩則可獲得本金70倍之獎金,賭客需先匯款至 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 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 賭金即匯入李衣秦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渠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賭博網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2

TNDM-113-簡-345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湘穎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邱湘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同年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儉聯絡,佯稱係丁儉之孫兒 ,急需用錢而向丁儉借款,致丁儉誤信為真,而於113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湘穎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儉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邱湘穎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 到手機兼職的資料,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稱他們是線上運 彩招募公司,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租借帳 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4萬5,000元,我才將郵局提款卡 寄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現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儉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 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1頁)、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 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應先堪 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3至60頁),然觀之被告與 「怡伶」間之對話,「怡伶」自稱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租借帳 戶使用(偵卷第45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 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 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 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方是作有點像博奕的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應可認知對方係經營非法之運彩賭 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 亦應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參以,被告 於知悉對方欲以金錢收購帳戶後,猶傳送「我不太想要給提款 卡」、「那我的卡會回來嗎?」、「帳戶會被鎖嗎」之訊息予 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確實有所 預見,卻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不會喔。我們是實行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兌匯,保證資金正常、流水正 常,防止因多人匯款導致你帳戶出現異常,所以也不會有違法 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的情況下,便選擇漠視帳戶可能遭 非法使用,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顧匯入自己帳戶的 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 之一環、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 ,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怡伶」所稱,被告只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4萬5 ,000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 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 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被告復自 陳曾在超商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 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 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 子,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687-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壹組、滑鼠壹組、電源線壹組)、電 腦螢幕壹臺、簽單參張及牌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3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居所為不特定賭客下 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雷神」、「天下」之 經營者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 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組、電源線1組)、電 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6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2年5、6月期間至同年12月7日被查獲止 ,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7日止,每日獲利100元,總共獲利1萬9000元(計算式 :100元×190日=1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作為其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接收簽注單之用 ,經營為賭客下注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生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賭博網站「雷神」(網址:https://dlk888.com)、「 天下」(網址:https://www.vv689.com)之經營者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方式委託甲○○透過前揭網 站向前揭經營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不一定之日期開獎之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臺灣彩券公司開獎之5組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美國政府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均分為單隻號(俗稱坐車 )、「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或1至3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坐車 、「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 星」,可分別獲得53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經營者所有,甲○○每接受賭客委託 其下注1支牌可自賭客獲利2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 2月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3張張、牌單3張及前揭網站暨現場 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或 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透過上揭賭博網站,幫助賭 客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1

TCDM-113-中簡-174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57,0 00元」更正為「53,000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起訴書所載 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賭博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之2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作為 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 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 ,再由甲○○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興旺」賭博 網站之頁面,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每週一至 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 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 ,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警另案偵 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地下六合彩 簽注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住所執行搜 索,清查扣得手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539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賭客吳志榮下注對賭,藉此牟利,迄今獲利共計1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上網簽賭,且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 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 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營簽賭站獲利 1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簡-320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 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 息予莊家之方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 、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電子通訊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   ㈡核被告黃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王水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 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共 輸了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黃建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仲與友人王水泉(另案偵辦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 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 莊家之方式,合資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 :簽注2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4星1支為6 5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 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 、簽中4星每支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 莊家所有。嗣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黃 建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扣得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水泉、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簽注單,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與王水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 ,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 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21

TNDM-113-簡-3109-202410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誌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084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誌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換發提款卡)起至 同年月15日12時19分(以提款卡取款)為止之期間內之某日 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給身分 不詳行騙者使用。 二、待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彭啟銘、謝耀宗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另有不明來源之不法金流共26萬元,均旋遭提領一 空,其中3084元為侯誌慶取得之報酬,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不爭執部分: 1、基礎事實:   ⑴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持有提款卡。   ⑶行騙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彭啟銘、謝耀宗,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不明來源之不法金流共26萬 元,均旋遭提領一空,其中3084元為被告所取得,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證據:   ⑴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2-63、110頁)   ⑵被害人彭啟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   ⑶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譯文。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本件爭點: 1、被告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 2、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   1、被告雖辯稱遺失,但有下列不合理情狀,不足採信:   ⑴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提款卡之遺失與補辦, 順序應係發現遺失後為補辦,而不是補辦後遺失。且發現 遺失後,如果不是要使用提款卡,自無特地補辦之必要, 遑論補辦後立即遺失之可能。惟被告自承先補辦提款卡後 發現遺失(本院卷第63頁第2-3行),且依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同卷第51頁),其補辦提款卡後並無任何自身 所使用之紀錄;又就補辦提款卡之目的自稱係為領取車禍 保險金,卻自承事後係忘了帶卡而改使用存簿領款(同頁 第4-7行),顯見未補辦提款卡仍可順利領款。故依本案 帳戶4月12日及4月15日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並沒有先跑一次郵局以補辦提款卡,再跑一次郵局以 存摺領款之必要。   ⑵被告自承提領保險金時,知悉本案帳戶原本沒有什麼錢, 剩90餘元,保險金匯入後有1萬8千餘元等情(本院卷第63 頁第12-13行)。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同前卷 第51頁),被告於提領1萬7400元後,於將近10分鐘後, 再次提領餘款4000元,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1元,總共 提領2萬1400元,並非僅提領被告知悉有合法正當來源之 保險金1萬8千餘元,而將超過車禍保險金額1萬8316元之 剩餘3084元納為己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5日 在屏東六塊厝郵局以存摺臨櫃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發現被告第1次提款後,檢閱存摺明細(12:21:00至1 2:21:23),拿著存摺向行員詢問(12:21:23),隨 後提寫取款單,返回櫃臺進行第2次取款(12:26:08至1 2:27:44)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說明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21-24行、第117-123頁),可 見被告已發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並有即時詢問 行員之機會。如被告真的是遺失提款卡,當下自可輕易察 覺他人正在使用本案帳戶(經查同一時間尚有卡片提款2 次6萬元及1次3萬元共3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惟 被告不僅未立即請求櫃員協助處理,而自承亦未掛失或報 警(本院卷第63頁第14行),甚至還隨即領取花用,此顯 然與一般自身帳戶內出現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之人所應當出 現的困惑、著急之反應,或是停損、阻止之作為,均有不 同,反而表現出知悉自己可得使用該不明款項之態樣,自 可推認被告應不僅知道自己並非遺失帳戶,也知道同時有 他人在使用本案帳戶,才會予以容任而消極地不做任何處 理。   ⑶經本院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調取案發時以卡片提款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發現雖與被告明顯 為不同人,但該人提款時僅係操作手機觀看或甚至未操作 任何東西即順利取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至提款完畢之過程 均僅為1、2分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說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20行、第124-137頁)。由此可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騙者,於使用提款卡前,早已經 知悉提款卡之真實密碼,而不是透過反覆測試密碼的方式 自行破解。且參以提款卡均有防止測試密碼之次數限制, 如果錯誤達一定次數,將會鎖卡而無法使用。如果真的是 遺失,行騙者應無法如此順利取款,從而可排除被告辯稱 遺失之此種可能性。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辯稱遺失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應非 真實,不足以採信。   2、被告自承無身心障礙狀況(本院卷第62頁第21-22行), 且依其歷次供述,足認其可以正常為自己答辯。如果真是 有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顯無積極虛構 事實謊稱為遺失之必要。又參以被告無補辦提款卡之必要 卻特地補辦提款卡,且補辦提款卡當天無任何使用紀錄, 隨後不僅沒有自身使用紀錄,反而開始由他人使用,甚至 於被告知悉他人使用後仍容任而不予處理,故綜合上情, 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可能有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承新聞有報導,其知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 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第62頁第31行至第63頁第1行)。 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對於可能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隨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罪結果,自 有所預見。   2、被告知悉對方可能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仍未說明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正當理由,甚至謊稱遺失,可見其對已 預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結果,應無確信不發生, 而仍容任行騙者作為不法使用,並收下超過車禍保險金之 款項3084元作為報酬,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特定為113年4月12日上 午9時36分許起至同年15日上午12時19分許止之期間內之 某日某時。   1、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36分換發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事,係其親自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4-5行), 足見被告至遲於該時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尚未交付給 行騙者。   2、依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 說明可知(本院卷第124頁),於113年4月15日12時19分 第1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時,即改由明顯與被告不同 之人持用,可見行騙者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又使用 提款卡必須知道密碼,惟因被告否認,無證據可確認被告 係何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行騙者,故即使依客 觀上被告與提款地點之距離觀之,雖行騙者不可能係提款 當時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但不能排除取得提款卡時仍 未取得密碼之可能性,故認行騙者至遲於提款時亦已取得 提款卡密碼,據此作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給行騙者之最晚時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 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本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無任何必減輕規定之適用,則新法 最高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與舊法最高 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刑度,則因新法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重於被告舊法最低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故 認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宣告刑之裁量: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 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情狀:   ⑴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其仍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 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而使得 被害人共受有4萬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 困難。   ⑵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犯罪之期間共2天(4月15日至4 月16日),並於4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⑶除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外,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尚有不明 金流出入(本院卷第110頁),衡情行騙者利用被告取得 詐騙金額及洗錢,並無匯入自身合法金錢之必要,故可據 此認定不屬於行騙者合法所有,亦係被告提供帳戶所生之 危害,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獲取報酬為3084元, 並非無償提供行騙者使用,其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所生之 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被害人數僅有個位數,惟不法金額共 計達30萬6000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字卷 第25頁),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中,並 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應以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內, 為其責任上限。   4、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48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紀錄,但此部分侵害 國家法益,罪質上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有所不同, 衡情亦難認兩種犯罪間有何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 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 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故可略微減輕。   ⑵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甚至謊稱遺失本案帳戶云云,拒絕與 被害人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即 比普通更不好的程度),自無從作為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1頁),惟依戶籍資 料記載為高職畢業(同卷第31頁),足認應具有基本之智 識經驗,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故認此部分尚無再調降之必 要。   ⑷自述案發時因車禍在養病,無職業,經濟來源為車禍所獲保險金及賠償金,迄今仍待業中無經濟來源,名下無財產但有卡債(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可能為求謀生鋌而走險,而可略微減輕。   ⑸自述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情(同前卷第111頁)。   5、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彭啟銘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113頁),告訴人謝耀宗經合法傳喚 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無對被告減輕至得易服 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適合宣告緩刑:   1、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形式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2、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不願與被害人彭啟銘或 告訴人謝耀宗調解或賠償,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 四、沒收: (一)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   1、被告實際收受之3084元,為洗錢標的之一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 性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於其餘部分,均經行騙者領取一空,或經警示銷戶,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7863號 函暨附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警示銷戶之剩餘款項,即使日後無被害人出面請求返還 被詐騙款項,因而將會返還被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7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7頁),致使被告有取得超過本案帳戶原有餘額之不法 利益,惟因數額不高,亦無法於判決確定,故認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且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行騙者於113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啟銘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 彭啟銘 113年4月1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2 行騙者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耀宗佯稱:加入今彩539明牌會員要匯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謝耀宗 113年4月16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2024-10-18

PTDM-113-金訴-57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春(原名: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nb」之記載,應更正為 「nb03」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 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 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完全 沒有得到報酬、伊都是自己賭而已,所以伊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3 SP128G隨身碟 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沅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為警查獲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168」賭博網站 (網址:http://tag.899f.net;下稱賭博網站)總代理商 之帳號、密碼交予郭沅瑃,由郭沅瑃提供賭博網站一般會員 帳號、密碼予會員,由會員利用網路設備連接上網,登入屬 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郭沅瑃因而招攬暱稱為 「NB01(民哥)」、「nb02(MV)」、「nb(民車不沾)」 、「GF888(豪)」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為會員,共同在賭博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郭沅瑃亦在其屏東縣○○ 市○○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賭博網站後,將 自己或代賭客下注之號碼進行輸入而為下注。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進行下注,如賭客簽中當 期開獎數字,賭客即可獲得依簽賭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之彩 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賭金及彩金 交付方式,則是郭沅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下 線會員或賭客,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 或交付賭客簽注所贏之彩金,抑或由賭客將賭金匯入郭沅瑃 以其不知情女兒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郭沅瑃自112年10月2 9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注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86萬9,639 元,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而賭博營利。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聲搜字第879號)至郭沅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郭沅瑃賭博所用之LENOVO牌筆計型電腦1臺、MSI筆記型 電腦1臺、存放帳冊之SP128G隨身碟1只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沅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賭網站登入畫面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 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 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些物品與本案犯行關係 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0-18

PTDM-113-簡-71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利用業務上保 管金錢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本應基於忠實誠 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台旺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覺正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107萬9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經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免除賠償責任, 有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6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既免除賠 償責任,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為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之會計,負責台 旺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台旺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所設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的存提、轉帳、匯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的同居人。許美 雪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而積欠 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因會計業務上持有保管台旺公司上述銀行存摺、印章之 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經營業者 指定的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本人所欠簽賭賭資,前後共計侵 占台旺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7萬9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雪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6筆 款項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旺公司在上述銀行帳戶的 交易明細資料、台旺公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 代表人為黃覺正,股東僅黃覺正一人,出資額為300萬元)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相近的時間內,以相同方法,侵占同一人的財物,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已坦承犯行,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 也無意追究被告的犯行,並免除被告償還侵占的款項的責任 ,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併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雖未將侵占 所得的金額償還給台旺公司,惟台旺公司的負責人黃覺正於 偵訊時陳述要免除被告的償還債務,當作是替被告償還賭債 ,是台旺公司既已免除被告償還責任,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18

PTDM-113-簡-792-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YDM-113-嘉簡-685-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春合犯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春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 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銀行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提領後轉交之理,故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家樂」向其提出此請求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家樂」(無事證顯示賴春合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達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陳家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家樂」取得賴春 合前開帳戶資料後,與「陳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暱稱「Mukesh Sardiwal」、「金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 」,分別在臉書社團「柯文哲」、「郭台銘選總統」、「民 視新聞網」、「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等社 團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 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於112年8月 10日所列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23 0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8、侯友宜1:2.7、郭台銘1 :4.5、其他暫時無【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贏回2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 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7,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 贏回4萬5,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主動將LINE暱 稱「陳揮文~大選專員」加為好友,「陳揮文~大選專員」即 將前開賭盤之投注訊息、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及今彩539之 投注訊息提供與警員,再以投注需以統一超商掃碼儲值為由 誆騙該名警員,然警員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 ,便向「陳揮文~大選專員」稱繳費失敗,而「陳揮文~大選 專員」復提供賴春合京城帳戶供警員轉帳入金,因警員未轉 帳而未遂。 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美英、林宛瑜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朱美英、林宛 瑜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由賴春合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家樂」之指 示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兆豐 銀行行員在賴春合臨櫃領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春合固坦承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帳號 給「陳家樂」,我跟他是情侶關係,「陳家樂」說錢是廠商 的,但他人不在桃園,所以先匯款給我,要我把錢給廠商, 我相信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6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樂」等事實, 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不諱,並有京城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兆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合庫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 片(含被告與「陳家樂」LINE對話紀錄、「陳家樂」LINE個 人介面)在卷可稽;繼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著手詐欺取財所提供匯款銀 行帳戶為被告之京城帳戶,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朱美英、林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告訴人二人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至兆豐銀行欲臨 櫃提領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及 取款;另被告雖已依「陳家樂」指示領取告訴人林婉瑜匯入 合庫帳戶之款項,然亦未及交付「陳家樂」即已為警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今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之臉 書文章、「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臉書介面 、詐欺集團成員「陳揮文~大選專員」提供被告京城帳戶供 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陳 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匯入 款項,並依「陳家樂」指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銀行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是若遇徵求他 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 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基 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0逾歲,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22 歲出社會,做過4份工作,我是做PC版的,之前從事工廠工 作,但有一直換工廠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 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詳如後述)之「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做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恐淪為詐 欺取款車手、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非全無預 見之可能。  ⒉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如下:  ⑴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家樂」 ,他說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說他是做國際家具貿易 的,之後他打LINE電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周轉,我就提 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約1年前有在臺中見過他,除 了LINE以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1369 號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家樂」在交友軟體認 識,認識1年左右,有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們只 有在LINE聊天,沒有其他訊息提供給警方,「陳家樂」說他 要給廠商的錢要我先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要我把錢提領來 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至15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家樂」在1年前見過1次面,但後面 就沒有聯絡過,我跟他沒有交往,我因為想認識異性在網路 上找到「陳家樂」,我認識「陳家樂」大概3個月後就用LIN E跟他聊天,他說廠商要給他錢,說有好幾個廠商在桃園, 有幾個銀行帳戶就多給他幾個,並要我把錢提領來,他會找 廠商來跟我拿錢,我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 第413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家樂」是交往關係 ,我們是網路交友認識的,大概聊了3、4個月,「陳家樂」 說要匯款給廠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先 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再請我把錢拿給廠商,我有看過他的 身分證但不知道是假的,之前有約要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沒 有看過「陳家樂」本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 卷第45至46頁)。    ⑸依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家樂」,惟 就其與「陳家樂」究竟認識多久(3、4個月或1年)、是否 見過面(在臺中見過1次面或要約見面但沒成功)、是否為 交往關係(沒有交往或交往關係)等節說法不一,彼此矛盾 ,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觀被 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初無論「陳家樂」 以何溫馨問候如「回到家了嗎?」、「吃飯了嗎?」、「你 好忙,你吃晚餐了嗎?」、「記得按時吃飯,我去吃飯了」 、「還在上班嗎?今天很忙嗎?」、「回家路上注意安全」 等語與被告交談,被告大多只回一個字如「恩」、「嗯」、 「摁」、「沒」、「還行」、「等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顯見 被告對於網路上認識之「陳家樂」多所保留、態度冷淡,未 見何實際親密交往內容,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 ,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陳家樂」 具相當信賴基礎。  ⑹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郵局、渣打銀行、臺 灣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選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依其從 事金融活動之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困難,且 提領、轉帳金額相當方便之情,再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陳家 樂」何以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之緣由,係①供「 陳家樂」周轉、②廠商要給「陳家樂」的錢,多個廠商在桃 園、③「陳家樂」要匯款給廠商,距離遙遠等3種不同版本, 而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 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領款後 轉交之理,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本不受限於實際交易地區 ,殊無因所謂廠商在桃園、距離遙遠等因素,即需要透過被 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收款、領款轉交之必要;復申辦銀行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 行帳戶使用,連被告在工廠任職即有多達9個不同銀行帳戶 ,「陳家樂」自稱從事國際家具貿易,卻沒有足夠銀行帳戶 可以使用?反而要向僅網路上短暫認識未見過面(或僅見過 1次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進出銀行帳戶之款項來 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況「陳家 樂」捨棄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徒 增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之風險,顯不合理,依被告上 開智識經驗,對「陳家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 等異常過程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 係,他在騙愛情,我相信他,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沒想 到是假的,他沒有給我看過廠商的資料,我也沒有看過他本 人,但想說相信他,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至 46、60頁),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 未見何親密交往關係,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與「陳家樂」 為網路上情侶關係,且見過對方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與「 陳家樂」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密切接觸,且毫無交集,對於「 陳家樂」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 真實身分確為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況且,縱使確有「陳家 樂」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並領款轉交等情,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時,仍應審酌對於「陳家樂」是否具堅實之信賴 基礎、「陳家樂」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 除疑慮,而被告所述關於「陳家樂」以國際家具貿易需要周 轉、廠商要付款、要匯款給廠商等事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轉交一切均僅為「陳家樂」片面之詞, 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被告是否從事國際家具 貿易、所營項目、據以匯款之具體交易內容、交易廠商、款 項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家樂」供匯入不明款項領款轉交時,能全然確信「陳家樂」 之說詞為真實,而對「陳家樂」之說法完全釋疑,是其當已 預見其配合「陳家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 家樂」指示領款轉交,極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 陳家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陳 家樂」恣意利用,猶依「陳家樂」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 ,其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復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空言聲稱 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首揭說明,顯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三次犯行與「陳家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二罪名;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另就事實欄如 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未遂,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因與被告事實欄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樂」,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 領後轉交,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 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事實欄部分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上開三次洗錢犯行,亦 均及時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罪、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前科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已與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 ,告訴人二人表示若被告日後按時履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調 解內容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二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願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為證(見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調解內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現金,係被告依「陳家樂」指示提領所 謂廠商所匯入款項(事實欄告訴人林宛瑜所匯),提領後 擬轉交給「陳家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0頁),核屬洗錢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已因所匯兆豐帳戶 遭到警示圈存,且尚未經被告提領及轉交「陳家樂」,非被 告所有,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金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賴春合。 ◆本附表一之款項均匯入賴春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含說明) 證據 ⒈ 朱美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朱美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0時39分許,7,625元。 ⑵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10萬7,000元。 ㈡說明:  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朱美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Haodo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⒉ 林宛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林宛瑜,向其佯稱:股票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⑵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13至14分許,金額如下:  ⑴3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共計14萬5,000元) ㈡說明:  未及交付「陳家樂」即為警查扣(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林宛瑜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⒈ 現金14萬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⒉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 X60、IMEI: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附表三:調解內容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相對人均為賴春合。 編號 調解內容 ⒈ 相對人願給付10萬7,000元給告訴人朱美英,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113年9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朱美英指定之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相對人願給付45萬9,625元給告訴人林宛瑜,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54期,前153期(113年9月10日至12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26年6月10日前給付625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林宛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主文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⒈ 告訴人朱美英部分 (詐欺金額10萬7.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⒉ 告訴人林宛瑜部分 (詐欺金額14萬5,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01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