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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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維 具 保 人 盧智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第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經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另經本院 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使被告遵期到庭,然被告及 具保人仍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點名單暨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880號函 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 保人现均非在监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金訴-94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呈 具 保 人 蔡茲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茲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茲迎因受刑人蔡韋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韋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9萬元,由具保人蔡茲迎於民國112年9月5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 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執行卷第 3至13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限制 住居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函文,通 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受 刑人及具保人本人,惟上開傳票均已於113年9月5日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而依法送達, 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另臺南地檢署 分別於113年9月24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不予 准許,請於傳喚日到署執行等語,及於113年10月5日以電話 通知具保人: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將依程序拘提,並於拘提 未到時通知囑託機關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等語。詎受刑 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 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 前揭戶籍地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辦理兒少福利權益保障 法第554條之1(囑託)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 (本院卷第5至7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31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 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聲-93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尹議 具 保 人 張立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立偉因受刑人張尹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5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 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 期到庭,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7日雲檢亮嚴112 執1528字第1139017053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新 北檢貞(寅112執助字第2385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 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 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2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第285號、第4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訴 字第282號、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第1 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 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 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1688字第113902 0102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8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 ,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德蓉 被 告 蔡綺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13年度執字第34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德蓉因被告蔡綺彬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3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 111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3 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 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聲-278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翔文 受 刑 人 黃富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駿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施翔文繳納後,將受 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保證金管理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 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 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998號函檢送之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菖 具 保 人 黃馨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柏菖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黃馨逸前所 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 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指 定5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 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 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4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游益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字第1121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益晨(下稱被告)因犯過失 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 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113年8月19日中檢介矩113執112 14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56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林尊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 142號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 即具保人於111年10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2年(下稱本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案目前更上訴 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案相關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上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另案執 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 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 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 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5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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