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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峰彰」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王 志峯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 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 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 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7,000元至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戶 名為賴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賴杰中信銀行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1時5分、6分許自賴杰中信銀行帳戶共轉帳987,000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7,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 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 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87,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 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金-2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銘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向告訴人陳妍羚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證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 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處所 ,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 針對告訴人個人,然依卷附手機翻拍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 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 訴人;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一事有所爭執,竟向告訴人 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誒你知道嗎...,」被告遇事 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發洩其自身不 滿情緒,行為實不足取;原審竟認定被告係以假設語句,而 非直接侮辱他人,認被告所言並無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 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 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 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 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 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 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 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 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 )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 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 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 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 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 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 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 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 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 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 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 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 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 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 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 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 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查:  ㈠依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僅為鄰居間因停車 位一事而產生之糾紛,尚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私人爭 端;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停車時,關車門的 聲音很大聲,我叫被告關車門小聲一點,被告卻指責我自從 搬過來之後,我的車子就佔著停車位不動,被告隨後對我辱 罵「不要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不要臉」之言論,實係因與告訴人指 責其關車門太大聲有關,無法排除是被告一時氣憤、為宣洩 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言詞,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佔用停車 位而遭遇不公平之對待,反遭告訴人指責關車門太大聲一事 ,進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本案係告訴人因指責 被告關車門太大聲一事所挑起,且觀之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 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 讓之意,行經現場者,應可判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一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則他人聽聞被告脫口而出「不要臉」等 言論時,至多僅係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亦 屬有疑。  ㈡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 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 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另依案發當時錄影 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雖係於住處大門外之公開場所當面發生爭執,然並 未見其他與聞者,且依案發當時錄音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內容時間長度僅1分鐘左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卷第2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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