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
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
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
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
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
,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
(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
,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
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
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
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
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
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
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
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
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
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
,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
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
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
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
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
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
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
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
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
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
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
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
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
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
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
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
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
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
、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
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
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
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
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
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
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
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
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
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
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
),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
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
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
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
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
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
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
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
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
,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
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CYDV-113-訴-56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