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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民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9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9時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 二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確認檢驗: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DM-113-審易-1659-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毓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分別為「尼爾」、「王茜」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自稱「陳 思韓」,於113年5月間,向高英傑佯稱在天宏證卷櫃買中心 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 業員李馨怡」聯絡儲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 ,嗣高英傑察看新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3,000 元。張毓峰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毓峰依「王茜」指 示於113年9月1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王茜」指示於113年9月2日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張毓順」之署押1枚後,於同日12時1 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向高英傑出示 前開工作證,復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高英傑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 資款33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天笞」、「張 毓順」,在張毓峰向高英傑收取餌鈔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毓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被 告與王茜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 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尼爾」、「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 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機房、「尼爾」、「王茜」,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王茜」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由機 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 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張毓順」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 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尼爾」、「王茜」、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 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大學畢業,現為保全 ,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OPPO Reno8 T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4 收據1張 5 空白收據4張 6 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7 新臺幣5,000元

2024-11-13

SLDM-113-訴-93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璜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Jai Li」在其百位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 頁面發表「還有一個叫丙○○.平時素行不檢點濫交跟多人發 生性關係.認識她的朋友都給她稱為"破麻.北港香爐.公車". ..」等文字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 摘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佳璜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發布本案臉書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臉書文章只有設定我本人看 得到,我把本案臉書文章之擷圖以及文字傳送給前妻丁○○, 並沒有再傳送給第三人或公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Jai Li」發表本案臉書文章 乙節,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7至73),復有本 案臉書文章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3至37、14 7至151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見面時,丁○○直 接以她的手機給我看本案臉書文章,其他2個朋友陳姿芬、 謝憶眉是把本案臉書文章的擷圖傳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67 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本案臉書文章,我不清楚看 到文章時,文章的觀看設定是「好友可看」、「公開」或是 「只限我與被告」,被告也有把這篇文章拍下來傳給我看, 我將事情告訴我三姐姐,我三姐姐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這 篇文章放在臉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3至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臉書好友約100多人 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係以暱稱Jai Li 發表本案臉書文章,並設定臉書好友均得閱覽該文章,使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是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臉書文章是被告私底下 傳給我的,不是在臉書上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看到 本案臉書文章,也不是我傳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 頁),可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考量證 人與被告前為夫妻,證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本案臉書文 章後,已明確證稱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臉書文章,並無混淆 誤認之情事,況證人於本院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75頁),衡酌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未受外力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於本院在 其前夫面前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 後而為,而認其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 所辯、證人於審理所稱,本案臉書文章僅是被告私下傳送予 證人,被告及證人均未再傳送予告訴人,則為何會有第三人 看到本案臉書文章,並將其擷圖後告知告訴人,從而亦可認 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再者,觀察被告所提出 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其上顯示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圖 示,時間則顯示「5分鐘」(見偵卷第17頁),意指被告於5 分鐘前發表僅供本人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而告訴人及證人 所提供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則顯示設定為「好友」觀看圖示 ,時間則顯示「6小時」(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3至5 1頁),意指被告於6小時前發表好友可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 ,二者明顯不同,前者應係被告於開偵查庭前特地發表,以 便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答辯使用,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臉書文 章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其將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後傳送給證 人云云,實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憶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本案 臉書文章是否設定為好友均能閱覽一節,然證人謝憶眉業已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非被告之臉書好友,本來就看不到被告 相關任何貼文等情,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素行不檢點、與多人發生性關係等情, 所述已指定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已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以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廚具業老闆之家庭生活情形(見審易字卷地45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2

SLDM-113-易-49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于東」,而與該「于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于東」:  ㈠於112年6月5日許,以暱稱「黃興發」名義,與顏湘樺加為好 友後,向顏湘樺謊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顏湘 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 東」指示,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往事隨風」名義,與黃珮馨 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珮馨謊稱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使黃珮馨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同 日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0時 44分許,以網路銀行,提領10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美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對象 ,伊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 一個叫『于東』之人使用,伊是在臉書認識『于東』,他在交友 過程中鼓吹伊投資,伊投資期貨交易平台,需要資金,『于 東』請他朋友借錢給伊,並告訴伊趕緊投入平台,補足不足 部分,『于東』跟伊說如果要做這種投資一定要先有一個錢包 ,他跟伊說需要什麼資料,然後伊自己去申請錢包的,因為 一定要本人,然後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包轉錢到平台 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 沒有獲利,且都領不出來。伊沒有見過『于東』,有看過他的 照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告知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 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1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 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于東」指示,於上開時間,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8至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顏湘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珮馨提供之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投資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4 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79至89頁、第85頁、第91至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 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 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 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 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 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 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 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 加檢警追查難度。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 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 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錢都領不出來,伊不知道『于東』 的朋友的錢的來源,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伊相信『于 東』,伊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確 實身分、住址、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于東』的,他加伊的臉書, 然後伊就跟他聊天,後來又改在LINE上聯絡,『于東』是他跟 伊講的,他曾經給伊護照看過,他說他是0000年0月00日生 ,他是廈門人,在韓國一間貿易公司當業務主管,大概是這 樣子,伊等大概聊了一兩個月後,他說他在投資黃金期貨, 剛開始小額兩三萬就可以,伊一直都不想,因為伊一點都沒 有投資意願,他說沒關係啦才兩三萬而已,伊就想說好吧試 試看。投入之後一兩天,伊獲利就要領出來,結果一直不能 領,原因是說伊等剛開始時,資格要到多少才可以去領,他 就一直很多名目要手續費、要繳所得稅等,他之所以要借錢 給伊是因為說要成為VIP才能將錢領出來,伊都付進去了之 後,要報備才能確認,但『于東』沒有跟伊說要報備,所以後 來又重新再來一次,伊跟『于東』說伊根本沒有錢了,『于東』 說好他幫我跟朋友借錢,這18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他說他借 錢給伊,請臺灣一個朋友匯款給伊,他要借款給伊,伊就想 說那當然要給他帳戶。在『于東』同意借伊錢之前,伊所投資 的錢無法取回,伊所投資的錢是匯款到中經所,應該是經濟 期貨交易所,這個網址也是『于東』給的,後來伊將『于東』借 給你的18萬元、10萬元領出來後也是匯款到經濟期貨交易所 的網址,那個也需要登入,要用伊自己的名字,要從伊的錢 包匯款到交易所,所以伊先用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到錢包, 錢包再轉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是伊申登的,是交易所一直用 各種名目拒絕伊,說一定要再繳多少錢才能領,繳完之後又 出來另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所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來源雖為被告 所辯係「于東」所借,惟被告於「于東」所稱經濟期貨交易 所所設之帳號係經由「于東」告知而設,究該帳號是否合法 存在?不得而知;又被告之前投資匯款至經濟期貨交易所之 帳號已遭各種理由被拒絕出金,致有可能為「于東」所詐; 況被告與「于東」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于東」何以願意借款28萬元予被告從事投 資?從而,上開28萬元之借款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借由被 告上開帳戶再轉至「于東」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 任非「于東」之被害人等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後, 再依「于東」之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 該交易所帳號內,顯見被告陳美玲對於該所收之28萬元為不 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被 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 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 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予「于東」使用,並依「于東」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于東」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 顏湘樺、黃珮馨,進而指示被告於顏湘樺、黃珮馨匯款後, 提款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東」指定 之電子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被告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 犯行,使該詐欺者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就本案上開各2次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各以一 行為致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財物受損而各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黃珮馨, 不僅使告訴人黃珮馨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黃珮 馨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 賠償告訴人黃珮馨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 ,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 收之可言,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 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于東」,所以給出銀行帳號 ,這是朋友之間正常借資匯款流程,當被告收到「于東」朋 友匯來的款項,當然隨即將之用於補足交易所規定之所需, 若被告與「于東」之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在112年7月14日接 到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不會緊急去銀行和警察局詢 問,為何會遭到警示,事實上被告與「于東」於112年3月底 在臉書上互加朋友後,「于東」除了向朋友借款系爭金額給 被告以外,曾多次資助被告,金額近85萬人民幣,被告在急 於想把獲利領出來,又苦無足夠資金符合交易所的規定時, 當「于東」(為取信被告),多次資助被告,以及借款28萬 給被告,被告除了心存感激外,怎會懷疑該款項為不法犯罪 所得,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未犯本條之詐欺取財罪,所 謂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應指28萬,被告並不知28萬的來源,更 無掩飾或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 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8萬元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顏湘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於1 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 妥適。  ⒉依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 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 機,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原審 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2萬元及3萬元,認定事實 ,尚有疏誤。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敘述有誤,他直接匯款,伊網路上轉帳, 不是當場提領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顏湘樺,不 僅使告訴人顏湘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然已與告 訴人顏湘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 萬元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 沒收之可言。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 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9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 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 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 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 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 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 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 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 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 ,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 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 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 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 ,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 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 ,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 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 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 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 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 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 ,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 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 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 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 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 (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 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 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 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 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 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 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 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 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 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 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 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 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 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 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 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 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訴-62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手錶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賭博 、詐欺,及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由劉榮祥(另為緩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前往 楊彩雲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 )旁菜園後,自行步行至本案房屋旁,嗣因見本案房屋窗戶 未上鎖,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 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楊彩雲所有之戒指3個、手錶2支及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喬 鵬吉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楊彩雲之子李崇嘉, 經李崇嘉通知楊彩雲後,再由楊彩雲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旁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所指物品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楊彩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5日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喬鵬吉因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告訴人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至本案房屋旁菜園,證人同案被告劉榮祥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本案房屋暨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17-2024110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霆(原名:李妻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兆霆(原名李妻叛)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 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迴轉道時,未暫停即驟然迴轉進入中 正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適有王英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停,遂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王英烈受有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兆霆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王英烈傷勢並聽聞 王英烈稱有人報警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英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兆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犯過失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我和我女 兒有下去查看,但車輛沒有碰撞到,所以我向告訴人王英烈 稱「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沒有回答我,我想說與我無關 就開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兆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迴轉道時,疏未注意, 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停人車倒地,並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3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 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至24、27、35至37、39、41、43至45、47 、53、57至59、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調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 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詢問我是否 有碰撞到,我說應該沒有,被告就沒有講話站在旁邊看,我 當下看身體只有擦傷,沒有嚴重受傷,就先標繪車子倒地的 地點,然後才移車,被告只是一直在旁邊看,後來我移車到 旁邊,被告才又來問我有無報警、警察會不會來,我說應該 會,因為報警的是現場熱心的人,而我已經開始滲血,所以 忙於擦拭,等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 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被告雖以其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云云置辯。 惟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我就靠邊停, 與我女兒一同下來查看,當告訴人把車牽到一旁後,我就向 他詢問有沒有怎樣、應該跟我沒關係吧、需不需要報警,而 對方都沒有回答,所以我就離開了。(問:詢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稱,他有說警察應該會來,你如何解釋?)完全沒有反 應。(問:你認為你當時的駕駛行為及狀態與該事故是否有 關?)有關。我覺得他是嚇到,所以緊急煞車。(問:你說 你認為有關,因何還離開現場?)他看我他才會做這個動作 ,是他自己嚇到的,正常情況是不會摔車的等語(見偵卷第 5至8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下顯然知悉其於迴車 時,後方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與其未暫 停即貿然迴車之行為有關,且衡諸一般人如遇與其無關之車 禍,當不會停車及下車查看,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傷害,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然 在聽聞告訴人稱警察會來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 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 離現場,揆諸上開見解,應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經審 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其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過失傷害部分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市場租攤位賣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28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SLDM-113-交訴-17-202411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56號、第1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2至3時許 」。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3年4月2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文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可知 ,雖可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提款、各次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本案 兆豐帳戶提款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仍從寬認其已 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與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均成立調解,願各自116年5月 起、116年10月起,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各1 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4至5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報酬係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而每個帳戶可得獲取2,00 0元,是被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獲 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第13256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文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其犯行如下: (一)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21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福德宮旁停車場,向該集團某年 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陳俐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獅子匯KTV包廂內,將所領得 款項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 (二)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 王天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得款項 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俐君、王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分別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至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起訴書 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113偵13234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相同),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自承收受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俐君 假賣場認證 113年2月29日 21時44分35秒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ATM) 113偵13234 21時57分28秒 至 22時00分39秒 接續提領5次,計10萬元 113年2月29日 21時48分10秒 49,986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1分59秒 9,999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ATM) 113年2月29日 22時14分37秒 9,999元 22時19分08秒 22時20分17秒 接續提領2次,計3萬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6分27秒 9,999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55分17秒 20,015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 22時58分35秒 2萬元 2 王天鳳 假網拍 113年4月3日 13時12分3秒 99,123元 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ATM) 113偵13256 13時16分51秒 至 13時20分20秒 接續提領6次,計10萬5000元

2024-11-04

SLDM-113-審訴-1210-202411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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