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