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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原簡-4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志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行「112年7月29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第 19行補充為「衛生局另於112年9月22日以第10次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 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100號函,通知洪志文應 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社會 局再於113年1月19日…」、第22行末補充為「惟洪志文仍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故屆期未履行。」、證據部 分刪除「衛生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4029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22655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洪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通知洪志文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 洪志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 4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洪志文 應於111年10月5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早期療育團體室 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洪志文屆期不履行。嗣衛生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第3次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 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通知洪志 文應自112年4月12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 其仍未出席,經社會局於112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 71076700號裁處書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惟洪志文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為履行(上開2 次屆期不履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 0號、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 再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 並命洪志文應於113年2月7日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前揭課程,惟其仍無故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文固坦承其知悉須完成課程,惟辯稱:我已變 更居住地,戶籍地也沒有人能幫我代收,所以沒有收到社會 局的裁處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 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未完成上開課程,經社 會局於113年1月19再為前揭處分通知,仍無故屆期未履行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衛生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9537500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14843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衛生 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社會局112年 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社會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 7007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經查,前揭社會局113年1月19日裁處書,業以寄存郵局之方 式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佐。縱上開郵件未經領取,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 自陳:我知道有要上課等語,復曾於111年6月16日致電衛生局 表示其因故無法出席部分課程,而經衛生局告知須出席之時 數等資訊,此有衛生局聯繫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實際上知悉 參與前揭課程之必要資訊,且並非無主動聯繫之管道。再者 ,被告於112年11月間便已因未完成前揭課程,經社會局函送 本署偵辦,此有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被告於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因而知悉衛生局及 社會局會寄送上開通知函文至其住居所等地,且亦知悉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理應積極聯絡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且仍 未積極確認住所地之信件,亦未於變更居所地時,通知前揭 單位變更寄送地址,顯有意輕忽規避主管機關之相關通知, 自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 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 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3767-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乾明知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   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28號函   通知其應於113 年1 月17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6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 年11月17日以   府社保字第1123808121號函通知其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   於112 年1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180號處分書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被告仍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7日屆期未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因認被告李文乾涉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乾業於113 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據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1-29

SCDM-113-易-111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社家字」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主 管機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通知甲○○自1 13年1月27日起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通 知其陳述意見,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裁處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8月10日、1 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至處遇機構 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經上開函文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7月31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29

PCDM-113-簡-5111-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 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 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並以其本人於 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簽立上課通知單之方式,命其 於110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0 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 ,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 3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至桃園縣中壢區中 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 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49),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1 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至11頁)、上課通知單影本 1份(他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紙(他卷第15至17頁)、出席狀況表1份(他卷第19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10號函 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他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1 2年2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 社工二字第1132615344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他卷第 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桃衛心字第11 30017512號函暨出缺席資料1份(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 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僅因其工作繁忙之故,竟 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28

ULDM-113-虎簡-28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75968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76號函 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 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 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 惟沈元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 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 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因認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113年 5月21日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函文裁處 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 訴;然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 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8003號函文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既自甲案所指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6月6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5 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甲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30日甲○○貞音113偵46742字第113913929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149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 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 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 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 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甲○○雖於限期履行日依規 定按時出席,惟嗣後又未依規定而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給予甲○○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裁處3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12年8月19日、9月2日、 9月16日、10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於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依規定按時出席 ,然至112年10月7日又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 假程序,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7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7

PCDM-113-簡-50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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