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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聲請人全仰賴母親甲○○扶養照顧。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0,445元,並衡諸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 甲○○現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另有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3,6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 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 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相對人始終依照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倘 聲請人之母藉此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推 卸自身應負之責任,變相導致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全 由相對人負擔,不僅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甚會衍生其餘訴 訟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 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 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案號調解筆錄 影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報告內容記載 :「陸、總結報告: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評估:⒈本件經 梳理聲請人過往家庭關係及父母調解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 議,相對人需另外扶養2名未成年人,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 比,聲請人及其母親近期扶養需求,較與個人後續伴侶關係 債務相關,屬情事變更,然於情理上是否有理由?容有疑義 ?⒉本件扶養權請求基礎上,在於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僅能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民間單位經濟扶助,維持基本生活 品質,然本件兩造(父子)之間已有長時間無往來聯繫,也 無會面交往進行,權衡之下認以重新連結親子關係、關係修 復後的扶養責任承擔較為合宜。於協調父母雙方得讓聲請人 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個人需求與舉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較 能增進相對人扶養意願(實際願意支出)。⒊本件就兩造扶 養比計算,因案件聲請由相對人在支付每月支付法定數額並 不合理(合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變成為5:1),也恐 加劇親子關係裂痕與疏離感。⒋本件調查期間經促進親子自 助對話溝通,目前相對人已有實際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在親 子有共識及對話「有需要,跟爸爸說,爸爸會負擔」的前提 下,以自主溝通扶養事宜為宜。同時於親子關係修復後,自 主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安排,聲請人未來於寒暑假期間可至相 對人住所與手足會面交往,亦可減輕聲請人母親日常生活照 護壓力。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不為制式化扶養費用數 額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㈣末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實 務見解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肯認未成年子女仍得請 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扶養。惟本院審酌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考量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共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相對人 亦已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全部之扶養義 務。倘許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異就同一紛爭再行爭執,破壞程 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機能,亦使父母間再執原 調解所協議之內容另向他方請求返還或賠償扶養費而再起爭 端,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徒增時間、心力及金錢上之 勞費,而間接使未成年子女蒙受不利益,已難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 人現能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出開銷單據並請求相對人支付 該等費用,除能促進兩造父子間之溝通及親情之維繫外,亦 能提高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已實際給付部 分扶養費,以現實面考量確能使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得到更 有利之保障。  ㈤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甲○○自陳健康狀況 不佳、及相對人已全數扶養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因認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所為不予酌定制式化扶養 費用數額之建議,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相對人 亦以聲請人之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 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4

HLDV-113-家親聲-59-202412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 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 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 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 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 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 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 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 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 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 ○○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 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 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 ,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 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 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 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 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 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 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 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 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 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 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 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 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 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 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 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 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 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 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 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 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 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 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 ○○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 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 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 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 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 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 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 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 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 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 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 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 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 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 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 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 ,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 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 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 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 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 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 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 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 ○○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 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 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 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 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 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 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 ○○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 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 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 ,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 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 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 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 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 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 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 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 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 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 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 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 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 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 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 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 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 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 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 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 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 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 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 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 ○○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 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 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 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 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 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 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 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 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 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 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 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 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 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 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 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 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 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 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 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 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 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 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 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 ,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 ,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 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 、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 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 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 、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 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 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 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 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 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 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 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 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 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 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 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 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 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 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 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 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 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 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 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 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 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 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 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 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 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 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 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 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 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 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 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 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 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 ○○、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 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 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 、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 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 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2024-12-11

TPDV-113-家親聲-273-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 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110 年8月底為止,當時因聲請人發現雙側乳房腫瘤變大,需 住院開刀,而未成年子女A02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諸多 事務需要親權人處理,聲請人為避免自身健康狀況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起居,不得已於110年8月24日與相 對人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安 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同年 9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後得知為良性腫瘤,目 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康復。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相對人卻出現非友善父母之態度,如限制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住處,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用餐、旅遊、同宿過夜,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均在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猶如在軍隊或監獄一般 遭他人監看、監聽,互動相當拘束、不自由,已明顯侵害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幼,對母親即聲請人之依賴程度仍高,為穩定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及維護渠等健全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則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112年2月13日聲請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 (三)依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子 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5至81 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已被教育 成具有言語、肢體暴力傾向,且對於相對人具有高度忠誠 度之服從,完全依照相對人所下達之指令,甚至將對於言 語、肢體暴力攻擊自己母親即聲請人與上善心理治療所之 工作人員當作常態,未成年子女已完全習慣在沒有任何危 難發生時對他人發動肢體暴力,此可能係大人要求未成年 子女於會面時要有所演出、嚴厲抗拒,否則會招來責罰, 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益證相對人非友 善、合作之父母。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所提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 月底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查 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相對人,稱其欲請調至北部森納美公司工作( 即「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當時考 量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就學環境及能否獲得妥善照顧, 兩造遂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24日為止係由 兩造共同照顧,甚曾於105、106年間聘請保母照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5至211頁),亦非如聲 請人所述均由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歷次反聲請狀及改定親權聲請狀中所 述種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限制在相對 人家中,聲請人甚至可攜未成年子女回家同宿過夜,此由 兩造於110年中秋連假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 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 。之後聲請人相約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阻擾,且相對 人均會鼓勵未成年子女,包含後續調解過程中之會面交往 ,不論是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帶往會合地點抑或法院安排之 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 所指有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另案所作成之訪 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3至202頁,下稱童心 園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另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分別為7歲、6歲,渠等均明確表示 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未成 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養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佳,五 育均衡發展,足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本即會鼓勵未成年子女 ,包含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不論係應聲請人要求由他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會合地點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 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非如聲請人所述有刻意阻擾 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 表示過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均將多數時間花費在 陪伴其男友,忽略未成年子女感受,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均 會責打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等情況, 兩造乃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約定自113年2月23日 起先於麻豆國小之輔導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進 行。 (三)關於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 子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相對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 不符,詳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記 載。相對人十分感謝上善心理治療所一直以來之關心與協 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也積極配合,惟系爭總結報告未見調 查之特定事項及採取之調查方法,就會面探視亦未提出明 確可行之方案,且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之期間, 該所心理師與聲請人接觸次數較相對人頻繁、時間亦較長 ,其是否會對聲請人所述進行查證、及後續是否會影響報 告內容之製作及歸納之建議,均不無疑問。相對人主張應 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 ,共同尋找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 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 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後,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 限制云云,惟相對人均予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26 至27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觀諸兩造 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表示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 接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要求可否於星期六晚上8點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麻豆,聲請人復表示:「好」、「我 中午帶他們吃飯完就回去」;嗣兩造討論該年中秋連假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於9月1 7日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翌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綜上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10年9月17日為止,尚能攜未成年 子女返家同宿過夜,並無聲請人所指遭限制僅能於相對人 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真實意願、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是否有改定親 權人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 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不遺餘力,也積極參與或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在校事宜或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或疏失 ,兩造目前最大的困難在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極 度不順利。依據調查及觀察所得,長子對於聲請人有較為 強烈的情緒及抗拒,長女雖有較為激烈的哭泣、叫喊等反 應,然實際上談及聲請人時情緒穩定平和,其外在表現較 傾向於跟隨情境使然,而其身心症狀不一定來自於會面本 身,亦可能來自於『我與媽媽互動了』後續的焦慮所致。聲 請人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與相對人間尚可稱友善父母 ,能夠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與討論。當時每週末都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家的相對人,能夠觀察監督聲請人的照顧狀 況,此一年半間尚稱平和。聲請人既已離異,理當能夠追 求自我幸福,其所交往之陳先生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及陳先生皆努力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夠適應與 陳先生的互動及生活,但或許對於尚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而言,父母突然分離,一段時日後又再出現一名對象與其 共享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再獨佔母親,的確易出現『媽媽 不愛我』的認知,男友的出現更加強了未成年子女心中對 於原本的家庭難以回復的失落。重組家庭的父母,一面要 經營自身新感情,一面必須顧及子女感受與照顧,實屬不 易。不論過往聲請人是否與陳先生有對未成年子女們施暴 或忽略,若以發展心理學家Piaget之理論,當時就讀幼兒 園的長子正值前運思期,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理解正處 於『自我中心』主義,面對所有的事物都只會看到自己的需 求,憑『自我』的感覺而認識環境,也根據『自我』的需要而 要求環境;後續研究更進一步指出,這種『自我中心』的現 象,除了會發生在知覺上,同樣也會發生在認知與情感上 ,因此長子容易以自我的觀點予以解讀。深究其所謂過往 受暴或受忽略情事,長子僅能不斷重複『媽媽打我』、『媽 媽只愛男友不愛我』、『媽媽都跟男友睡』等詞句,但無法 陳述相關具體事件細節,反而提及在上善心理治療所的會 面時,能夠闡述事件、感受,也有明顯的情緒反應;長女 在生活中原本便都認同及跟隨長子,對於聲請人的認知及 態度較大程度是受到長子影響所致。加以聲請人罹病移轉 親權時,並未妥善告知兩名子女,雖然未成年子女每週末 都會與相對人同住,形式上僅是轉換環境,週間改與爸爸 同住、週末與媽媽生活,但未能理解狀況下,年幼並依附 母親的子女易將此情事誤解讀為遭到拋棄,甚至加深『媽 媽要男朋友不要我們』的認知。相對人及其家人或許並無 離間或煽動,但的確有可能因為關愛及焦慮而增強未成年 子女對於聲請人的負向認知及情感,而將情節加以深化。 依據調查可知,長子實際極為渴望母愛,但其無法或不准 許自己靠近真實的母親(聲請人),甚至總是以強烈的行 為手段威嚇聲請人不准靠近,以避免自己再度受傷害或失 落。無論是基於生存需求或忠誠議題亦或過往創傷,強烈 的負向情緒在長子心中滋長並非好事。相對人雖對於會面 交往的要求皆願意配合,但無意間仍會透露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的慶幸,心思敏感又聰慧的未成年 子女們無意識之間也會因此迎合目前的照顧者,避免再度 被拋棄的恐懼。對於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反抗聲請 人就如同一種儀式,像是宗教的儀軌般,未成年子女不斷 重複這些行為或語言,去召喚內心的渴望或是送走難以接 受的焦慮,未成年子女藉此控訴聲請人未能保護他們、甚 至拋棄他們。以未成年子女的內在經驗觀之,其未滿足的 依附需求、脆弱無助的情緒調節策略以及破壞性的依附行 為,產生了內在的惡性循環,形成個人與環境間僵化無效 的生存策略。只要面對困境,未成年子女便可能習慣性地 自動化反應去因應,缺乏其他彈性的選擇。相對人實際在 會面一事上也付出極大心力,無論是接送或是安撫未成年 子女,皆可見到相對人釋出的善意與努力,而未成年子女 聰慧有主見之性格,確實不易扭轉聲請人在其心中之形象 ,也使相對人容易背負不友善或刻意離間之指責。由相對 人積極帶兩名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可知,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情緒處理極為重視,但相 對人可能潛移默化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身對於 聲請人之情緒亦需被轉化,並藉由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密度與信任感,重新建構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觀感, 才能真正消弭未成年子女心中之焦慮與創傷-無論是過往 受暴的創傷或是會面引發的事件與感受。關係人觀察並評 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管教及引導能力,而其 罹病時轉讓親權以及與男友分手等決定,皆是以未成年子 女之適應為出發點,而非以自身需求為優先。相對人工作 雖忙碌,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所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 緊密,在親子互動及照顧上皆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較難以透過自己發展出新的環境因應策略及自我賦能 ,兩造應著力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自己為無助的受害 者,而能夠發展出新的內在運作模式。若兩造皆願意放下 過去恩怨糾葛,協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努力, 且有積極意願透過調解協助而重新協商會面方案,則認在 此狀況下,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暫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惟若後續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則建議屆時再 參酌兩造意見以及會面不順原因,再予評估親權是否有改 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 相關內容在第154至157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稱良好,尚無嚴重不利或疏失 之處,聲請人固將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乙事歸咎於相對 人,然事實上係聲請人主張其罹病而移轉未成年子女親權 予相對人之際,未妥善告知未成年子女,致使年幼且對母 親有依附連結之未成年子女誤解為遭到聲請人拋棄,未成 年子女為避免再度被拋棄之恐懼,而抗拒與聲請人互動, 就此相對人亦付出極大心力接送或安撫未成年子女,甚至 積極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觀諸現有 事證,均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併基於未成 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 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 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 ,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 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並未特別 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聲請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會面時,會互相影響、 學習,對聲請人極盡不尊重,為避免兩名子女將仇恨種子 深埋並互相餵養,建議現階段先行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尚就讀國小一年級與三年 級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三及週五仍就讀半天,家事調 查官請學校輔導室協助,透過未成年子女信任且中性的環 境,請聲請人於週一及週五中午陪同未成年子女用餐或互 動1至2小時。建議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三,聲請人中午到 校探視長子,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五,聲請人中午到校探 視長女。聲請人僅能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 得相對人允許,不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校。……」等語(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7頁 ),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 為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渠等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兩造 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故聲請人先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部分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三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2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2互動。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五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 (三)上開兩項會面交往之時間原則上每次以2小時為限,但學 校輔導室老師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調整會面進行之方式 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 人。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141-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 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 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 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 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 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 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 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 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 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 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 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 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 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 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 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 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 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 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 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 。(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 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 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 、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 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 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 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 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 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 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 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 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 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 ,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 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 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 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 ,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 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 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 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 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 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 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 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 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 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 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 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 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 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 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 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 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 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 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 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 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 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 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 ,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 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 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 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 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 、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 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 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 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 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 ,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 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 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 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 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 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 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 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 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 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 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 ○○(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 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 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 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 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 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 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 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 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 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 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 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 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 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 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 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因身體出現諸多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 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 親,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案件尚 未審結,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 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提起獨立告訴 階段,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指),以維護受安置人 甲之安全與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 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影本確認無誤。又 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身體虐待及疏 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 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現對法定代理人 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評估受安置人 甲之父親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擔任照顧者,故考量安置人甲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 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9

TPDV-113-護-111-20241209-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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