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