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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荻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荻森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 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 等情,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 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 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原審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 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 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 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 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 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 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 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 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動實因受刑人近 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常生活被打斷,終日渾渾噩噩無法 調適,甚曾於該段期間遭施以精神衛生法相關之強制留置措 施,以致斯時身心靈狀態實未臻合適而未參加義務勞務,對 此可調取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暨相關醫療院所之 診斷紀錄即能核實。俟受刑人身心狀況稍微轉好,為能取得 進一步調適療效,遂動身出國散心一段期間,乃就是出國期 間原審之撤銷緩刑調查庭期通知作成,而過去受刑人居住於 女友租賃處,後續因故與女友分開接續出國,也因分手彼此 再無聯繫,故被告本人實際上未曾收受原審調查庭期之送達 ,乃未前往開庭以對撤銷緩刑之苦衷表示任何意見,近於返 國後始於日前收受原審准予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亦備感 莫名,方悉此節,對此亦能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與本件 原審調查庭期通知單郵務回執互相比對即明事實。據上可知 ,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原指定之第二段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 負擔,但卻有著前述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且緩刑期間 尚餘相當期間,受刑人仍可在116年8月1日前完成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是此 情尚難逕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與 「情節重大」之要件未符。又衡諸原裁定之所以產生上開隱 性事實未及調查乃致對於受刑人產生錯誤評價之緣由,實乃 因原裁定未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安排調查庭期,以致 受刑人在缺乏程序保障下無法適時提出有效答辯,對於其實 體權益影響重大,是請鈞院務必為前述證據之調查,以保障 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 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 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此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 可憑。嗣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 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 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 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 第351、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5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原審第一次 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 行緩刑條件以避免再遭撤銷緩刑,竟置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 行期間於不顧,復受刑人經原審依其住居地合法通知後,亦 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11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 頁),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 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請求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云云。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患精神 方面疾病部分,曾經受刑人於第一次原審審酌撤銷緩刑宣告 時,據以提出之,並曾於原審斯時開庭時積極表達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經原審綜合考量後,而駁回該次檢察官之聲請 ,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可佐。 本次受刑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主張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就 受刑人自身此等事由,未見其依規定事先告知檢察官或義務 勞務機關完成請假手續,並讓渠等可以裁量是否延展履行期 間,所為已有不當,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所患精 神方面疾病好轉之際,其寧可選擇出國散心,而非主動聯繫 檢察官或義務勞務機關,依法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有違其當 初表達願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 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態度非佳,係蓄意規避義務勞務,蔑視刑 罰強制性,難認有悔悟之意,復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後,於第 二次履行期限內,仍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縱本 件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而可補正履行,亦無礙前揭事證已 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 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自亦無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安排調查庭並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有 違程序保障云云。本件原審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開庭 通知書後,由該住居地之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縱受刑人確係因當時出國而未實際收受原審 開庭通知書,亦無礙送達之合法性,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13年8月2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認受刑人已 自願放棄聽審權。是抗告意旨上揭主張,顯與卷證不合,難 認有據,自亦無調取受刑人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 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指定時數之勞務將遭受撤銷緩 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 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完全未履行勞務負擔,足見受刑 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抗-262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 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 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 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 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請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遞予減輕其刑。依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認為所 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科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之犯罪手段,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有將我在原審 之自白列入證據,但並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我都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方指認 上游車手,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已經和解的也有按期 履行,家裡還有母親要扶養,且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實 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車手,然僅與被害人徐孝炎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尚未能與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920萬元之被害人 張欣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素行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復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亦堪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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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 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 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 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 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 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 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 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 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 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 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 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 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 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 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 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 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 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 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 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 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 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 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 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 ,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 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 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 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 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 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 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 ,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 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 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 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 」、「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 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 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 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 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 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 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 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 ,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 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 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 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 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 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 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 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 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 ,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 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 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 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 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 ,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 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怡儒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 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 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 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 訴訟經濟等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 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 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 被告本件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敘述具 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被告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 之效力。 三、承上說明,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並非合法繫屬本院,本院自不 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禹丞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業經原審判決書予以更正 )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112年12月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 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 件涉犯洗錢犯行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認 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詳原審判決書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部分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林美慧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履行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本件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 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並分期履行完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惟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 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此部分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 ,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 ,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業已全部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並被告逐月給付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可認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 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受共犯戴群芳之邀,駕駛戴群芳之 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而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與戴群芳扮演相同之角 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犯 罪時間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 月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金錢損失 (共犯戴群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擔告訴人部分金錢損 失,詳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所載),又被告本案之前有加 重竊盜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及共犯戴群芳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被告本 案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 (自稱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月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聲請書贅 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均應 分別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112年1 月3日至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 1月至112年2月間,惟肇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 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本案受刑人一 開始也是遭詐騙集團誘騙了幾十萬,後來太相信人,也熱心 助人,才會變成車手並給人頭帳戶,其有向對方說這樣會不 會犯罪,事實上受刑人也是受害者,此有其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可憑,其當時真得不懂事情的嚴重性,但是現在其很有誠 意與被害人和解,其已賠償予其中一位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 解,另一位被害人也是在等鈞院調解開庭,爰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 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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