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
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
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
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
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
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
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
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
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
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
○○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
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
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
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
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
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
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
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
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
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
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
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
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
,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
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
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
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
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
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
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
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
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
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
,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
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
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
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
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
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
,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
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
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
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
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
,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
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
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
,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
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
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
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
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
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
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
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
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
、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
○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
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
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
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
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
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
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
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
○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
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
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
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
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
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
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
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
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
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
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
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
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
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
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
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
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
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
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
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
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
○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
,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
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
○○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
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
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
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
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
○○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
,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
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
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
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
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
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
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
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
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
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
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
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
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
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
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
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
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
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
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
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
○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
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
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
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
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
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
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
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
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
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
○○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
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
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
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
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
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
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
○○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
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
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
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
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
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
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
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
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
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
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
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
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
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
,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
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
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
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
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
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
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
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
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
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
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
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
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
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
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
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
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
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
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
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
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
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
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
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
,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
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
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
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
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
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
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
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
○○○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
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
○○○○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
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
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
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
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
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
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
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
,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
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
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
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
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
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
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
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
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
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
)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
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
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
,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
,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
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
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
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
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
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
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
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
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
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
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
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
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
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
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
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
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
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
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
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
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
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
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
、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
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
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
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
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
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
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
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
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
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
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
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
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
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
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
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
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
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
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
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
○,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
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
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
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
○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
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
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
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
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
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
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
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
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
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
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
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
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
,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
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
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
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
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
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
。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
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
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
,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
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
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
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
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
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
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
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
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
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
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
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
,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
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
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
,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
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
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
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
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
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
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
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
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
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
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
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
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
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
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
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
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
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
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
。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
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
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
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
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
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
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
,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
,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
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
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
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
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
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
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
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
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
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
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
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
。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
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
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
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
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
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
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
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
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
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
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
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