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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 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 (二)然相對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離家,未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之責,相對人前年就離家,沒有消息,現已不知去向。 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未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現在小學 五年級,擔心上國中會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會出問題,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的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已經單獨照顧未 成年子女2年,希望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改定給聲 請人。另聲請人在診所上班,月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 萬 多元,聲請人是早午班,晚上休息,所以可以照顧上開未成 年子女等語。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 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 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逃債遠離,迄今已兩年,目前不 知所蹤,期間相對人未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 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受訪自述其不抽菸、不喝酒,過往有 剖腹產行為,聲請人並稱民國111、112年自己為了減肥有食 用減肥藥,結果減肥過度導致聲請人低血鉀情形,當時聲請 人也覺得自己身體較為虛弱,後聲請人就停止服用減肥藥, 自稱停藥之後身體狀況已好很多,現階段不會感覺有身體虛 弱,也無低血鉀之情形,自認為目前身體狀況屬健康正常, 而訪視當天,本會社工觀察聲請人體態適中,精神狀況穩定 ,外觀尚無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就經濟上,聲請人 是中醫診所助理,每月收入2萬8千5百元。固定開銷有房租 每月1萬8千元(聲請人稱其與同居人各付一半的房租費9千元 )、聲請人保險費每月2千多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每月5 千5百元、未成年子女註冊費每學期2千多元及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個人生活費。名下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有一點存款 ,另近期聲請人剛借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固定償還3千元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收入扣除支出打平;就支持系 統上,聲請人稱其同居人及聲請人母親皆能協助聲請人之經 濟,另聲請人母親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 會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 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 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中醫診所助理,自稱 週一、週三、週五及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6點20 分,週二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半至下午6點20分,週四工作時 間為下午2點半至晚間9點40分,每週日休假。而聲請人自述 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就學,放學後會先去安親班上課,下課 後安親班交通車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在台 中市太平區),未成年子女會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 ,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來就寢, 週六則未成年子女白天會去安親班上課,下課後安親班交通 車也是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未成年子女亦是 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 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家,或聲請人下班後就去聲請人 母親家接走未成年女,先帶其去吃晚餐,吃飽後再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聲請人家。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可掌握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狀況,且其在有支持系統下,所安排之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應無不妥,故評估聲請人工作之餘應尚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及發揮親職功能。3.照護 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其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現住所係租賃處,未來聲請人仍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聲請人現住所。觀察聲請人之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 未成年子女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 大樓內住戶,住所所在大樓車程5分鐘內設有國小、醫院及 許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現住 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望能改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就會 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聲請人雖稱可接受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惟聲請人也稱自從相對人「跑路」之後,聲請人致電給 相對人,其手機就暫停使用,甚至後來相對人手機號碼變成 空號,本會評估在此情況之下,兩造未來是否有扮演友善父 母之可能,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 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但因未成年子女 戶籍在台中○○○○○○○○○○,故現階段聲請人也不知道該怎麼安 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中,但聲請人稱若之後改由其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 住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後再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中,聲請人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 學歷,自稱會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若聲請人經濟 狀況真的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則聲請人會再讓未成年 子女半工半讀以負擔其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此教育 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賭 博行為,且因賭博積欠許多債務,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三 年級某天,相對人就「跑路」,後續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都需要相對人出面處理,聲請人亦 稱過往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很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 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 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 鈞 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 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乙份在卷可稽。 (五)且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102年生,已有相當自主意思 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 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 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經法院透過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其 陳明希望保密,本院認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庭和諧,應予 尊重,不予記載。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 聲請人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多由聲請人 照顧,其對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1歲,具 自主意思能力,雖經陳述意見,然陳明保密,而不予記載。 然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逾2年期間,悉由聲請人及其家 人悉心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同住情況良好,聲請人亦 無其他不良習慣,衡以相對人已逾2年不知所蹤,行動電話 早已更易,無法聯繫,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長期間 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綜此,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既已長期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顯已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發展,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64-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 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 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 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 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 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 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 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 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 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 ○○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 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 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 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 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 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 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 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 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 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 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 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 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 ,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 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 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 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 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 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 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 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 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 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 ,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 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 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 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 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 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 ,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 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 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 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 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 ,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 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 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 ,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 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 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 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 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 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 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 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 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 、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 ○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 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 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 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 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 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 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 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 ○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 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 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 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 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 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 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 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 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 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 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 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 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 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 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 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 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 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 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 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 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 ○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 ,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 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 ○○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 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 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 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 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 ○○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 ,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 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 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 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 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 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 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 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 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 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 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 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 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 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 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 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 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 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 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 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 ○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 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 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 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 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 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 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 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 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 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 ○○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 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 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 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 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 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 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 ○○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 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 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 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 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 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 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 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 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 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 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 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 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 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 ,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 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 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 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 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 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 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 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 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 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 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 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 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 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 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 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 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 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 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 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 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 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 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 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 ,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 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 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 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 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 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 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 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 ○○○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 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 ○○○○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 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 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 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 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 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 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 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 ,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 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 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 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 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 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 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 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 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 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 )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 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 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 ,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 ,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 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 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 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 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 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 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 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 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 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 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 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 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 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 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 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 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 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 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 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 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 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 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 、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 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 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 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 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 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 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 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 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 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 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 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 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 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 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 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 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 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 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 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 ○,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 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 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 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 ○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 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 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 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 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 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 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 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 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 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 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 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 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 ,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 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 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 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 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 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 。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 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 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 ,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 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 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 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 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 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 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 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 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 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 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 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 ,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 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 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 ,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 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 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 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 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 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 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 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 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 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 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 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 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 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 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 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 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 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 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 。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 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 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 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 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 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 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 ,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 ,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 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 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 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 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 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 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 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 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 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 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 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 。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 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 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 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 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 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 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 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 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 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 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 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本件雖未判決離婚,但兩造能在審理期間持續促進非同住 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足為善意父母的具體 展現,亦是子女之福,請兩造繼續維持。 (二)孩子在接受法院詢問時,希望就部分陳述的內容保密,那 是出於回應父母關愛的心情,也為了避免深愛的爸爸、媽 媽有所誤解,更害怕爸爸、媽媽的可能的誤解讀或斷章取 義,孩子能在法官面前暢所欲言,係來自父母的尊重及不 過問,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種實踐,本院盼望兩 造能珍惜孩子這樣的付出與心境,而不是將之視為訴訟的 工具或攻防的武器。 (三)「我們能給所照顧的孩子最特殊而無條件的犧牲方式,就是尊重和支持其獨特性……我們的父母、祖父母,甚至更多的人,必須看著我們摯愛的孩子,逐漸消失,往未來走去、到一個我們也無法觸及的那個未來……連要開始猜想『他到時候的人生樣貌該是如何』,我都做不到。然而,關於這點,可以從另一方面來看。我將不會在此,但是他會,所以,一部分的我也將會留存於此。至終,人類的親子故事,勢必會更加充滿希望,而非感傷。我們的父母給我們過去,而我們將未來交到我們孩子手上。」─《「教養」是一種可怕的發明,解救現代直升機父母的親子關係人類學》,艾利森.高普尼克,台北,大寫,107年3月,頁341、34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 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但婚後兩造經常因經濟、婆媳問題、性生活等發生爭吵, 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甚至強迫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帶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 造分居迄今,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 分居已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本文擇 一為離婚之判決,又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 與原告間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47 元,並於原告擔任親權人部分確定之日起,如各有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就性生活等事爭吵,但被告並無施以暴力 ,原告未告知即帶子女搬回娘家,被告一直努力溝通及進行 婚姻諮商,並給付扶養費,希望能修補關係,但原告拒絕溝 通,才導致婚姻諮商無結果,本件婚姻尚不致達到重大破裂 無法回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105年 生)、次女乙○○(107年生)。 (二)兩造分居前,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二)被告以長期受被告言語、精神暴力及強迫性行為等為由, 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 :「妳(指原告)有考慮到我(指被告)的嗎?要跟妳做 一下恩愛的事還要看妳心情臉色,我工作是不會累嗎?無 性婚姻就是會關係越來越差……到底做愛的問題要吵多久? 早睡妳跟著睡,晚睡妳直接睡。藉口而已,我受夠了隨便 ……一個禮拜兩次都沒辦法是不是,請問一下我們是要怎麼 維持我們的感情,當我吃飽太閑,工作都不會累,換來自 己打手槍……幹我是狗是不是,要跟妳做愛還要巴結妳,還 要看心情,我王八蛋是不是,妳說她們(指小孩)太晚睡 沒法做愛,現在呢?跟她們一起睡叫妳也不起來,起來又 一付不願意的樣子。我們夫妻的感情都不用維持的?這種 事情還要溝通幾次?真的不願意跟我做麻煩妳跟我說,我 以後自己去處理不用再麻煩妳好嗎?每次都為了這種事情 搞得我快憂鬱症了謝謝……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前還會跟我 說抱歉沒顧慮到我的感受,現在都怪我都我的錯。還是妳 比較喜歡會偷吃的?還會去挽回,我這種專一的妳比較無 所謂……」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得證明被告因無法原告發生 性行為而不斷埋怨、憤怒及過激的言詞等情,但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手段逼迫原告就範,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以強制方式發生關係,則原告主 張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要 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施加壓力,原告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不堪忍受虐待之言語及精神暴力等情,惟原告也不否認因 婚後照顧子女、處理家事操勞等造成較無心於夫妻房事, 因而曾與被告協議是否待子女入睡後再為之等情(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在以為子女入睡後可以夫妻燕好 卻多次未果,進而以前述充滿抱怨、憤怒等話語發洩情緒 ,固然無助於夫妻之溝通,並令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壓力, 但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純粹將原告視為洩欲之客體,或達到 踐踏人性尊嚴、貶低人格之精神暴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未能使原告感受到足夠的尊重 ,但衡酌衝突起因與過程,係針對夫妻於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如何能維持一定之性生活等具體而發,被告固多次以言 語表達不滿,並有較大的情緒起伏,惟此仍不構成對原告 之故意虐待或恐嚇,是以,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使原告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認為即使進行了婚姻諮想也覺得 沒有用,對於法院的審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 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修補及溝通。誠然,任何人都不可 能完全地去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 感情一事置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 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 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遇到問題時願意溝通並 修補關係,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 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 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 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房事需求經常發生爭執,自己需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休息,自難配合被告,並遭被告認為原告索 取生活費用,還以未滿足性生活責罵原告,並有婆媳問題 及生活價值觀等議題循環發生衝突,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 的身心健康成長,便決定於112年6月30日帶子女回到彰化 娘家住居至今等語,經查:   ⒈從原告提出前述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性生活有極大 的認知差距與衝突,又被告希望在忙碌的工作與家庭生活 下,能透過夫妻間固定頻率的性行為以維繫感情,雖有正 向之用意,但婚姻生活除夫妻房事外,尚涵蓋精神交流與 經濟等各方面,非僅限於性生活而已,或許被告想透過性 生活來表達愛意與維繫夫妻情感,但其所用之前述方式, 已有能體諒原告全職照顧子女的辛勞之失當,加以被告到 本件起訴後才想到應適時改變做法,兩造於分居前也未能 尋求可行的方式,如進行諮商或請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換得兩造可以喘息及不受打擾的夫妻交流時光,終 致埋下兩人漸行漸遠的種子。   ⒉惟兩造尚非完全不能協談,兩造曾經達成在子女睡後以較 少的頻率為之,但後因實際情形如原告與子女已熟睡等而 未履行,此種現實的困難與溝通未果,固然加深夫妻關係 的不和睦,但未見兩造於照顧教養子女、家事分工及經濟 議題上有巨大不可動搖之歧見。復兩造自承認識約3、4個 月後交往,約交往1年多後結婚結婚,在婚後的2年內遇到 長女及次女出生,可知兩造步入婚姻後尚不及適應磨合夫 妻間的共同生活及家人互動,即遇到子女接續誕生,又婚 後到分居前均由被告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的扶養 費,原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9至191、281頁),堪認兩造正式步入婚姻不 久,就因孩子的出生,即迅速脫離兩人的世界,而要負起 照顧子女的重責大任,此種快速轉變帶來的心理與生活落 差,一般人均都窮於應付,則兩造在此艱難時期陷於身心 疲累,而未能同理溝通引發多次爭吵,應屬過渡階段之可 預期後果,縱被告表現始終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但尚難遽 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之地步。   ⒊參酌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不會覺得父母經常吵架,希望 有機會回到全家一起同住或出遊,但覺得兩造做不到,媽 媽會顧功課,爸爸則比較搞笑,也會有很多的親子互動, 媽媽沒有事先說為什麼要搬到彰化○○,而且因辦理轉學, 所以請媽媽到學校拿東西,長女剛轉學時不習慣,現在已 習慣等情,另從訪視報告可知子女於分居期間若想念爸爸 而哭泣便會向媽媽表達,媽媽則會致電讓子女與爸爸通話 等情,並參考兩造陳稱採行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模式等 情,可知身為父親的被告並沒有因忙於工作,就棄子女於 不顧,也未因此減少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並積極培養與 子女間之感情,其搞笑與子女的親子互動深深留在子女的 心中,雖然子女認為媽媽不會再與爸爸同住,但子女仍希 望能夠重回全家同住及出遊的時光等情,以上堪認被告現 在雖然不是原告心目中的好丈夫,但亦難否認被告在孩子 心目中是好爸爸、參與家庭生活及經濟分擔等情。   ⒋原告未能察覺前述外在環境的變化及被告能滿足家庭經濟 分擔及參與子女成長,也未能考量子女已與被告建立緊密 的情感關係,於分居前即直接認定被告不會改變、無法溝 通、兩造價值觀差異太大,並以無法與被告同住及照顧子 女為由,不告而別帶未成年子女遠赴彰化娘家居住,此舉 不僅使長女突然要面臨轉學的不適應,長女、次女均因此 突然面臨轉變習慣的生活環境,且失去與父親同住下才能 享有的互動品質,且台北與彰化間距離非近,此種距離的 阻隔,不僅讓被告難以進行溝通及補救,亦連帶使未成年 子女受到與父親分離的影響,則本件婚姻陷入僵局,實難 認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⒌被告於分居前將維持夫妻感情的重心放在固定頻率的性生 活上,已有過度簡化因果關係之失當;原告未能體認被告 於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付出,即逕認價值觀差異甚大,並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採取較為激烈的分居手段,一度導 致長女的就學適應不良,不僅讓被告完全沒有溝通及修補 的機會,也忽略子女因降低與父親互動可能帶來的負面衝 擊,又兩造未能有充分的溝通及因應,只能走一步算一步 ,終致冷落了彼此,也無端波及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就 分居的結果應同有責任。   ⒍雖然兩造有前述的可責之處,但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家庭 經濟、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任,佐以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 ,仍積極尋求可能之溝通方法,如主動參與婚姻諮商,可 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 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 未達到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亦未見毫無修補關係的可 能,加以兩造步入婚姻的時間不長,還在學習如何共同面 對危機與考驗,又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面對養 育子女及照顧者的自我調適下,更是需要耐心與時間來適 應,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 子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 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 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 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四)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存有歧見,致於互動相 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 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 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續爭 取進行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 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 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集,直接 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 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 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 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 一、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是可以 企及的目標: (一)由子女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都非常喜歡爸爸 、媽媽,認為爸爸、媽媽給予愛的方式雖然不同,但能夠 互補,並能使子女感到溫暖,未成年子女也希望能同受父 母之關愛,兩造亦能自行約定並促成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 ,而不需法院介入,對比許多離異的事件,兩造能如此合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何嘗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誠盼兩 造持續努力與維繫。 (二)或許「法律上的離婚」是遲早的事:   ⒈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 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 /2204/2795/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內容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 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 婚之訴。」   ⒉本院於開庭時已就前述判決意旨及草案向兩造闡明,本院 可以理解有不少人會指責法院食古不化、冥頑不靈、活在 恐龍時代,因為沒有愛了,還強留人家在婚姻中,並質疑 如:「法院憑什麼介入別人的感情世界」、「人家都說不 愛了,法官還硬要管」、「法官說可以修補就修補,那法 官自己來補補看」、「這是什麼時代了,沒有愛情的婚姻 ,竟然還有法官要維持」……但法律上是否准許離婚,仍須 依照相關規定來評價,本院未見有「沒有愛情」就可以直 接判決離婚的法律明文規定,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 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   ⒊由上開憲法法法庭判決及法務部修法草案可知,若於114年 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要有一定期間的分 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有很大的機率可以訴請離婚成 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舊 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 錯,恐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 特效藥、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 兩造仔細思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探視方式,這才是孩子此時此刻最大的幸福。   ⒋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於開庭時明確表示縱 使縱使本件沒有判決離婚,也不會再回到被告身邊等語。 被告則希望能有轉圜的餘地,也就是至少在法律上爭取有 利的地位,以等待的方式盼原告能夠回心轉意。      ⒌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 感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以想像兩個沒 有感情的夫妻或是一方已完全放棄的夫或妻要如何能繼續 婚姻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在 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這樣的婚姻又 有何意義可言;也有人認為婚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 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 易毀諾、放棄。 (三)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的母親毅然決 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蘭詩人辛波 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末日」。 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一同與 未成年子女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 的百轉千折,子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 造。 二、《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三、《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離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2-30

SLDV-112-婚-354-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即沈千量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事宜為由,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參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諮詢美國在臺協會結果, 未成年子女滿16歲即可自行更新護照及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 ,現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已無親權人擔任保證人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審 理期間,仍可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及子女沈昀樂會面交往或電 話聯繫,惟於105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間即兩造離婚事件確 定後,相對人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渠等聯繫,使抗告人與渠等 聯繫次數大幅下降,而剝奪子女2人與抗告人親近之機會, 渠等與父系親屬和樂玩耍之場景亦不復在。是相對人無法從 子女2人利益出發處理問題,實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就 此卻隻字未提。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 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自應尊重其想法,而維 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不宜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有忽視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結果。 (二)相對人在兩造未曾討論關於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亦無 法得知扶養費用途之情形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對 抗告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亦曾提及願意捨棄 此部分請求,益徵此非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是抗告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與離婚事實的平衡取捨極為困難,父母應謹慎不使 雙方嫌隙龜裂成家庭隔闔,誠心希望相對人能仔細思考父母 對於孩子扮演角色之意義,不應貿然剝奪任一方對於孩子的 重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事件確定迄今均住在原住處, 未更換聯絡方式,抗告人先前即有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相 對人並未阻礙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抗告人執距今超過10年之 零碎、片段內容,以攻擊、任意曲解相對人善意之方式,作 為其未盡親權人責任之藉口,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阻 擋或妨礙抗告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且抗告人自承子 女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自行聯繫請其協助更新美國護照, 仍執詞以不了解更新護照之地點及用途、目的云云為由拒絕 協助,並忽視子女2人於系爭報告中訴說之希望與不解等想 法,僅著眼於如何就美國護照之更換程序為其抗辯,亦足見 抗告人僅考慮自己之想法和立場,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角度出發,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無論抗告 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2人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 造能否就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等達成協議,均無礙抗告人 為渠等父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亦無強令相對人就支出每 筆費用均須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從以前開事由 ,作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與子女2人於1 03年、105年間會面交往次數之統計表為據。惟子女2人於原 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未曾提及相對人有何阻 止渠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亦均表示抗告人有渠等之聯 繫方式,有各該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已無從僅憑抗告人 自行整理之統計結果,遽認會面交往次數差異為相對人之阻 撓所致,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 告意旨自無足採。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會面交往之狀況,並具體 表達對其親權行使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有訊問 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 原審參酌系爭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 而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 子依附關係緊密,而抗告人自105年間起未曾支付子女2人之 扶養費,拒絕分擔之理由亦非正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 及合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因 抗告人對於子女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子女2人 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 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相對人先前 為抗告人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之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斷章取義 ,並無視其對子女2人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認因未成年 子女已年滿16歲,即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兩造討 論即無需支付扶養費云云,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0

TCDV-113-家親聲抗-98-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 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 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 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 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 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 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 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 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 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 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 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 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 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 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 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 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 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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