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