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053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㈡①②、㈢部分未能審酌被害人A女(姓名
、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上訴人AE000-A11053
2A(姓名詳卷)對之所為之猥褻行為,係該當於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為之,第一審就此部分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論以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㈡①②)所載2次犯行成立之理由,且上訴人有
無於A女小學四年級上學期時,對之為本案犯行,亦有尚未
臻明瞭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應有不
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A女最初向證人即學校老師陳○○及社工陸○○陳述案發經 過時
,其對於内容多已遺忘,然而於偵訊時卻可明確說出事發時
間及過程,顯見其在偵訊中之陳述,係經社工影響後所為,
原審就此未能詳查,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㈢A女難過、哭泣等情緒亦可能係來自其他人之困擾,尚無法據
以此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且原審未考量A女母親陳述A女反
應之過程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並不相符,亦
未載明何以不採之原因,其判決之採證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的資料。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
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
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祖母、A女母親、A女就讀學校老
師陳○○、社工師陸○○之證詞,並佐以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
陸○○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摘要報
告、心理創傷估量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證上訴人最
後一次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該次
有明白表示拒絕,隨即遭到上訴人用枕頭拍打,另假藉按摩
機會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時間是在就讀國小3年級與國小4
年級上學期等節,證述情節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而
其於偵查中係經由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在
社工人員依法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書記官記錄,尚不得
因A女於偵查陳述上訴人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較在第
一審法院為詳細,遽認其供述不一致,而有受社工誘導或影
響之情;況A女於偵查時年滿13歲,其就上訴人如何將手伸
入A女內褲撫摸下體及抓捏胸部等行為,均已詳細敘述,此
等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
具體描述,由此可知A女不致於係受依法陪同之社工所影響
而憑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上訴人。且綜據陳○○老師、A女
母親、陸○○社工師證述內容,足見A女遭到上訴人猥褻後之
情緒反應,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
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
A女此等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遭上訴人猥褻證述之可
信性,從而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另對於
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辯稱原審就A女之
證述及其表現難過、哭泣等情緒何以可採,或足資為補強證
據,均未詳為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詞
,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述其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
㈢按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
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
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前項規定,於得
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係條次變更並調整用語)
。」之宗旨乃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特明
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出庭。因此
等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有相當之信賴性,或具有一定實務
經驗及專業,本即得依法陪同被害人出庭、在場。本件社工
亦循此依法陪同A女應訊,且A女就上訴人如何對之強制猥褻
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亦無歧異,尚難依此逕認A女於
偵訊中之證述係受陪同之社工所影響。上訴意旨㈡徒憑自己
說詞,任為指摘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受社工影響,而有前
後不一等語,即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M-113-台上-398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