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