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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 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 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受刑人陳宗閔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陳宗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17 111/05/08至 111/05/09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62、1275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1/11/15 112/03/27 113/04/30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23 112/04/12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 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彰化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124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9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逸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3日函檢附 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 1260字第09182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7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各罪之犯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 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犯罪日期 111.05.31至111.06.19 111.10.27 111.05.31至111.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817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4.19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5.1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4811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98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

2024-11-04

TCHM-113-聲-126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凱皓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 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 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凱皓賴奕瑋(下稱抗告人)因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裁定,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 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鑽石大地大樓管理委 員會人員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居所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在途期間為3日,至同年10月21日屆滿(113年10月21日為 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抗-61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東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 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 不予許可。 三、聲請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7日及113年7月11日於 本院第24法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上開113年6 月27日審判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該次審理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上開113年7月11日審判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9月1 6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亦經本 院寄送法庭錄音光碟處理費收據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取得法院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四、聲請人以供聲請人留存作為未來救濟、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 告訴、法官評鑑及提交監察機關之用為由,向本院再聲請交 付三份錄音光碟拷貝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不得將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後用以救濟、告訴或申訴使用,受理機關於受理 後若認為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有浪費訴訟 資源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9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啟忠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113年10月25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0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 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 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52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聲請人)於該期日 在場並未聽到審判長諭知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及宣示言詞變 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此為訴訟程序重要事項,爰依法聲 請交付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音光碟 ,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聲請符合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113年8月 8日審判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要件。再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 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再行複製 、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08-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民國113年9月25日「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其所提 書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584字第10899034141號」, 顯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究係對何案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尚有不明,且其書狀所附資料均難認與其自身案件有何關 聯性,是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收受裁定,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然再審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更審再訴 狀」(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此書狀內容僅抒發自身心境 ,並稱其已改過悔悟,阿嬤早已原諒,及希望能從輕發落判 處18年等語,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且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情。從而,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 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 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213-2024102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雨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警察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檢驗被告保溫瓶內物品,已違反當事人權 益。⒉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是因為要離開友人聚會時不小心打 翻酒精罐在身上,導致身上很多酒精味。⒊聚會上的朋友不 一定會知道全名跟聯絡方式。⒋被告確實是在事後,誤飲用 車上含酒精飲品,原審不應因一張酒測紀錄就判被告有罪,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為被告駕車自撞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即對被告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被告隨即辯稱其 於自撞後,始飲用其隨身所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過程中 員警對被告所稱飲品為嗅聞,並無酒味,嗣於回派出所再以 簡易酒精棒測試,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植 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經 原審勘驗檢測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52、53頁),依其經過脈絡該飲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檢 測過程亦均未反對,前揭證人亦明確作證,當時該飲品並無 酒精味道,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自陷酒駕之不利局面, 是被告辯稱係先自撞後,再喝含有酒精之飲品云云,即無可 信。  ㈡本案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 毫克,亦不可能一時誤用含酒精之物品、飲品所致,被告另 辯稱,事故發生後食用含酒精飲品或物品云云,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斷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TCHM-113-交上易-1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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