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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 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 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 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 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 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 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 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 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 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 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 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 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 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 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 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 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 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 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 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 ,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 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 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 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 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 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 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 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 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 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 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 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 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 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 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 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 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 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 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 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 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 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 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 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 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 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 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 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 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 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 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 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 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 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 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洗曬棉 被,為去除霉菌噴灑很多酒精,因此有大量酒精揮發,致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喉嚨有酒精液體排出,整晚無法入睡 ,身體還會不自主抽動,乃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認識的楊醫師要聲請人與林醫師談話 ,直到113年10月9日下午精神科主治醫師洪成志說聲請人活 在幻想世界裡,聲請人才知道不能出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未 經檢查就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完 全不合理,為此聲請提審立即出院。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 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 之情事,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 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而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 日通知許可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以 證明。是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院爰依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提-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0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石墨烯棉被 5個 2900元 2 馬桶刷 1組 250元 3 遙控車 2台 1750元 4 小毛毯 1件 350元 5 大枕頭 2個 400元 6 折疊式電腦矮桌 1個 150元 7 工具箱 1個 280元 8 折疊推車 1台 3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陳宥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 盜車牌2面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以徒手 之方式,搬走黃睿堉所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作為額外 贈品或備品之商品(含石墨烯棉被5個、馬桶刷1組、遙控車 2台、小毛毯1件、大枕頭2個、折疊式電腦矮桌1個、工具箱 1個及摺疊推車1台),隨後駕車逃逸,因此造成黃睿堉損失 價值約新臺幣6,430元。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睿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睿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路口、娃娃機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797-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丁啓原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姚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啓原(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竟於網球 社團中與丁啓原以伴侶自居,被告經常約會用餐、遊玩,至 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 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 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參加網球社團而認識,僅為生活上互相 扶持之朋友關係,並無發生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被告 經常出遊亦係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並非被告單獨出遊。又 被告牽手、摟抱之照片為熱心店家邀請被告擺拍,被告不好 意思拒絕始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行 為。況姚麗玲並不知悉丁啓原已婚,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啓原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網球社團認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丁啓原之戶籍資料、被告 與社團成員出遊照片(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球社團中以伴侶自居,經常約會用餐、遊 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 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 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新北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 ,勘驗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17頁照片:丁啓原倚靠 於露台之平台前,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左側,丁啓原左手繞 過姚麗玲之肩膀,放於姚麗玲之左肩,姚麗玲之頭部往丁 啓原之方向傾斜。新北院訴字卷第18頁照片:姚麗玲之左 臉靠於丁啓原之左側鎖骨處,丁啓原右手環抱姚麗玲之肩 膀,兩人視線均看向前方,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 訴字卷第19頁照片: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右側一步之距離處 ,左手牽著丁啓原之右手,兩人視線看向彼此,被告穿著 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0頁照片: 被告坐於白色躺椅,丁啓原坐於姚麗玲之左側,姚麗玲之 左上半身倚靠丁啓原之身體右側,並將頭部靠於丁啓原之 右肩,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 卷第21、22頁照片:丁啓原坐於椅子上右手手持酒杯,姚 麗玲站於丁啓原之前方並右手持酒杯,被告酒杯互碰,被 告左手互牽,視線看向彼此,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 院訴字卷第23頁照片:丁啓原坐於白色躺椅上,姚麗玲坐 於丁啓原右側,上半身斜躺於丁啓原之下半身上,姚麗玲 之背部靠於丁啓原之胸口,姚麗玲右手放於丁啓原之左膝 蓋處,丁啓原之右手放於姚麗玲之右大腿處,被告穿著拖 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 則被告間有穿著拖鞋等輕便衣著於夜間共同飲酒、牽手互 望、相互依偎、撫摸大腿等親暱行為,堪認被告間確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係熱心 店家邀請而擺拍等語,然丁啓原既為已婚,自應與原告互 守誠實,並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要無以應他人要求為由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理,是其 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 並提出照片(見新北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照片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照片: 姚麗玲坐於露天浴缸內,露出肩膀。新北院訴字卷第25頁 照片:丁啓原坐於與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相同之露天浴缸 內,上身未著衣服。新北院訴字卷第26頁照片:姚麗玲閉 眼側躺於床上,身上蓋著棉被,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佐以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乙節,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屬實,並均 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丁啓原與其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第178頁),辯稱:姚麗玲為網球社團之 會長,社團成員時常會去姚麗玲家住,丁啓原亦僅係有時 會與社團成員一同借住於姚麗玲家,丁啓原並沒有與姚麗 玲睡於同一間房,故由此可知,被告僅係生活上偶有扶持 之朋友關係等語。然丁啓原於姚麗玲家借住時並未與姚麗 玲共睡一室,其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則被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斟酌證據後 所認定之結果,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仍與丁啓原有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以前開丁啓原與子女之對話錄音 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為證。細觀該錄音譯文 :「……(丁啓原:)不是,你知道爸爸的心態嗎,爸一直在 ,覺得在你們心裡面是一個好爸爸,那我會擔心這樣會不會 毀掉我一個形象,所以我只能說我有一個談得來的阿姨,然 後就是說在球場上面就大家互補就是就這樣子而已,那,都 是我跟她就是除了談得來以外,當然就還不錯啦,就是說因 為她也是離婚嘛,就這樣子。(丁啓原之女:)她有小孩嗎 ?(丁啓原:)她有小孩,那個小孩就很大了,她也是她也 是被就是受壓迫的一方吧,我覺得她也是被壓迫的一方,啊 所以她有時候滿理解我的處境,所以就這樣子就談得比較來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間已相互論及婚姻狀 態、有無子女等情形,且丁啓原亦自陳「姚麗玲滿理解我的 處境」等語,堪認姚麗玲實係明知丁啓原為已婚,而仍與丁 啓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 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現患有泛焦慮、急性壓力反應、 暈眩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45頁);丁啓原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之副 總經理,受公司指派擔任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支付原 告及子女於國外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女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 第39至41頁);姚麗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高職兼任插花 老師及偶爾擔任廚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有房屋租金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1年起至 111年止,與子女共同生活於紐西蘭,而未與丁啓原於我國 共同生活,原告與丁啓原於未共同生活期間,仍會一同與子 女定期見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復衡量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啓原自112年6月14日(見新北院訴字 卷第57頁)起,姚麗玲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2-訴-5615-2024101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 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 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 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 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 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 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 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 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 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 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 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 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 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 、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 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 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 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 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 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 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 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 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 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 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 ,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 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 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 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 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 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 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 、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 (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 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 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 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 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 ,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 、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 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 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 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 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 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 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 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 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 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 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 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 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 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 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 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 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 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 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 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 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 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 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 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 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 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 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 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 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 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 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 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 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 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 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 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 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 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 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 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 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 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 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 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 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 、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 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 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 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 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 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 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 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 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 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 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 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 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 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 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 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 。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 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 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 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 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 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 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 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 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 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 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 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 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 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 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 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 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 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 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 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 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 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 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 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 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 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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