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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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再於114年2月18 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本院併就上開事由為審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原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惟伊於原訴 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再審原告關 於冠祥法律事務所郭明德3人涉掛名投保勞保、未覈實申報 陳慶禎勞保年資等案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函文,並提出日期 為105年10月21日刑事委任狀,上載再審原告預知而委託再 審被告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事 件等事證,以證明上開刑事委任狀確非再審原告作成,兩造 間絕無委任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即遽然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25萬元,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本件再審書狀所指 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僅係其對原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 再審理由,為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僅應就原訴 訟程序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審查認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程序具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原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敘明不再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之事由,詳述再審原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 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 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瑕 疵,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全然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0

SCDV-114-再易-1-202502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益,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0

TCDV-114-聲再-1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董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 由,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9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4-2025022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 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 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 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 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 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 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 、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 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 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 ,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 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 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 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 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 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 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 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 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 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 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 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 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 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 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 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 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 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 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 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 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 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 、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 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 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 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 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 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 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 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 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 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 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 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 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 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 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 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 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 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 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 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 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 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 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 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 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 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 ,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 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 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 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 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 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 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 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 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 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 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 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 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 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 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 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 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 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 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 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 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 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 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 ,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 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 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 ,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 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 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 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 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 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 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 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 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 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 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 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 ,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 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 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 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 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 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 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 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 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 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 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 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 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 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 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 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 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 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 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 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 ,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 ,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 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 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 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 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 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 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 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 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 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 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 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 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 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 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 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 )、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 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 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 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 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 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 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 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 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 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 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 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 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 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 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 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 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 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 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 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 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 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 ,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 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 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 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 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 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 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 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 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 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19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林照福起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林照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因癌症多處轉移而住院,已無訴訟能力,於同年 月29日死亡,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 其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 決有消極未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照福生前已合法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伊於林照福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林照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 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再 審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乙 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 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亦旨在保護死亡之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當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則林天福於林照福死亡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固不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林照福之法定繼承人林郭恒蘭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據其提出林照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383-42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由林郭恒蘭為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14日送達兩造(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433-437頁),足認林郭恒蘭已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8日宣判前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應溯及於113年4月30日林天福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時即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林照福死亡而當然停止。再審原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9

TPHV-113-再易-72-20250219-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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